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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本期案例裁判观点摘要
1、延安东路房屋分配时徐某属未成年人,且该房屋登记于其父名下,徐某作为未成年同住人,不属于该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其居住使用的权益主要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义务形成,不能据此认定其已享受过延安房屋的福利分房。
2、**房屋于2001年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并登记在袁某、奚某二人名下,应认定为该二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但鉴于奚某承租人身份,须给予一定的征收利益。
3、袁某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但该房屋需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且为有限产权,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有所不同,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获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但考虑经济适用房具备一定福利性质,故其应得征收利益应考虑酌减。
判决书摘要
原告徐某华、徐某玲、徐某婕与被告奚某、袁某林、袁某、倪某、袁某萱共有纠纷案向静安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华山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三原告以及奚某、袁某萱五人中进行分割,三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三,即3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征收时,原、被告八人户籍在册。其中倪某滢实际居住不满1年,且袁某、倪某滢购置了林展路经适房,不是同住人。袁某林持有法华镇路动迁安置房,也不属于同住人。征收补偿款应由徐某婕、徐某华、徐某玲、奚某、袁某萱(法定监护人为袁某和倪某滢)五人均分
被告奚某辩称:徐某华、徐某玲享受过延平路、梅川路房屋两次福利分房,徐某婕与二人共同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三原告均不是同住人。系争房屋长期由奚某等控制并长期居住,承租人才变更为自己。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其余被告共同辩称:与奚某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徐某华和奚某系兄妹;徐某玲为徐某华配偶,徐某婕为二人女儿。袁某林为奚某丈夫,袁某为二人之子;倪某滢为袁某配偶,袁某萱为二人女儿;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奚某,征收补偿款合计580万元。
2、居住情况:原告表示原、被告八人均居住,被告表示原告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被告长期居住。海园居委会于庭审中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奚某、袁某林、袁某萱自2014年至2022年实际居住系争房屋。
3、户籍情况:徐某华、徐某婕1998年、徐某玲于1999年自延平路房屋迁入。奚某、袁某于2001年自法华镇路房屋迁入。袁某林户籍于2005年自法华镇路房屋迁入。袁某萱于2015年报出生。倪某滢于2015年自瞿溪路迁入。
4、他处房屋情况:
(1)1997年,徐某华单位新配延平路房屋,配房人员徐某华。1999年,徐某华单位再新配梅川路房屋73.17平米,配售原因为套配,原房由单位保留使用。载明,原住房人员徐某华、徐某玲,新配房人员徐某华、徐某玲、奚某梅,1999年,徐某华、徐某玲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梅川路房屋产权买下。
(2)2000年,袁某林、奚某购买法华镇路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1,378元。
(3)2013年,袁某、倪某滢购买林展路经适房,权利人登记为袁某、倪某滢。
判决主文
法院判决认为:
1、原告徐某华、徐某玲均享受过福利分房,该二人均不是同住人。
2、原告徐某婕在分得延平路房屋时尚属未成年人,且该房屋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徐某婕作为未成年同住人,不属于该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其居住使用的权益主要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义务形成,不能据此认定徐某婕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亦无证据完全排除徐某婕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则仍应将其认定为同住人并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3、袁某林、奚某按售后公房政策购买法华镇路房屋产权,该二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但鉴于奚某承租人身份,须给予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
4、倪某滢户籍自2015年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袁某购买了经适房,但该类房屋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房有所不同,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获得充分的住房福利。袁某虽作为同住人,但考虑到经适房具备一定福利性质,故其应得征收利益应在此基础上考虑酌减。
5、袁某萱为未成年人,其居住由监护人袁某予以保障,应在袁某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基础上予以考虑。故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徐某婕、奚某、袁某三人之间分割,酌情确定徐某婕应分得165万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归奚某、袁某所有。
上海海公房同住人认定法律依据
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二、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房,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