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英国案例)

上诉人是马来西亚政府持有的实体(马来西亚财政部;以及1MalaysiaDevelopmentBerhad,“1MDB”),被上诉人是阿布扎比政府持有的实体(InternationalPetroleumInvestmentCompany,“IPIC”;以及AabarInvestmentPJS,“Aabar”)。

1MDB是一家国有投资实体,是马来西亚财政部的全资子公司。IPIC是阿布扎比政府间接拥有的投资实体,Aabar由IPIC全资拥有。NajibRazak先生于2009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9日担任马来西亚总理。上诉人主张NajibRazak先生与他人串谋挪用超过35亿美元的资金,并阻止对其阴谋的调查。上诉人还主张1MDB,IPIC和Aabar是该阴谋的受害者。

一年后,NajibRazak先生离任马来西亚总理,上诉人停止付款,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和解裁决书》提出异议,依据是1996《仲裁法》第67条(Challengingtheaward:substantivejurisdiction)和第68条(Challengingtheaward:seriousirregularity)法院有监督管辖权,而《和解契据》和《和解裁决书》由于产生于欺诈和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道《和解契据》和《和解裁决书》是时任马来西亚总理NajibRazak先生为自己的利益而诱导作出的,二者违背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只有在NajibRazak先生停止任职之后,上诉人才可以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根据《和解契据》开始了第二次仲裁程序。Knowles法官使用案件管理权批准中止上诉人在法院提出的申请,并驳回了上诉人提起签发对第二次仲裁程序的禁止仲裁令的请求。

上诉人针对高等法院根据1996《仲裁法》第67条和第68条根据法院的案件管理权批准中止诉讼的裁定,以及根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第1款拒绝批准禁令以限制被上诉人继续进行第二起仲裁程序的裁定提起上诉。

关于中止上诉人在法院提出的申请,上诉人主张法官仅确定了根据第67条和第68条中的准予中止诉讼的一项正当理由,即避免不必要的重复(toavoidunnecessaryduplication)。上诉人主张,法院程序与随后的第二次仲裁的地位并不相同,法官应更加重视1996《仲裁法》的结构以及1996《仲裁法》第4条和附表1[2]的规定,依照这些规定第67条和第68条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他约定对此排除。被上诉人则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第67和68条提出的申请所提出的问题应完全由法院解决。第二次仲裁的各种问题都应由当事合意约定的仲裁庭来处理。

关于拒绝授予禁令来制止第二次仲裁的裁定,上诉人主张法官未运用在ClaxtonEngineeringServicesLtdv.TXMOlaj-esGazkutatoKft(No2)[2011]EWHC345(Comm),[2011]2AllER(Comm)128at[34]中规定的正确的两阶段法律测试。法官没有:1、询问第二次仲裁的进行是否侵犯或威胁了上诉人的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权利,2、在考虑依裁量对第二次仲裁授予或者不授予禁令之前,没有考虑该次仲裁是否是无理纠缠的、具有压迫性的或不合情理的。而如果法官这样做了则他会得出结论,原告依照第67条和第68条享有的诉权确实因为存在第二项仲裁而受到侵犯,而第二项仲裁本身是无理纠缠的,应该授予禁令。二被上诉人则认为,法官的正确引用并运用了上诉人所谓的两阶段测试。

二、法院认定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4个主要争议点。

在我们看来,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确定:

i)法官行使其案件管理权以中止法院申请的作法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ii)如果不是,则该法院是否应行使案件管理权以中止该法院申请?

iii)法官依据第37(1)条行使其裁量权拒绝禁令的作法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iv)如果不是,该法院是否应行使其裁量权根据第37(1)条批准禁止第二项仲裁的禁令?

1、法院依照第1996《仲裁法》第67条和第68条是否享有管辖权

2、法院的案件管理权

3、法院中止申请程序

4、法院拒绝授予禁令

在英国,上诉本身需要法院批准,因此成功率很低。不仅如此,鉴于上诉法院判决的先例拘束力,本案在于阐明1996《仲裁法》第67条和第68条的强行法地位有较强的参考价值。上诉法院认为,第67条规定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的撤裁申请权和第68条规定的当事人根据程序违规的撤裁申请权属于强制性条款,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公共利益,不论是法院的案件管理权还是当事人合意不得对其进行剥夺或者减损,这表明了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底线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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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法惠民《民法典》自愿原则的解析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公共利益,自愿原则在一定范围内、特定条件下,需受到国家干预的限制,比如,为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对一些特定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https://zhuanlan.zhihu.com/p/646297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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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格式条款的效力9篇(全文)这既体现了我国民法上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由约定合同条款, 包括免责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则可以免除其未来可能承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 国家就不应该对其加以干预。https://www.99xueshu.com/w/ikeylqai85nd.html
5.工程总承包常见法律问题百问百答(十)合同价款篇之价款调差问题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总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意思自治,即使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约定不一致,但其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条款之规定,但并不能否定同条款的效力https://m.yjxlawyer.com/news/681.html
6.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法律规定是什么?专家导读 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签订合同。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又称合同自愿自由原则,当事人充分享受合同的自由。 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合同意思表示自治原则法律规定是什么? 意思自治又叫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就是指在https://mip.64365.com/zs/1466595.aspx
7.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制度安排在合同的补充解释中,当事人因未约定缺漏内容,根本无所谓合意。因此,在补充解释中,如果说是当事人的意思,就显得更加牵强。在这种时候,当事人承担了一种根本不是源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这里已经从实际上消灭了当事人自治,而代之以以裁判为目的的“规范性意思”。或者可以这样表述: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其效果应当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5642.html
8.蓝海查明案例▍李野与翁吉义民间借贷纠纷案法律查明案例由于双方同意受到某一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法律程序在该指定的管辖区内展开,申请搁置法律程序或者对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有争议的一方则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由于双方已经同意受到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结合案情,尽管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非排他性的法院,翁吉义如今http://www.bcisz.org/html/yuwaifalvchaming/817.html
9.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完善日本的做法可以借鉴,即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但为防止原告股东诉讼行为不当,法律应为公司提供直接参加诉讼的途径;若公司参加诉讼,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或至少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建议将公司规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亦有不妥之处,应当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与法院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4/id/297550.shtml
10.因债务人原因以致履行条件不成就,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探析2、法律拟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当事人可以依自由意志创设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条件法律行为理论中,当事人通过促成条件成就和阻碍条件成就来获得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而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http://www.myac.org.cn/index.asp?channelID=314&contentID=1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