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化研究

关键词:公共利益类型化规范目的合理性

内容提要:公共利益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利益内容和利益主体不确定两个方面。为明确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学者们提出了性质、内容、形式和功能等判断标准。这些判断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然而,这些判断标准对我们理解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以公共利益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目的为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对上述标准起到纠偏作用。同时,以规范目的为标准有助于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意义和日常意义,在理论上拓宽公共利益的法学研究视角,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一、公共利益内涵的各种类型化观点及其缺陷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人类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通过类型化,混沌无序的世界变得井然有序。美国分析法学家约翰·格雷就说过:“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3]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以性质、形式、内容和功能等为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

3.以内容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利益三分法的基础上,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将其划分为以下六种类型:(1)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包括防止国外侵略与国内动乱的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安全;(2)社会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及宗教制度等;(3)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4)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保护;(5)一般进步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6)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要求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所在社会的标准过一种人的生活。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则根据公共利益的不同内涵,将公共利益分为三类:一是把公共利益等同于某些抽象、重要、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二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某个特定群体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12]我国学者沈岿教授也依此标准将公共利益划分为八类:(1)国家作为法律实体的利益;(2)一般安全的利益;(3)社会组织安全的利益;(4)一般道德的利益;(5)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6)社会进步的利益;(7)个人基本生活方面的利益;(8)特殊群体的利益。[13]

学者们依据不同标准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这些分析虽然对我们理解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有所帮助,但运用到法律领域,则存在以下两大问题:第一,这些分类没有区分公共利益在日常生活、法学与其他学科中的不同意义。例如,从经济学和政治学角度进行的分析,缺少基于实际法律规范的分类,对公共利益的法律实践借鉴意义不大。第二,这些分类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过于抽象的分类难以在法律适用中予以借鉴,而过于具体的分类却又失去了分类的意义。例如,按照公共利益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主观公共利益和客观公共利益。如前所述,主观公共利益是指基于文化关系而形成的利益,客观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目的和任务而形成的利益。然而,主观公共利益中的“文化”究竟是政治文化、经济文化还是社会文化,是本土文化还是外来文化,不能确定;客观公共利益中的“国家目的和任务”同样非常抽象仍然需要具体认定。又如,按照公共利益的内容分类虽然不能穷尽各种类型,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明晰公共利益的范围。然而,这些分类太过于细致,几乎包括所有的利益(如前述沈岿教授的分类),使得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界限模糊,以至于失去了分类的意义。

二、以规范目的作为法律语境下公共利益类型化的新标准

特定法律概念的意义之形成与演变常常受“规范目的”的支配,即与当时对该概念的适用有决定性作用的规范有关。人们常常在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研究或日常生活中使用相同的语词,然而,这些相同的语词所指内容不尽相同。因此,考察法律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并以此作为分类标准,可以避免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简单理解,也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公共利益概念的多重法律面向,从而在法律实践中合理适用这一概念。

(一)以规范目的作为公共利益类型化标准的理论基础

综合上述学者的论述可见,法律概念的意涵应当结合其所处规范的目的来确定,而公共利益也是法律概念。因此,探讨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应当从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的规范目的出发,进行类型化研究。

(二)基于规范目的标准的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

通过对不同部门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语义分析,可以发现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主要具有以下规范目的:第一,作为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第1条立法宗旨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第二,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正当依据。例如,财产征收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是行政权行使的正当依据。第三,作为私权利的界限。例如,契约自由、隐私权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是契约自由与隐私权的边界。第四,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就是该法保护的客体。由此,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分为立法目的型、权力依据型、权利界限型和法律客体型等四种类型,以下分述之:

第二,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二种规范目的是作为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依据之一。例如,行政征收征用权又称公益征收权,其行使的目的性要件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的典型句式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做……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此外,作为合目的性依据的“公共利益”是权力行使的积极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力的行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那么这一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具备符合“公共利益”这一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第三种规范目的是作为权利行使的界限,在法律条文中一般表述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扰乱)公共利益”,这属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性条款。在宪法层面,就有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例如,对于言论自由、结社权的行使,各国宪法对之作出具体限制的理由一般是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打击犯罪、特殊状态(如战争、戒严)、和平的行使权利,等等,而公共利益仅仅是其中之一。在普通法层面,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一般权利的理由分散在各部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规范目的作为公共利益法律类型化标准的合理性

与公共利益的其他类型化标准相比,规范目的标准对于从法律层面分析公共利益更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

(一)规范目的标准有助于区分公共利益概念的法律意义和日常意义

(二)规范目的标准在理论上拓宽了公共利益的法学研究视角

我国许多学者在界定公共利益时,主要集中在财产征收领域。这一领域虽然是目前法律实践中引发最多争议的领域,但并非涉及公共利益概念的全部法律领域。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对法律领域中的公共利益进行分类,可以避免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狭隘理解,拓宽公共利益概念研究的视角。例如,以立法目的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与正义、秩序、自由和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关系,可以研究立法目的与政策的关系以及作为立法目的的公共利益在弥补法律漏洞中的作用;以权力依据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所依据的法律正当性以及如何防止公权力对公共利益概念的滥用;以权利界限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探讨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的关系,如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的关系;以法律客体型公共利益为研究对象,可以研究国家推进社会公共事业的立法完善,如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完善。总之,以规范目的来区分公共利益将丰富现有公共利益研究的视角,为我国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实践提供更为全面的指导。

(三)规范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确保对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和客观性

注释:

[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3]JohnChipmanGray,TheNatureandSourcesoftheLaw,TheMacmilianCompany,2ed,1931.p.3.

[4]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6]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6页。

[7]参见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9][10][11]参见[英]约瑟夫?莱兹:《以权利为基础的道德》,郑强译,载夏勇主编:《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页,第413页,第414页。

[12]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14]参见李建良:《从公法学之观点论公益之概念与原则》,硕士学位论文,台湾中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5年,第59-78页。

[1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16]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89页。

[17][20]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92页,第92页。

[18]参见[美]卡尔?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4页。

[19]夏勇:《依法治国———国家与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2]参见王利明:《公民财产权保护和征收征用法》,《光明日报》2007年8月6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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