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新法解析看不停,八大亮点与企业和个人息息相关!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合抱之木生于毫末,每月速递生效施行的新法新规旨在保障企业合法合规稳定发展。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9月有哪些对企业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

超时加班极易引发劳动争议,影响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通过联席会议、联合培训等方式,加大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办案指导力度,准确适用法律政策,统一裁判尺度。本次两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开发布典型案例,一方面提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风险,促进依法规范用工;另一方面明确劳动者维权预期,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

1.员工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员工即使与公司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依旧可以主张加班费。

3.公司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能以此否认员工加班事实。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折算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所谓包薪制,是指一种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打包的一口价工资。这个月不管有没有加班,都是一样的工资。公司有权使用包薪制,但是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用最低工资折算的加班费之和。公司更不能用包薪制,来躲避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5.公司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务,员工有权拒绝。

6.处理加班费争议,谁决定,谁举证。

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公司掌握的,公司应当提供;公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7.劳员工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无效。

9.员工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依旧有权请求支付欠付的加班费。

10.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到离职后一年终止。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数据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和国家安全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数据安全法》集中、全面地体现了我国当前的数据安全监管思路。

(一)明确数据安全监管的工作协调与统筹机制

目前,我国数据领域监管工作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全面的统筹协调,中央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工信部门和公安部门,以及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分管不同领域的数据安全。

例如,市场监管部门从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视角进行执法,对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产品与服务等领域进行监管;工信部门从工业和通信业行业管理视角进行执法,对于信息的应急响应制度、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产品与服务等领域进行监管;公安部门从公共安全的视角,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产品与服务、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领域进行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则从行业视角,对数据全领域进行监管,包括数据跨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密码产品等。总体而言,《数据安全法》的数据安全监管思路基本延续了我国此前数据监管和执法实践中的工作思路。

(二)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明确“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

不同于此前《网络安全法》规定由网络运营者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自行采取数据分类的措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由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制度、由主管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并加强保护,从而与《网络安全法》建立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一样,成为网络安全保护领域的重要制度。

此外《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相较二审稿还新增了“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的条款。“国家核心数据”的内涵与外延还有待数据安全监管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结合此前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定义,可知“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同样会是判定“国家核心数据”的重要因素。

(三)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与数据安全保护制度的衔接

《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相较二审稿新增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数据安全保护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的衔接。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见于《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并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了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具体要求;此外,《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还明确了违反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的法律责任。

(四)明确重要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

《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这一条款明确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应适用《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提出的“一般情形+例外规定”,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五)严格规制面向境外司法或者执法机构的数据出境活动

《数据安全法》再度明确了我国对境内数据的管辖权,充分体现了我国维护数据主权和国家安全的决心:第三十六条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数据安全法》设立专章“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首次对政务数据的安全监管思路做出了总体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对政务数据质量提出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要求;第三十八条对政务数据的采集和使用作出合规性规定;第三十九条对建立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作出强调;第四十条提出对政务数据加工、存储等外包服务要制定严格的审批流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提出政务数据开放的规范性要求。

(七)明确数据处理活动不应排除、限制竞争

《数据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将数据处理活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结合,体现了我国对数据安全的综合监管思路。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经过三次审议,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共8章74条。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该法进一步细化、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应遵循的原则和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确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边界,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体制机制。

(一)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原则

(二)规范处理活动保障权益

(三)禁止“大数据杀熟”规范自动化决策

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四)严格保护敏感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列为敏感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同时应当事前进行影响评估,并向个人告知处理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五)严格保护敏感个人信息

对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作出专门规定,特别强调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并且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六)赋予个人充分权利

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总结为知情权、决定权,明确个人有权限制个人信息的处理。

同时,对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作了原则规定,要求在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提供转移其个人信息的途径。

此外,还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在尊重死者生前安排的前提下,其近亲属为自身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

(七)强化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也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按照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指定负责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定期对其个人信息活动进行合规审计,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利用个人进行自动化决策、对外提供或公开个人信息等高风险处理活动进行事前影响评估,履行个人信息泄露通知和补救义务等。

(八)赋予大型网络平台特别义务

大型互联网平台应当:

1.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

3.对严重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4.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九)规范个人信息跨境流动

2.明确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途径,包括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经专业机构认证、订立标准合同、按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等;

3.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的处理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保护标准;

4.对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告知-同意”作出更严格的要求,切实保障个人的知情权、决定权等权利;

5.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对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安全评估、向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提供个人信息、限制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措施、对外国歧视性措施的反制等作了规定。

04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2021年7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条例》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定义为: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其作为经济社会运行的神经中枢,是网络安全的重中之重。

当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面临的安全形势严峻,网络攻击威胁事件频发。制定出台《条例》,建立专门保护制度,明确各方责任,提出保障促进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一)明确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和保护工作原则目标

(二)明确了监督管理体制

《条例》规定,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三)完善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机制

《条例》明确了认定工作的组织方式和认定程序,依照行业认定规则,国家汇总并动态调整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结果,确保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纳入保护范围。

(四)明确了运营者责任义务

《条例》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报告网络安全事件或网络安全威胁、规范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活动等作了规定。

(五)明确了保障和促进措施

《条例》对制定行业安全保护规划、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制度、明确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要求、组织安全检查检测、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等作了规定。

(六)明确了法律责任

《条例》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未履行安全保护主体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未能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等情况,明确了处罚、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措施。对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其安全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契税法》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契税法》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为体现对公益事业的支持,增加对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等规定。

(四)《契税法》增加了退税规定。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因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退税。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相比,《城建税法》主要有以下变化: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改)》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第三次修正:

(一)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三)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1.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2.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

1.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

2.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

3.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六)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1.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七)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2.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

(八)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结合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在总则部分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

(九)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

1.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2021年7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3号国务院令,公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条例自1998年全面修订后的第二次全面修订,是保证2019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顺利实施的重要法律武器。

(一)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增加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从而进一步拓展了土地用途管制的重点和内容。

(二)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

新《条例》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三)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四)细化土地征收程序

新《条例》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对《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主要包括:

1.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启动土地征收。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启动土地征收的,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2.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和听证;

3.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难以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4.申请土地征收审批;

6.实施土地征收。

(五)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

新《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入市交易规则,要求国土空间规划要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同时,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的编制和审查要求。

(六)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

1.新《条例》将“宅基地管理”单列一节,对宅基地布局和建设用地指标安排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2.针对部分地方在合村并居中出现的侵犯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问题,新《条例》专门作出四禁止规定: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七)持续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

新《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调整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报国务院备案的基础上,持续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深化“放管服”改革:

1.合并预审和选址意见书。

2.减少审批层级;

3.简化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将现行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书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合并调整,按照“批什么就审什么”的要求,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并明确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审查的要点;

4.明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审批中,主要是对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5.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权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八)构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制度

用“国土空间规划”取代原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效力和内容,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九)完善临时用地管理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明确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十)为土地督察权的行使划定边界

2.明确了土地督察的六大核心内容;

3.明确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行使土地督察权的方式。

(十一)挂牌出让有了法律地位

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确立了挂牌出让方式的法律地位,规定: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十二)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完善了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增加了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同时提高了对违法占地、违法转让等违法行为罚款的处罚额度。同时,为了有效解决违法建筑的没收问题,新《条例》也增加了专门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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