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迄今为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88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00多件。这些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各司其职,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地方立法权的确立和发展,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建国以后的前30年,只有民族自治机关享有地方立法权。1954年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任务,开启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新时期。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同时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大改革,也拉开了地方人大立法的序幕。1982年宪法正式确立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立法权,并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82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规定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地方人大立法权,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效力、适用、备案审查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并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市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以下几类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是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至此,经过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余年的发展历程,适应我国统一、单一制国家结构以及各地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不平衡的实际需要,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最终确立了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国家立法权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各自行使不同层次的立法权。目前,我国具有地方性法规(包括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的主体包括: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经济特区,以及49个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这些较大市中,有27个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18个为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较大市,即: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宁波、淄博、邯郸、本溪、苏州、徐州;另有4个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一道,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整体。
二、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始终是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伴相行的。30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努力探索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与法律配套的实施性法规、体现地方特色的法规,不断创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式,认真清理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了地方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及生态文明建设,为巩固改革开放成果和深化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中的作用不可替代、不可低估。
(一)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为改革开放探索新规,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早在1978年11月召开的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准备的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就明确提出,“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1993年7月,乔石同志在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闭幕讲话中指出,“地方人大立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重要补充。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要抓紧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特别是一些改革开放搞得比较早的地方,积累的经验比较多,应当先行一步,成为经济立法的试验区,为制定法律提供经验。2003年10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奋斗”的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下子都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有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
(二)制定体现地方特色的法规,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重要讲话中多次指出,对一些地方事务和具有民族地区特点的事项,可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规范。
“有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能否体现地方特色是衡量一部地方法规质量高低的标准之一。地方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因地制宜,针对中央不可能立法的地方性事务,制定特色法规创造性地解决应由地方自己解决的问题。这一类法规是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充分体现本地经济水平、地理资源、历史传统、法制环境、人文背景、民情风俗等状况,重点解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多年来,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本地实际,坚持走有特色立法之路,使地方特色法规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三)制定与国家法律相配套的实施性法规,保证国家法律在地方得到有效实施
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发表讲话,指出:“我们的法制建设也必然是一个不断深化、加强、健全、完善的过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有了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经过研究和总结,就要适时地制定新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了保障各种基本法律法规顺利实施,必须在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搞出实施的具体条例来。没有各种条例,基本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就会遇到许多困难。”2001年10月,李鹏同志在地方人大贯彻立法法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指出:“地方立法不能与法律冲突,这是中国稳定发展、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重要保证。改革开放进程中有很多新生事物,要求地方人大开拓性地进行工作,执行国家法律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细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发展不平衡,国家立法不可能把各种情况都规定进去,有的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为了使法律适应本地的具体情况,需要地方人大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从本地实际出发,进行实施性立法,与上位法相呼应、相配套。在地方性法规中,实施性法规占据绝对的数量优势。据初步了解,山西、江西、安徽、河南、湖北、湖南、上海、浙江等很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约有50%以上属于实施性立法;而少数地方,如地处经济特区的深圳市等,约有1/3的地方性法规属于实施性立法。
近些年来,许多地方人大在实施性立法中,特别注意不过多照抄照搬国家法律的规定,搞“大而全”、“小而全”的重复立法。而是在坚持“不抵触”的前提下,根据地方实际,细化、补充、完善国家法律的规定,增加程序性内容。在确定法规调整对象、内容、体例时,不片面追求完整,只要求能解决问题,“成熟几条搞几条,有几条搞几条”。如,《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只有10条,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较为原则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富有创造性的细化,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不分章节,仅有12条,既简明、又便于操作。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实施国家语言文字法规定,也是不设章节,只有15条,只对语言文字工作的执法主体及职责、党政机关、新闻媒体、企业和服务行业、各类教育机构等语言文字的应用做出明确规定,针对性很强。
(四)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大胆探索和实践,为构建科学严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有益经验
地方人大拥有立法权后,一直按照宪法、法律规定,学习和沿用全国人大立法经验,积极推进地方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同时,又努力探索、大胆实践、不断创新立法工作方式,积累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做法。经过多年实践,现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已经形成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规划计划编制、立项论证、调查研究、法规起草、统一审议、立法听证、专家参与、公民参与、立法技术规范、立法后评估等方面的工作机制,为地方立法工作各个环节的有序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立法质量和水平不断得到跃升。下面仅举几例说明。
----地方人大常委会采取多种方式,坚持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许多地方人大不仅限于在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时征集立法项目建议,而且常年、长期向社会公开征集。有的地方,如甘肃省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规则(修正案)》,以法规形式确认了公民拥有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权利。
----地方人大常委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已经常态化,有的地方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时还对法规草案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作提示说明,引导公众讨论。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网站都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比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立法网”,从2002年12月开始公布本省制定的全部地方性法规草案,征集公民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自1999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修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召开地方人大第一次立法听证会以来,各地方人大多次举行立法听证会。如2001年以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共举行过9次立法听证会。立法听证在有些地方已形成一种制度。
----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建立立法顾问制度,聘请各个领域的专家参与立法工作。如,早在1984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就聘请专家担任民主与法制建设顾问,自此立法工作听取顾问意见形成长期制度。一些地方人大还采用委托起草、合作起草方式,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
----自2000年以来,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探索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对已颁布实施的多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总体质量和基本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地方性法规进一步修改完善的重要依据和参考。有些地方还专门制定了立法评估办法,定期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五)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统一、和谐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郑重承诺,适应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和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上个世纪90年代初以来,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立法实际情况,及时对历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过几次大规模清理,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据了解,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都进行了4次左右的全面集中清理,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更多一些,如河南进行了5次清理,北京、内蒙进行了6次清理,福建则进行了7次法规清理工作。近几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我国立法包括地方立法工作的重点越来越多地转向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各地人大常委会逐步形成立、改、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适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废止,使法规更加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中,修改项目就达35件,占64件立法项目总数的一半以上。通过清理法规、及时废止和修改法规,较好地解决了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协调问题,有力地维护了国家法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统一、和谐。
三、地方立法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担负重要使命
2007年10月,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所做的《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无论是全国性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需要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求,不断适应形势任务的新变化,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继续加强立法工作,对法律体系不断加以完善,更好地发挥法律体系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维护人民权益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