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并非如传统涵摄推理模式所显示的那样直接。拉伦茨的“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也未能从根本上摆脱传统涵摄推理模式的某些缺陷。在法律论证理论中,为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必须重构使三段论完整所需要的要素。跟传统涵摄推论模式不同,法律论证的优势在于,具有比较清晰的规则和形式来使法律决定正当化。当然,三段论逻辑形式在法律论证中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法律论证;三段论推理;内部证立;理性重构
在新的方法论观念下,传统的法学三段论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在当今法律论证理论中继续存在,三段论推理继续在法律论证(主要是内部证立)中发挥作用[1]。施奈德认为“具体的判决发生在论证之前”[2](P504)。换言之,法律论证是在判决作出之后进行的环节。在法律论证理论视域中,某一法律证立之可接受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支持该证立的论证必须可被重构为逻辑上有效的论证时,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当中得出判决(结论)。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在很大程度建立在这种形式的有效性上,而逻辑化的语言被用于重构各种法律论证。作为一种重要的逻辑推理形式,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如何具体运用,本文拟对此予以探讨。
一、经典的三段论法律推理模式及其批判
在法学史上,人们对涵摄(Subsumtion)的看法上随着法学思想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如欲探讨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是对涵摄观念及其变化进行研究。实际上,正是这种观念在当今时代的变化使得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发挥作用成为可能。
在法律论证研究过程中,逻辑学方法有着最为悠久的传统,这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其
逻辑学的基本旨趣在于为科学知识准备条件。他把三段论界定为“一个论证,在这个论证中,某些东西被规定下来,由于它们是这样,不需要任何额外的词项,必然得出另外一些不同的东西”[3](P37)。科学无论要满足其他什么条件,至少必须要保证其过程中的每一步的有效性。形式逻辑由此被界定为一种方法或者工具,而不涉及目的或内容。思想立场与思想语法因此就被分开了。“思维语法(形式逻辑)与思想质料的这种分化在人类思想史上有重大意义:从思想的质料中分化出来的形式逻辑演化为一种‘心灵和方法的心性’。”[4](中译本导言,P5)相应地,亚里士多德的那种“三个词项、两个前提”的三段论定义长期以来在学界颇为流行①。
近代以来,经典的司法推理(即涵摄)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的事实要件这个小前提,最后依三段论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考夫曼将这一思维方式概括为“推论模式”(Subsumtionsmodell)。从学理上,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被分为“要件事实”和“后果”两部分。只要一个具体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运用逻辑推理即可推导出相应的结论。最典型的司法三段论是barbara(全称肯定)逻辑三段论公式在法律中的运用。长期以来,我国学界流行的也是这种“三个词项、两个前提”式的三段论定义。一个流传甚广的例子是:
所有的人都会死
苏格拉底是人
因此,苏格拉底会死
三段论的论证的力量在于言说者和受众接受论证的前提都是理所当然的[5]。一旦大家不接
受这些共同的前提,认为有的人不会死,或对苏格拉底是否是人有疑问,这一论证就无法进行,
论证就完全没用。从推理的过程看,三段论推理通过人工构造的形式语言与建立的演算系统,从前提到结论给人以“必然地得出”的印象②。在哲学上,这一推理模式又以事实与规范二分观念为基础。这在法学上已经获得了根深蒂固的地位:
拉伦茨将法学三段论表述为以下形式:
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大前提)
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T,质言之,其系T的一个“事例”(小前提)
对S应赋予法效果R(结论)
拉伦茨将上述三段论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并在省略大前提中的假定形式的情况下,将其用符号形式化为:
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
S=T(S为T的一个事例)
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10](P150)
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与黄茂荣同样采取了
