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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8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将“融资租赁”定位为非典型担保中的一种。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主要体现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发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功能[1]。
《民法典》实施前,出租人的权利行使路径仅有“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在此情况下债权请求和物权请求有着严格区分,不可同时主张,但允许出租人在诉完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再诉取回租赁物[2]。如存在自物抵押情形的,部分法院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法院认为自物抵押的功能在于保护所有权,而不予支持该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对此作出了突破性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出租人可以直接在实现债权的诉讼中,一并主张对租赁物处置价款受偿,更加体现了融资租赁的非典型担保功能,也更加便利和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实现。
一、案例引入
二、租赁物价款“受偿”并不等于“优先受偿”
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说明,“出租人能否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时,对于出租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仅支持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3]据此理解,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态度系认为,若在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租赁物价款受偿债权范围的理解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仅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而,存在部分观点认为,此条规定的租赁物价款受偿范围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原文,仅限定在“租金”,而不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其他一切费用。
1、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的认定
2、法律适用的从新原则
结语
注释
[1]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546页。
[4]本文所指“中登网”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5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