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第2期物权编之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无权处分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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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准确把握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更好地理解适用民法典,上海法院成立了由全市三级法院70余名资深法官、业务骨干等组成的《民法典分编》研究兴趣小组。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研究小组围绕《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开展研讨活动25次,形成研究成果57项。在此基础上,研究小组精心选取50项议题,由小组成员分章撰写,经过小组汇报、讨论和多次修改,由主编茆荣华逐章审核、统一定稿,形成《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

金殿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在《法学家》《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财经法学》《执行工作指导》《中国司法》等核心期刊和有关出版物上发表民事实体法、民事程序法调研论文30余篇,参与《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强制执行》《诉讼调解》《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等多部著作的撰写,曾多次荣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执行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以及“中国执行论坛”论文一等奖、二等奖,作为执笔人参与上海法院执行工作业务指导文件的起草近20件。

观点提要

对于有登记的物,就其物权变动是否需要登记而言,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登记生效主义采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生效力的立场,故物权变动是与登记记载相一致的,一般不会滋生因物权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而可能产生的各种流弊。特殊动产因兼具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特性,《民法典》规定其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即其物权变动虽未经登记但满足动产物权变动条件的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可能产生物权变动与登记记载不相一致的情形。由此也就使得对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识别、物权变动能否对抗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范围等产生争议。就对特殊动产的民事执行而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会因属于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地位的不同而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

本文结合登记对抗主义在民事执行适用中可能出现的若干实务问题为切入点,以考察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为中心,在权衡对特殊动产进行扣押或者办理查封登记的申请执行人(查封债权人)和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力争就其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作出比较合理的安排,主要包括:

第一,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识别和对抗。其一,特殊动产在性质上属于动产,交付是其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特殊动产登记虽然不是所有权变动的要件但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因此被执行人占有特殊动产或者特殊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执行法院都可以进行查封。其二,特殊动产“一物两买”的情形下,未办理登记但已受领的买受人具有对抗已办理登记但未受领的买受人的效力,因此当未办理登记但已受领的买受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将特殊动产作为其财产予以执行。其三,虽然查封债权人并不是物权意义上的“第三人”,但买受人以其购买特殊动产为由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除查封债权人对特殊动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外,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其一,查封前买受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特殊动产买卖合同;其二,查封前被执行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特殊动产;其三,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其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特殊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关于特殊动产的查封措施。其一,由于未办理登记但已受领的买受人对特殊动产享有所有权,因此不仅需要对特殊动产办理查封登记,而且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在查封后恶意串通通过交付的方式转移财产,还应当尽可能地扣押被查封的特殊动产。其二,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扣押到特殊动产,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在扣押后恶意串通办理特殊动产抵押登记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还应当及时办理特殊动产的查封登记。

第三,关于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抵押权。其一,查封债权人除与作为被执行人的特殊动产所有人恶意串通以损害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合法利益之外,即使其明知特殊动产上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可以对该特殊动产进行查封,且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二,由于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抵押权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抵押权人申请对特殊动产变价所得进行分配的,须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

目次

导言

一、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情形

(一)《民法典》关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

(二)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情形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

(一)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

(二)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形式主义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

(一)“第三人”限制说的实质

(二)“第三人”是否包括一般债权人之争

(三)查封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具体分析

(四)特殊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时查封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四、争议问题分析结论

审判实务精要

无权处分制度的司法适用

赵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成员、上海市法学会互联网司法研究会成员,上海法院调研能手,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担任多起重大案件主审法官、审理的多起案件获评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示范庭审、优秀裁判文书等,担任主要执笔人撰写上海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执法意见,执笔多项上海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参与撰写《

无权处分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对无权处分进行研究和认定,不仅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然而,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该问题触及无权处分之效力,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不当得利和给付不能理论等,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正因为如此,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喻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因其独特的魅力困扰且吸引着众多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者。《民法典》颁布后,如何正确认识区分原则下的无权处分并对其后果作出规范救济,益加迫切。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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