拉伦茨的三段论形式。在对三段论法的具体表述上,王泽鉴与拉伦茨也有所不同[12](P201):
T→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例事实该当于T的要件)
S→R(关于认特定案例事实,适用R的法律效果)
王泽鉴注意到,法律规范的要件(T),通常由多数的要件特征(M)组成,因此特定的案例事实
必须该当于所有的要件特征,才能发生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效果:
T=M1+M2+M3→R
S=M1+M2+M3
S→R
和拉伦茨一样,王泽鉴将这种思维模式称为“决定法律效果的三段论法”。同样受到拉伦茨的影响,黄茂荣将三段论推理的过程描述如下[7](P182):
(1)假使构成要件T为任何法律事实所充分,那么法律效果R应用于该法律事实(大前提);
(2)某具体的法律事实S已充分了该构成要件T,亦即该法律事实是构成要件所指称之法律事实(小前提);
(3)则该法律效果R应适用于该具体的法律事实S(结论)。
可以说,上述各种三段论推理模式大体上如出一辙。和传统的法学方法论相比,这些理论更具
合理性。“传统的法学方法论注意到的,只是法律发现过程的最后行为,即包摄,而它使得所有在包
摄之前的一切程序都陷入迷雾混沌不清。”[9](P133)
二、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理性重构
这部分推理可以事后写为三段论的形式:
三段论Ⅰ
PR1:法律文本Li规定:如果F1,那么应当G1
PR2:f∈F1
C:在f之情形,应当G1
前提PR2把法律文本Li与其解释I1联系起来。因此,在这个三段论中,第二个前提PR2具有
第一级论证的作用。然而,谈话对象B可以追问,为什么正好是f∈F1,为什么不是(比如)f’∈F1呢为回答这个问题,A必须引出支持这个陈述“f∈F1”(PR2)的论证。这部分论证也可以重构为
三段论的形式:
三段论Ⅱ
PR1:如果关于Li的立法准备资料规定说“f∈F1”,那么对Li适当的解释是I1,即“如果f,那
么应当G1”
PR2:立法准备资料规定说“f∈F1”
C:根据立法准备资料,对Li的解释就是:“如果f,那么应当G1”
可见,该论证的基础是上面提到的三段论。换言之,论证链条的每一步都总有一种内部证立。而三段论Ⅱ本身可被描述为一个次级论证(asec-ond-levelargument)。支持某个论证的各个论据同样可用三段论的形式来书写。在此意义上,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就彼此联系在一起了[22](P77)。在阿尔尼奥看来,外部证立中必须重构使三段论完整(在此,内部证立之前提已经得到支持)所需要的那种要素。一个完整三段论的论证链条的每一步都应当予以重构。一个完整三段论的所有隐含要素都应当予以明晰[19](P194)。这样,在此论证链条中的每一步通常都可重构为一个完整的、逻辑有效的论证。通过将某些隐含前提明晰化,这种复杂的论证结构可重构为逻辑有效的论证之链。它把原本被过分简化的三段论论证过程,通过这种理性重构的方式,在单纯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描述之外加入了补充的前提,由此把原本被隐含的诸多推理步骤凸显出来,从而将推理的过程精致化。
在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中,内部证立的最简单形式则被形式化为:
(J.1.1).(1)(x)(Tx→ORx)
(2)Ta
(3)ORa(1),(2)
这也就是法学三段论的基本逻辑结构,可口语表达为:
(1)对于所有的x而言,若x满足构成要件T,则法律效果R适用于x。
(2)a满足构成要件T。
(3)法律效果R适用于a。(1),(2)
但在阿列克西看来,(J.1.1)仅能适用于一些简单的法律问题,而不足以来解决所有更复杂的
情形,如
(1)一个规范包含多个可选择的构成要件特征;
(2)规范的应用要求通过某些说明性的、限制性的或参照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补充;
(3)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后果;
(4)用来表达规范的陈述允许有多个解释。由此,阿列克西进而提出了适用范围更广的复杂的内部证立形式:
(J.1.2).(1)(x)(Tx→ORx)
.(2)(x)(M1x→Tx)
.(3)(x)(M2x→M1x)
.(4)(x)(Sx→Mnx)
.(5)Sa
(6)ORa(1)-(5)[23](P275-281)
上述证立形式虽尚未考虑到含有多个构成要素或法律效果内部的复杂形式,但已将涵摄的
逻辑结构清楚地表达出来[14](P18)。如果说(J.1.1)至少满足了阿列克西提出的可普遍化这一实践理性原则所规定的证立要求,那么阿列克西同时也为内部证立的复杂模式(J.1.2)规定了两条规则:
(J.2.4)需要尽可能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以使某些表达达到无人再争论的程度,即:它们完
全切合有争议的案件。
(J.2.5)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阿列克西讨论了一个例子:在没有正当免责理由的情况下,a在妻子熟睡时将其杀死。而这就涉及到《德国刑法典》第211条关于谋杀的规定:
(1)谋杀者处终身自由刑。
(2)谋杀者是指出于杀人嗜好、性欲的满足、贪财或其他卑劣动机,以残忍、残暴或危害公共
安全的方法,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的人。
