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护法案例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未成年保护法案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二)成立组织,专人负责。为贯彻落实《规定》,该院公诉科和侦查监督科分别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组,由两位经验丰富、作风细腻,具有耐心,热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女同志任组长,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查工作。

关键词:涉外儿童监护;法律冲突;儿童利益最大化;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跨国婚姻已经越来越常见。具有不同国籍的夫妻结婚后,所生育的儿童的权益如何保护,已经是各国必须考虑的问题。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也是采用的有利于保护儿童权益的标准。但是我国的规定过于抽象,何为最有利的法律,没有具体标准。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可操作性不强。所以研究涉外儿童监护权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补充和完善我国立法,增强我国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具有将重大意义。

一、涉外儿童监护的基本内涵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历了从“父亲优先原则”到“母亲优先原则”再到“父母亲双重义务”的转变,体现了监护制度从强调“监护人权威”到强调“被监护人利益”的理念变迁,从“财产主导”到“人本关怀”的价值递进。

(一)监护的界定

监护在西方的用语有“Tutela”、“Custody”、“Guardianship”,因监护人的不同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监护是指没有父母或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由有权机构指定专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而父母对子女的监督和保护视为亲权制度。广义的监护既包括父母也包括其他的第三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英美法系采用广义监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狭义监护制度。我国没有规定亲权制度,属于广义的监护制度。

(二)儿童的界定

儿童在国内外的界定一直模糊不清,首先,儿童与未成年人。依据我国传统观念,未成年人包括但不限于儿童。①但是《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儿童的解释是指未达成年年龄标准的人。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可见《儿童权利保护公约》规定的儿童系指各国和国际组织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其次,儿童的年龄。目前世界各国对儿童或成年年龄的规定并不统一,一方面是因为各国民族风俗不同,另一方面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位于热带地区尤其是赤道的国家儿童生理成熟较早,因此其规定的成年年龄往往低于其他国家。如菲律宾、印度规定的成年年龄为16岁。日本、奥地利、法国规定的成年年龄为21岁。

本文以广义的监护制度为研究基础,以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为研究对象,而不包括禁治产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另外,为了与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的称谓一致,本文将儿童与未成年人作统一理解。

二、我国儿童监护的立法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主要有两个: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首先,立法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仍显不足。仅基于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这一事实即适用我国法律,不一定能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冲突规范的系属范围过于狭窄,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并不能覆盖所有的监护法律关系。最后,冲突规范中连接点的设置单一僵化,缺乏弹性,不足以应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情形。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

1.案例分析一:赵君怡监护权争议案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

该案涉及三次诉讼两次法院判决:

第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赵先生抚养权变更之诉无受理基础。原因是,美国法院对赵先生和房女士离婚及子女抚养的判决在中国并无当然的法律效力。赵先生请求变更房女士对赵君怡的抚养权的基础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承认新泽西州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法律效力。

第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房女士提起的护照返还请求同样缺乏受理基础。房女士请求返还女儿护照的前提是其仍享有赵君怡的监护权,而判定其享有监护权的是新泽西州法院对赵先生和房女士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判决。该判决只有通过中国法院的承认才能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才能作为护照返还之诉的一个事实性基础。

2.案例分析二:陈甲诉张某离婚纠纷案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

本案判决过程的法律问题:第一,本案未就法院的管辖权做出解释。根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和第22条规定,④中国该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第二,法院将适用于涉外离婚的准据法(法院地法即中国法)默示地直接适用于涉外儿童监护问题,而且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第三,法院并未将离婚中的子女抚养纠纷识别为监护权变更问题,以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在离婚诉讼中无用武之地。第四,在判定子女监护权归属时,法院没有考虑到儿童住所地所在国法律的规定和儿童熟知的在外国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待遇,最终作出的抚养费判决肯定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涉外离婚中的儿童监护问题在我国法院无一例外地适用我国法律,即使儿童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位于外国,也不论该外国的法律是否更有利于儿童的保护。

三、涉外儿童监护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及借鉴

跨国儿童监护权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一部分,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积极的开展了多项旨在保护儿童监护权的立法活动。这其中包括对所有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和各国政府的国内立法活动。本文主要介绍全球性方面的国际公约。[6](p45-48)

