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精选5篇)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存在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而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优先于法律规定的。纵观各国立法,把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罕见的。但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却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这是不合理的。

(二)关于临时仲裁法律制度的问题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它是仲裁制度的最初形态,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够体现当事人自主性的部分。临时仲裁的裁决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纽约公约》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将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方式之一。关于临时仲裁,我国《仲裁法》没有专门对其合法性作出规定,但是该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临时仲裁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合法地位。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存在着仲裁员素质与仲裁规则不稳定因素,这也是导致我国仲裁立法对临时仲裁回避的理由。但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立法的规制,完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遏制临时仲裁制度的弊端。我国忽视了临时仲裁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中体现出来的生命力,这在经济日趋全球化的当今世界是不合时宜的,也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1.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定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17条)。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申请撤销时的审查,其中,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问题,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涉及程序问题。

2.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首先,关于审查范围。仲裁的契约性质决定了确定审查范围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随意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实体问题纳入司法监督,仲裁权将形同虚设,败诉方都可能要求法院再来一次,这是与当事人订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

其次,关于申请司法审查的期限。《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这一规定比允许向法院上诉的司法程序长得多,更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确定性。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法人机构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是六个月,在此期限内当事人还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仲裁裁决在长达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仲裁当事人的权益的实现。

最后,关于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不论是基于程序性理由或实体性理由,撤销裁决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利益至关重要。但现行审查程序中,没有相对人,也没有严格的质证过程。因此,审查程序是不完善的。

二、修改完善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1.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应一律视为无效。如果仲裁条款内容不够明确但可以执行,仲裁条款应是有效的。如果仲裁机构的约定在名称上有缺陷,可以通过当事人补正,也可以由仲裁庭对所指的仲裁机构做出合理裁定,该仲裁协议应视为有效。再者,对选择性的约定也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某仲裁机构或某另一仲裁机构解决。对这类约定,其仲裁意愿是明确的,可由当事人明确其中一个为本案的仲裁机构,当事人无法统一,则以首先主张权利者的选择为依据。

2.明确规定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期限。可以把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做法引进,如规定:当事人对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须在15日内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必须在15日的答辩期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等等。

(二)关于临时仲裁制度

增设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均对临时仲裁予以认可并作出规定。临时仲裁可以更充分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和仲裁的灵活性特点,节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在修订我国《仲裁法》时应当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大胆地借鉴、引进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把临时仲裁加进去,对临时仲裁涉及的仲裁员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具体操作。

(三)对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

2.应当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将目前的审查双轨制变成单轨制,向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靠拢。

3.对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笔者认为参照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应缩短为1个月为宜。

4.增设审查程序的相对人,就是撤销裁决后利益受到影响的对方仲裁当事人,应给予相对人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关键词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

「正文

随着两岸经贸交往的扩大,妥善解决两岸商事争议问题引起了广泛重视。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由于仲裁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点,当事人往往愿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而不愿诉诸诉讼。继祖国大陆颁布《仲裁法》,全面改革原有行政仲裁制度后,1998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也颁布了《仲裁法》,对原《商务仲裁条例》作了大幅修正。针对两岸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做一比较研究,对于完善两岸仲裁制度,保护当事人权益,进而促进两岸经贸交流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海峡两岸仲裁法律制度发展概述

台湾商事仲裁制度肇始于60年代。1961年1月,台湾颁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下称《条例》)。70年代末起,随着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申请在台执行的案件逐渐增加,但1961年的《条例》却缺乏此类规范。为此当局在1982年6月对《条例》作了修正,增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条文。1986年12月,为提高仲裁效率,当局对《条例》进行第二次修正,增订当事人得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可迳行强制执行,无须法院为执行裁定。随着各国仲裁制度的相互借鉴,尤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大大推动了各国仲裁制度的趋同化进程,《条例》已经落后于时代潮流。此外,有关方面还认为,仲裁对解决两岸经贸争议的作用将不断加强,在大陆已经颁布仲裁法情况下,台湾应尽快完成《条例》的第三次修正,以利两岸经贸交流[4].基于此,台湾商务仲裁协会1993年后开始起草仲裁法草案。1998年6月24日,台湾颁布了仲裁法,并从同年12月24日起施行。与大陆仲裁法不同,该法不采“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二元立法体例,而且把可仲裁事项从商事争议扩大到民诉法规定的所有“得为和解”事项。

