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以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权威性处理。”[1]也就是说,行政判决主要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予以评价,判决本身并不直接涉及物权变动的问题。因此,行政判决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在刑事判决中,涉及物权变动者主要为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所谓“没收财产”,是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没收财产:一为一般没收,即《刑法》第59条规定的没收财产;[2]二为特别没收,即《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之财物、违禁品等。前者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即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及其在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其应有的份额。后者则是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受害人的财产除外。[3]笔者认为,不论是一般没收抑或特别没收,被没收财产的所有权自刑事判决生效时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归国家所有),无需为登记或交付。如果此类刑事判决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仍须登记或交付后始归国家所有,则势必会阻碍没收财产这一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必将有损刑事判决的权威与尊严,更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一)给付判决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二)确认判决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确认之诉,即原告主张特定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证书之真伪,作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在与否,或其他不明确而有确认必要之事项,以求法院为判决之诉。[15]确认判决仅止于确认法律关系、证书真伪或其他不明确事项以使其明确而已,故确认判决无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此其与给付判决之不同;不动产物权确认判决并无变更既存物权状态的效力,仅系对物权既有状态的司法确认。依照物权确认判决,当事人对涉诉不动产物权依据其权利取得的法律事实而自始享有或自始不能享有,但无论如何并未引起物权变动的发生。[16]
(三)形成判决可导致物权变动
对于某些法律关系而言,即使存在实体上已经变更的条件,但如果没有法院的裁决,其现存的法律关系仍然是有效的。当事人为了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就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形成之诉。[25]形成之诉也称为“权利变更之诉”,系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之间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诉。形成之诉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状态。形成之诉所形成的形成判决不需要执行,随着形式既判力的发生塑造即产生,无需任何强制措施。判决的塑造一般情况都是纯粹被动的塑造:法律关系被解散或被消灭。[26]其特点在于:第一,双方当事人对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无争议,惟对于是否应当变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执;第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等到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生效后始能发生变动。[27]故惟有此种诉讼所形成的“形成判决”始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发生。
私法上的权利关系,通常只要依据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要件事实就可以使其发生、消灭及变更的效果,因而无需通过提起要求变更的诉讼来予以实现,而且变动后的权利关系通常也不会产生问题。而形成之诉所预设的处理是,法律行为或其他一定的要件事实的发生,不会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变动,而只有在当事人通过诉讼来主张存在符合该要件的事实,且法院也认可其存在,并以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变动时,(在该判决确定时)才产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换言之,任何人不能主张这种法律关系的变动,或者主张以其变动为前提的法律关系)。[28]总之,法律只是在个别的对于需要谋求法律关系安定性的情形,或者需要对多数关系人作出划一性变动的情形,才特别地就“依据形成之诉来进行这种法律关系变动”作出规定。形成之诉的共同标识可以归结为,只要形成判决没有确定,就不能向任何人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变动。
二、可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形成判决的具体范围
综上所述,惟实体法上必须通过法院诉讼行使并以判决确定其效力的形成诉权所作出的形成性判决始属于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构成形成之诉内容的形成请求,应当在具备实体法上的要件时才能得以成立”,[40]亦即形成之诉的提起必须有实体法律的明确规定。[41]那么,在我国民法上哪些实体法律规定所形成的判决始足当之,颇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上可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一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判决;二应债权人诉请作出的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三共有物分割的判决。”[42]谢在全先生认为:“此种使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形成判决,在实务上所见者有三种:1.依‘民法’第74条暴利行为所为撤销不动产物权移转之判决;2.依‘民法’第244条诈害债权行为所为撤销不动产物权移转之判决;3.依‘民法’第824条第2项所为分割共有不动产之判决,使共有人就共有之不动产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43]
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上可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主要有五种,现论述如下:
(一)撤销合同的判决可引起物权变动,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二)共有物分割判决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三)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四)撤销婚姻的判决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离婚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撤销婚姻的判决与离婚判决也属于形成判决,因其可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变动。而且请求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与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离婚)的请求权,学说上虽通常将其称为请求权,但实为一种误解,究其实质乃形成权且为形成诉权。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救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方法,是赋予权利人以撤销婚姻的形成权。这种权利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权利人可以变更现行的法律关系的现状。”[72]德国学者也认为:“婚姻不能通过一方对其配偶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例如:通知终止、基于恶意欺诈额撤销)而解除。该目的只能通过相应的申请或者诉讼(例如离婚、废止婚姻)被达成。只有通过有法律效力的形成判决(离婚判决[73]、废止婚姻判决[74])婚姻才能被解除。”[75]“形成之诉,有实体法上之形成之诉与程序法上之形成之诉之别,前者如撤销诈害行为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等是;后者如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再审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是。”[76]
离婚判决虽也属形成判决,但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离婚不同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离婚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虽然在形式上都是使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但离婚是解除现存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则是对不符法律规定要件的婚姻从根本上予以否定,使这种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离婚判决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其效力均指向将来,而无溯及力。[81]也就是说,离婚仅使夫妻关系向将来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所以离婚判决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而分割共同财产的判决则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判决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六)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其负责人侵害农民集体成员利益决定的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二、形成性仲裁裁决、民事调解书与民事裁定书
(一)形成性仲裁裁决属《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仲裁机构依据仲裁程序作出的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仲裁裁定能否如同法院形成判决一样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颇值得讨论。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观点认为,仲裁机构依据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具有既判力,且裁决本身并不能最终解决争议问题。因为仲裁裁决可能需要诉诸司法渠道,最终由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对此,《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如果根据法院地法裁决事项为不通过裁决解决的事项,裁决地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地法院显然是根据法院地法对裁决事项是否属于可裁决事项进行判断。从国外的法律规定来看,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而不包括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100]也表明仲裁裁决本身并不能最终解决争议事项。肯定观点则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准司法效力,它是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理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仲裁裁决相当于国家法院的判决。仲裁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生效法院判决的效力。”[101]因此,与法院判决一样,只有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仲裁裁决,始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102]
