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适用“94方案”还是“95方案”的依据
(二)明确权利人依据94方案还是95方案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
根据上述第(一)部分的阐述,94方案与95方案最本质的区别在于,94方案时期的政策只允许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而95方案时期的政策则允许登记在多人名下,这便造成了适用94方案购买公房的家庭中,成年同住人及其他有资格的购买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此上海市高院特地于96年出台了“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也有称之为96方案),在第9条中对于94方案存在的漏洞进行了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而如果是适用95方案购房的,则要求家庭成员达成一致,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否则不能购房,而达成一致就意味着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其他人放弃份额;二是房屋产权由多人公有。而实务中,适用95方案最后导致纠纷的情形大多表现于,家庭成员中的一人冒充其他人签字,最后将产权登记在他一人名下。
所以,94方案和95方案最大的区别在于94方案规定产权证只能登记为一人,因此其他符合购房资格的人可以依据上海市高院意见第9条直接主张产权公有;而如果是适用95方案的,若家庭成员中的一人存在冒充同住人意见(冒充签字),擅自购房,那么同住人只能依据上海市高院意见第14条主张购房合同无效,而并不能直接主张产权共有。
(三)对于“同住人”如何认定
公有住房同住人,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依法成为售后公房共同权利人;在公有住房拆迁时,有权依法取得拆迁安置。然而对于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认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却存在不同的认定。
1、如果是在确定售后公房产权份额归属的纠纷中,对于“同住人”的解释应该参照“《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中的规定,即“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
2、如果是在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的纠纷中,对于“共同居住人”的理解,则应当参照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的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四)关于未成年同住人是否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问题
在94或95方案中都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岁的同住成年人,未成年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当然也就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
94方案这一规定也是合理的,因为让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包括成年同住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使之成为产权房,成为权利人的一项远远大于买价的私有财产,是基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以来所执行的高积累、低消费政策,即工资中不包括住房消费,而是以国家福利的形式将住房无偿分配给职工使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有住房出售,是将工资中不曾包含的住房消费返还给职工,而作为未成年的同住人,虽然其在公有住房中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是,这种居住使用权是基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包括为其提供可供正常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等。未成年人对父母承租的住房有居住使用权利,正是基于父母的义务,而不是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其对公有住房这一财富取得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不能成为当然的权利人。上海市高院的这一条解答,主要是确认,未成年人虽然户口在房内,但产权售后却不享有产权的份额。这样的争议,在实际中是常常遇到的。
(五)从实际判例中总结法院在确定未成年人成年之后享有购房资格(确权成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所参考的条件
笔者在实践中还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成年同住人之一于2007年将户口迁出,承租人于2008年将产权买下,当时房屋买卖是按照94方案进行的,并且户口上只有这两人,也就是说这两人均具有购买资格,在产权证发下之后,该迁出户口的同住人问自己是否能主张系争房产的份额。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该同住人的主张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会被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其一,成年同住人迁出户口的行为,可以视作为是对自己购买售后公房权利的一种放弃;其二,其迁出户口的那一刻起,即丧失了成年同住人的身份,也就自然而然的不能构成94方案或95方案中所规定的有资格购房的人员。
总上所述,未成年人同住人成年之后,是否能享有购房资格(析产后享有房产共有份额),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下三点:第一,该同住人在购房行为发生时,是否成年;第二,该同住人对于这套房屋使用权的取得是否付出过对价,即如果是动拆迁分得的公房,该同住人是否属于被安置对象,这就排除了那些公房分得之后才迁入户口的同住人;第三,该人员在购房时必须符合“同住人”身份,也就是说该人员的“同住人”身份必须是连续的,从公房分得到购买产权时,这就排除了将户口迁出后,承租人买断产权,该迁出人员再要求享有份额的情形,但这必须与另一种情况加以区别,如果是在房屋产权买断之后才将户口迁出的,那该人员的主张是能够得到支持的。虽然权利人依据94方案或95方案所提出的主张不同,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认定。在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往往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对此,高院明确给予解释,该类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矛盾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