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
一、新旧条文的对比分析
(二)对条文主要修改的理解
针对旧法存在的问题,新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第二,新法总体上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一方面,新法明确了只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另一方面,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承担的责任上限定为10%。这是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第1款借鉴来的,但取消了“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和“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限制,适用范围更大,赔偿绝对数额也没有上限,更好的平衡了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新法的结构分析和存在的疑义
(一)新法的结构分析
新法前段的立法目的,是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9],而实际的立法效果却没有达到。其原因在于,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都是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规范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单独适用的价值,如果认为立法机关作此规定具有其实质意义,就必须对整个新法进行体系解释,对此后文有详细分析。
(二)新法存在的疑义
尽管从直观上感觉新法较之于旧法的规定更为明确,但事实上却带来了新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后段“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不明确。尽管法工委负责人认为是无过失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属于相互排斥关系,一种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一种归责原则。如果认为该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那么只能理解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该赔偿责任,属于结果责任性质,这显然与立法规定的10%是上限而非定额的模式不符合。按照新法的条文,10%以下的具体数额确定,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第二,前段、中段与后段这三部分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旧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考虑受害人过错,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因此案情可能的情况只有受害人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形。旧法前段与后段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以一般规范为适用原则,在特殊规范规定的情形下予以适用,逻辑上十分清楚。而新法由于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案情可能的情况包括受害人有过错或者无过错,和机动车一方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三段规定本身都只涉及当事人一方的主观过错情况,因此三段之间在逻辑上并不严密。例如,前段规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就可能同时适用于机动车一方推定过错和证明无过错两种情况;中段规定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也可能同时适用于机动车一方推定过错和证明无过错两种情况;后段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可能同时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和没有过错两种情况。
三、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两个分号作用的分析
我们认为,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理解上的疑义,主要源于两个分号使用目的不明确,因此明确这两个分号的作用是厘清该条内容,才能进行正确解读。根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分号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用分号。第二,非并列关系(如转折关系、因果关系等)的多重复句,第一层的前后两部分之间,也用分号。第三,分行列举的各项之间,也可用分号[12]。从结构上看,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分号不属于第三种情况,但具体的并列或者非并列关系则需要进一步分析。从文本分析的方法看,应该通过与分析对象内容和结构最类似的法条入手,通过对比分析来求得正确的句式结构解读。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规定中具有类似结构的法条是最佳对比分析素材。
与旧法结构类似的条文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该条前段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段规定的是免责事由:“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旧法也是前段规定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后段规定的是减轻责任事由:“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见,旧法分号的作用是属于非并列关系中的转折关系。
四、新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按照上文对新法两个分号不同作用的分析,由于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观上存在有过错和没有过错两种情况,机动车一方也存在推定过错和证明没有过错两种情况,那么新法规范的双方过错情况共有四种组合,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分别如下:第一种情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推定过错,应该直接适用新法前段,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第二种情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推定过错,应该直接适用中段,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结合新法第76条第2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前段“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故意碰撞机动车”之外的其他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仅排除“故意碰撞机动车”一种情况,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第二,结合后段的规定,基于受害人过错对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必须是大于10%的,否则在适用结果上就会和后段出现冲突,因此减轻的最低限度必须大于10%。
第四种情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证明无过错的,适用中段和后段。与第三种情况类似,首先适用后段:“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适用中段:“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仍然是一种侵权法外的公平责任,但其责任基础不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而是基于机动车一方优位负担的原理,是一种新的公平责任类型。在10%以下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过错越大,减轻程度越高。这里的过错范围和第二种情况一样,包括“故意碰撞机动车”之外的故意和过失。同样是由于新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故意碰撞”的情况,除此之外的任何受害人故意行为,只能在较大程度上减轻,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注释:[1]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