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动迁判例:父母福利分房时系未成年人,不影响同住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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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本期案例裁判观点摘要

1、延安东路房屋分配时徐某属未成年人,且该房屋登记于其父名下,徐某作为未成年同住人,不属于该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其居住使用的权益主要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义务形成,不能据此认定其已享受过延安房屋的福利分房。

2、**房屋于2001年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并登记在袁某、奚某二人名下,应认定为该二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但鉴于奚某承租人身份,须给予一定的征收利益。

3、袁某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但该房屋需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且为有限产权,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有所不同,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获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但考虑经济适用房具备一定福利性质,故其应得征收利益应考虑酌减。

判决书摘要

原告徐某华、徐某玲、徐某婕与被告奚某、袁某林、袁某、倪某、袁某萱共有纠纷案向静安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华山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三原告以及奚某、袁某萱五人中进行分割,三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三,即3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征收时,原、被告八人户籍在册。其中倪某滢实际居住不满1年,且袁某、倪某滢购置了林展路经适房,不是同住人。袁某林持有法华镇路动迁安置房,也不属于同住人。征收补偿款应由徐某婕、徐某华、徐某玲、奚某、袁某萱(法定监护人为袁某和倪某滢)五人均分

被告奚某辩称:徐某华、徐某玲享受过延平路、梅川路房屋两次福利分房,徐某婕与二人共同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三原告均不是同住人。系争房屋长期由奚某等控制并长期居住,承租人才变更为自己。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其余被告共同辩称:与奚某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徐某华和奚某系兄妹;徐某玲为徐某华配偶,徐某婕为二人女儿。袁某林为奚某丈夫,袁某为二人之子;倪某滢为袁某配偶,袁某萱为二人女儿;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奚某,征收补偿款合计580万元。

2、居住情况:原告表示原、被告八人均居住,被告表示原告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被告长期居住。海园居委会于庭审中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奚某、袁某林、袁某萱自2014年至2022年实际居住系争房屋。

3、户籍情况:徐某华、徐某婕1998年、徐某玲于1999年自延平路房屋迁入。奚某、袁某于2001年自法华镇路房屋迁入。袁某林户籍于2005年自法华镇路房屋迁入。袁某萱于2015年报出生。倪某滢于2015年自瞿溪路迁入。

4、他处房屋情况:

(1)1997年,徐某华单位新配延平路房屋,配房人员徐某华。1999年,徐某华单位再新配梅川路房屋73.17平米,配售原因为套配,原房由单位保留使用。载明,原住房人员徐某华、徐某玲,新配房人员徐某华、徐某玲、奚某梅,1999年,徐某华、徐某玲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梅川路房屋产权买下。

(2)2000年,袁某林、奚某购买法华镇路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1,378元。

(3)2013年,袁某、倪某滢购买林展路经适房,权利人登记为袁某、倪某滢。

判决主文

法院判决认为:

1、原告徐某华、徐某玲均享受过福利分房,该二人均不是同住人。

2、原告徐某婕在分得延平路房屋时尚属未成年人,且该房屋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徐某婕作为未成年同住人,不属于该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其居住使用的权益主要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义务形成,不能据此认定徐某婕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亦无证据完全排除徐某婕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则仍应将其认定为同住人并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3、袁某林、奚某按售后公房政策购买法华镇路房屋产权,该二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但鉴于奚某承租人身份,须给予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

4、倪某滢户籍自2015年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袁某购买了经适房,但该类房屋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房有所不同,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获得充分的住房福利。袁某虽作为同住人,但考虑到经适房具备一定福利性质,故其应得征收利益应在此基础上考虑酌减。

5、袁某萱为未成年人,其居住由监护人袁某予以保障,应在袁某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基础上予以考虑。故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徐某婕、奚某、袁某三人之间分割,酌情确定徐某婕应分得165万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归奚某、袁某所有。

上海海公房同住人认定法律依据

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二、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房,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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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公房征地补偿的分配原则有哪些3、在被拆迁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但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中,被拆迁人(出租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承租居住权的对价。 4、有权分割售后公房动迁补偿款的人员有权参加售后公房动拆迁货币补偿款分割的人员,包括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及其他动迁协议中https://www.64365.com/zs/837729.aspx
3.售后公房动迁的权利归属其他房产问答不用着急,如果动迁,对于使用权房,补偿会发到产权单位,也就是鞍钢.然后鞍钢根据具体情况对你个人过行https://www.jiwu.com/wenda/4409113.html
4.售后公房动迁到底算公房还是私房?。售后公房动迁到底算公房还是售后公房动迁时到底算公房还是私房?这是一个经常被问到的问题。售后公房是指那些已经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因此在动迁时,它适用的是私房的标准进行补偿。如果在动迁时,原来的产权人已经去世,那么由他的继承人作为签约主体,与动迁组签订合同。售后公房有其特殊性,它属于福利性住房。参与售后公房的家庭成员对这套房子的https://www.douyin.com/note/7411876860151287075
5.上海市松江区人大据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二手房交易情况采样分析,2001年二手房交易(售后公房)的平均价为1321.13元/平方米,2002年二手房交易(售后公房)的平均价为1970元/平方米,2003年二手房交易的平均价为3046.54元/平方米,2004年1月—5月二手房交易的平均价为3888.04元/平方米。这几年,房价一路飚升,而补偿标准依然未变。动迁过程中https://qrd.songjiang.gov.cn/contents/77/6866.html
6.房屋征收补偿遗漏事项,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可继续协商确定补偿2.补偿决定合法性剖析:其一,嘉峪关市政府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并作补偿决定,职权有据。其二,房屋评估机构及估价师资质完备,政府依高于评估价的安置方案补偿,何某虽称补偿低却无有效证据支撑,法院遂判定未损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g2Njc2OTk1NA==&mid=2247490806&idx=1&sn=ceba978f1288761f9a1c5cebcd1954ce&chksm=ce4491bbf93318adea5180e65b945ffda2e42fbb4d2ccbf36182410983a7f94880a4bbeeefbd&scene=27
7.上海法院2020年审理动迁利益分割纠纷的规定代雨庭律师《上海高院2014年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多数意见认为:应限定在福利分房,但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或者获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的,达到标准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828224.html
8.在夫家享受过动迁福利,姐姐还能拿补偿吗?我们给她梳理分析本案,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曹女士和曹某两人之间分配,曹女士应当能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二分之一。首先,曹女士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曹女士丈夫王某的公房来源于王家的私房,该公房的获得并不属于福利性质。王某购买售后公房时,曹女士的户口并不在王某承租的公房内,即使王某购买https://wap.xinmin.cn/newspaper/xmwb/131408.html
9.微博认证: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这意味着他们的居住保障主要由父母分到的房子提供,而不是由动迁公房提供。 全文 转发 评论 赞 上海方燕律师 12-1 18:27 来自 微博视频号 未成年时将户口迁入公房,是否属于同住人? 上海方燕律师的微博视频 45次播放 0:58 转发 评论 2 上海方燕律师 11-30 09:42 来自 微博 weibo.com 在处理动迁案件时https://m.weibo.cn/u/3676266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