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刘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x年x月2x日生,住容县容州镇城北路x3号.
申诉人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2)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特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高院提审,依法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x2)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
2、请求高院提审,依法分割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x3号的.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1x年认识,1x年嫁入申诉人家,同年生下儿子许某维,1x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5年抱养一女儿许某丹,1x年开始共同经营“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筑面积达.11平方的x层半楼房,同时向工商银行借款25万元。
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从x年开始,文明商店装了电脑,家里也安装了电脑,从此被申诉人经常整夜整夜泡在电脑里,甚至经常离家外出,夜不归宿……更为甚者,x年被申诉人化名“明天()”在征婚,称:
42岁,广西玉林容县,女士,寻找一位年龄在45-52岁之间,居住在广西南宁的男士。
婚姻状况:离异
学历:高中及以下
职业:自由职业
月收入:x1-3x元
住房条件:已购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们住在一起
身高:15x厘米
籍贯:广西玉林容县
对此,被申诉人这样辩解并得到法院认可:
"原告在忙碌之余,上网与他人交换经营心得,而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时常要求检查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____()容民初字第1x4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这样描述:“……其中,x年11月1x日至x年12月3收入款项系原告收取(3xx15.x元),x年12月4日至x年12月2x日的收入款项系被告收取(41x45.4元)……x年12月31日,原告与母亲及妹妹(注:只有刘某某和朱依容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没有在场)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费时,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原告母亲上前劝阻时,被被告推倒跌地受伤。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将家里所有现金拿走,.....。”____(x1)容民初字第x2x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此后,被申诉人不断唆使街上的烂仔到店内搔扰滋事,强抢强拿店内的商品,x1年2月1x日,是申诉人大哥许文杰帮忙看店,被申诉人伙同父亲刘广森、母亲朱依容、欧阳、黄媚、明胡红等x人再次到店搬运物品,已经把二楼仓库的商品特出商店门口,申诉人闻讯赶到阻拦,但被申请人父母上前纠缠住申诉人大哥许文杰,许文杰为避免物品受到哄抢,奋力挣脱,在撕扯过程中,被申诉人母亲跌坐地上.....申诉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把店内部分商品转到别处存放.....被申诉人又到工商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成刘燕芬名字,企图强占文明商店的经营权,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然而,到了一二审法官的手上,判决书被偷龙转凤成:
“x1年2月1x日,被告(申诉人)将“文明纸品店”价值5x4x41.xx元的库存商品全部转移搬走。由于店铺货架上已无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进货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辅面进行经营(注:刘燕芬在此种情况下有可能自己进货进行经营一二审法官把当事人当成什么了),双方由此多次发生争执。”____(x1)容民初字第x2x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存在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和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再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虑,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____(x2)玉终民一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
x1年2月1x日至3月1x日一直由被申诉人经营文明商店。
期间,x1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双方达成了处理文明商店的协议:内容如下: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电车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3x元,发电机,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x5x元。
工商银行存款一万元,许某某与刘某某各一半,许某某应付刘某某5x元。
x年到x1年(美洁、老七、雕牌、纳爱斯货商,许某某、刘某某签章欠款,许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一半费用)除外,刘某某签名欠款与许某某无关。
以后文明商店两间铺面由许某某经营,工商、税所等一切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两间铺面租金、房产税由许某某承担。
备注:从x1年3月3日至x1年3月x日刘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备注:2),每月房屋按揭款,许某某、刘某某各一半(城北路x3号)
3)、现有的四个货架未付款(刘某某预支的x元)四个货架做好后,许某某应付刘某某x元,以后四个货架款由许某某支付、许某某使用”
签订协议后,被申诉人在x1年3月1x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经营,此时商店内除货架、无法搬运的物品外,商店已经被被申诉人清扫一空,《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
x1年3月1x日开始,申诉人举债自筹资金进货,勉强恢复了文明商店的经营,被申诉人答应此店从此与自己无关,属于申诉人自己的个人财产。
但被申诉人没有按协议交付按揭款,作为对应申诉人也没有按协议支付给被申诉人协议约定1xx5x元。
x1年x月11日,被申诉人再次起诉离婚。
同时,被申诉人申请对申诉人个人经营的文明商店进行财产保存,x1年x月2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卢粤惠在调查时发现,其实文明商店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已经按3月2日《协议书》处置完毕!