当前国际社会具有广泛影响的保护儿童监护权的公约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颁布并对其修订所产生的1902年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1961年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主管机关权限和法律适用公约》和1996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应适用的法律、承认和执行及合作公约》,1980年海牙《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以及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海牙会议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引入了未成年人“惯常居所”这一新的连接因素。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上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儿童权利公约》,鼓励成员国寻求阻止将儿童非法转移或滞留使其脱离合法监护人的儿童诱拐行为,并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各国保障儿童监护的正当实施作出了导向和示范。[7](P100-112)

在上述大背景的影响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96年通过了《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应适用的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该公约与1961年公约相比在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改变:以“父母责任”(ParentalResponsibility)代替“亲子关系”(ARelationshipSubjectingtheInfanttoAuthority),父母责任归属或消灭的准据法采取不变原则;父母责任实施采取可变原则,采用实质性联系原则等。国际公约的最新努力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表现了对拥有儿童最初监护设置权的国家的尊重,容易促进跨国儿童监护的国家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合作,利于公平高效的解决监护争议使得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从而尽快恢复儿童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⑤针对上述公约,我国可以在比较的基础上有选择性的吸收,适度借鉴,以完善我国涉外儿童监护的立法和司法。

四、我国涉外儿童监护权的立法

(一)立法建议―以《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30条为中心

2.以儿童的惯常居所为首要连接点

依《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法官每次选法都要对所有可能的准据法进行评价才能比较出更有利于儿童的法律。由于语言障碍和理解不同,外国法的查明本来就很困难,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不可能实施,导致该条款只能停留于一句响亮的口号上。借鉴国际公约和有关国际立法的做法,可以把儿童惯常居所地作为首要的连接点,将其他“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交由申请人自己去举证。这样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担,而且留有一定的司法空间。

3.具体化“有利于被监护人保护”标准[8](p14)

结语

基金项目: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2014S0505)

参考文献:

[1]薛永松.《中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3).

[2]朱子勤.《国际私法案例研习》[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

[3][英]J.H.C.,戴塞,《戴塞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M],李双元、胡振杰、杨国华、张茂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0.

[4]徐成.《论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适用》[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3).

[5]齐湘泉.《涉外离婚案件中子女监护权分配的法律问题与解决路径-以赵君怡监护权争议为例》[J],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7(4).

[6]吴用.《儿童监护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5).

[8]胡梦茹.《浅析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J],探索与争鸣,2013(6).

注解:

②案件基本事实参见朱子勤:《国际私法案例研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60-163页。

③案情及判决情况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甲初字第2080号案的民事判决书。

一、主要做法

(一)精心组织部署,夯实工作基础

1、加强组织领导。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六五”普法工作,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我县“十二五”规划,及时批转下发“六五”普法规划,对全县“六五”普法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县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各级各部门都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县上下形成了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

2、完善制度体系。制定了机关单位、学校、企业、镇(街)、村居5个不同类型的“六五”普法考评标准,为全县“六五”普法验收提供依据,形成了职责明确、规范管理、注重实效等行之有效、可操作性强的考评制度,促进“六五”普法工作规范化发展。

3、健全普法队伍。成立了“六五”普法讲师团,聘请一批法律专家型领导、律师等为讲师,定期开展法律“六进”巡回讲座;加强基层普法队伍建设,以基层干部和农民工为主体,设立“六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联系点11个。

4、落实经费保障。各级政府把普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需要逐年增加。县本级经费从“六五”普法开始按人均0.1元的标准核拨,为普法工作提供扎实物质保证。

(二)创新普法形式,增强工作实效

面对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形势与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我局紧扣“六五”普法规划,不断创新形式,精心组织安排,稳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推进基层普法,夯实基层基础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基层是关键。我们通过加强村(居)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全面提升农村基层的法治化水平。

1、扎实推进法律进村(居)活动。一是培育农村“法律明白人”,协助镇街、村(居)调解本区域内的简单民事纠纷,有针对性的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二是壮大了农村普法骨干力量。会同县、乡两级组织对村(居)两委干部进行法律等知识培训1000多人次;三是完善村(居)普法宣传资料,县法宣办向基层赠送《农民基本法律知识读本》、《以案释法案例汇编》、《务工人员法援指南》、《司法行政职能宣传手册》、《致全县人民的一封信》等农村“六五”普法读物数10余种、5万余册。依托全县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129个终端站点,提供以案释法案例,丰富了乡村学法资料;四是积极推进社区“五个一”(即一个法制宣传橱窗、一个法律图书角、一支专兼职人员相结合的法制宣传队伍、一套居民学法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义务法制宣传活动)建设,全县律师所、司法所与社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

