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帕尔默担心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会变更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帕尔默的罪行被发现后遭到指控井被法
庭判处监禁几年,但遗留下来的问题却构成了一个让法官头疼的疑难案件—帕尔默是否仍然享有继承其祖父遗产的合法权利根据这份遗嘱,如果帕尔默死在其祖父之前,遗产的继承人就是祖父的女儿们-—那丽尔和利格斯.她们向遗产管理人提出了继承遗产的要求,她们争辩说,既然帕尔默杀死了被继承人,那么法律就不应当继续赋予帕尔默以继承遗产的任何权利。但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并且,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帕尔默的律师争辩说,既然其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纽约遗嘱法所明确规定的条款,那么这份遗嘱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既然帕尔默被一份有效遗嘱指定为继承人,那么他就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如果法院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更改遗嘱,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
这位律师的辩解并非没有道理,事实上他获得了审判该案的格雷法官的支持。格雷法官的理由是:遗嘱人应当知道自己去世后不能再提供新的情况时,他的遗嘱将会被怎样处置。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帕尔默
审理该案另一位法官厄尔却持相反的见解,他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对实际法规有重大影响。厄尔法官写道:“立法者愈图内的事物包含在法律之内,它似乎全都包含在法律文本之中;而法律文本内的某种清况未必尽在法律之中,除非这种情况已包含在立法者的意图之中。这是一条为人们所熟悉的解释原则。”厄尔法官认为法律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律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
法官不能在立法者未能预料到的事悄上曲解立法者的意图。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支持其见解的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应以型构法律整体的普遍原则为背景,而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他的意思是法官应当创造性地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休系的统一性。
厄尔法官认为。首先,假定立法者具有一种普遍和广泛尊重传统正义原则的意图是合情合理的,除非他们明确表示相反的意图。其次,既然一条法律规则是一种更大的智力体系即整个法律的组成部分,那么这条法律规则的构思就应使它与那种更大的体系在原则上相符。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有四位法官站在他一边,而格雷法官只找到了一位支持者。因此,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
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立法过程中被立法者浑然不觉的法律自身的漏洞、歧义、模棱两可、含混不清,无论其潜伏期有多长,迟早会在司法过程暴露出来.法官于是必须面对那些由此而生的疑难案件。
“法律解释”的意义。如果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抵牾看做司法审判中的一种病理现象,那么司法中的法律解释技术就可以类比为医学上的治疗技术,对某条法律规则的解释就像是针对某一病症开出的药方。在那些与法律规则天然吻合的常规案件中,法律解释似乎没有什么用武之地,解释只用于规则遇到障碍的地方,即【疑难案件】
迄今为止,法律解释学最重要的学术贡献,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份包含各种解释方法的清单,罗列在这份清单上的解释方法大致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然而,仅仅依靠这些解释方法却无力实现法律解释学的既定目标,当不同解释方法出现不同结果时,法官以什么标准来决定取舍如果这个问题没有答案,各种解释方法的选择和适用就是随机性的。疑难案件的判决仍然充满变数,由法律不确定而引起的整个司法过程杂乱无章的局面也不会有彻底改观。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尽管法律解释方法集合了成文法解释的大众智惹,列举了法律解释的有关考虑因索,但“它们回答解释的疑难问题的能力并不比日常生活格言解决日常生活问题的能力更大”。只有发展出一套关于在何种情况下选择何种解释方法的元规则,法律解释学才能功德圆满,并真正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对溉,拉德布鲁赫可谓先知先觉。
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语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语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语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当这些解释结果都不能明显成立的时候,才可以考虑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而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是最后的选择。这样,法律解释学就对选择各种解释方法排列了一个初步的先后顺序,但我们如何评价这种排序的学术贡献呢尤其是,排序对疑难案件的判决能够提供哪些经验和知识