(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
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许:我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
刘:我也同意。——摘自x1年x月24日上午x时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询问笔录》
但到了二审法官的手里,此保全财产行为变成了: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申请查封该商店财产,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____(x2)玉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2页。
二、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漏洞百出,严重背离客观现实,不会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刘某某伙同父母等x人到文明商店抢夺财产,许某某为了财产安全所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在《判决书》里,法官硬生生地变成了“私自转移占有夫妻共有财产”
明明“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在二审法官的手上又变成了“因上诉人许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审法院未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明明x1年2月1x日至3月x日由刘某某经营文明商店,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并且该商店从x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许某某经营收益。”
……
一二审法官为达到证明申诉人“转移财产”和“实施家庭暴力”可谓煞费苦心,多处故意扭曲事实,应该不仅仅是法官“眼花”了吧
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容州镇城北路x3号的面积为.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家俱、家电和少部分债权债务
被申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协议书》,只是认为没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协议将应付款项给付原告!
由此可见,在x1年3月2日后,许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包括文明商店,但经此协议处置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下几项:
1、门牌号容县容州镇城北路x3号x层半.11平方米房屋一幢,(评估价为13x.x万元)
2、刘燕芬欠的1x元;
3、铺屋押金1x元;
4、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借款-214x4x.x4元。
5、城北路x3号房屋内部分家俱、电脑、电视、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因此原一二审把文明商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复处分,是对申诉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属于申诉人的约定财产(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x1年3月2日,许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协议书》: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厨房所有物品、电脑、电脑收款机属于刘某某。……”
由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文明商店)达成了以上协议,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实际履行,且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没有可恢复性。而且,《协议书》内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均具约束力!同时,申诉人在3月2日重新经营文明商店后,借款2x多万元,也自认为是申诉人自己的个人债务,没有主张由被申诉人分担!
双方对此《协议书》一直没有异议,比如x1年x月2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询问笔录》
(卢法官)问:因为双方于x1年3月2日达成过协议,现原告刘某某同意撤销申请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的商品经营支出和欠款应由计某某负担。
刘:我也同意。
x2年1月4日上午,容县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审笔录》第3页:
审判员:本案起诉后,x1年x月24日法庭向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双方对该询问笔录有何异议
原告(刘某某):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
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就是书面约定高于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对财产分割进行的书面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就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粗暴干涉,强制性判决重新分割属于申诉人一方的私人财产,是对法律保护的私权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审法院公然剥夺申诉人的城北路x3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把申诉人应有的财产份额判给被申诉人,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的:“三、......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x3号房地产及房屋内的物品,......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容县和玉林中院的判决显然与《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背道而驰的,也是违背婚姻法的规定的,一二审法院均武断地认定申诉人有“家庭暴力”、有“转移财产”行为,实在是荒唐可笑,退一万步说,就算申诉人有过错,最多也是少分,总不至于要全部剥夺吧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法官虽有自由裁量权利,但此权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国《婚姻法》第3x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被申诉人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进行协商或竟价,以决定房屋的归属!按该条规定,申诉人在一审时,法院根本就没有就容县容州镇城北路x3号房的归属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没有给申诉人许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机会,二审时双方均主张要房屋,申诉人主张采用竞价,价高者得,却被审判长大声喝斥,在调解过程中,申诉人一再提出愿以1万甚至更高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申诉人上诉后于x2年3月1x日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法院没有组织评估!x2年4月x日申诉人再次书面申请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评估,但都没有得到中院的准许,申诉人被迫在开庭前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13x元,二审法院:“对证据1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诉人既提不出相反证据,又不申请鉴定,且申诉人庭上和调解时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愿按评估价、甚至按15x、1、甚至x万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诉人却提出要申诉人要另外补偿x万元给被申诉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无理的要求,却得到了二审法官的支持。