台湾仲裁法不仅广泛借鉴英、美、德、日等国仲裁制度,而且注重吸收《示范法》的先进立法经验,其立法思想和具体规范基本符合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尤其确立了效率优先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注重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与程度,又赋予仲裁庭较大的权力,把仲裁机制中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推向新的高度,保障并促进了仲裁程序的便捷进行。总体看,1998年台湾仲裁法是一项比较成功的立法成果。

二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将他们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之争议提付第三者公断之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内涵的法律界定,两岸仲裁法并无二致,但在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效力及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查方面,则有所不同。

1.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在大陆,根据仲裁法第16、18条的规定,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要件。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此前,该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处于不定状态;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台湾仲裁法没有专门规定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但鉴于该法第1条及第9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确认了临时仲裁(注:临时仲裁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这种形式的仲裁目前仍为大多国家与地区所采用。),则根据临时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只要具有将可仲裁事项提付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即属有效,但依该法第2条的规定,争议事项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由此观之,台湾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较为宽松。

2.有效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效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法院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大陆仲裁法第5、26条的规定,法院知悉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时应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但根据台湾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法院并不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而仅在被告提出申请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我们认为,依仲裁之基本价值判断,当事人既可通过合意赋予仲裁机构以管辖权,自亦可通过合意排除其管辖权,法院并无介入之必要。德、日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院此时不主动排除自身管辖权,即仲裁协议本身并不构成法院驳回起诉的根据[5].此外,大陆仲裁法又将法院知悉存在仲裁协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告起诉时自觉作出披露,二是原告虽未作此披露,但法院受理起诉后被告作出披露,这种分立式规范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也嫌繁琐。建议将来修订大陆仲裁法时,将第5、6条予以合并,规定:“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得依他方当事人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3.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异议审查。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争议,大陆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台湾仲裁法并无审查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直接规定,但该法第30条第6款及40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之主张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据此足以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由仲裁机构认定。

三仲裁员与仲裁庭

2.仲裁员与仲裁庭的权力。晚近立法实践表明,仲裁员与仲裁庭的权力呈逐渐扩大的趋势。一般说,此类权力涉及确定案件管辖权、仲裁程序决定权、仲裁程序性事项决定权、就争议做出裁决权等,但各国的具体规定不一。大陆仲裁法并未像许多国家仲裁法一样赋予仲裁员与仲裁庭以广泛的权力,突出表现在:没有赋予特定情况下的仲裁程序确定权-这种权力甚至得到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确认[10];没有赋予仲裁庭在当事人为消极行为时作出程序性命令的权力。而除了在仲裁员回避方面略嫌保守外,台湾仲裁法赋予仲裁员与仲裁庭以广泛的权力,特别该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不受其认为无理由之下列主张影响,继续进行仲裁活动;仲裁协议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协议与应判断之争议无关;仲裁人欠缺仲裁权限及根据该法第40条规定的可提出撤销仲裁之诉的9种事由[11],这对于防止当事人阻挠仲裁,提高仲裁效率是必要的。此外,仲裁庭还有权采用其认为适当之仲裁程序、有权申请法院令证人出庭作证及给予调查证据方面的帮助等。可见,台湾仲裁法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仲裁庭的权力同步扩大,有助于提高仲裁效率。

四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人和鉴定人以及法院之间在仲裁案件进行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和活动方式的规定的总称,一般包括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等程序,下面仅对其中若干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四)裁决程序。仲裁庭在对提交仲裁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或进行审理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及其它事项作出书面决定。

