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精选5篇)

英美法系则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反对单纯基于内容公正而对意思自治横加干预,认为错误即是订立合同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而否定合同效力,即“一旦当事人双方表面上都同意某一条款,他们就应坚持他们的交易。当事人必须依靠合同所载明的条款来保护他们免受其所未知的事实的影响”为保障交易确定性,普通法国家将错误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在处理共同错误案件时,普通法和大陆法系都以错误的严重性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但普通法更强调错误人不得犯有过分的不可原谅的疏忽,同时注意审查错误的风险是否已根据合同或习惯被分配。而普通法对单方错误的救济限制比表示主义理论更为严格,在共同错误规则之外附加“相对人的条件”条规。该条款要求只有在错误是由对方当事人给出的虚假信息造成,或者对方当事人本不知道但理应知道该错误存在却没有指出时,单方错误始得救济,说明在单方错误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再是实体上的不公平,而是程序上的不公平。相对于大陆法系强调后果公正的立场,单方错误的特殊救济规则,形成了英美法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独具特色的部分。

二、我国错误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中使用“重大误解”这一概念来表示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所致的真意欠缺,规定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民通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错误的调整对象及范围规定是模糊不清的,似包含大陆法系指称的错误与误解两种情形,这种概念上的称谓,使得“重大误解”容易与大陆法系“误解”的概念混淆,从而引发规则适用上的混乱,并且,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除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外,《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甚至还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这是我国错误制度中独具特色的部分。有学者认为“这等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一个合同或曰由法院替

其订立合同,实际上已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故不可取。”

三、意思表示错误有关问题的理解

(一)错误与误解之不同

(二)如何认识法律理解上的错误

一般认为,法律理解上的错误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法律不应原谅无知”的原则,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英国法中,有关私人权利和外国法律的内容认为属于事实,对此的错误认识也可以影响合同的生效。笔者认为这对于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一概认定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必能完全实现民法上的公平理念,因为在很多情形下,错误属于事实还是法律并不存在严格界限,故现在也有一部分理论倾向于认为对某些法律的认识错误也可能会使意思表示产生瑕疵。但应对可救济的有关法律的认识错误严格加以限制。可获救济的通常是指“涉及作为合同标的的权利是否存在、权利的性质的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的错误,关于外国法律内容的查明,因地域性、专业性对普通人而言具有相当的难度,可将其定性为事实,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误传”法律后果的认识

《民通意见》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传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传达错误或没有传达,使他人遭受损失,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除外。”这一解释的立法用意似乎可以这样理解:(1)无偿传达人对误传有过失,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传达人不负赔偿责任,而由表意人承担责任。(2)但传达人对误传存在故意或有偿传达人对误传有过失,特别是传达人和表意人对此有约定由传达人对误传负责时,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传达人负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有意还是无意,传达人的传达作为表意人表意行为的外在延伸,都应该是有效的,表意人必须对他所选任的传达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对相对人的责任。若因传达人的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由表意人承担责任,表意人与传达人之间成立另外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受委托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一般认为表意人对传达人应该有对损害赔偿的追偿权。

关键词:表见要件特征功能效力

中图分类号:Q349文献标识码:A

一、表见的概念

二、表见的构成要件

成为表见的前提首先必须是行为人无权,所谓无权,是指没有权的人以被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无权与有权相比较,除了人没有权之外,其他方面并无差别。如果人拥有权,则属于有权,不发生表见的问题。其二,客观上须存在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人有权的理这一要件上的联系为基础的。是以行为人与被人之间存在某钟事实上或者,这是成立表见的客观要件。其三,相对人必须为善意而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权的行为人认作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或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行为人的权。其四,必须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也即,表见先要符合一般的表面要件。即:1、无权行为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又包括(1)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形式合法。无效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效果,更不构成表见。3、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由被人承担。然后要符合表见的成立的特别构成要件:1、须行为人无权;2、客观上须存在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人有权的理由;3、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三、表见的效力

表见的直接法律后果,就在于使无权发生如同有权一样的法律效力。即在相对人与被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人必须受无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受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被人不得以无权行为违背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或过失为由而拒绝承受该行为的后果,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采取抗辩来推卸责任。