二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玉林中级人民法院非法剥夺申诉人的权利,偏袒一方,不但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们有理由怀疑审理过程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综上所述,本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且非法剥夺申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十分不公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审。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2年x月1x日
上诉人:xx市A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观澜街道**社区工业区*号厂房—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xx市区路花园栋号,身份证号码888888888888888888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湖南省县镇平村一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888888888888888888
上诉人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xx)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二个,其一是要求返还投资款,其二是要求偿还借款。既然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所投资的对象是上诉人之外一家新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行为是与其投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关联性,从而将被上诉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案受理。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错误。合理的做法应该是要么认定被上诉人投资的对象是上诉人,要么将两个诉讼请求分案受理。
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完全凭借协议的某些文字的可能的表面意思进行认定,并完全忽视协议的整体内容所体现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更没有结合缔约当事人事后的履约行为去认定各方之间的真实合意内容,必然导致其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其适用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却是原审被告一拿上诉人的资产作为自己的出资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公司资本被抽逃,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以某家公司的资产作为出资去组建新的公司,只要行为人支付相应对价给该公司,获得该资产的所有权,那么以公司的资产作为组建新公司的出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即使假设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也假设原审被告一暂时没有以相应对价获得上诉人的资产所有权,那也只是原审被告一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审被告一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何种协议无关。而实际上双方的真实合意并非去成立一家新公司,而是由于双方不懂法律却又在协议中自以为是地使用词汇造成的,所谓的“股份合作公司”或“合作股份公司”对于双方来说,其真实意思实际上是指因为周某某受让公王永祥出让的公司股份后,该公司与先前的股东不再相同,导致双方误以为原来的xx市A公司不复存在,在起草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时就想当然的时而命名为“股份合作公司”,时而命名为“合作股份公司”,其实质是对公司股权转让法律行为的误解,不清楚即使公司变更了名称或者变更了股东,公司依然是原先的公司,不是什么新公司,双方也并不是为了设立股份合作公司。
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三、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受让案外人股东王永祥的股权的份额和价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
从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原告以80万元作为投资款受让原股东王永祥的百分之三十的股权,上诉人直接收取该80万元投资款作为向王永祥的借款进行周转,王永祥应收的股权转让款由上诉人作为借款偿还。原审被告一与被上诉人之间又因为被上诉人以管理资源作为出资,将原审被告一的百分之十的股权调整给被上诉人,最后形成被上诉人占百分之四十股份、原审被告一占百分之六十股份的股权结构。
四、上诉人的公司资本实际上不存在被抽逃的事实,并未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五、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股东的身份及全盘掌控公司经营的总经理身份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一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并没有完全准确明了地反映出双方之间的真实合意,从其整体内容和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来看,其真实合意应推断为对上诉人公司的股权进行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实际投资对象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之间签署的公司章程虽然有“合作股份公司”的字眼、补充协议中又有另外的概念“股份合作公司”的字眼,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其真实意思是成立这样的公司。第一,我国公司法既无“合作股份公司”的公司类型,也无“股份合作公司”的公司类型;第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是由上诉人开具收据收取,并非其他公司开具收据;第三,被上诉人在签署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之后实际成为了上诉人的股东并实际全面负责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款经由出让股权的原股东王永祥同意后借给上诉人作为周转资金使用,且该款项系由被上诉人本人亲自决定或审批实际开支于上诉人的公司业务上,并非使用于其他公司的业务上,也并非由其他人来决定如何使用。
虽然并没有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但是这种登记行为的未完成,只是缺乏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丧失其实际股东身份在真实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予以纠正,撤销其判决第一项。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xx年二月日
原告申诉人:陈,男,x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霞西村渡船头亲村353号,身份证号:。因多次举报南安市土地违法和公安局违法违纪问题,被报复陷害。“被钓鱼执法”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编号:。x年3月16日出狱。
南安市公安局,公安大队于x年9月17日,以申诉人殴打他人为由,做出的南公决字()第0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客观、公正、申诉人不服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提出诉讼请求,南安市人民法院于x年10月中旬受理本案,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年12月27日,再次开庭,以不公平的形式在南安市看守所的办公室开庭审理本案。同年12月31日,做出()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因南安市看守所民警林招泽不愿传递上诉状,因此,人为的终止了申诉人的上诉的权利),入狱后,即向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监庭提出申诉。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监庭于x年8月中旬做出“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申诉人认为审监庭的答复,没有客观公平、公正、特再次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审监庭的“通知”。2、请求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查清事实真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申诉事实与理由: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诉人殴打第三人(卓国明)的唯一证据,是只凭本案中的几名(7名)第三人方的利害吴系人的证言证词,就时本案进行判决(判申诉人败诉)。申诉人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没有深入调查取证,没有查明事件的经过,没有查证,证据的真实性,只偏听偏信,第三人的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假证言,而没有采信原告申诉人申辩和证人陈维生的证言,是枉法判决的。
