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范围是否包括“单位”?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范围是否包括“单位”?

2021-03-10

“消费者”概念是交换过程中产生的概念,而“交换”或“交易”关系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故而因交换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仍归属于传统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但从立法目的来看,随着工业和服务经济的发展,传统交易模式中的平等主体关系被生产者、经营者的强势所打破,需求生活消费服务的个体自然人之权利常常被具有优势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所侵害,在此情况下,各个国家通过立法调整个体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弥补规范消费者实体权利上的不足,是一种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优化调整。

最早的“消费者”概念出现于美国,它第一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实了消费者消费安全的权利、咨询的权利、商品的自主选择权、尊重意见的权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早期商品经济充斥着大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服务,严重侵害了为生活消费的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这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的良性发展。为此,国家需要通过立法对“消费者”权益予以特殊保护,从法律层面平衡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社会的强烈呼唤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3年10月31日正式表决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这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的内涵范围究竟关乎着具体的法律适用。

从一般法学概念来看,自然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属于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也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未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延属是否包含单位。如果单位采购福利生活用品,其是否需要适用《消法》进行特殊保护呢?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受该法保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单位是组织概念,其不存在“生活消费”问题,故而该法第二条推定的“消费者”主体应当为自然人,亦即消费关系的购买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不能解释为包含单位。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曾于1998年1月1日发布《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该《总则》第3.1条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可见“消费者”主体在国家行政层面也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一)中消协《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1995)“第二项受理投诉范围(二)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1.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的纠纷;

2.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纠纷......”

该《规定》而中消协《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农机产品质量投诉规则》(2001)则更为明确

(二)中消协《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农机产品质量投诉规则》(2001)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农机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第四条受理范围:

(一)农民个体、联户或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投诉;

(二)购买农机产品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场职工的投诉;

(三)购买农机产品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城市职工和其他人员的投诉;

(四)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1、经营者之间的购销纠纷;

2、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的投诉;

3、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证期之外发生的质量纠纷。但超过保修期和保证期,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除外;

4、被投诉方不明确或下落不明的;

5、法院、仲裁机构、有机行政部门或地方消协组织已经受理或已经处理的;

6、符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免责条款的;

7、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五)对其他单位转来的投诉,凡投诉人没有要求向农机投诉站投诉的,不直接受理,不直接答复投诉人。”

综上,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生活属性,即使其购买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或服务,其目的也往往为了办公、履职或为职工发放福利等,并不能当然解释成“为生活需要”。故而“单位”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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