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款债权抵押权,是指尚未收讫价款的债权人(主要是指动产的出卖人或者为动产买卖提供信贷融资的贷款人)在买卖的动产上享有的、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清偿其价款债权的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被区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一般抵押权又被区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就动产抵押权而言其又被区分为一般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等。根据《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属于动产担保物权的一种,有其特定的名称和内容,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结构,包括以下构成要素:(1)被担保债权,仅以价款债权为限。(2)抵押物,限于买卖标的物,即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3)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卖人或贷款人)和抵押人(买受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应当采用的法定形式。(4)超级优先效力,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故又称“超级优先权”。(5)登记公示,以标的物交付后10日法定宽限期完成前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超级优先权的特别生效要件,否则仅为一般动产抵押权。
法定主义的制度结构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基础,突破债权平等的原则,并使被担保的债权具有了优先性。在立法体例上,价款债权抵押权因被置于《民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的“动产抵押”部分,自属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权,本无疑问。原则上,价款债权抵押权首先应当适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但因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不同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区别性特征,与浮动抵押权同属特殊的动产抵押权《民法典》在立法结构上对价款债权抵押权未作如同最高额抵押权那样的特别表达。《民法典》第416条仅以一个条文围绕“超级优先权”的特别生效要件而展开,这就使得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则解释与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的相容性出现了“论争”的空间。尤其是《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某种程度的牵连,对于如何处理好价款债权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等制度间的关系,理论和实务上的解释任务更为艰巨。
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定位
担保物权法定主义是担保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生命力所在。即使英美法格外注重担保的实质而不强调担保的形式,也离不开物权法定主义。如UCC第1—201条创造并使用统一的动产“担保权”(securityinterest))概念,作为统辖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信托收据等各种传统的动产担保形式的上位概念,彻底消除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间的形式差异。学者将之称为“另一种刚性的物权法定主义”。但是,所有权保留在我国自始就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地位,其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充其量仅有“经济上的意义”或理论上的“说辞”,在形式和实质上始终未获得我国民法的认可。除“让与担保”具有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而获得法院有条件的承认外,司法实务亦不承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以及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担保价款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民法典》第641条和第642条采用的是“所有权构成”规则,引入“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形式上没有改变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的“非典型担保”性质而将之纳入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且其制度结构除所有权构成的制度元素外,不含担保物权形成维度的任何制度元素,不具有担保物权固有的“法定”优先效力。
价款债权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出卖人的价款债权,作为法定的担保工具,有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相应扩展并丰富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出卖人可以在其出售的动产上为担保价款债权的回收与买受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解释上《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吸收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功效。动产抵押权的制度结构,已经为出卖人担保其价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提供了形式和实质上的担保物权,是否继续承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的“担保功能”(即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重大问题。已有学者对此有所注意,认为《民法典》采用价款债权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并存的模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制度资源,但两种功能高度相同的制度存在适用的冲突。因为二者都是为了担保出卖人获得价款的权利《民法典》第416条与第641条的规定存在功能重叠。
《民法典》颁布之前,因为不存在价款债权抵押权,为担保出卖人的价款债权,以所有权保留等“变相”交易来实现价款债权的担保目的,并以“非典型担保”进行表达。这是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一个方面。故《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后,就有必要重新评估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适用空间。《民法典》第416条消除了出卖人价款债权担保的手段或条件的欠缺,以法定化和简单易行的制度构造,足以满足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来担保价款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的所有市场需求。若继续以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为由,提倡名为所有权保留的“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再者,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更应当严格适用物权法定主义;严格适用物权法定主义,拒绝承认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将会大幅度减少“隐形担保”的现象,符合《民法典》完善动产担保制度的政策目标。于此情形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不以抵押合同而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所有权保留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担保价款债权优先受偿并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既不产生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更不产生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效力。
因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扩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事实上已经与动产抵押权的制度体系划清了界限。《民法典》第416条和第641条的关系,即价款债权抵押权和所有权保留之间的关系,因为制度结构的差异性,二者之间不再因“担保功能”而发生牵连。这些“非典型担保”(不论是否为“隐形担保”)在形式和内容上无法与动产抵押权相提并论。在此意义上,价款债权抵押权对动产抵押权法定主义的完善,具有封闭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的成长空间的制度价值。应当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所表达的立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债权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可以主张其担保权利优先于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定主义《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所称“担保合同”,仅应理解为“抵押合同”。这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最基本尊重。出卖人弃价款债权抵押权不用,而以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以及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的,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承认。
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成立要件
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效力,而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仅能称之为动产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作为特别规定,限定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并对其超级优先效力附加特别生效要件。
