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是马来西亚政府持有的实体(马来西亚财政部;以及1MalaysiaDevelopmentBerhad,“1MDB”),被上诉人是阿布扎比政府持有的实体(InternationalPetroleumInvestmentCompany,“IPIC”;以及AabarInvestmentPJS,“Aabar”)。
1MDB是一家国有投资实体,是马来西亚财政部的全资子公司。IPIC是阿布扎比政府间接拥有的投资实体,Aabar由IPIC全资拥有。NajibRazak先生于2009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9日担任马来西亚总理。上诉人主张NajibRazak先生与他人串谋挪用超过35亿美元的资金,并阻止对其阴谋的调查。上诉人还主张1MDB,IPIC和Aabar是该阴谋的受害者。
一年后,NajibRazak先生离任马来西亚总理,上诉人停止付款,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和解裁决书》提出异议,依据是1996《仲裁法》第67条(Challengingtheaward:substantivejurisdiction)和第68条(Challengingtheaward:seriousirregularity)法院有监督管辖权,而《和解契据》和《和解裁决书》由于产生于欺诈和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道《和解契据》和《和解裁决书》是时任马来西亚总理NajibRazak先生为自己的利益而诱导作出的,二者违背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只有在NajibRazak先生停止任职之后,上诉人才可以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根据《和解契据》开始了第二次仲裁程序。Knowles法官使用案件管理权批准中止上诉人在法院提出的申请,并驳回了上诉人提起签发对第二次仲裁程序的禁止仲裁令的请求。
上诉人针对高等法院根据1996《仲裁法》第67条和第68条根据法院的案件管理权批准中止诉讼的裁定,以及根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第1款拒绝批准禁令以限制被上诉人继续进行第二起仲裁程序的裁定提起上诉。
关于中止上诉人在法院提出的申请,上诉人主张法官仅确定了根据第67条和第68条中的准予中止诉讼的一项正当理由,即避免不必要的重复(toavoidunnecessaryduplication)。上诉人主张,法院程序与随后的第二次仲裁的地位并不相同,法官应更加重视1996《仲裁法》的结构以及1996《仲裁法》第4条和附表1[2]的规定,依照这些规定第67条和第68条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其他约定对此排除。被上诉人则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第67和68条提出的申请所提出的问题应完全由法院解决。第二次仲裁的各种问题都应由当事合意约定的仲裁庭来处理。
关于拒绝授予禁令来制止第二次仲裁的裁定,上诉人主张法官未运用在ClaxtonEngineeringServicesLtdv.TXMOlaj-esGazkutatoKft(No2)[2011]EWHC345(Comm),[2011]2AllER(Comm)128at[34]中规定的正确的两阶段法律测试。法官没有:1、询问第二次仲裁的进行是否侵犯或威胁了上诉人的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权利,2、在考虑依裁量对第二次仲裁授予或者不授予禁令之前,没有考虑该次仲裁是否是无理纠缠的、具有压迫性的或不合情理的。而如果法官这样做了则他会得出结论,原告依照第67条和第68条享有的诉权确实因为存在第二项仲裁而受到侵犯,而第二项仲裁本身是无理纠缠的,应该授予禁令。二被上诉人则认为,法官的正确引用并运用了上诉人所谓的两阶段测试。
二、法院认定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4个主要争议点。
在我们看来,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确定:
i)法官行使其案件管理权以中止法院申请的作法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ii)如果不是,则该法院是否应行使案件管理权以中止该法院申请?
iii)法官依据第37(1)条行使其裁量权拒绝禁令的作法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iv)如果不是,该法院是否应行使其裁量权根据第37(1)条批准禁止第二项仲裁的禁令?
1、法院依照第1996《仲裁法》第67条和第68条是否享有管辖权
2、法院的案件管理权
3、法院中止申请程序
4、法院拒绝授予禁令
在英国,上诉本身需要法院批准,因此成功率很低。不仅如此,鉴于上诉法院判决的先例拘束力,本案在于阐明1996《仲裁法》第67条和第68条的强行法地位有较强的参考价值。上诉法院认为,第67条规定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的撤裁申请权和第68条规定的当事人根据程序违规的撤裁申请权属于强制性条款,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公共利益,不论是法院的案件管理权还是当事人合意不得对其进行剥夺或者减损,这表明了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底线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