申诉人认为市公安局时申诉人采取的拘留五日的行为明显的是打击报复的行为。因为申诉人曾因20xx年6月6日举报市政法委书记卓为翻的儿子,原柳城派出所副所长,现任霞美派出所所长、曾任逢华派出所所长卓为佳,参与经营黑网吧,被非法关押32天,申诉人曾多次要求市公安局依法撤销案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为市公安局徇私私枉法,不作为,申诉人就多次赴省进京上访状告、控告、市公安局的违法违纪问题,因此申诉人早已是政法系统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某此腐败贪官们的眼中钉、肉中刺了,此次拘留申诉人是明显的假公济私,公报私仇,打击报复的行为。
在庭审中,当申诉人当庭揭穿这份《疾病证明书》为伪造时,审理本案的法官洪江波,不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而是宣布立即休庭,举证质证阶段的程序不再进行,直到x年12月17日申诉人被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关押于看守所后的10天(12月27日)才在看守所的一个办公室里,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形式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然地,然而所有程序对于一个被陷害失去自由,被关押带着手铐的“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x年12月31日市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维持市公安局对申诉人处以五日的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宣布申诉人败诉,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但是南安市看守所民警林招泽(分管7号房的民警)以看守所只为刑事案件递交上诉状为由,拒绝为申诉人递交上诉状,因此,人为的剥夺了申诉人的上诉权利。
申诉人认为,当天申诉人与卓国明发生争执过程中,自始自终原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所长吕培阳都在现场,如果当天申诉人的行为超出了法律、法规,也就是申诉人确实殴打了卓国明,当时有纪委书记卓全发,有人民警察派出所所长的吕培阳也都在现场,如果,当天、当时,申诉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他们对法律的认知是不能否定的,他们都有相当的法律专业水平,如果申诉人当时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为,起码作为人民警察的派出所所长吕培阳,应当会履行职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发现有当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员,应当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然而事实是当天、当时、并没有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难道一个基层派出所所长的人民警察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吗难道派出所所长真的玩勿职守了吗或者难道他这个派出所所长也是用钱买来的不成申诉人认为、所有的一切只能证明,当天申诉人与卓国明发生的争执过程中并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就是没有发生殴打卓国明的行为发生。
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没有采纳《疾病证明书》……对申诉人判决是采信证人证言……。”申诉人认为当时公安机关对申诉人的拘留是依照《疾病证明书》和证人证言而如果法院的判决不是采信《疾病证明书》。而只采信这几名卓国明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显然证据不足,也不符合程序,再说法院只采信市公安局提供的有利于第三人的利害关第人的证言而不采信普通证人陈维生的证言,显然,也是有奥妙之所在的,陈维生是8个证人中唯一一个群众证人,也是唯一一个说真话的证人,而且,是唯一一个正式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其余的7人都是在柳城街道卓国明的办室炮制的证人证言。审理法官不采信这名证人的证言不是徇私枉法是什么
申诉人认为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弄虚作假,张冠李戴,显然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的,原审法庭组成人员(合议庭)通知书告知为审判长:洪江波,审判员陈明红、黄文庆、书记员欧阳良税,然而,到了要开庭时,才临时告知申诉人,审判员陈明红换由王正平担任,当时虽然申诉人也有疑问但是认为一起小小的行政案件,谁担任本案的审判员都无关紧要,然而,南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躲躲闪闪张冠李戴,将明明没有参加本案审理的审判员陈明红写进判决书,显然又是一个阴谋,申诉人认为法院这种做法,必然有不告人的目的。于是我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x年7月26日距离一审判决近8个月的今天,才给申诉人寄来一份“行政裁定书”将审判员“陈明红”改为“王正平”并解释为“笔误”申诉人认为判决书是法律文书,所有内容都应当真实有效,如果连最起码的判决书也“笔误”,申诉人认为法院还有什么不能有误的这是个普通的行政案,如果是命案,那么“笔误”可能就是一条人命了,真的“笔误”不起,不能将法律当儿戏,这样的答复解释无法令人信服。
申诉人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应当查清事实真象,查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申诉人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有瑕疪,法院应当查明事实真象,如派出所所长吕培阳的证言,法院在审理时,不难发现他的证言是一份无奈的证言。还有其余的6个卓国明的下级关系人的证言,也如同一人所叙,这一点难道法官没有看出来吗庭审中申诉人多次提到这样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要求法官依法,传唤这些证人出庭进行当庭作证,然而不被法官采纳,因此,申诉人认为,南安市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判决是枉法判决。
综上,申诉人认为这是一起腐败与反腐败的审判,是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是强权当权者与弱势反腐败群体的较量,是列强与土地被掠夺者的较量,不应只看当权者随手拿来的“口供证据”,而应当看到一个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的控告者上访者的无奈。拘留申诉人五天,对于一个曾经被判决15年有期徒刑的申诉人来说只是千分之一的日子不算什么,区区五天根本不算什么,真的!为这样5天的拘留状告公安局和第三人是因为看不惯这此执法者当权者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是凌驾于法律之上,随意任意、胡作非为欺压百姓的行为申诉人状告公安局和第三人是因为通过学习法律,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使自己合法权利不受列强的随意践踏。
“人民警察”“人民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人民赋予的权力部门,如果人民养活,人民供养的机构,只为极少数的腐败贪官们徇私枉法。这样帮着恶霸强烈欺压人民,与不孝子孙,又有什么区别我始终相信人民两字,如果申诉人信任的人民机构,已经不能让申诉人信任那就请这些权力部门删去“人民”二字,申诉人一定会用自己的方式为自己讨回公道。
因此申诉人恳请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能确实站在维护法律尊严的高度。依法、依规重新审理本案,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同时恳请有关纪检部门彻查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违纪问题。
举报土地违法没有错!举报公安机关腐败行为没有错!举报党员干部腐败,丧失党性、徇私枉法没有错!!!黑牢、冤狱不能白坐!!!