对此,一种乐观的评价是,解释方法的排序已经为疑难案件的判决提供了一个初始的操作框架并因此降低了疑难案件的司法难度;这种评价隐含着一种乐观的期待,即认为沿着这一学术进路继续探索,将有望使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渡过这个难关。
另一种悲观的评价是,对各种解释方法的排序还基本上是随机件的:因为排序虽然确认了某种解释方法相对于另一种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却无力回答在何种悄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这种评价的悲观之处在于,认为法律解释学根本无力为疑难案件的判决提供一套可以作为方法的程序性指令,甚至认为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药等级秩序或元规则。
试想,如果某个医学文献对感胃的各种治疗方案排列了一个先后顺序,建议医生先让病人试着吃点药,如果吃药的结果很糟糕就给病人打针,如果打针还不解决问题就打点滴.那么,你如何评价这个医学文献的专业水准呢因为无论是医生还是病人都不清楚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选择哪一种治疗方案,其专业水准甚至根本没有超出大众常识的范围。将治疗方案的排序与解释方法的排序做类比,对于后者是很不幸的。
对解释方法的先后排序做仔细考察就会发现。排在前面的解释方法相对简单。由于只需考虑较少的解释因素,所以耗费的信息成本也较低,解释透明度较大.解释结果也较容易预测:越是排序靠后的解释方法就越复杂,解释需要考虑的因素越多,因此耗费的信息成本也越高,解释透明度越低,解释结
果也越难以预测。进而发现.在法学家对各种解释方法排序的背后隐含着一种逻辑。使用简单的解释方法,除非简单的解释方法不能获得令人满意的解释结果。这种逻辑没有什么高明之处,无非是一种类似于“杀鸡不用宰牛刀”的生活常识。
但除此之外,稍稍具备法学理论知识的人还能从中发现另外一种要辑—尽量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完成解释活动,并尽量使解释结果清晰可靠、一目了然。这种逻辑从属于一种有限度的形式合理性;具体说来,它体现着对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追求,对司法自主性和法律方法纯粹性的维护,对法治理念和法律权威的认同,以及对司法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的戒各。排序在后一种逻辑里体现出它的专业水准。然而,正如许多学者已经发现的,解释方法的排序逻辑虽然在某种程度_L体现了对司法形式合理性的追求,但它最终还是不能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提供方法论指导。
疑难案件产生于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摩擦地带,这个摩擦地带也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十字路口。疑难案件之所以疑难,就在于当两种合理性不能兼得的时候,法官对判决案件应当遵循哪种合理性的问题上举棋不定。因此,疑难案件的判决并不单纯是一个形式合理性的问题,也不是仅仅依靠一种程序性指令就能摆平的问题。当被追问在何种悄况下后位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解释方法的时候,法律解释学就被击中了“软肋”。
该问题不可能被掩盖在一种纯粹的程序性指令之下而轻易蒙混过关,因为这是一个实体性问题。法律解释学的牵强之处就在于,它总是企图把实休性问题当做程序性问题来一并处理。不仅如此,法律解释学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疑难案件的判决涉及复杂的实践理性,而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智识性追求,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
法律解释也不仅仅是一个“解释”的问题,甚至主要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然而,探索法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研究取向却假设法律内部原本就包含着解决疑难案件的正确答案,法官不应当也无必要顾及法律外部的各种因素,只要按照既定的程序性指令选取正确的解释方法,就能够对法律进行正确解释并由此推演出判决的正确答案,法律解释因此被视为一种纯粹的智识性追求。很沃金为这种法律解释理论的前提和假设提供了精致的论证,并为此创造了丰富的词汇。
德沃金未能令人信服地解释,格雷法官与厄尔法官之间为什么会有争论。如果说两位法官的争论起因于对法律含义的理解不同,那么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理解上的分歧如果遗嘱继承人帕尔默没有杀死被继承人,那么当被继承人自然死亡之后,无论是格雷法官还是厄尔法官都不会对其遗嘱的法律效力提出疑问,也不会对法律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他们会根据意义明确的法律规则一致同意判决帕尔默胜诉。此时,法官无须多想也无须多说,忠实地扮演一个“自动售货机”的角色而将自己的创造力闲置起来绝不会招致任何非难和指责。乍看起来,是这个意外的谋杀使原本明确的法律含义突然间变得模糊不清,似乎在当时的纽约遗嘱法中找不到与谋杀继承相对应的规则。但仔细想来悄况并非如此,法律的含义依然是明确的,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份遗嘱只要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所有生效要件就应当被法律确认为是有效的;法律在此井无漏洞可言.严格依法判决不会进遇法律上的降碍。