2、全面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全县各村(居)委会基本实行了村务决策听证制度,村集体会计委托制度,村集体资产出让、资源开发利用公开竞价和招标投标制度,“四民主两公开”制度普遍落实,村(居)民普遍开展自治活动,涌现了2个“全省民主法治示范村”。

二、存在问题

1、有的部门对法治文化建设不够重视,认为法治文化建设是软性任务,很多东西看不见、摸不着,见效慢,不如抓经济发展、城市建设那么容易出政绩。

2、法治文化建设的机制体制不够完善,在管理和实际开展工作上缺少有效的规范。

3、各部门沟通协调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虽成立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有的具体工作往往由县司法局或县法宣办孤军作战,工作开展起来存在很多困难,没有形成应有的规模和效应。

三、有关建议

【关键词】法治素养高中政治教学探讨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法治素养培育是全面提升中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中学生良好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是法律常识教育的重要内容,我国当前正在全力推进依法治国,在此背景下,更加有必要加强公民尤其是高中生的法治教育,所以将法治教育贯穿于整个高中政治教学中,是为了更好地建设思想政治课学科,也符合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

一、培育高中生法治素养的必要性

(一)法治素养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高中学生马上要步入成年,走入社会,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其法治素养高不高,法律观念强不强,是不是具备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些都影响到我国依法治国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和谐和社会文明程度。因此,通过高中政治教学培育高中生的法治素养,加强高中生的法律意识,引导学生尊法守法,形成科学完善的法治思维,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二)法治素养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三)课程标准明确要求开展中学生法治教育

在高中思想政治教学中,新课标明确指出思想品德和思想政治课程是对中学生进行系统的公民道德教育和理论教育的初级课程。高一阶段主要任务是引导学生了解中国的经济制度,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国策、改革开放等基础理论,然后就是引导学生形成良好的道德观念、法律观念。高二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引导学生学习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了解我国的外交原则和依法治国的理念,然后结合政治生活的道德标准引导学生形成良好的道德观念、法律意识。高三阶段主要任务是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人类社会,正确认识世界,引导学生形成科学的人生观,培养学生的辩证唯物主义思想。

二、基于法治素养培育的高中政治教学策略

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在高中政治教学中总结出如下几点教学策略。

(一)联系生活提炼法治教育内容

(二)创设情境,引导学生运用法律思考

此外,创设情境时问题的设计应该符合法律严谨、科学的特点。法律内容比较抽象,概括性强,比较难理解。这就需要教师要深入分析教材,根据教材中的重点难点,明确教学目标,创设符合学生学习特点、认识水平的情境问题,比如,教师在讲解“公司的经营”这节内容时,先问学生:“你们的理想是什么?”通过学生回答,教师了解到部分学生的理想是自己创业,非常喜欢看各种创业故事,但是对于企业的创建、经营、管理以及股权等概念并不了解。因此,教师可以针对这个情况,挑选一个大学生自主创业,最初成功,最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最终导致创业失败,自己也锒铛入狱的故事,并根据此故事提出问题:“这个大学生为什么创业会失败?如果你是他,你会怎么做?”学生热情高涨,经过一番激烈讨论得出结论:在自主创业的过程中,经营者一定要合法经营、合法管理、依法行使权利。通过这个例子引导学生思考,在交流讨论中领悟“法”的意义,加深了对法治意义的理解。

(三)课外延伸课堂内容,课内课外有机结合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

LegalAnalysisonFamilyViolence

DongXiaobo

(NanjingNormalUniversityJiangsuNanjing210042)

Abstract:.Familyviolenceisakindofviolencehappeningamongfamilymembers,whichdamagesseriouslythevictims'health,infringestheirlawfulrightsanddestroyssocialstabilityanddevelopment,hascausedwidelysocialconcerns.Inordertoprotectthevictims'rightsandinterests,all-roundsocialsupportsystemmustbebuiltup.

Keywords:familyviolencedamagecausemeasure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危害、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1]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2]

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4.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第三,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第四,构架家庭暴力法。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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