这是正义与邪恶的较量,这是腐败与反腐败的斗争,您的审判有我们成千上万的反腐败战士在看着!!
千万别让相信法律的农民失望!冤狱绝不能白坐!!!
申诉人:陈
x年11月15日
案由:申诉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x5年4月x日作出的(x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5年x月1x日作出的(x5)※※※民一终字第23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一、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判决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一、二审及申诉的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的儿子莫※※,x月龄,从x4年x月2x日~23日连续四天由被告诊治,x4年x月2x~22日,三天门诊,分别以腹泻病;“支气管炎”、“腹泻病”;“腹泻病”;“支气管炎”作为诊断的疾病,2x日和22日都注射维生素C、维生素Bx等药物,是符合患者的患病史“铁幼粒细胞性贫血”治疗的;x4年x月21日注射头孢地嗪钠x.5g静脉滴注(皮试),利巴韦林注射液x.g等;x月23日门诊药延迟到住院一直注射着的药物是:一组是注射x.x%氯化钠1ml(取5xml)+头孢唑肟钠x.5g1支,25滴/分,1次/日;另一组是静脉5%葡萄糖(1ml/瓶)取5xml/瓶+盐酸氨溴索(15mg)15mg1支(取1xmg)2x滴/分,1次/日等。住院后1x:3x~1x:xx医院没有尽责,也没有记载;之后1x:抢救,至x4年x月24日1:15宣布患儿临床死亡。一、二审后,从x4年x月24日12:1x左右,封住抢救前的用药的药瓶。抢救前使用了门诊的药物,住院后再用了盐酸氨溴索注射液和氨茶碱。从而发现了患者真正死亡的原因。
从中午门诊,护士(包括护士长)打针很久没有刺入血管,就让下午转到住院部再注射;下午15:注射门诊药物,15:4x之后注射门诊第一瓶药液的一半并办理住院手续,就吊着药瓶拍胸照,患儿个爷爷回家拿钱和行李;15:4x注射完门诊第一瓶药液;注射第二瓶药液一半多一点,患儿不安,吵闹,值班医务人员来看望,原告家属告知护士,询问肚子疼怎么办护士答复没有关系;第三瓶滴注不久,便出现患儿哭闹不止,精神更加不安,医生用听筒器胸部听诊,护士拿机器夹手(应该是心电图);之后滴注第四瓶药液时,可是患儿依然哭闹不停,无法制止哭闹,多次按响铃,都没有医生和护士来,十多分钟后,再按响铃,医院一样没有人来,婴儿抽搐、哭闹、过了几分钟,患者哇的一声尖叫昏厥,嘴唇发绀,双手握拳、嘴唇发紫。患儿的奶奶大声呼救“医生,我的孩子不会哭了”,1x:时候,上夜班的护士、医生才赶到听到患者危险,才急忙进行抢救。2x:左右患儿的爷爷赶到医院,到22:3x左右,医院让患儿的爷爷在告知书意见书、《病危(重)通知书三联单》共5份的材料以“证实患儿用过这些医疗器械”并催促患儿的爷爷补上签字。x4年x月24日11:左右才复印病历药方和护理记录等给患儿家属。
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修改病历”,医院以“止咳平喘”专业性术语代替再次连续注射的盐酸氨溴索,这些不是修改事实和证据吗
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诉人申请重新过错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的规定。
一,被上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1,违反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通报了盐酸氨溴索注射剂引起的严重过敏反应的谨慎用药义务
盐酸氨溴索具有排除黏痰、溶解分泌物的特性,可促使呼吸道黏膜表面活性物质分泌和增加纤毛运动,使痰液易于排除。因此,祛痰治疗各年龄段的各种呼吸道疾病的多痰患者,功不可没,且经济实惠,疗效好。极少数病例会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应高度重视,及时抢救。
从对“封存的抢救前用药的药瓶”的证据可知。抢救前使用了门诊的药物一组含有头孢唑肟钠,第二组就是含有盐酸氨溴索,就是血液还残留头孢唑肟钠,就接连注射而盐酸氨溴索,住院后还是用盐酸氨溴索注射液,氨茶碱还没有注射,就发生了药物过敏反应。为何《临时医嘱单(2页)》没有记载这些用药,《长期医嘱单》记载:“5%葡萄糖注射液5xml,2xml,氨茶碱注射液3xmg,微泵注射(1.5小时)Qd”,而在《护理记录单(儿内科)》却使用专业术语:“15:5x~1x:3x,入院后按医嘱予止咳平喘等对症支持治疗,下病重通知”,为何之后抢救的药物详细记载,这里就以“止咳平喘”,可以糊弄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呢这也是修改、伪造病历的修改处之一。
被申诉人一审答辩“在婴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时用量更大3xmg/(kg.d),分4次”。从封存的四瓶用药中,就是重复注射了盐酸氨溴索。是明显凭借以往的经验,忽视个体差异,忽视头孢类抗生素残留血液中造成的影响,疏忽大意以为可以避免,实际上却出现危害的结果。
二审时期,申诉人就提出:“根据《实用儿科学》第114x页,进行静滴输液(输液量以~ml/kg.d为宜),静滴速度不可太快,应控制在5ml/kg.h以下,被申诉人以输液量2x~3x滴,每小时~12x毫升,已超过标准的3~4倍,引起心脏等及其他衰竭,导致心包积液,肺积液、胸腔积液,导致患儿死亡。”,被申诉人仅仅以不能作为采信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推辞,明显站不住脚,且违反上述《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x期)》的通报,以致注射盐酸氨溴索产生严重不良反应与输液速度过快等有关。
