原告陈函,男,200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凉亭东站货场46幢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530627201110912xxxx。
法定代理人尹艳艳,女,194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凉亭东站货场46幢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53210119641207xxxx。
被告陈强,男,1961年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xx厂,其他信息不详。(未到庭)
被告陈青,男,1963年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果珠镇果珠村委会果珠街上,其他信息不详。(未到庭)
原告陈函诉被告陈强、陈青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函及法定代理人尹艳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陈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函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关系。被继承人即原被告之父陈金强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官渡区凉亭东站货场46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因被继承人死亡时原告才3岁,现还是小学生,不知自己的此项权利,现该房屋被规划为拆迁范围,原被告商量此事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陈金强于2004年9月10日所留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该遗嘱中所述房屋(即昆明市官渡区凉亭东站货场46幢x单元x楼x号)的继承权归原告陈函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强、陈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
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镇雄县果珠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并欲证实原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子关系,符合遗嘱继承人的法定条件;
二、被继承人陈金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继承人系自然人主体资格;
三、被继承人陈金强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继承人陈金强已死亡,遗嘱继承已开始的事实;
四、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实被继承人指定原告为该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五、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欲证实诉争房屋原所有人为被继承人陈金强,被继承人有合法处分权。
被告陈强、陈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
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金强于2004年9月10日所留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昆明市官渡区46-x幢xx号房屋(丘地号为:FGD200203140xx,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2138xx号)一套归原告陈函所有。
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谈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婉菱
人民陪审员徐挺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雄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本电子档判决书由陈函委托代理人杨偈律师打字、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