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诉讼中的八大法律问题和案例探析专利法知识产权专利侵权专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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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潘聪张飞虎高文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专利权属诉讼中的八大法律问题和案例探析

一、专利权属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专利法》2020年修改之前有一定的争议,但随着新《专利法》的实施,这一争议问题已经得以解决。也即,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参见新《专利法》第七十四条)。

但专利权属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在以往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都认为专利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与有形资产在物权属性上类似,由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目前从最高院的判例来看,最高院已经明确了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北京歌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敏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关于歌某科技公司主张专利权权属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歌某科技公司明显存在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无论歌某科技公司于何时提起本案诉讼争议,亦或是否在产品研发及实际产品技术应用中采用或者是需要采用涉诉专利技术,都不应影响对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的认定。”

二、专利权属诉讼是否能合案审理?

在争议专利数量较大的情况下,是否能合案审理对于原告来讲,具有非常大的经济价值和影响。由于大量争议专利的案情经常较为类似,证明权属的证据也基本相同,因此合案审理无论对于原被告,还是对于裁判者来说,都具有效率上的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民事判决,山东瀚某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凯某有限公司等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以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在该案例中,涉及专利一到专利九等9项专利(第201010160XXX.X号、第201010160XXX.X号、第201010160XXX.X号、201010160XXX.X号、第201010160XXX.X号、第201020175XXX.X号、第201020175XXX.X号、第201020175XXX.X号、第201020175XXX.X号)。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基于类似案件事实的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以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可以合并立案和审理。

三、专利权属诉讼是否能要求赔偿与合理支出?

四、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中的发明创造归属应如何判断?

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因此,通常来说,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的权利归属一般约定优先,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而非委托人)、合作双方往往是专利权人。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2号无锡乐某科技有限公司、白某民、江苏多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存在双重约定。一是白某民系兰州大学与多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白某民作为兰州大学的代表参与到兰州大学与多某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中;二是白某民个人与多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基于该咨询服务合同,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形成另一工作关系。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性质以及内容,由该合同所确定的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工作关系,显然不属于职务发明制度的调整范围。而《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白某民从事多某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民具有将其与多某公司之间由《咨询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关系的性质,变更为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意思表示。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五、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如何区分?

目前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进一步提到职务发明创造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还提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六、职务发明创造是否能适用约定优先?

在《专利法》修订之前,以往的观点是只要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则单位应该享有绝对的专利权,并不适用于约定优先。只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种特殊情况才有协议约定权属的空间。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2009)民申字第311号深圳市康某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姚某礼等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案中,曾提到“关于康某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不得通过约定确定权属,否则属于无效事由的主张,因专利法第六条对此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康某斯公司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是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约定的,应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新《专利法》修订之后,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双方是否有约定,也被纳入到案件审理的考虑因素之中。

七、离职员工敏感期之外的发明创造归属应如何判断?

但对于已经超过1年敏感期的发明创造,是否就不存在这样的权属风险,也不尽然。实务中,也存在超过1年申请专利而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案例。特别是对于某些商业秘密案件来说,如果存在商业秘密泄露并申请为专利的情况,则对于专利权属的主张通常并不受1年敏感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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