2,被申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的诊疗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明知道患者有“铁粒幼红细胞性贫血”,【临床症状】遗传性或获得性铁粒幼红细胞性贫血的临床所见均相似。病程发展多缓慢呈良性过程,【治疗说明】:遗传性及获得性的患儿,都应首先试用大量维生素Bx治疗,不论早期效果如何亦均应较长期服用。对维生素Bx治疗无效的病例,可试用磷酸吡哆醛或色氨酸。亦可试用叶酸、维生素B12、肝浸膏、丙酸睾丸酮、免疫抑制剂或肾上腺皮质激素等,该病呈良性过程。可是,被申诉人却没有注射维生素Bx还有,1x:之前,没有采取任何供氧措施,到1x:抢救,才予以鼻导管供氧。这明显是被申诉人不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的诊疗义务。《护理记录单》:记录的1x:报告医生,按医嘱按鼻导管供氧,1x:3x并气管插管。(与《※※※县妇幼保健院临时医嘱单1x:中心呼氧,执行1x:1x;鼻导管医嘱1x:3x迁至抢救室,气管插管执行1x:4x。证明此时1x:才抢救。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被申诉人除了上面三处修改伪造病历之外,还见多处伪造修改病历。
3,被申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规定:
被申诉人以“入院后予平喘、输氧处理”,输氧是输氧了,可是没有住院时就立即输氧,而是1x:之后抢救才输氧,有天壤之别;平喘是平喘了,却不敢写使用了门诊一样的盐酸氨溴索这才是致命的根本。住院没有立即输氧,既然诊断有肺炎不立即输氧,医院明显过错,为何要到抢救才输氧被申诉人违反上述《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4x期)》的通报建议,以致注射盐酸氨溴索产生严重不良反应与输液速度过快等有关。
x4年实施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卫生部修订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被申诉人多处记载有差异与矛盾。
x2《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第二十三条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五条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第三十条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第三十二条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第三十三条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合理用药,保障用药安全、有效。被申诉人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铁幼粒红细胞贫血”,不积极救治,伪造病历,违反《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x年《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十五、值班、交接班制度:1.3各科室医师在下班前应将危重病员的病情和处理事项记入交班簿,并做好交班工作。值班医师对重危病员应作好病程记录和医疗措施记录,并扼要记入值班日志。被申诉人没有采取适宜的诊疗技术及药物,不做好交接班工作,在下班时候无人看护,无法积极救助,且伪造病历。就是连体温单(1页)也没有数字显示
中华医学会、中华医院管理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第四条规定:“抗菌药物治疗方案应综合患者病情、病原菌种类及抗菌药物特点制订:根据病原菌、感染部位、感染严重程度和患者的生理、病理情况制订抗菌药物治疗方案,包括抗菌药物的选用品种、剂量、给药次数、给药途径、疗程及联合用药等。在制订治疗方案时应遵循下列原则”。被申诉人没有根据患者的病理情况选用治疗“铁幼粒红细胞贫血”,且使用盐酸氨溴索的用量、配伍与注射速度明显违反有关技术通报的规定。
被上诉人一审辩称:患儿在其他初诊为“地中海贫血”是无稽之谈;没有查证患者父母之前也出现一个婴儿夭折的病因,胡说遗传疾病;明知道患儿有“铁幼粒红细胞贫血”并在无生化结果前就诊断有该病,在门诊使用维生素Bx注射有点好的迹象,为何住院时不使用维生素Bx,却以患儿“由于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演变及发展所致”住院不及时输氧和对症治疗,且疏忽大意忽视盐酸氨溴索的不良反应,并且加大用量接连注射,以“由于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演变及发展所致”推卸责任是没有理由的;这难道不是过错,由于此疏忽大意,不根据患者的个体差异,慎重用药,不及时抢救,造成患儿衰竭而死,难道不与诊疗行为有关
4,被申诉人多处伪造修改病历
非但如此,注射时候,没有抽血化验,怎么会有①标本:静脉血,标本号:,化验,送检:x月23日,报告:x月23日1x:23;②标本:血,标本号:x4x3,送检:x月23日1x:x4,报告:x月23日;③、标本:血清,标本号:x4,送检:x月23日1x:x4,报告:x月23日.这些报告从哪而来不可能同时注射又采血样化验。
(4),最关键的是门诊病历,是手写的,变成了电脑打印经过仔细辨认,患儿的爷爷回想回家拿钱时候,以前在※※※医科大、※※※中医院及患儿出生时候被申诉人的门诊病历。在2x:左右患儿的爷爷赶回医院前,已经交由被申诉人。于是,被申诉人把x4年x月2x日新的门诊病历本,是患儿的爷爷签字的门诊病历本,换成了患儿在x3年x月2x日出生时由患儿父亲签字的门诊病历本,进行了罕见的改成打印粘贴,门诊写字的病历本不见了,改动的病历本页码出现了:3,4,1x,1x四页重复的数字,病历本除开封面,变成2x页,比平常的多4页。
为何门诊处方是手写,病历本却是打印字呢为何现在都是门诊书写的呢
在进行注射两组门诊药液,还有两组所谓记录的15:5x开始,进行的入院后按医嘱予以止咳平喘等对症支持治疗这药连同门诊的两组药见x4年x月24日12:1x左右,封存抢救前的用药瓶子。为何不见《临时医嘱单》1x:执行注射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支)、呋塞米注射液(1支),难道还注射门诊的药,可以同时注射吗这明显伪造多器官衰竭的用药吗封存的药怎么没有
(x)、《临时医嘱单》和“费用清单”均有大小便化验,没有进行该项目,被申诉人也承认,怎么费用单有呢被申诉人以“患儿才住院几个小时其家属尚未留有大小便,自然无尿常规和大便常规的检查结果”,那为何写成执行了呢又计费了呢
(x)、平时患儿自备的维生素Bx,《长期医嘱单》却写自备住院需要患者自备吗