2.裁决规则。台湾仲裁法32条规定,仲裁裁决采过半数原则,当同意数未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如果还不能达半数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则终结仲裁程序,此规定系借鉴台湾法院组织法的做法,但显然无助于发挥仲裁之制度价值,与仲裁法的普遍实践是背道而驰的。与此不同,大陆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时,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过,包括英美在内的一些国家仲裁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裁决规则,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1、22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的执行

1.裁决执行力的赋予。两岸仲裁法都确认执行力是仲裁裁决效力内容之一,且在赋予非涉外性裁决执行力方面并无不同,即此类裁决执行力随着裁决的作成当然地获得,但在赋予涉外性裁决执行力方面则不尽相同。在台湾,仲裁法第47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域外或在“中华民国”域内依“外国”法律作成之“外国”仲裁裁决[20]应由司法机关基于“互惠原则”予以“承认”后,才能在台湾获得执行力。应注意,由于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方,台湾不能援用公约的有关规定赋予域外裁决以执行力。另外,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第74条之规定,大陆仲裁裁决须经“认可”后才有执行力。与此类似,外国仲裁裁决在大陆应经司法机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或有关双边协定或基于互惠原则获得承认后始有执行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台湾仲裁裁决须经大陆司法机关认可后始有执行力。

3.仲裁裁决执行阻却。在特定情况下,仲裁裁决发生执行阻却。两岸仲裁法在该问题上的规定既存在差异,也都存在明显的缺陷。

关键词:总氮含量;问题;蒸馏;安全

中图分类号:S14―3文献标识码:ADOI:10.11974/nyyjs.20150501005

复混(合)肥料是重要的农资产品,随着农业测土施肥科技的进步和农业从业人员对肥料质量意识的提高以及化肥工业的快速发展,肥料检测越来越受到重视,每年夏秋收种之际,各级质量监管部门都会安排对复混(合)肥料的监督抽查工作。此外,在笔者从事数年的复混(合)肥料检测过程中,发现个人委托检验的复混(合)肥料样品也在逐年增加。本文着重谈谈采用仲裁法测定复混(合)肥料的总氮含量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准备工作

1.1要熟悉仲裁法采用的蒸馏后滴定法测氮的原理

在碱性介质中用定氮合金将硝酸态氮还原,直接蒸馏出氨或在酸性介质中还原硝酸盐成铵盐,并在混合催化剂的作用下,用浓硫酸消化,将有机态氮或酰胺态氮和氰氨态氮转化为铵盐,进而从碱性溶液中蒸馏出氨。将氨气吸收在过量的硫酸溶液中,在甲基红―亚甲基蓝混合指示剂的存在下,用氢氧化钠标准滴定溶液进行返滴定[1]。如能熟悉原理,则在整个测试过程中就可知道能从哪些方面去避免或减小误差。

1.2要把整个试验过程从头到尾回顾一遍,做到心中有数

检查仪器是否完好,试剂是否完全、足够,是否在使用有效期内。

2试剂

2.1直接购买即可使用的试剂

硫酸:分析纯;盐酸:分析纯;铬粉:细度小于250μm;定氮合金(Cu:50%、Al:45%、Zn:5%):细度小于850μm;硫酸钾:分析纯;五水硫酸铜:分析纯;广泛PH试纸;硅脂。

2.2需配制才能使用的试剂

混合催化剂:将1000g硫酸钾和50g五水硫酸铜充分混合后,再仔细研磨;氢氧化钠溶液:400g/L;硫酸溶液:0.5mol/L;甲基红―亚甲基蓝混合指示剂。

2.3需标定的溶液

3消化

3.1氮在肥料中的存在形式通常有三种:铵态氮、硝酸态氮和有机态氮

如果事先知道肥料属于哪一种形式,那么氮的测量则变得简单,如果不知道氮的具体形式,那么则要按照未知的样品来进行处理,试验过程就相对较繁琐[3]。

3.2样品的称取量问题

国标规定,称取试样时,总氮含量不大于235mg,硝酸态氮含量不大于60mg的试料0.5~2g。这里有2个问题:要注意总氮含量和样品的称取质量。对于氮含量明示的样品,可根据明示的含量进行计算后,再行称取,称取的数量,可比计算的数字要少一些;而对于没有明示的样品,尽量少称取些,比如可以控制在0.5~0.7g范围内,这样可以避免数据偏差大的现象发生。

