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仅能针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不能对当事人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且仅能就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提出执行异议:(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2)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般应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前述四项行为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又被称为“程序异议”。
前述四项执行异议往往发生在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之时,随着司法拍卖的推进,前述四项可能不再是当事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的重点,评估价格的有效期会成为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总体而言,裁定抵债应当保证评估价格的有效性,鉴于评估价格仅仅是司法拍卖确定的保留价,并不一定是成交价,因此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并不意味着就必须重新评估。
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法院应当在有效期内启动拍卖、变卖财产,即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且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则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此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因此不会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11]
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拍卖、变卖财产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一般应当重新启动评估。[12]
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3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可以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其处理流程如下:
因前述事项涉及评估定价的具体事项,不属于法院执行行为,前述异议不能成为执行异议,最终处理方亦不是法院,而是评估机构或行业协议,该异议程序又被称为“实体异议”。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以评估价格过低或过高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该等属于对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会审查受理。[13]
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范围同时涉及第22、23条规定的事项,一般处理方式如下:
(1)实体异议同时涉及程序异议中的财产基本信息错误,或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问题的,一般适用第23条规定的实体异议程序。
(2)实体异议同时涉及程序异议中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问题的,一般适用第2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程序异议)。若异议成立,法院应通知评估机构3日内将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则继续按照第23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
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4条,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一般不能对以下事宜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亦不会受理: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后5日内)提出的异议。
(2)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2条、第23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的异议。
(3)对当事人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的异议。
因此,当事人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就财产处置参考价作出的最终结论一般不能再行提出异议。
执行监督程序通常是当事人最后的救济途径,在程序异议、实体异议以及法院不予受理的异议等程序的处理结果确实存在错误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5条,针对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依照第23条、第23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这四种情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14]
总体而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形及适用程序如下:
(二)裁定抵债的税费承担
法院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以及裁定抵债中的定价不得不考虑税费的影响,税费承担可能会成为竞买人或抵债主体是否接受被处置财产的主要因素之一。由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往往无能力且无动力缴纳税费,法律规定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抵债主体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争议。
(1)裁定抵债税费的处理原则
因此,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原则应当遵守税收法定原则,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但规定不明确的可以由法院确定承担主体。裁定抵债作为司法拍卖的延伸,理应适用该原则,例如《关于进一步优化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湘税发〔2021〕54号)规定,不动产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接受不动产抵债的,视同买受人,被执行人视同出卖方,交易税费由买卖双方依法各自负担。根据该原则,房地产抵债中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在办理过户时依然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2)抵债财产过户涉及税费承担的实践
法院一般在拍卖公告等公开文件会明确强调税费的承担主体。法院确定的税费承担方式一般两种,一种是由买受人全部承担,另一种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税费,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税费但由买受人垫付。
实践中拍卖公告规定的税费承担方式是否适用于流拍后的裁定抵债存在争议。例如,广东高院[17]认为拍卖公告规定的税费承担方式适用于流拍后的裁定抵债,其理由在于,竞买人既然接受以物抵债,则应当接受以该次变卖保留价作为抵债财产的抵偿价值,这一抵偿价值实质包含了以物抵债的税费负担方式继承拍卖、变卖的税费负担方式。黑龙江高院[18]则认为拍卖公告规定的税费承担方式不适用于流拍后的裁定抵债,其理由在于,因拍卖财产无人竞买,法院以此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性质不同于拍卖、变卖。
鉴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债权人若申请法院裁定抵债,应当在抵债前调查抵债所涉及的税费,与法院充分沟通税费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并提前在抵债金额方面做好规划。若债权人确需承担高额税费,则可以结合商业安排考虑取得抵债裁定后不办理过户登记,待抵债财产再次转让后,由受让人负责处理税费事宜。
五、小结
执行程序中裁定抵债因其物权变动效力稳定、抵债裁定被撤销的难度较大等优势,广受债权人的青睐。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裁定抵债应提前做好规划,以便顺利实现裁定抵债。
首先,债权人申请裁定抵债的机会较多,但不同阶段裁定抵债的价格存在差异,随着执行程序期限的推进,抵债价格会越来越低,但抵债竞争亦会更加激烈,被执行人破产的风险逐步加大,抵债申请人应做好策略安排,在执行程序期限与抵债价格之间做好权衡。
复次,抵债受让人应提前对裁定抵债的税费做好调查和沟通,确保税费在抵债规划之内或者后续补偿或追偿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