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内容看,税收优先权既包括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公法债权,又包括税收债权优先于私法债权;既包括在普通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又包括在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
税收优先权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而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又清偿其他债务的,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应该首先用于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纳税人未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
应注意的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在破产程序中,职工的工资属于债权,但考虑到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这一更高的人权宗旨,职工的工资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而受到清偿。
2、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1)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额度以纳税人应纳的税款为限,例如税务机关处置纳税人的抵押财产后,抵押财产的处置价值超过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滞纳金和必要的处置费用的,超出部分应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抵押的财产价值不足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以其他财产补足。
(2)欠税的纳税人,可以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压,其财产也可能被留置,但是此时的抵押、质压等担保物权,不能影响税收,即根据税收优先的原则,对有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对其设置抵押、质压或被留置的财产有优先处置权,以保障国家依法取得税收收入。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活动中,如果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则有关的行政机关(如工商、财政、劳动、公安等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虽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也应上交国库,但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如果此时纳税人欠缴税款,则税款的征收应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对上述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破产宣告前的税款本金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属于破产债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滞纳金和罚款,为了避免把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的身上,不应享有优先权。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等前顺位债权后,有剩余财产情况下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三,在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它是破产费用,不在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税收本金还是滞纳金和罚款,都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是清算组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清算组的行为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实施的,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当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的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款本金。
关于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优先权,一是相对优先权。绝对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相对的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仅享有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但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依法享有绝对优先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定:“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为财团债权。”有的国家将其列为相对优先破产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如中国,《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德国旧破产法与中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但新破产法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
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破产实践中,税收债权也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为一般破产债权。其理由是,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列为优先权将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故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看,应将之列为一般破产债权。正如澳大利亚关于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哈默报告(HarmerReport)中所指出的,将税收作为优先权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保证政府特派员能够以有效手段收取税收,并不使国库的收入受到严重威胁。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相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以便使政府特派员能够得到优先清偿。但由于中国国情特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然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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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款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企业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制度冲突
(二)物权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制度冲突
(三)关于滞纳金清偿顺序的制度冲突
(一)建议对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类型予以明确
(二)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应参照普通债权
(三)现行制度冲突的立法协调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来协调破产法和税法有关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和清偿顺序。由于法律位阶效力问题,导致各地方法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裁判依据不统一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现行税法和破产法,来协调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建议通过修改税收征管法,明确税收债权优先权只优先于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同时税收债权优先权的范围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建议通过修改破产法,明确税收债权的清偿顺位应位于职工债权与普通债权之间,同时明确税收债权优先权范围只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所欠税款,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对于破产程序启动前所欠的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启动后所欠滞纳金不作为破产债权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