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主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债务人)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的,则自逾期日起,华融吉林省分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经涉案各方认可、经法院认定,“重组宽限补偿金”性质即为“借款利息”)比率提高至24%/年。
同时,自逾期日起至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松原联华石油公司向华融吉林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即,该笔贷款贷款的利率为24%/年,并在逾期后按日加收0.05%的违约金(换算为年化则为18.25%/年)。
一审过程中,华融吉林仅主张了24%的重组宽限补偿金,并未主张24%以外的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罚息部分未做审判,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支持了华融吉林要求的重组宽限补偿金。
由此,可以明确,在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款合同内,利率上限适用依据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24%/年,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规定的四倍LPR。
律师费是否含入年利率24%
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
“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由松原联华石油公司负担,但在支持华融吉林省分公司24%利息的情况下,再支持律师费则超出了利息上限,因而,华融吉林省分公司诉请的15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适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将律师费归属于“其他费用”,因利息以24%计收,故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被予以调减。
这一判决结果并非首例,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但该种判决在法律界仍有激烈讨论,大多形成两派,一派观点与前述法院观点类似,主张囊括在内;另一派观点则持反对意见,认为律师费不属于此处规定的“其他费用”,应按照协议约定方承担。
笔者亦持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立法者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本意是为限制借款人的借款成本,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以宏观调控为手段接入调整社会融资的供需,稳定经济行为的市场秩序。因此,此处的借款成本为借款人为该笔资金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正常还款期间的利息、复利,违约期间的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借款交易达成所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额外费用。
而律师费产生所依赖的触发的事件为或有事件,即借款人拒绝还款的行为并非必然发生;且律师费属于借款人在违约且债权人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进行追讨时,所花费的诉讼成本,与前述费用的性质并不相同。
2、承担原则。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松原联华石油公司承担”,但实际上,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借款人承担。除双方可事先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承担方以外,如违约方、固定的某一方,律师费还可由过错方承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由保证人承担(《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
综上,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并非由借款人必然承担,因此囊括在“其他费用”之内并不具有合理性。
毕竟,在之前明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但仍有不少法院在实践中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四倍LPR。
普惠金融之路,一步一脚印,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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