4蒸馏

4.1蒸馏过程要特别注意气密性问题

仪器设备各连接部位,一定要用硅脂涂抹,并转动,使接触面密实完全,防止氨气的逃逸,增加试验数据偏差过大情况的发生。

4.2蒸馏装置的连接问题

国家标准给出的蒸馏装置是全玻璃仪器的硬连接,如果用于蒸馏烧瓶和冷凝管的连接部分是硬连接的话,则在连接过程中易出现折断等情况,一旦出现这种现象,则意味着前功尽弃,要从头重新开始。如何解决这种情况,笔者根据多年的经验,认为最好改为软连接,可把玻璃连接管从中间断开,然后再用一小段橡胶软管分别接住断开的两端,这样就不会出现蒸馏部分和冷凝部分僵硬折断的问题。

4.3蒸馏开始前,一定要加入足够量的碱液

要保证蒸馏瓶内处于碱性环境,否则氨气无法生成,或产生的氨气量较少,导致测量结果严重背离实际情况。

5安全问题

5.1本试验过程繁琐、所用试剂较多,一定要注意实验室安全问题

在笔者长期的检验过程中,亲历周边人员在该试验中的安全事故3起,为此,对于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在此应予以引起足够重视。

5.2浓碱液的配制问题

400g/L的浓碱液在配制过程中,会放出大量的热量,易飞溅到衣物和皮肤上,造成灼伤,同时碱液也有很强的腐蚀性,如果直接沾到皮肤,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会很强。在配制过程中,由于大量放热,会产生强烈的刺激性气味,对呼吸道、鼻粘膜造成损伤。另外,在配制该溶液的过程中,易在烧杯底部产生结块现象,导致浓度不准确的问题出现。为此,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解决:配制过程一定要在通风厨内进行;一定要把固态碱向水中慢慢放入,并不断搅拌,不要把水向固态碱中倒入;戴上口罩和手套,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5.3样品消化过程中,加热电炉(1000瓦)不可持续开到最大功率

5.4蒸馏过程中,在蒸馏瓶内,一定要放入防爆沸的玻璃珠等物体

玻璃珠一般选直径在2~3mm,数量为8粒左右[4]。如若不加防暴沸的物体,则在蒸馏过程中,极易产生爆沸,把接收瓶内的硫酸吸收液吹出,造成测量数据偏大,更有甚着,突然冲出的气流会把装置顶开,造成装置损坏,与之相伴的是高温的浓碱液喷溅而出,造成较大的安全事故。另外,在加热过程中,发现还没有沸腾,千万也不能补加防爆沸物,因为平静的液面下,可能蕴含着较高的压力,在你突然丢入防爆沸物后,平静的液面被打破,液面下的压力会瞬间释放出来,造成人员手部或面部被烫伤,造成重大实验室安全事故。

参考文献

[1]GB/T8572-2010,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的测定蒸馏后滴定法[S].

[2]GB/T601-2002,化学试剂标准滴定溶液的制备[S].

[3]林家逊.肥料常规分析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J].科技信息,2010(5).

各国的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其目的,是为了纠正仲裁可能发生的错误,以求得对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判决。仲裁活动应当接受司法监督,这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处理仲裁与法院裁判关系的通例,但各国的情况不同,司法监督仲裁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我国法律关于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有以下规定:

1.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员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的。

2.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都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这些情况有4种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相同,所不同的是第4、第5种,它们分别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5.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申请撤销的审查,其中,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复审范围涉及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

二、根据其他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普遍采取宽容态度的发展趋势,以及从支持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思想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其次,要改变现在实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做法,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将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惟一追诉方式,整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避免法律条款的交叉、重复、冲突。