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有x份,而鉴定该医疗纠纷责任的关键性的材料是:《※※※院门诊病历》、《※※※院长期医嘱单》、《※※※院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儿内科)》、用药材料等。而委托人:※※※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故意遗漏《※※※院门诊病历》等,相反,拿患者以前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代替这是明显的张冠李戴,为隐瞒证据起了关键作用。至于《护理记录单(儿内科)》也明显故意缺漏,住院病历复印件仅仅1份x页实际上:医治方住院病历包括:告知书意见书(3页)、承诺书(1页)、体温单(1页)、入院记录(2页)、长期医嘱单(1页)、临时医嘱单(2页)、病危(重)通知书(2页)、护理记录(x页)、微量法监测记录专页(1页)、死亡记录(2页)、辅助检查报告单(3页)、医学影像检查资料(1页)。共2x页,依据送检书面材料应包括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化验单等。这样明显缺漏的材料,其中主要的护理记录(x页)都超过x页了,为何要隐瞒呢而鉴定方为何不要求委托方补充齐全资料呢
很明显,故意缺漏医治方即被申诉人的门诊病历和护理记录,代之以其他医院的门诊,造成基础性疾病引起的假象,进而推卸责任。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方和鉴定方都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
可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申诉人属于专业人员,在患者心跳停止后,就在各种病历记录上伪造、修改。从各种伪造、修改的记录,本可以得出病历上的矛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去鉴定实际用药,不去核对用药和病情记录的差异,申诉人要求进行鉴定,却以没有委托来推辞要求补充,却推卸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得出的:诊断没有错误,用药不存在过错,没有发现过敏现象,医院方不存在过错等结论,也就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3),对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提出,三位鉴定人员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而该单位与被申诉人相互间是协助单位,虽然不存在利益关系,但也存在法律上的称的比较密切的“其他关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该三位鉴定人员应该回避而不回避,违反鉴定程序。
(4)、依据不完整的临床病历资料、多因一果的《病理诊断》甚至是缺漏的《病理诊断》,得出的鉴定结论自然不完整或错误。
(5),原来首选是※※※市的※※※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送检的材料后,x4年12月1x日致退鉴函,却从不出示所谓的“退鉴函”。改由鉴定员是在的单位是医疗协助单位。程序不正当。
因此,申诉人再次请求法院,进行过错责任的司法鉴定。
贺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据“尸检报告、新生儿时以及※※※医科大附属医院诊断”,作出患儿死因是由于严重的基础疾病的演变及发展所致这是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也不进行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医院方多处不符合治疗规范视而不见,依然作出“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方“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得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缺乏证据的。违反鉴定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所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采信。
首先是:《※※※市尸体病理解剖告知书》“只对尸检组织器官病理变化进行描述”,是病理上的诊断,不是病因的诊断;因为病理方面,除了病理上肺炎、肺出血及实变,以及支气管炎之外,其他方面的病理都可以多因一果;如各种类型的休克、心跳骤停、复苏不完全或复苏延迟、各种原因引起的低氧血症、大量快速输血、输液等等病因,都会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x条的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法院对病历的认证意见主要是对病历进行客观形式的认定,其实质要件应由鉴定专家审查。医学会应当结合患者的诊疗过程、病体的实际情况,对病历中实质性的添加、修改作出认定,并以此作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参考依据。
可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是依据个体差异,药物使用进行鉴定,而是把病理作为病因造成的唯一结果来鉴定,事实不充分,证据不确凿。同时,对医院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而不见,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有意忽视。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4)双方当事人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或者依法对这些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5)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x)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可是,体温单空白;医院方连输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都没有,明显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鉴定程序。
