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其他费用”之内涵与理解实务方圆约定法院违约金律师费

一、问题的提出: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二、两种观点的对立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分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借款的各项融资成本之和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超过,即要受到司法解释该条的上限规制。而从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看,融资成本主要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显然不属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二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属于,则在当事人分别主张或一并主张时,律师费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要同逾期利息、违约金计入总体数额以便判断是否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由此可见,该问题确实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出台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即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出现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额过高,司法解释对融资成本作出相应规制,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此规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对过分高的利息进行适度干预,达到平衡保护借贷双方利益的目的,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理解与适用中就此也有明确态度:“本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上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

(二)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

(三)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产生原因、产生机理和规制路径

此外,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持上述观点的案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生与汤某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编者注:现为修订后第二十九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编者注:目前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因此,认定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也与以往的案例保持一致。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出借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与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性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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