再者,要完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听取原仲裁庭的意见。同时,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不论是基于程序性理由还是实体性理由,撤销裁决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利益至关重要。但在现行司法审查程序中,没有相对人,也没有严格的质证过程。在许多情况下,若没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没有必要的质证过程,是难以判断申请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因此,最好增设司法审查程序的相对人,并给予相对人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二十世纪末期,西欧国家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等纷纷修改各自的仲裁法,「注一这些国家仲裁制度改革的一些共同内容有:吸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内容;增强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放松法院对仲裁的监管等等。本文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三国为例,对西欧国家晚近之仲裁改革立法作一简要述评。

一、1996年英国仲裁改革立法

仲裁制度在英国历来很发达,早在1698年英国便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在二十世纪,英国国会分别于1950年,1975年和1979年制定了三个仲裁法案,为保障仲裁制度在英国的健康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在1996年改革之前,英国仲裁法存在着一些与当代仲裁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不相协调的问题:第一,英国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度的司法干预。例如1950年仲裁法第22条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仍可申请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1979年的仲裁法虽然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但仍然许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进行司法审查。第二,英国仲裁法虽然允许当事人事前以协议放弃就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但是在保险、海事与货物契约争端的国内仲裁及此类争端的国际仲裁中不能以协议放弃上诉的权利。第三,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可以推延仲裁审理,而这将会增加额外的仲裁费用,从而使弱方当事人不得不寻求和解。

1989年英国贸易工业部公布了一项报告,就仲裁制度改革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此后,在征询了大量的仲裁用户、国际商人、实践者、法官和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一项议会讨论草案,新的仲裁法最终于1996年在国会获得通过,并于1997年1月31日起生效。新的仲裁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改革。

新仲裁法大大减少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干预的权力,除法案中限定的情况外,法院不得干预仲裁的过程。新法案要求法院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其规定,法院应当执行仲裁协议,在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时指定仲裁员,执行仲裁员对当事人做出的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议,执行在当事人缺席时仲裁员要求提供临时救济的裁决和决议。由此,仲裁员的权力得到了加强,不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将因其拖延行为而承担责任。虽然1996年仲裁法仍然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向法院上诉,但这种上诉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其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并且在任何类型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事先约定放弃这种上诉的权利。「注二

1996年英国新仲裁法案使英国融入到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的普遍潮流中去,同时也重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关于法院作用的原则,即示范法第5条之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二、1998年比利时仲裁改革立法

比利时并非传统的仲裁大国,但二十世纪后半叶,由于欧洲共同体及其后身欧洲联盟的总部设立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从而带来了众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而比利时原有的仲裁法的大部分内容还是拿破仑时代的产物,因而进入二十世纪最后几年,比利时开始了对其仲裁制度改革的立法工作,后于1998年5月19日通过了对比利时司法法典(JudicialCode)中关于仲裁内容(第1676条至1723条)的修正案。

1998年比利时新仲裁法新增添的若干条款,在《示范法》中均可找到其渊源,有关的条款分别是:(1)对仲裁员的异议(示范法第12(9)条-司法法典第1690条);(2)临时措施(示范法第17条-司法法典第1672条第2款);(3)证据的采纳(示范法第19(2)条-司法法典第1696条);(4)裁决的更正与解释(示范法第33条-司法法典第1702条)。此次改革值得注意的一些内容有:

第一,公法人为当事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

在现代仲裁理论与实践中,涉及国家与公法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论。有些国家在立法中明确了这些合同的可仲裁性,但也有国家坚持此类合同的不可仲裁性,或者至少在没有合同条款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有关争议不能付诸仲裁。在此次改革前,比利时的仲裁实践普遍支持此类合同的不可仲裁性,但亦有案件并未遵循此做法。在Benteler诉EtatBelge一案中,比利时政府与一德国当事人签订了一项商事合同,其中含有仲裁条款,后争议发生时,比利时政府欲以合同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为由,不遵守此仲裁条款,但未获仲裁庭支持,仲裁庭的理由是:比利时政府的行为违背了国际公共政策。「注三新法案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条第4款规定,比利时的公法人(包括政府与其他公共机关与机构)可以在他们签订的合同中就合同的成立、有效性、履行等问题订立仲裁条款。此外,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条第2款规定,将来为执行新的法律或比利时皇家命令而采取的公法行为,均可以成为仲裁条款的仲裁对象。

