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仲裁实务要点与思考专业文章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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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员视角出发

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规模逐步扩大,而传统金融受限于国家政策以及银行内控制度的制约,在资金规模和效率上,已经难以满足市场主体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在此情况下,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传统金融的有效补充。然而,因民间借贷大多发生于亲朋好友、商业伙伴之间,借贷双方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借贷手续往往缺乏规范,且民间借贷本身具有交易隐蔽、缺乏监管、利率灵活等特点,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笔者以民间借贷仲裁实务现状,结合担任仲裁员办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经验和律师实务,对目前民间借贷实务若干问题进行思考,期待抛砖引玉。

仲裁庭作出裁决的依据为法律事实、合同条款和法律依据,同时参考商业惯例与其他规范。在涉外商事仲裁中,如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有合意约定,则仲裁庭需要遵从当事人约定;如当事人未约定或所约定的实体法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相抵触,则由仲裁庭决定作出裁决所适用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是否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并无强制性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

目前,在实体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在民间借贷仲裁案件中通常作为仲裁裁决的主要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规定详细规定了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合同效力、借贷利率利息等处理方法,为各级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提供了富有操作性的指引,也有利于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然而,司法解释能否被仲裁裁决所直接援引为裁决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但对于特殊的民间借贷案件,仲裁案件有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一定的灵活性。例如,一宗由投资对赌转化为借款的仲裁纠纷中,因投资人和目标公司大股东达成了业绩对赌协议,且后公司业绩远不及约定目标,投资人要求大股东返还投资款。投资人和大股东就上述投资款签订了结算协议,将返还的投资款转换为借款,并按双方业绩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对赌条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年利率为30%。考虑到双方的投资预期以及股权投资的市场惯例,该利率最终获得了仲裁庭的支持。再例如,在笔者审理的一宗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标准。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如果照搬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仅仅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但对于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的,则显然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的预期,意味着借款人即便违约,也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这对出借人而言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仲裁庭有权在个案中对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自行决定,在违约金没有明显过高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考虑予以适当的支持。

仲裁具有高度意思自治、一裁终局、保密等特性,并以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仲裁条款作为受理依据,案外第三人往往因为缺乏加入仲裁的合同依据而无法进入到仲裁程序中来,加上仲裁庭相较于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方面受到一定的制约,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仲裁的,除非证据上出现明显的瑕疵或明显违反常理,否则比较难以发现。

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虚假诉讼或仲裁,原因大致有几类:1、债务人因为债务繁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虚假的诉讼或仲裁,将资产转移给自己控制的第三方,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2、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借助第三人提起虚假的民间借贷案件,使自己负担债务,进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自己控制的第三人名下,达到自己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3、债权人将不合法的债务,比如赌债等,通过诉讼或仲裁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使债权合法化;4、因房地产限购政策,购买人不具备购房资格,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虚构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以物抵债,通过强制执行将房产进行过户,以到达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购买房产的目的;5、部分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出现还款不能在提起诉讼或仲裁导致的周期延迟,而在放款前与债务人共同提前确认债务,并提交仲裁,在裁决书作出后再予以实际放款等。

为防范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虚假诉讼指导意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也对虚假诉讼的甄别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仲裁机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认定要素,对案件进行重点甄别。

为防止当事人利用民间借贷纠纷制造虚假仲裁,在仲裁庭审环节需要对债权关系进行着重考察,考察重点依次是交易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有无实际发生的交易、交易是否违反常理,以及金额、期限或当事人身份是否在债权关系中具备合理性等。其中,就甄别是否属于“虚构事实”而言,应注重查清以下法律事实:

2、注重考察出借人是否进行过催收,债务人是否归还过借款等事实,如借款支付、还款等结算记录,检验数额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以及在当事人提交证据中是否有的相应书面证据,包括不限于借贷合同、借款凭证、交付记录等等。

3、大额借款须查清出借人是否具备提供借款的经济实力以及是否存在转账支付记录,以明确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大额借款的金额按照交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交易习惯进行确定,由仲裁员自行掌握。以笔者经办的案件为例,在经济发达的深圳特区,一般案件如果借款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则倾向于认定为“大额借款”。当然,是否界定为“大额借款”,归根结底和借款人的身份地位、经济实力、交易习惯有重大关系。对于大额借款,一般应要求出借人提供具体的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如果出借人无法提供,又不能对大额现金的提款记录、交易惯例有合理的解释的,则倾向于对不能提供证明或解释部分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