四、表见与无权举例说明

1、某施工企业与某保险公司原保险人郑某签署了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工程保险合同,并足额缴付了保费,但郑某表示需要将保费交回公司后才能签发保单,后来,施工企业发生保险范围内事故,要求索赔时,该保险公司称郑某已离职,而且未将保单合同和保费交回公司。关于该案中责任承担的说法应当是什么呢?答案是:“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并可以向郑某追偿”。以上便是表见的例子。

2、甲公司委托乙方购买425号水泥,并预付给乙方部分贷款,但乙方买回的水泥是标号325号的货,不能使用,则甲方如何处理呢?正确的答案是:“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并要求返还预付款”,这是无权的事例。因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人,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完善表见制度的建议

表见中,“表见”一词,即表面上所显示的意思。表见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但由于有权表象的存在,引起了相对人的信赖,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特设立了表见制度,作为广义无权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以区别于狭义无权。表见的缺陷表现在:(1)“有理由相信”不可操作。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什么样的理由可达到“相信”的程度,法律无明文规定。(2)如何确定“善意”。目前在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没有确定的说法,使被人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不利于保护被人的利益。善意取得涉及的是物权契约的效力问题。它的缺陷表现在:对善意取得的出让人的概念内涵是模糊的。表见属于无权,但却有有权的效力,这里具体情节、问题是多种多样的,表见行为人是否被人的利益、意向往往是不确定的,甚至,很多情况下是相违背的,这直接损坏了被人的的利益……

关于表见行为的要件成立事实及时准确的确立,有时有一定的困难,即使确立,也不能同时完全满足三方各自的意愿和利益,造成心里上和物质方面的损害或损失。故笔者建议:针对表见行为人的过程,即属于无权又享有有权效力,其过程应当而且必须受有权要求的约束,即遵守有权的原则之全部;并不得超越滥用的禁止规定。

笔者对某些人寿保险公司作了两年多的调查了解,这些公司每年招收大批的人员,同时又解聘众多有关的业务员,形成了大量的“孤儿单”,也潜在的产生了表见的行为人,对于第三人和原保单持有者很多已不是自己的意愿,而保险公司利用各种方式方法鼓励和迫使原保单延续和产生新的保单,有些是未经过第三者同意直接给予扣款的,见于这种有损于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应当引起注意和杜绝。

笔者发现某些推销商千方百计以各种方式推销产品,其中也有利用无权行为,钻表见的空子。应当严格鉴定。

行为与三方有关,、被和第三方。实施牵涉这三方各自的经济利益。表见的成立主要是考虑到第三方的利益。而在实际的案例中,被人往往比较尴尬,表现的有些无辜。这也是一种不公平,有时给表见当事人的无权者有空子可,

追其根源,完全在于当事行为人为了谋取某种个人利益。在加强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精神文明和健全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魏振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行政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成为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和部分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随着“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国内及世界的倡导推广,国内外在本领域的研究也会随之深入。笔者这为,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基于公开、平等、合意原则之上的非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方式,将得到强调和推广。因此,研究行政调解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通过研究提出关于建构非强制性行政调解的理论模式,将更加有利于当代中国行政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以及为和谐社会的实现提供理论支持。本文拟从行政调解的概念和功能入手,分析我国目前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并结合现实社会对行政调解的需要,提出一些适应于实践的解决方法,以期对未来构建完善的行政调解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全文共6586字)

以下正文: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和功能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分析

我国的调解制度一般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种。三者主持实施的主体不同,其中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所主持实施的,人民调解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调解。

关于行政调解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1)行政调解也称政府调解,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的一种法律制度。(2)行政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调解活动。(3)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组织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活动。

借鉴学者们的定义,结合笔者对行政调解的理解,本文将行政调解界定为: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为对象,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调解的功能

调解是解决纠纷、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行政调解是社会调解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我们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的时期更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全面认识、正确发挥行政调解的功能,也是我们推进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当前,行政调解的功能主要体现在:

