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订作方案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材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
二裁判要点
三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宏大中源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宏大中源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因与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
(二)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宏大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为了证明涉案设备因红太阳公司欠付恒星公司设备款而被锁定,宏大公司请求法院调取红太阳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不仅没有调取,而且也没有责令红太阳公司提,显然原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确定该案件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大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并未理会,继续审理,并作出错误判决。宏大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并就管辖错误一并提出,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并没有理会。原审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方面,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承包的范围为:50MW整线建设方案设计、工艺流程及文件设计、操作软件、设备的选型、配置、采购、安装、调试、验收、保修期内的免费维护及保修期外的终身维护等工程,对宏大公司实施交钥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红太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生产线已在2015年5月至6月试运行实现整线贯通,具备生产能力并连续运行一个月,且红太阳公司已按约向宏大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原审认定涉案生产线已达到提交验收的条件,符合合同的约定。(二)2012年9月涉案生产线已处于验收合格状态,原审认定符合事实。(三)红太阳公司已完全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四)针对涉案生产线设备锁定的事实,宏大公司可自行举证,并不存在需要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五)原审管辖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六)从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过程、标的物性质、付款方式来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涉案生产线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涉案生产线的空调循环泵、工艺循环泵等设备因需输入调整码而未能启动。
(五)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法调查收集案件证据的问题。宏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红太阳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证据,目的是证明红太阳公司因拖欠恒星公司设备款,导致生产线上空调设备或循环水系统被设定了到期锁定。根据本案事实,涉案设备被锁定这一事实由宏大公司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宏大公司也通过自己拍摄视频和照片的方式,提交了证据证明设备需要调整码进行启动。因此,该事实并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宏大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宏大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宏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