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意见:律师费违约金和借款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

前言:虽借款合同有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但对于利息已达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违约方另行支付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律师费。《借贷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应当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性质上相同,而律师费的性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不同,且产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当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应当支持律师费。

案例代表:

吴晓光与李强、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规定》明确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当受此限制。

下面这则最高法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代表了上述另外一种观点。

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石莫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石总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振喜,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爱华,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少华,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少武,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美霞,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石河子市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新疆石总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振喜、许爱华、许少华、曾少武及汪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汇鑫公司、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振喜、许爱华、许少华、曾少武、汪美霞等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天信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1.117%,月利率为0.3%,合计息费率为月1.417%;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天信公司有权向华泰公司收取借款金额10%的一次性违约金。华泰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泰公司承担天信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费率1.417%加上逾期还款上浮5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2.1255%即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天信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天信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骆电

审判员丁广宇

审判员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监制:陈瑞

原标题:《最高院意见:律师费、违约金和借款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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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律师费不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由此可见,判断一项费用能否纳入“其他费用”的标准就是看该费用能否影响逾期收益的增减,例如罚息、复利等影响逾期收益的增减,就应当纳入“其他费用”;但是对逾期收益没有影响的费用就不应当纳入“其他费用”而受年利率24%的限制,否则就超过了“其他费用”的外延。律师费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与逾期利率、违约金、https://m.lawtime.cn/article/lll121280515121285609oo58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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