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新刊

紧急权,是指公民在缺乏公力救助途径的急迫情状下,以损害他人的某一法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法益的权利。紧急权的行使必然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故在一个以建成现代法治国家为目标的国度里,面对复杂多样的各类紧急状态,如何合理、精确地划定紧急权的边界,便成为法学研究领域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课题。

有鉴于此,笔者将力图从理论上阐明紧急权合法性根据的基础思想,从本质上揭示联结各个紧急权的内在关系,从而建构起逻辑一贯、内联外通、阶序有致的紧急权体系。

二、框架搭建:权利空间、危险归责与社会团结

紧急权是典型的赋权事由。赋权事由区别于其他出罪事由的本质特点在于,既然赋权事由的成立意味着行为人拿到了侵入他人法益空间的许可证;那么相应地,受损者就有义务对行为人行使该权利的举动及其招致的损害加以忍受,他既无权向对方展开反击,也不得将损害转嫁给第三人。因此,紧急行为受害者何以在相应范围内负有忍受自己法益受损的义务,就成为建构紧急权体系的“元问题”。由此也可以看出,紧急权并非仅涉及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而是直接关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紧急权理论的视域不能止于刑法,而应当扩及以宪法为基石的整个法秩序。

(一)第一期:权利空间的分配

在一个社会当中,权利分配格局是确定各成员法律地位的关键要素,也是法秩序调处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首要依据。只有在对公民权利空间的边界加以确认之后,法律才能进一步发挥其救济、制裁机能。[5]法治社会存续的前提之一,就是承认其成员是自我决定的人格体,各公民均平等地享有不受他人恣意侵犯的自治领域和权利空间。这一点已为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和第51条所确立。由此可以推导出用于勾画紧急权体系初步轮廓的三个命题:

某个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如果与被害人的意志完全吻合,那就说明被害人已自愿放弃了该法益,不再要求国家为其提供保护,故法律原则上就应当尊重他个人的决定,从而承认该侵害行为的合法性。基于对个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在紧急情形下能否在同一主体的法益内部进行风险转嫁,即能否通过损害一个公民的某一法益去保全他自己的另一法益,这取决于该法益主体本人的意愿,任何人不能挟社会多数人的价值取向以代替他自己作出抉择。这便是紧急状态下被害人承诺、推定被害人承诺的合法性根据。在此,由于损害和保护的均是同一主体内部的两种法益,故可以称之为自损型紧急权。

2.极端强势的反击型紧急权,是公民消极自由和主观权利的固有内容

3.转嫁型紧急权暂无立足之地

自治既意味着自我决定,也意味着自负其责。根据“法益所遭遇的意外损失应由该法益的所有者自行承担”(casumsentitdominus)的古老原则,权利之专有与责任之专属乃一体两面。公民在其权利空间内能够不受干扰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处分,是以他必须独自承受权利空间可能产生的各种意外风险为代价的。[8]于是,当某一公民的法益陷入险境时,他无权将自己面临的危险转嫁给与危险的引起无关的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负有牺牲自己的利益去保护他

人法益安全的义务。[9]以古典自由主义法律观为基础,康德认为,公民在法律上只承担不侵犯他人法权地位的消极义务,却不负有促进他人福祉的积极义务。[10]用康氏自己的话来说,“法权概念并不意味着任性与他人愿望(因此也与纯然的需要)的关系……而仅仅意味着与他人的任性的关系。”[11]遭遇急迫危险的人,其自由也必然受到妨碍,但这种妨碍完全来自于发生在其自身权利空间内部的某种偶然事件,而不是源于他人的非法强制行为。因此,“不可能存在任何紧急状况使得不正当的事情成为合法的。”[12]通过向第三人转嫁风险以求自保的紧急避险行为受到绝对的禁止,[13]它无法如正当防卫那样成为一项合法的权利。因此,在紧急权的“一期建设”中,不存在以第三人为损害对象的转嫁型紧急权的容身之所。

(二)第二期:侵害风险的归责

紧急权“二期建设”所取得的最重要的理论成果,是确立了“某个利益的所有者对于排除冲突情境所负有的主管责任越重,则该利益就越是退居次要地位”[18]的原理,进而根据侵害人对于侵害风险的答责性程度,在反击型紧急权内部实现了进一步的层次划分,使“强答责侵害”对应于锋芒最为凌厉的正当防卫权,令“弱答责侵害”对应于强势程度有所减弱的防御性紧急避险权。这样一来,就使得防御性紧急避险的独立形象清晰地显现了出来,有助于从根本上克服我国正当化事由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积弊。我国刑法理论中,广泛存在着对“不法侵害”作纯客观化理解的倾向。通说认为:“对不法侵害中的不法,应当作客观的理解。……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具有损害的危险,就是违法。”[19]可是,先撇开其结论的实质合理性不谈,仅就论证的思维方法而言,这种大幅扩张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观点就大有可商榷的余地。