第二,仲裁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首先是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司法法典第16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选择应当在程序开始之前,或仲裁过程的前期作出,但必须是在仲裁庭决定的截止日期内。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则由仲裁庭决定采用何种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点。这种做法与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一致。此外,《司法法典》中新增添的一个条款非常有特色,据称该第1693条是模仿了荷兰1986年《仲裁法》第1037条的做法。根据此条,若当事人与仲裁庭在仲裁开始后均未明确仲裁地点,则仲裁地点为仲裁裁决做出的地方。因此这种情况下,将出现一种奇特的现象,即仲裁开始后,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将一直不知道仲裁地在何处。这真是一种尴尬的局面,事实上这种规定不太现实。正如目前的仲裁实践所显示的,仲裁地与仲裁规则的选择通常会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在极少数情况下在仲裁过程的前期作出。而且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决定因素也是不现实的,与其他因素相比,仲裁裁决作出地这一地理因素似乎不够成仲裁的关键因素。

其次是仲裁第三人的问题。司法法典第1696条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亦颇有特色。根据仲裁的契约性质,仲裁条款中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的问题,所以没有所有原当事人的同意及仲裁庭的同意,第三人不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来。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均未规定第三人的问题,例外的有1969年瑞士《康科达州仲裁法》第38条的规定及1986年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的规定,比利时此次改革采用的新条文即模仿了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司法法典第1696条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条件较为严格,其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要求全体仲裁员的一致同意。因此即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若无仲裁庭的全体同意,第三人亦不得参加仲裁。

第三,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及排除条款问题。

三、1999年瑞典仲裁改革立法述评「注五

瑞典一直是仲裁制度发达的国家,其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尤其发达,因为瑞典政治上处于中立,在东西方关系和南北关系矛盾重重的当今世界,瑞典的仲裁裁决较易为各方面的国家和当事人所接受,因此瑞典逐渐成为一个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国。1999年的改革不仅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内容,亦包括了国内仲裁的事项。但是同其他欧洲国家,尤其是德国1998年的《仲裁改革法案》相比,瑞典1999年《仲裁法》并非完全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是更多地强调其自从1929年仲裁法颁布以来,近一个世纪所积累的实践经验。

(一)1999年瑞典《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2.领域范围。遵循瑞典仲裁的传统实践,1999年仲裁法适用于在瑞典境内的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第46条)。其中包括: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位于瑞典;或者无约定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选择瑞典作为仲裁地点;或者无约定时,一方当事人选择瑞典为仲裁地点,而对方当事人认可(第47条)。1999年仲裁法对在瑞典境内有住所或者瑞典法院对其有管辖权的一切当事人适用,除非其事先约定仲裁在瑞典境外的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与当代仲裁理论与实践一致,1999年瑞典仲裁法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体现在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宜:仲裁员的指定(第12条);仲裁地点的选择(第22条);仲裁准据法的确定,后者尤其值得注意。1999年仲裁法对仲裁准据法的规定很有限,其仅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而且当事人还可自由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第28条),当事人若无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仲裁举行地国的法律。关于仲裁实体问题的准据法,1999年仲裁法未作规定,而规定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该规则第24条规定,仲裁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无选择时,仲裁庭可以自由选择在当时情形下最合适的选择。这一规定颇具特色,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规定不同,后者要求仲裁员在无当事人选择时,运用冲突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示范法》第28(2)条)。1999瑞典仲裁法的这一规定,比德国1998年《仲裁改革法案》的规定更为宽松。后者虽然亦不要求仲裁员考虑冲突规则,但要求仲裁员选择与争议事项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第1051(2)条)。