综合上述情况,明知医院方违反有关规定,视而不见,违反鉴定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所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是医疗事故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尸检解剖检查报告》不是结论性的意见
(1)、x3年x月24日《※※※市尸体病理解剖告知书》(有医患双方签字)“只对尸检组织器官病理变化进行描述,对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或过错,不能做出倾向性或结论性的意见”。也就是仅仅对病理变化进行描述。假如没有详细把病理描述或尸体外表详细描述,也不是客观的描述病理。就是说,要作出结论性的意见,需要结合其他有关方面才能作出。毕竟病理出现常有多因一果。
同时,除肺炎,支气管炎“气促、发绀,烦躁不安、昏迷、呼吸困难等死亡”对比,药物过敏却是基本相似的症状表现,死亡婴儿却有“抽搐、双手握拳、嘴唇发紫、双眼翻白、昏迷、紫绀、皮疹”。没有提供尸体外表的全程录像或照片显示手部等处皮疹,是不可信的。
x年3月2x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Bx1x)意(病)字第51x1号鉴定意见: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病理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见:“用药不当或过度”、“用药不规范”、“符合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的病理学改变,可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各种类型的休克、心跳骤停、复苏不完全或复苏延迟、各种原因引起的低氧血症(如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肺损伤等)、大量快速输血、输液等等病因,都会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被申诉人以输液量2x~3x滴,每小时~12x毫升,已超过标准的3~4倍,引起心脏等及其他衰竭,导致心包积液,肺积液、胸腔积液,导致患儿死亡。由于尸检没有对致死原因分析,需要结合其他才能得出结论。
(4)、尸检程序上的违反:标本送检应该由医患双方、公正方移送才有效。被申诉方说过:“你送不行,我送不行,只有你我和公正方送才有效”,实际是被申诉方仅仅请检方带走。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充分,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不公正,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x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
※※※高级人民法院
x5年11月2x日
附:
1.原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份;
2.证据材料________份。
申诉人:任等名社员
申诉人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x年12月12日所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高法行终字第00286号)现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x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渝高法行终定第00286号)
2、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诉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申诉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所作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应对申诉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进行实体审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只将事实审查到上诉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xx)125号]的诉权告知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并请求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的事实,却并未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给申诉人所告知的“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这一诉权,已经不复存在的这一重要事实(国务院经数年的研究和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国务院法制办经长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后,“明确了征地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范围”的这一重要事实,即,重庆市人民政府所告知申诉人的“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这一诉权已不复存在的这一重要事实。二审法院也没有查清重庆市法制办在得到国务院研究结果后,未及时告知申诉人的事实(重庆市法制办有设置障碍之嫌),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立法目的]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案中,申诉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行政机关告知的诉权一步一步的进行维权的,但最终是既不能得到行政救济又不能得到司法救济,那法律还怎么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定,那么,他们的裁定岂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