1、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行政调解有利于改变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等手段解决纠纷的形式——服从管理模式,弱化“管理”,强调服务与协调,体现出的是政府的服务理念。这有利于改善政府在民众心中的形象,增强政府的亲和力,增强民众对政府的认同感,提高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从而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

2、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诉讼虽然是法治社会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纠纷。除却诉讼制度外,我们仍需要其他算什么以尽可能便捷地解决社会纠纷,调解即承担这样的角色。在调解过程中,气氛相对缓和,利于争议双方协商;并且调解本身没有诉讼那样强的程序性,完全以纠纷的解决为目的,因此具有及时性和便捷性,可以防止矛盾的扩大化,同时也不影响调解不成而通过诉讼渠道进行解决。

3、寻求纠纷双方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行政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找到对于二者而言最优解决方式。行政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既有制度对于双方利益的束缚,同时这种协商在行政主体的监督下又不会偏离解纷的主题,因此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通过行政调解促成纠纷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使社会资源解纷成本大大降低,展现出了良好解纷方式的特点。

4、节省司法资源,优化纠纷解决路径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社会纠纷都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调解可以使大量的民事纠纷止步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而且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针对的只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解决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因此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相对于诉讼而言,程序性较弱,而解决纠纷的目的性较强,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一并解决与争议有关的各种问题,从而在整体上具有开放性,也能更为灵活地解决纠纷,而且这种方式对纠纷的解决往往比较彻底。

二、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行政调解仍然存在诸多缺陷,需要在改革中进一步完善,这也是完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所在。

(一)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

(二)行政调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三)行政调解协议及其效力问题未有定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大量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规范都要求各方当事人达到调解协议,在纠纷形态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可以预见的是调解协议也会成为一种日趋成熟的定纷止争的方式。但是,对于行政调解是否需要达到某种形式的协议、调解协议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不仅在法律规范中缺乏明确规定,在常理上也未有定论。有学者认为,经当事人签字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随便反悔,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的审查,不得撤销。另有学者认为,行政调解的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拒绝在行政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反悔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上学者的见解基本代表了当前学术界关于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两派主要观点,当然也不排除行政调解协议被赋予其他效力的可能。就目前行政调解的实践来看,通常当事人所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效力,但当事人可以在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同时,进行诸如修改合同、订立契约等民事法律行为来保证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得到履行。

但这种做法也存在着弊端。首先,行政调解协议中很多内容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所承载,导致调解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无法保证得到履行。例如,摊贩甲与摊贩乙争夺一处市场摊位,工商行政机关对此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现有的摊位归甲,等市场增设新的摊位时,乙可以优先获得一处较好摊位。问题在于,这一协议包含了对行政权的某种约束,因而无法通过民事合同的形式加以确定;但如果完全不赋予行政调解协议某种效力,当事人对未来可期待获得之利益又无法得到保障。这个例子从侧面反映出一个深藏于行政调解制度中的难题:上述两种学理思路和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均无法解决如何在行政调解协议中约束行政权力的问题。此外,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存在一定限制,也有一些行政权行为无法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途径保障其履行。这也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整合既有调解规范,建议较为统一的行政调解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统一性,需要通过某种方式进行整合。这种整合依集中程度的不同有以下几种方式:一即前述制定《行政调解法》的方式,但前文已指出这种方式有可值得商榷的地方;二是由中央制度行政法规,各地方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进行;三是由中央通过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协调各地方各部门有关行政调解的规范,提出一般性的行政调解的原则、职权、程序等要求,通过指导性的手段促使分散的规范得到整合。从现实的情况看,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都是可以考虑的模式,从一致性和深思熟虑的程度看,第二种模式可能会因集中更多的实践智慧、进行更充分的反思和讨论而更加趋于完善,而第三种模式则能够更加迅速地启动和调整,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能够采取更灵活的措施加以应对。虽然它们存在这些差异,但实际上它们也有某种异曲同工之处,实质的关键是要在两个要点上达成统一:一是行政调解的职权划分和范围界定,二是行政调解协议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只要这两点能够得到统一,两种模式可以择一为用甚至共同进行,长短互补。