(三)加速仲裁程序

(四)多方当事人仲裁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多方当事人仲裁(包括仲裁第三人)是一个新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仲裁员的选定,二是新的当事人的追加。根据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16(3)条的规定,若当事人一方为多个当事人,并且仲裁由多个仲裁员裁断,则一方当事人均可指定数量相等的仲裁员。若有一方未选定,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将替其指定。若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指定问题达成一致,则在情况允许下,由仲裁院指定全部仲裁庭成员。这是一种为实践所证明行之有效的办法,并且在其他仲裁规则中亦有体现,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0(2)条,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6(5)条,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1条。关于无仲裁协议原双方同意能否追加新的当事人的问题,1999年瑞典仲裁法未作规定,但根据其它国家仲裁实践与立法来看(如1996英国仲裁法第35条),没有原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是不能追加新的当事人的。此处不能不说是1999年瑞典新仲裁法的一个立法空白。

(五)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豁免

晚近的众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豁免条款,即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当中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绝对豁免并非公正,例如国际商合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有的情况需限制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豁免权,如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35条与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在违背良心,故意为非的情形下,不能豁免其责任。当代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是趋向于专家亦不能免除责任,因此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4(1)条的内容“违背诚信原则的作为与不作为不得成为豁免理由”,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42条亦加以规定。

(六)简易程序

四、晚近西欧国家仲裁改革立法共同趋势

(一)仲裁适用的范围得到了扩大

晚近西欧国家仲裁改革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扩大仲裁所管辖的商业和社会行为,仲裁适用的对象不再严格地限于私法领域内的事项。这也反映了在这些国家仲裁运用率的提高,这一趋势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涉及公法人的商业行为的可仲裁性及非原当事人的第三人参加仲裁。如上述比利时立法,政府机构可以明确地成为仲裁协议主体。此外,1996年4月意大利的两份仲裁裁决书亦坚持市政工程特许协议的可仲裁性。另外,类似的仲裁性的扩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内也可见到,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对1997年5月的Jaguar案的判决中,裁定了消费争议的可仲裁性。西班牙马德里法院最近的两个判决中也有相同的内容。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的问题,法国上诉法院在1995年3月的一个判决书中最具说服力地谈到了这一点:“……国际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有其固定的效力,该效力要求仲裁条款对直接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及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当事人适用,并且对那些因其表现和行为足以令人断定他们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和范围的人也适用,虽然他们不是合同的签字一方。”「注七因而当主合同转让于第三人时,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亦可能随之适用于第三人。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巩固

(三)增加仲裁庭的权力与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在西欧各国晚近仲裁改革立法中,均明确了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和裁定仲裁收费的权力。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6条第1款,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第23条第3款,1986年英国《仲裁法》第30条第1款,以及1998年德国《仲裁改革法案》第1040条均规定,仲裁庭对其管辖权有权作出裁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亦作出了类似规定:仲裁员“裁定他或她管辖权的效力和范围”,从该法典1458条禁止法院在仲裁程序终结前质疑仲裁员管辖权的规定看,法国仲裁法实际上比西欧其他国家的仲裁法在保障仲裁庭的管辖权方面走得更远。

西欧各国新的仲裁立法均明确了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的情形下,仲裁员有权自行决定仲裁程序。例如1998年德国新仲裁法第1042条第4款规定,除非当事人作了其他约定,否则仲裁庭有权以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其第1047条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审理或依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仲裁,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第21条,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第1款,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2条第2款均有类似规定。

减少法院司法干预,是晚近西欧各国仲裁改革立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如上文所述,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2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瑞士定居(或有惯常居所或有营业场所),当事人之间可以明确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一致,可以排除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的权利,而比利时1998年立法(与瑞士一样)则更进一步,当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作过约定时,在法律上禁止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四)简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一个明显的优越性就在于其程序的快速与经济。「注九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国际民商事流转加速的今天,高效率地解决商事纠纷,成为各国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在这种背景下,晚近西欧各国的仲裁改革立法均在简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方面进行了大幅度的改进。例如,增设简易仲裁程序;添加“快速仲裁”条款;完善“友谊仲裁”制度等等。

