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理论调研

一、案例:人保和马士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2019年3月13日,远航公司委托马士基公司承运2台建筑工程机械装载机,马士基中国公司作为马士基公司的代理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记载装货港为中国大连港,卸货港为莫桑比克贝拉港,交货地为津巴布韦哈拉雷市。远航公司为涉案货物出运向人保大连公司投保。涉案货物按计划运抵莫桑比克贝拉港,到港后从船舶卸离并装上CFM公司的火车。2019年5月19日,装有案涉货物的火车在莫桑比克贝拉地区发生脱轨事故。造成货损金额85713.6美元。人保大连公司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取得权益转让,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士基公司和马士基中国公司支付货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45841.35元。

合议庭认为,对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依据海商法105条的规定,在货损发生区域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损失认定和责任限额应首先适用货损发生地国家调整该运输区段的法律规定,即莫桑比克调整铁路运输的法律规定。但在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风险,但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查明外国法、拒绝交纳外国法查明费用,本院穷尽外国法查明的合理途径仍无法查明莫桑比克法的情况下,依据我国铁路运输规程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判决马士基公司向人保大连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人保大连公司和马士基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我国法律关于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四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三、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原则

(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

在当事人就区段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产生前后,允许当事人对多式联运中某一区段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选择,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触及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前提下,法院对该约定适用应予以尊重。

这在依据“网状责任制”确定运输区段准据法的认识长期存在不统一情况下,法院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是妥善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助

在当事人就区段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该使用与多式联运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对于国际多式联运非定域损失的责任认定,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首先确定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区域法律,进而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三)以强制适用为例外

当事人就多式联运合同协议选择适用或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但对于发生在国外的定域损失,法院应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适用该国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确定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不能直接根据中国法中有关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确定。(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四)以适用中国法为补充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外国法查明的问题

现在大家已形成统一认识,在非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法律查明主体为法院,即法院要主动查明外国法,不能以当事人不能提供视为外国法不能查明,适用中国法。那么,如何认定外国法查明不能,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时,可以通过下列途经查明:当事人提供;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相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其他合理途径。

依据我院《关于外国法查明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第二条的规定,通过《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依职权委托中外法律专家或者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外国法意见,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交费用,并参照诉讼费用处理。当事人均不预交费用,导致无法通过合理途径查明外国法,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

结论:原则上应穷尽《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查明方式才能认定为外国法不能查明。但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不同意预交法律查明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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