1、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被担保的债权,即《民法典》第416条所称“抵押物的价款”。按照其文义“价款”仅限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应当支付的交易价金。在这里,抵押物仅以买卖的动产为限。如果仅将价款解释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金,会极度压缩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不符合价款债权抵押权促进商品和资金融通的制度目的。同时,考虑到价款债权抵押权源自UCC规定的PMSI,UCC对价款的理解具有借鉴意义:除买卖动产的交易价金外,为动产交易而提供融资的信贷供应方享有的回收融资的债权,视同价款。故“抵押物的价款”包括两类:一是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权,二是贷款人请求买受人返还因支付价款而借款形成的债权。再者,在融资租赁的场合,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具有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相当的地位,其租金债权回收有利用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正当理由。在此意义上“抵押物的价款”应当作扩张解释,包括买卖合同约定的价金、为买卖价金的支付所提供的融资(信贷)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而形成的债权。
“抵押物的价款”同时表明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此种牵连关系,即“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要与所担保的价款债权具有对应关系”。因价款债权抵押权“只能担保价款债权,担保物与其债权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价款债权抵押权中的贷款应当用于使买受人能够获取有形资产这一具体目的,且该权利与所获取的资产直接有关。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的牵连,可以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牵连,如同一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债权和标的物;也可以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事实上的牵连,如买受人借款用于购买抵押物,出借人对买受人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与该抵押物之间的牵连。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的牵连,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必要条件。如果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没有牵连,则不能主张价款债权抵押权。
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是否有牵连为事实问题,应当在个案中依照价款债权发生的具体情形为断。例如,在债务人取得抵押物之前就发放的贷款是否构成“抵押物的价款”,尚须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民法典》第416条对牵连关系没有作任何条件性的限定,解释时不宜苛刻。例如,在买受人借款购入抵押物时,不应当要求借款合同有购入特定动产之借款用途,或者借款合同成立于买卖合同之前,只要能够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买受人购买抵押物,即可发生牵连关系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对价款债权和抵押物之间的牵连关系发生争议的,其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若债权人不能证明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有牵连关系,则不发生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
“抵押物的价款”作为被担保债权,还应当包括其价款债权的利息(如融资信贷本金附带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是,抵押人和价款债权人约定的抵押物的价款之范围,不得超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的被担保债权范围。再者,抵押人和价款债权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若与抵押物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发生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但依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仍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2、抵押物的范围限定
《民法典》第416条已将价款债权抵押权限定为“动产抵押担保”。依照其文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标的只能为动产动产主要是指可以移动的有体物,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395、396条所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包括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不得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标的。当事人在不动产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不发生《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之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关于抵押物的范围,仍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3、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行为
价款债权人和抵押人设立动产抵押权,应当订立抵押合同。“价款债权的担保权人为出卖人(赊购情形),或提供价款的第三人(与买方存在借款合同),或同时为两者。但依PMSI的性质,其担保人只能是作为买方的债务人。”抵押物的买受人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取得抵押物的占有并享有使用利益,且有为对待给付而请求出卖人移转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利,对抵押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买受人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抵押人。依照区分原则,抵押合同为动产抵押权的原因行为。《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担保合同”与当事人订立的动产抵押合同,充其量为区分原则项下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原因行为,不能等同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出卖人与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641条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即使依照《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并不等同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依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发生效力,即价款债权抵押权在当事人订立的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4、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登记
首先,抵押登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发生超级优先效力的成立要件,不同于《民法典》第403条所称“登记”。在法定的宽限期完成前办理抵押登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发生超级优先效力的必要条件。当事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未经登记或者未在法定的宽限期内办理登记,不发生《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但不影响价款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取得动产抵押权。
四、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
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或称超级优先权,在我国并无相应的社会生活经验基础,在解释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时,首先应当寻找超级优先权在逻辑、体系和结构上融入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自治性,并防止出现担保物权规则的体系冲突。超级优先权原本仅仅针对浮动抵押制度而设计,但是,依照《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文义,就不难发现超级优先权并非专门针对浮动抵押权的制度。对此,区别“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和买受人“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两种不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肯定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依照《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文义,除留置权外,依法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对抗买受人公示在先(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因为价值判断的主观认识,法律解释的结论总是相对的。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在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方法中居于绝对优先地位,尊重法律文本的文义,自身就是价值判断的产物。法律文本未经由文义解释,就不能作论理解释。”《民法典》第416条赋予出卖人以超级优先权,与《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这种情形的“不一致”,不能简单地认为前者为特别规定,属于后者的“例外”,而是应当通过解释找到超级优先权的效力边界而消除其间存在的不一致,文义解释是难以做到的。在此情形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存在进行论理解释的空间。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可否扩张至浮动抵押以外的动产担保物权,如一般的动产抵押权和质权,颇为值得讨论。在《民法典》编纂期间,围绕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曾有过争论。不区分具体情形而赋予价款债权抵押权超级优先地位,缺乏社会生活经验的实践基础,而且缺乏将其植入我国类型化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中的具体制度构想,人为地增加担保交易的不确定性,损害动产买卖之前为融资或其他交易而在标的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信用期待,正当性理由并不充分。针对《民法典》第416条,后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与在先登记的(一般)动产抵押权,均以同一个动产为标的,赋予后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在先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是不公平的。