注释:

「注一晚近西欧国家仲裁制度改革立法主要有:奥地利1983年《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条款;比利时1998年《仲裁改革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芬兰1992年《仲裁法》;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仲裁的条款;德国1998年《仲裁程序改革法》;荷兰1986年《仲裁法》;匈牙利1994年《仲裁法案》;爱尔兰1998年《国际仲裁法案》;意大利1994年《仲裁改革法案》;苏格兰1990年《仲裁改革法案》;西班牙1988年《仲裁法》;瑞典1999年《仲裁法》;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典》中有关仲裁的条款。参见[英]戴维?哈金:《欧洲仲裁法改革》,陈凤彦译,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6期,第41页。

「注二1996年英国仲裁法中译本见《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2期,第41-57页;1997年第3期,第48-59页,蔡鸿达译。有关其具体内容之介绍,参见穆子砺编译:《英国仲裁法(1997)简介》,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6期,第54页;1997年第1期,第44页。由于已有中文资料对其进行述评,本文对1996年英国仲裁法不作详细分析,重点放在下文尚无中文述评资料的比利时与瑞典新仲裁法上。

「注三SeeAwardofNovember10,1983,BentelerV.EtatBelge,10YearBookofComparativeArbitration37(1985)。

「注四SeeGeorgesR.Declaume,IntroductionnotetotheBelgianArbitrationLawAmendment,38InternationalLawMaterials1445(1999)。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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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法惠民《民法典》自愿原则的解析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公共利益,自愿原则在一定范围内、特定条件下,需受到国家干预的限制,比如,为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对一些特定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https://zhuanlan.zhihu.com/p/646297728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什么律师普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什么2021-03-22 1,560 普法内容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指依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确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支配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院就应当以他们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https://www.110ask.com/tuwen/2133976128174014739.html
4.格式条款的效力9篇(全文)这既体现了我国民法上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由约定合同条款, 包括免责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则可以免除其未来可能承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 国家就不应该对其加以干预。https://www.99xueshu.com/w/ikeylqai85nd.html
5.工程总承包常见法律问题百问百答(十)合同价款篇之价款调差问题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总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意思自治,即使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约定不一致,但其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条款之规定,但并不能否定同条款的效力https://m.yjxlawyer.com/news/681.html
6.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法律规定是什么?专家导读 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签订合同。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又称合同自愿自由原则,当事人充分享受合同的自由。 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法律规定是什么? 意思自治又叫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就是指在https://mip.64365.com/zs/1466595.aspx
7.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制度安排在合同的补充解释中,当事人因未约定缺漏内容,根本无所谓合意。因此,在补充解释中,如果说是当事人的意思,就显得更加牵强。在这种时候,当事人承担了一种根本不是源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这里已经从实际上消灭了当事人自治,而代之以以裁判为目的的“规范性意思”。或者可以这样表述: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其效果应当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5642.html
8.蓝海查明案例▍李野与翁吉义民间借贷纠纷案法律查明案例由于双方同意受到某一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法律程序在该指定的管辖区内展开,申请搁置法律程序或者对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有争议的一方则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由于双方已经同意受到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结合案情,尽管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非排他性的法院,翁吉义如今http://www.bcisz.org/html/yuwaifalvchaming/817.html
9.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完善日本的做法可以借鉴,即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但为防止原告股东诉讼行为不当,法律应为公司提供直接参加诉讼的途径;若公司参加诉讼,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或至少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建议将公司规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亦有不妥之处,应当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与法院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4/id/297550.shtml
10.因债务人原因以致履行条件不成就,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探析2、法律拟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当事人可以依自由意志创设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条件法律行为理论中,当事人通过促成条件成就和阻碍条件成就来获得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而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http://www.myac.org.cn/index.asp?channelID=314&contentID=1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