4、如债务人明显无偿债能力或不存在合理的大额资金需求,却仍承担高额负债且债权人未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的,则难以证明该债务关系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又因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其他商业交易行为,故即便存在转账交易流水,亦应查清转账交易流水是否是借款,而不是其他往来款。

除虚构债权债务事实外,当事人还可能利用仲裁规避程序审查。例如,在借贷关系仲裁中如债务人缺席,按照一般仲裁程序,一方缺席者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胜诉利益往往归于仲裁申请人,即债权人。比较典型的是,部分债权转让案件中,出借人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合同权利一并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新的债权人取代出借人成为仲裁的申请人,债务人为被申请人。但由于仲裁程序无法追加出借人为第三人,若出现出借人无法参与仲裁程序、债务人又下落不明的,仲裁庭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时,将存在带来很大的障碍。除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违法或不符合常理,否则,仲裁庭也只能根据仲裁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决,将胜诉利益归于申请人。

因此,为尽可能避免虚假仲裁的发生,仲裁庭在进行案件事实审理时,对于相应证据和理由应该着重审查。如无法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或者仲裁庭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则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院对仲裁机构所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具有司法监督权,但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其司法监督的启动条件具有被动性。司法监督权的行使在立法上有限制为有限的实施条件及明确的施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由上述法条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于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的规定中,法院仅在被申请人主动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时,才能对裁决的效力进行评价。一般认为,如法院对裁决内容进行评价,则否认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削弱了仲裁程序本身的既判力与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同时,法院如对仲裁裁决的相同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和相同请求再次进行审查,则有违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当事人将生效仲裁裁决交由法院执行而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时,代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已达成合意并认可仲裁裁决,故当事人已对当前的裁决结果具有实现的合理期待。如法院在执行时有权对当事人已确认的仲裁合意作出调整,则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就需要承担已确认的结果再次陷入不确定的风险,这与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现自身利益的初衷是相悖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已生效的裁决内容,法院无权单方进行调整或变更,应严格按照裁决书的裁决项予以全面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凭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得到民间借贷的青睐。从裁决结果的总体上看,仲裁裁决往往能够比法院判决在更大的程度上支持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然而,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若裁决项的利率、罚息及违约金合计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上限,在申请法院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是否能够以利率过高为由拒绝执行?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缺乏统一规范。以笔者经办的一宗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为例,仲裁机构已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年利率36%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申请人随后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却向申请人发函,只同意逾期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年利率24%强制执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则不同意强制执行,最终致使仲裁裁决书被部分执行,引起争议。

笔者对法院的上述做法持不同意见,理由是:首先,如何处理逾期利息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畴,亦不属于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法院不能援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其次,如执行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动审查,亦不构成拒绝执行的理由。仲裁裁决处理是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当事人主张认定过高利率的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面临难以举证说明,且缺乏事实依据的困难。而法院若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时,需要裁决的生效对宏观利益上实际产生了负面影响,不能做狭隘的理解。故司法实践中,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通常受到严格限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于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都处于根据意思自治处分自身权利的框架之内,仅对案件当事双方的个体权益作出调整和变动,远未达到在宏观利益层面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度。执行法院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再次自行判断执行标准,不仅无益于纠纷解决,更无法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实现,这种做法无疑是欠妥的,应当予以制止。

为了促进仲裁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指出,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如仲裁裁决的作出无程序上的瑕疵,裁决结果合法、公平、合理,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充分的肯定与支持。这不仅体现仲裁一裁终局、程序高效的优势,避免债务人恶意利用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拖延履行,也尽可能减小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风险,弥补仲裁程序自身执行力度薄弱的缺陷。

综上,仲裁程序作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日益频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在以网络P2P为代表迅速扩张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仲裁程序的特性也更为符合互联网金融纠纷争议解决的要求。作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对于实务中形成的经验也应不断积极总结,与时俱进,慎重的处理每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以维持民间金融的健康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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