(二)形成性民事调解书属《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许多国家或地区所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判决。那么,由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否属于法律文书之列?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依民事诉讼法成立的和解或调解,虽与确定判决有同一的效力,但就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所为和解或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之形成力,仍须当事人持和解或调解书办理登记后,始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03]]因而,不属于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也有学者认为:“当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形成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时,应属于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之列。”[10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据此法院有关形成之诉的民事调解书,也能够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而应属于法律文书之列。[105]“生效的调解书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形成力及执行力。其中所谓‘形成力’是指如果调解的目的是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且调解又确认了一方当事人的形成权,那么该调解书就具有形成力。”[106]因此,形成性民事调解书属《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三)民事裁定书非属《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用以解决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断定,或者是对某些涉及实体问题而不决定实体问题的特殊断定。所谓解决程序问题,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某些情况后,应如何处理程序上的问题。所谓涉及实体问题而不决定实体问题,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案件采取某种应急措施时,涉及实体上的问题,但并不是决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对实体问题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只是保证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而不是对案件审理后的实体决定,如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107]裁定不仅是法院判定程序问题的法定形式,也是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有效方式。因此,民事裁定主要是用来解决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涉及实体问题,也是为了保障对实体问题的审理。所以,民事裁定通常情况下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四、强制执行中的法律文书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或地区除规定“法院判决”为非因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外,尚包括强制执行。如《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等。此之所谓“强制执行”,是指法院基于公权力拍卖标的物的行为,以拍定人缴足价金,而且由法院发给权利移转证书时为物权变动的时点。[108]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拍卖,虽依实务见解系为由执行法院代执行债务人为出卖的意思表示并与拍定人间成立买卖契约,[109]然拍定人取得执行债务人的不动产物权方式,系由拍定人缴足拍卖价金后,即由执行法院发给权利移转证书(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7条)。拍定人自领得执行法院发给的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即取得不动产物权,而不待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故此,因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并非来自执行债务人与拍定人间有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合意(物权行为),实际上系基于公权力使执行债务人的不动产物权消灭并使拍定人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性质上即非因法律行为所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五、结语
【注释】[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75页。
[2]《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3]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1—222页。
[4][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65页。
[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6]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5页。
[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8]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9]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6年台上字第1797号判例:“关于命被上诉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确定判决,性质上属给付判决而非形成判决,尚须上诉人根据该确定判决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后,始能取得所有权,自难谓上诉人于该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判决确定时,即取得系争土地之所有权。嗣后上诉人既迄未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则其尚未取得系争土地之所有权,殊无异议,是上诉人本于所有权请求排除被上诉人杨某等之强制执行,即难谓认为有理由。”
[10]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1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283页。
[12]]马新彦、邓冰宁:《论不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转引自《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第988页。
[14]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15]前引[5],姚瑞光书,第237页。
[16]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9页。
[17]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
[18]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27号判决。
[19]前引[5],姚瑞光书,第238页。
[2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284页。
[21]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民事裁判指导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22]前引[14],奚晓明主编书。
[2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24]刘德权、王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3页。
[2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2页。
[26][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89页。
[27]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28][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29]前引[25],张卫平书。
[30]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8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04页;许中缘、屈茂辉:《民法总则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4页。
[31][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8页。
[32]如因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等。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类形成权的行使必须采用诉讼的方式,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形成权的行使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巨大,须由法院居中裁决,方能保证其结果的公平;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这类形成权的行使得到控制,避免在形成权行使是否有效问题上出现不确定性。特别是在行使形成权必须具备特定理由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这种不确定性。而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形成行为才能发生效力,那么这种不确定性就可以避免了。这种形成诉权在德国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领域,因为在这两个领域的上述不定期性尤其令人无法忍受。参见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33]申海恩:《私法中的权力:形成权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页。
[34][葡]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务局、澳门大学法学院2011年版,第91页。
[35]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36]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74条第1款规定,如果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将会对承租人及其家庭或其其他亲属造成的困难,大大超过了继续租赁给出租人造成的困难的话,那么承租人可以对出租人的终止提出异议,并向其请求租赁关系的继续。出租人提出终止租赁乃是行使形成权,而承租人合理的异议权会使出租人的终止权失去效力。
