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与赵某、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4845号
原告张某,男,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于某,女,农民,住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津G×××××号江淮牌货车在旗良公路7KM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3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151元、护理费8919.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未愈,保留二次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G×××××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与被告于某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90.58元(住院押金25000元、门诊费2490.58元),要求在赔偿款中相折抵。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赵某所述情况属实;同意与赵某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另查明,被告赵某所驾津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所驾津G×××××号事故车辆系其与被告于某共有车辆,据此,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于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3795.10元,其中有被告赵某垫付27490.58元,此款应在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系赵某所驾津G×××××号事故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于某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脑部以外的后续治疗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3795.10元,本院凭据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
3、营养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5元暂支持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张某的误工费参照本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8.24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暂支持护理期24天;本院暂支持护理费1877.76元(78.24元/天×21天×1人)。
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视情维护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2430元(15405元/年×18年×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视情维护120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本院凭据确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7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65355.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5355.10元,由被告赵某、于某共同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8151元、护理费1877.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28058.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8058.76元,由被告赵某、于某共同赔偿、。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赵某、于某共同赔偿原告73413.86元,与赵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490.58元相折抵,被告赵某、于某还应共同赔偿原告45923.2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担负418元,由被告赵某、于某共同担负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