然而,这个意外的谋杀事件却使法官的思维过程变得复杂化了,法官意识到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他们预感到严格依法判决将会给案件带来一个相当不妙的判决结果—谋杀者会从其恶行中获利。但若追求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方案—剥夺谋杀者的继承权,将会迫使法官放弃法律。这就是法官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两难选择。格雷法官做出了忠实服从法律的选择.这么做是有理由的:法律的尊严不容裹读,尽管它在某些地方不尽如人念,社会既然选择了服从规则治理的法治模式,那么,由规则自身根深蒂固的认识论缺陷而导致的个案合理性在某种程度上的折损就是理应为此而付出的代价;更何况,修改法律是立法者的职责,法官不应越址代厄去扮演一个创造者的角色,倘以个案正义的偶然牺牲换取对法律自身安定性、可预测性以及司法过程正当性的一如既往的维护,则任何一位对司法和社会负责任的法官都会觉得这是一笔建设性的交易。法律形式主义尽管看起来有些不通情理.少的确代表一种深刻的司法智慧。
厄尔法官倒像是位法律现实主义者。他显然注意到一个相反的事实:若判决帕尔默胜诉,将会给社会造成一种不恰当的激励。因为如此判决会使人们觉得,法律似乎允许人们用谋杀被继承人的方式尽快实现遗嘱上的继承权,并且遗嘱法留给谋杀者的这种恩惠必定会抵消一部分(甚至是全部)对谋杀者的刑事处罚。倘若某些继承人权衡利弊之后仍然认为谋杀被继承人是有利可图的,那么法律就很难对这些继承人的邪恶行为施加有利的控制;相反,法律和法官反倒沦为这些人实现其邪恶目的的手段,这显然与法官的理想—从其判决中产生一种对社会有益的激励—背遭而驰。厄尔法官还会意识到,支持帕尔献的判决会招致公众的强烈非议。虽说法官只应对法律和正义负责而不必理会公众的意见,然而,一个社会的正义观念正是由主流的公众意见来界定的。法律如果站在了主流公众意见的对立面.就几乎等于被钉在了正义的十字架上,这对法律和司法而言都无疑是个噩梦。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正当性的努力反倒使法律和司法难以支撑起一张正义的面孔。
上述思维过程是两位法官对不同判决预测其社会效果并权衡其利弊得失的计算过程。法官采取的“外部观察者‘’的视角使这一思维过程从宏观上远远超出了法律的界限(法律自然是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但绝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之外的政策、伦理、公众烹见以及法官的个人的直觉、偏好都对判决产生不可避免的影响),渗透于其中的推经济学最基木的逻辑—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这一思维过程的内容是对不同判决引发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权衡,法官期望他的判决能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收益。格雷法官与厄尔法官的不同之处,粗略地说,就是前者更加注重“形式合理性”所代表的社会利益,而后者更加注重“实质合理性”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在这种意义上,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在本质上并无两样,因为两者最终所关心的都是现实的社会利益。而所谓不同法律原则(尊重遇粼意愿原则和不能以恶行获利原则)之间的冲突也完全可以还原为不同社会利益之间的竞争。倘若没有这种’功利性分歧”,法官们断然不会在“理论性争论”上无事生非;换言之.当.‘理论性争论”被最终引发的时候。两位法官之间的“功利性分歧”早已成为定局。
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冲突是法理学的轴心问题。在法理学思想史上,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就在这个轴心问题上各持一端,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西风压倒东风。两种对立的司法理念之所以能够长期对峙,就是因为两种司法理念各有千秋、难分优劣,这与司法追求形式合理性和追求实质合理性各有利弊是分不开的。
追求形式合理性是司法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没有哪个行业像司法这样循规蹈矩—尊重历史和权威、注重规则和先例、强调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格守规则使司法看上去很呆板,因为它对各种灵活应变的措施保持戒备;遵循矣例则使司法看上去很固执.因为它的隐含义就是拒绝纠正错误。尽管这些在外行人看来很奇怪,但司法的形式合理性的确具有许多重要的社会价值。
法律如果朝令夕改,就会给司法者、执法者以及各行各业的人们带来高昂的信息费用,频繁变更的法律很难进人人们的心灵和记忆之中,也因此很难获得人们普遍遵守和惯常服从。如果司法过程被掺杂进大多法律之外的因素,法官的判决乃至法律自身就会变得相当不确定。如果法律的不确定使得人们很难根据法律去安排自己的生活,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就要大打折扣。
此外,判决结果的难以预测还会引起诉讼数量的增加并因此导致整个社会诉讼资源的大量支出。与此同时,伴随着法律不确定而导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任意擅断和徇私舞弊也极有可能乘虚而入。如果法律外的因素挤占了法律的地盘,法官就会取代立法者的位置,法治社会的权力格局以及法律自身的权威和尊严都将面临着严重威胁。如果司法与各种政治势力和各种政策因素纠缠不清,司法就难以保持相对独立和相对超然的形象,也难以抵御各种外部力址的侵蚀。正因为如此,司法是珍视形式合理性的。为此它经常牺牲实质正义。
无论追求形式合理性还是追求实质合理性,对于司法而言都是有利有弊的,追求形式合理性可以减少司法的交易费用,追求实质合理性可以降低司法的误差损失。并且上文的分析可以使我们发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正因为如此,司法就必须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换言之,就是使司法的交易费用和误差损失之和最小化,因此,必须在稳定与变动、保守与创新、原则与具体、整体与部分这些彼此矛盾的I素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均衡点。这就是司法的终极智慧。理论上有这么个均衡点,但在实践中如何捕获它,却大概是个永远也说不清楚道不明白的问题。最有可能贴近它的,或许是经验.而不是哪种理论或方法;这是一种无法交流或至少交流不经济的知识。司法最精微的智慧也许是无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