(三)完善行政调解程序

(四)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1995年9月开学后。潘学仕的兜里没有一分钱了,得知情况的徐雯替他交纳了生活费,潘学仕心头一热,对徐雯滋生了爱慕之情,徐雯接受了潘学仕的感情。

1998年,徐雯和潘学仕在高考中落榜。经过商量,徐雯决定挣钱供潘学仕复读。徐雯的父母坚决反对女儿与潘学仕交朋友,家里越是反对,年轻气盛的徐雯越是坚定自己的选择。

徐雯在一家企业找到了工作,月薪几百元,从此她承担了潘学仕的大部分生活费和学杂费。转年,潘学仕再次落榜,徐雯强忍心中的失落,鼓励潘学仕第3次向高考冲刺。

女儿执著的爱令徐雯的父母束手无策。他们只得接纳了这个准女婿,徐雯与潘学仕的爱情随之从地下转入了公开。到了2000年夏天,潘学仕终于等来了外地一所高校的录取通知书。

4年的大学时光过去了;为了毕业后的就业问题,潘学仕再次向徐雯求助,徐雯请求父母利用社会关系,将潘学仕安排到益阳的一所学校教书。

2004年5月初的一天,徐雯在潘学仕的宿舍里偶然发现了一张潘学仕和一个女孩的合影,潘学仕承认这个女孩是他在大学里谈的女朋友,徐雯气得摔掉了照片,哭着跑回了家。

徐雯很难过,自己多年来深爱着的男友在大学期间移情别恋,却一直享受着她的经济支持。于是,徐雯将潘学仕所有的欠条拿出来,她来到潘学仕的办公室:“潘学仕,你是个感情骗子,我要你还钱!”心虚的潘学仕怕事情张扬,只好他极不情愿地给徐雯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

徐雯这么一闹,尽快摆脱徐雯便成了潘学仕最大的愿望,他决定马上结婚。单位的一位女同事阿玉对潘学仕心仪已久,潘学仕和阿玉闪电般结了婚。

潘学仕结婚的消息再次让徐雯感到被欺骗的屈辱,潘学仕婚礼当天,徐雯带着十几个人闯到了潘学仕的新房。徐雯的母亲大骂潘学仕,同来的人也纷纷助威,徐雯拿出那张8万元欠条,当众要求潘学仕立即归还。闹了两个多小时,徐雯才在人们的劝说下离去。为此,新娘阿玉气得哭了一夜。

2006年1月,徐雯踏进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潘学仕立即偿还8万元欠款。

在民事答辩时,徐雯提交了20余份信件给法庭,这些信是潘学仕在大学期间写给她的,足以证明多年来她资助潘学仕读书的事实。

潘学仕也出示了自己的证据:因为就读的大学地处西北地区,消费水平很低。大学期间的全部花费最多为一万元,而且全部生活费用均由潘学仕家中提供,根本无需徐雯的资助。

潘学仕承认,欠条是自己亲手所写,但是他否认自己借过徐雯8万元钱,至于为什么写欠条,他说那是在徐雯的逼迫下违心写的,欠债是他们在谈情说爱时开的玩笑,恋爱中的承诺只是一种善意的谎言,不应该兑现,玩笑而已。

焦点

一、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徐要声称资助男友读书,她的行为具有赠予性质,能要求对方返还吗

说法

现实生活中,恋爱的一方资助另一方读书成才,传为佳话的例子很多,但也有反目成仇、对簿公堂者。

就此案而言,被告潘学仕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一言一行都要负责,这不仅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因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所谓“开玩笑”一说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徐雯是否威逼利诱潘学仕写借据的问题,由于潘学仕亲手书写了欠条,却不能举证自己系被逼或受欺骗所写,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潘学仕能证明徐雯是别有用心、故意设下圈套,使他上当,违心写下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徐雯可以被认定为犯有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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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物权纠纷案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增加的第一级案由,位列《规定》的第三部分,共规定了6个第二级案由,35个第三级案由,36个第四级案由,分别占《规定》总案由数的20%、9.6%、13.8%,尤见其重要性。物权纠纷案由的确立以《物权法》为基础,对《物权法》中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了全面梳理https://www.lawtime.cn/article/lll101790760101795854oo27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