[37]前引[32],申卫星文,第27页。
[38]前引[4],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666页。
[39][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1页。
[40][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41]前引[25],张卫平书。
[42]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学》2013年第1期。
[43]前引[7],谢在全书。
[44]《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45]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3页。
[46]邱聪智:《民法总则》(下),台湾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284页。
[47]《巴西民法典》第177条规定:“非经判决或法院依职权宣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48]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49]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11—312页。
[50]王明华:《论〈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
[5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
[52]前引[51],韩世远书,第228页。
[53]前引[51],韩世远书,第228页。
[54]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55]前引[48],奚晓明主编书,第150—151页。
[56]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8页。
[57]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
[58]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263页。
[59]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7页。
[60]前引[40],中村英郎书。
[61][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3页。
[62]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63]陈荣传:《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否为形成权?》,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6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65]前引[5],姚瑞光书,第238页。
[66][日]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5页。
[67]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68]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台上字第259号判决。
[6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
[70]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页。
[71]在我国立法上还有一种特殊的债权人撤销权,即《物权法》第195条所规定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优先受偿,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自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此种撤销判决也同样会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72]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
[73]《德国民法典》第1564条规定,“离婚只能根据配偶一方或双方的申请,以法院的裁判为之。在法院的裁判发生既判力时,婚姻被解除。”
[74]《德国民法典》第1313条[婚姻的废止]规定婚姻只能根据申请,以法院的裁判予以废止。在裁判发生既判力时,婚姻被解除。”译者之所以译成“婚姻的废止”而不译成“婚姻的撤销”,是因为婚姻的废止跟离婚一样,只向着将来发生效力,而《德国民法典总则》所规定的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视为自始无效。
[75]前引[31],布洛克斯、瓦尔克书。
[76]前引[5],姚瑞光书,第238页。
[77]该条规定:“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78]该条规定:“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79]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作者自刊2010年版,第285页。
[80]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81]前引[72],杨立新书,第142页。
[82]王宇飞:《论我国农村承包地收回制度的权利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
[8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9页。
[84]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85]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0条推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农户举家已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已取得新的承包地,则其在原居住地所享有的承包地应当予以收回。
[86]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推论。参见王宇飞:《论我国农村承包地收回制度的权利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但有学者认为,农户成员全部死亡时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观点在现行法上并无明确依据。实际上此问题涉及目前继承法修订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不论是基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抑或依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可作为遗产继承。由此农户全部家庭成员死亡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农户成员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不能作为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事由。
[87]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该条是否因《农村土地承包法》未有规定而当然适用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值得探讨。
[88]贺雪峰:《地权的逻辑——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89]该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90]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四荒”土地的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前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后者承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事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其负责人违反上述程序规定,擅自决定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即属之。
[91]前引[59],黄松有书,第206页。
[92]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性质既为形成权,则其行使自应适用除斥期间,但由于《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并未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故有学者认为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2条关于“依据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因为《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撤销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参见管洪彦:《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几点思考》,《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93]徐同远:《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的类别及其具体类型》,《天津法学》2011年第1期。
[94]前引[59],黄松有书。
[95]管洪彦:《农民集体成员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6页。
[96]前引[20],王利明书,第534页。
[97]同上书,第531页。
[98]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99]《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00]《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1]前引[4],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1399页。
[102]前引[42],程啸文。
[103]]前引[7],谢在全书。
[104]前引[42],程啸文。
[105]前引[16],尹田书。
[106]前引[25],张卫平书,第238页。
[107]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9页。
[108]我国台湾地区1967年台上字第1898号判例。
[109]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0年度台上字第83号判例及第1975年度台上字第2200号判例。
[111]黄松有主编:《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112]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
[113]在“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与陈某某等排除妨碍纠纷上诉一案”中,乌鲁木齐中级法院认为:“关于天一建工上诉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其持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即为该公司享有该部分房产所有权的依据,因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法院执行过程中实行的拍卖、抵债行为,并不适用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拍卖行为,故天一建工现仅以拍卖成交确认书主张其为讼争的房产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参见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
[114]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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