上述内部证立的复杂模式可以论证如下:
(1)任何人犯谋杀罪(T),将被处以终身自由刑(OR)。
(2)任何人恶意杀人(M1),即为谋杀(T)。
(3)任何人故意在受害方未觉察或毫无防备情况下,将其杀死(M2),即为恶意杀人(M1)。
(4)任何人在受害方未采取任何具体防备措施,杀死熟睡的人(S),即为故意在受害方未觉察
或毫无防备情况下,将其杀死(M2)。
(5)a杀死了未采取任何具体防备措施的熟睡的人(S)。
(6)a将被处以终身自由刑(OR)[24]。
基于跨越的某一论证才能是演绎有效。法律论证旨在对这种跨越进行正当化。法官在解释法律规则时,这种转换意味着该法律规则被改变。当法官创制了一个新规则时,转换就意味着增加了一个前提。依佩策尼克,如果只有通过增加一个并非普遍接受的前提,才能使从法律规则和对事实的描述的步骤演绎有效,这就完成一个转换[19](P140)。通过完成某一转换,基于跨越的某一论证才能是演绎有效。这种转换包括了对一般前提的改变,或增加一个或多个前提,由此使论证完满。
三、各种具体的三段论论证形式
跟上述学理化的三段论理性重构不同,实践情形中,三段论推理的具体运用尚需另予探讨。在具体的裁判过程中,往往有多种因素作用于最后的结果。美国法学家亚狄瑟谈到,律师和法官都写得和说得太多,他们的论证都充满说明性的句子,而这些并不是我们论证的必要命题。他们不是三段论法的必要前提,他们的植入是为了说服读者在争辩不休的情况下接受该论证。因此,要充分评估一个法律论证当中的推理,我们必须去除无关的细节与赘词。我们必须将论证缩减到三段论法的组成[17](P95)。这就意味着,在对具体案件的论证进路予以(三段论)逻辑分析时,将涉及到一些抽象化的步骤,从而将那种杂乱的因素进行归整,并转换为合乎逻辑的论证表达方式。实际情形中的案件往往呈现出复杂的样态。法律规则与待决案件事实越复杂,法律三段论的具体展开步骤也会更为精致与复杂。实际中,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重构又会呈现出复杂多样的模式。
一般说来,在简单案件中,裁判结论往往通过单一论证(simpleargument),即通过对案件事
(1)简单涵摄模式(simplesubsumption):判决的论证被归结为一种逻辑三段论架构。判决书仅
(2)复杂涵摄模式(sophisticatedsubsump-tion):法院判决提供一种更长、更详尽的证明。尽管判决仍然是从一定前提逻辑演绎的结果,但对前提的陈述复杂而详尽,这些前提由“次级前提”来证明。该模式广泛流行于德国、芬兰、意大利和波兰等大陆法系国家[18](P492)。另外,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论证形式,即简略三段论(enthymeme,“缺省三段论”)。简略三段论乃是省略某个前提或结论的论证形式。亚狄瑟认为,许多法律观念和司法意见都是简略三段论法,因为其前提或结论是显而易见且被普遍了解的(或是被认为是显而易见且被普遍了解的)。而
且这种论证往往被压缩成一个句子,如Blackmun法官在“罗伊诉韦德”案中表示:不论隐私权是如我们所认为的由第十四修正案中关于个人自由与对国家行为限制的概念所创立,或是如巡回法院所判定的由关于人民权利保留的第九修正案所创立,都足以包含让一名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其怀孕状态的决定[17](P83)。这个简略三段论法的推理,即隐含了以下三段论法:
大前提:第十四(或第九)修正案确保隐私权。
小前提:一名妇女作出终止其怀孕状态的决定是由隐私权所保障。
结论:因此一名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其怀孕状态的决定是由第十四(或第九)修正案所保障。
四、法律论证中三段论推理的局限性
注释:
①在《论题篇》与《前分析篇》中,亚里士多德对syllogismos的定义都是指一种广泛的演绎推理,但是当他详细讨论三段论的时候,所指的是一种狭义上的演绎推理,即“每个证明,每个三段论都只是通过三个词项而得到的”,“每个三段论都是从两个前提并且只是从两个前提中推出的”。
②“必然地得出”也是亚里士多德逻辑观的内容,它体现了推理的有效性概念。
④如季卫东所论:“实际上,在有关法律议论的新近文献中,
人们所看到的却是三段论的复兴。当然那是按照法律议论的要求
改头换面了的三段论。”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106页。
⑤王鹏翔:《论涵摄的逻辑结构———兼评Larenz的类型理
论》,载《成大法学》2005年第九期,第6-7页。由Canaris继续编
写的学生版《法学方法论》1995年版中,已将拉伦茨所提出的三
段论形式删除。当然,上述批评同样适用于王泽鉴关于三段论形
式的描述。
⑥参见Alek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inThe
lawinphilosophicalperspectives:myphilosophyoflaw,editedby
LucJ.Wintgens,Dordrecht;Boston: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9
⑦比如通过语意解释,“三段论法仅是涵摄的最简单形式,如果小前提之事实描述与大前提之构成要件中所使用的概念并不相同时,则必须透过语意解释增进新的前提,直到两者之间能够逻辑地联结起来,才能使涵摄过程成为一个有效推论”。参见王鹏翔:《目的性限缩之论证结构》,载《月旦民商法研究·法学方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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