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案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后,欲追究诈骗罪嫌疑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后案件由寒亭区检察院移送潍坊市高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被告人来找到赵荣烈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我从检察院调阅卷宗后,认真查看了所有的证据,初步判定该案证据及事实存疑,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并不构成诈骗罪,而仅仅是民事纠纷。
我依据案件事实和卷宗证据,从法律上深入浅出的论述被告人贺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五条理由,条条理由正中要害,论理严密,思路清晰,前后连贯,论据充足。最终该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书(附后)。
至此,本案结果完全按照当初的预料,贺某某最终未被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此案的得出的经验就是:当事人要尽早聘请律师介入法律程序,以尽可能早的获得律师的帮助,不然案件一旦到了法院,就麻烦多了。本案中,当事人在公安阶段时,并没有聘请律师,后到检察院阶段时,才聘请了辩护律师,这还算及时,如果再晚一步,到了法院阶段,难度就会增加很多倍。另外,如果在案件中确有冤屈,记得不要灰心丧气,要及时寻找律师,获得法律帮助。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接受贺某某的委托,指派我(赵荣烈律师)作为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询问了被告人,现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阐述如下法律意见,望予采纳:
一、从合同成立来看:2016年7月29日,山东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携带公司的手续与贺某某共同到潍坊联通公司营业厅找陈某办理无预存赠机业务。此时博通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博通公司在《公付承诺函》上博通公司承诺:“在合约期内不欠费,否则我单位愿缴纳全部欠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合同条款为准”,“若我单位未能按协议支付合约期内的全部费用超过3个月(含),则我单位同意联通或者联通委托的第三方……”。
由此,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条款达成一致后,形成了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合同成立时,贺某某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从合同履行来看,陈某在第一次办理业务时,让张某某签了6份业务受理单,办理了6部手机。张某某只领走了一部分手机(陈某说是领走4部,张某某说是领走2部),这属于联通公司违约,签了业务受理单却并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手机,联通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博通公司及贺某某此时均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者欺诈行为。
《公付承诺函》显示:2016年7月26日,博通公司购机数量为29部;2016年8月10日,博通公司购机共计61部;2016年8月26日,博通公司购机数量共计为120部。承诺函上都有博通公司的公章,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是掌握博通公司公章的人,只有经过他的同意,才能盖章并受委托去办理这些业务。这说明,代博通公司办理业务的贺某某,持《公付承诺函》去办理业务及签署部分业务受理单、领取很少一部分手机的行为,是一种代理博通公司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博通公司承担。
贺某某领取很少的一部分手机后,未交付给博通公司的行为,应该由博通公司向贺某某行使追索权;联通公司在己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博通公司也同时存在违约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要求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贺某某与博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联通公司与博通公司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
由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双方联通公司及博通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贺某某与博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贺某某能未尽到作为代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
三、从合同最终履行结果来看,贺某某现已将所领取的全部手机及所欠的话费补交。从法律上来讲,原合同权利义务最终归于消灭。
四、从法律规定来讲,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贺某某代表博通公司所涉及到的行为均属民事经济纠纷的范畴。
五、从本案报案经过来看,联通公司在报案材料中是以恒通公诈骗为由报案的,案件侦查的开始阶段,也是以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的,但案件事实全部清楚后,实际情况是联通公司损失是由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非法据为己有而造成的。
而贺某某领取手机后未交付博通公司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因为贺某某不是合同的主体,他只是博通公司的代理人,履行代理人的职责。贺某某与联通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也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该条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贺某某均未采取欺骗手段,也未骗取联通公司的手机。实际情况是贺某某领取很少的一部分手机后,没有将应属于博通公司的手机交付给博通公司,因此无论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还是受骗的客体来讲,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金华**号楼**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移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4日由寒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我院,我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6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介绍山东恒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潍坊联通公司找陈*办理金融担保无预存赠机业务,2016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用张**公司资质私自办理手机17部,潍坊联通公司业务经理陈*只给了贺某某11部手机,因为临沂兰山法院判罚金数额提高,为凑齐罚金贺某某把手机卖掉交了法院的罚金,过后贺某某赔偿了联通公司54434.42元,获得了该公司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