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以外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如一般的动产抵押权或动产质权,立法者并未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就《民法典》第416条的解释而言,不同方面所表达的正当性理由是相当纠结的。目前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说法,值得讨论。
因为以上的缘由,《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应当参照比较法上的经验逻辑,并依照《民法典》已经构造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进行解释。解释上,以利益衡量为基础,限缩《民法典》第416条所称“其他担保物权”的含义,以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级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买受人取得动产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立场,值得再行斟酌。
五、价款债权抵押权适用的体系解释
1、限定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适用空间
因为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以订立抵押合同为必要,不得以抵押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行为设立动产抵押权。这是法典化的“物债二分”的制度逻辑应有的解释结论。具体而言,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依照《民法典》第641条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或者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745条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因为不符合《民法典》第400、403条的规定,连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都不会发生,更不会产生超级优先效力。由此,依照《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的规定“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此处所称“担保合同”应作进一步的限缩,将之解释为“抵押合同”,尤其不包括《民法典》第388条所规定之“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2、不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价款债权抵押权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效力,更有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浮动抵押权)的超级效力。但是,价款债权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为《民法典》新创设的一个制度,直接目的在于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利益,有条件地排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是指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已被设立抵押权的动产的交易当事人。评价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以出卖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为标准,即“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有学者认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与保护买方交易安全的制度存在冲突,尤其是在担保物为机器设备时,价款债权抵押权在两种情形应当服从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在登记之前,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在价款债权抵押权成立后,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将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但未明确排除该规则适用于价款债权抵押权,已表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同时,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价款债权抵押权同样适用《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即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可以取得无价款债权抵押权负担的标的物。
《民法典》第404条的制度创新,毕竟不是为了在已有的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中制造新的矛盾就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解释和适用而言,当我们还缺乏足够的经验时,不宜将其作为一般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较为合理的解释路径是回归《物权法》第189条构造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即以浮动抵押为限解释《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若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仅适用于浮动抵押,则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不适用于价款债权抵押权。依照《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不因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而受影响。
3、防止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滥用
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存在价款债权人滥用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道德风险。为防范该道德风险,价款债权人与抵押物的买受人恶意损害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利益,因此设立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不产生超级优先效力。在此情形下,依照《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即可防止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滥用。但是,适用《民法典》第154条时,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卖人(出租人)与买受人(承租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其担保利益的行为。这对于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事实上,对于防止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滥用,通常以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果所作客观判断为基准,以形成具体且实用的“例外规则”。例如,美国学者吉尔默指出,PMSI可能会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轻松地欺骗“在先担保权人”,如用新购资产替代以往的资产,并在新资产上设立PMSI,架空在先担保权人的优先权;美国法的早期做法对PMSI的设立是有限制的,如在特定条件下限制公司董事、管理层或与债务人的关联方在公司资产上设立PMSI。显然这样的经验具有借鉴意义出卖人(公司)与买受人(第三人)之间存在影响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关联关系”时,如出卖人与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公司等,即可推定其在标的物上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对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产生严重影响,应当禁止其行为。在这个方面《民法典》未有具体的规定。参照《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第(4)项限制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适用的做法,解释上不妨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的,其所设立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
4、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实现
价款债权抵押权为动产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价款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买受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债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10条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融资租赁物为抵押物的价款债权抵押权,情形亦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实现,是价款债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权的行使,且其行使具有不可分性,即不论抵押人(买受人或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经清偿的价款债权的数额,价款债权人均可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并就其变价金受优先清偿。尤其是,价款债权抵押权担保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时,若买受人或承租人迟延或者未支付已届清偿期的价款债权,价款债权人均可对抵押物直接行使抵押权,不必考虑价款债权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即便出卖人保留抵押物的所有权,价款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当不受《民法典》第642、643条规定的影响。
应当说明的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时,若有以保留的所有权担保价款债权的意思而成立“非典型担保”的,依照前述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该所有权保留不得被解释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动产抵押权),不涉及抵押权的实现问题,但出卖人得以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方式实现其价款债权;若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符合《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条件,出卖人可以主张标的物的取回,并依照《民法典》第643条的规定对标的物行使权利以实现价款债权。
原标题:悦读|邹海林: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价值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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