第一,在确定公民享有何种紧急权时,应当克服唯法益保护之需要与效率马首是瞻的片面思维。

然而,如前所述,作为赋权事由的紧急权,不仅事关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更是涉及紧急行为受害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法律的保护、在多大范围内须承担忍受义务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判断行为人是否享有正当防卫权的时候,不应把正当防卫看成一种单纯的“法益保护工具”,[22]不能一门心思地只考虑处于侵害威胁之下的法益是否需要通过即时防卫来加以保护、如何才能为行为人果断高效地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便利,还必须同时权衡正当防卫权的强度究竟是否与侵害者的答责程度以及他应承担的忍受义务相匹配。在确定应当赋予行为人以即时反击权的前提下,一旦我们发现需要结合紧急状态的归责性标准对侵害人的忍受义务作区别化处理,那就意味着,有必要在反击型紧急权内部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划分,将相对弱化的防御权从强势的正当防卫权中分出,以适应不同情形下对行为人与侵害人双方利益加以平衡的需要。可见,否定行为人针对意外事件或者无责任能力人的袭击拥有正当防卫权,绝不意味着他由此被置于洗颈就戮的绝境,[23]而只是表明他不得动用陵劲淬砺的强势反击权(正当防卫),只能选择力度有所收敛的次级反击权(防御性紧急避险)。

第二,行为人辨认能力的有限性,不是虚化紧急权之客观成立要件内容的理由。

第三,体系化的紧急权应当名实相副。

(三)第三期:社会团结的引入

1.团结义务法律化的合法性根据

现代意义上的“团结”源于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博爱”(fraternité)理念,从那时起它便与自由、平等一道构成了现代人权最基本的三项原则。[30]团结强调公民对于社会共同体的其他成员负有一定的扶助和照顾的责任,它的引入必将给个人原有的自由带来某种限制。因此,在将团结确立为紧急权第三期建设工程的基石之前,有必要阐明法律上团结义务的正当性根据。对团结义务合法性的论证,需要依次回答两个基本问题。现分述如下:

①团结义务的设定何以能与公民的意思自治保持一致?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中,要想说明对个体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具有合法性,只能根据公民基于自身理性所表达的同意;[31]利他义务的证成,也不可诉诸超脱人间世俗的信仰,而必须以满足个人的合理利己需要为基本出发点。正是由于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们总是难以保证自己不会遇到仅凭一己之力无法抗御的以外风险,所以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始终离不开其他社会成员的扶助和接济。通过订立契约相互让渡部分利益,进而建立起一种人人自愿接受的互助机制,就成为最大限度保障个人长远利益的唯一选择。可见,团结义务能够最终获得社会成员同意的基础在于:在特定情形下牺牲自己的某些自由、给予他人以一定的援助和关照,最终是为了换取自身利益和安全的最大化。[32]

2.转嫁型紧急权的类型

法秩序要求公民施以团结的对象主要有二:一是其他公民,二是专司保障公民安全之职的国家机关及其代表。以其他公民为受益者的紧急权,是攻击性紧急避险;[39]以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及其代表为受益者的紧急权,则是公民扭送权。不可否认,扭送犯罪嫌疑人和反击不法侵害者这两种行为,均缘起于他人的某种违法举动,在外观上似乎也都表现为对不法之徒采取的暴力强制措施,二者乍一看颇为近似。正因为如此,有学者习惯于将公民扭送权与正当防卫归为一类正当化事由。[40]然而,透过紧急权体系的视角,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民扭送权所赖以建立的正当化根据完全不同于正当防卫。

三、紧急权的适用位阶与竞合

为了厘清各紧急权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将紧急权的整体成立要件区分为两大类别:前提要件和行为要件。任何一种紧急权的成立,均以先行存在某种客观的事实情状为前提,这便是紧急权的前提要件,它决定着紧急权规范的适用空间。在前提要件得到了满足的基础上,尽管行为人获得了行使紧急权的可能,但其权利行使行为还必须进一步满足法秩序为其设置的若干限制性的条件,方能最终产生合法化的效果,这便是紧急权的行为要件,它管控着紧急权正当化效力的边界。由于前提要件是决定具体案件中应当适用何种类型的紧急权规范的关键,而紧急权的位阶与竞合正是涉及权利的适用范围和优先次序的问题,故本部分的研讨将以紧急权的前提要件为考察对象,至于行为要件则留待本文第四部分集中探讨。

(一)互斥情形下的适用位阶

自损、反击和转嫁这三种类型的紧急权,由于其各自损害对象没有任何重合之处,故它们之间不存在形成交集的可能,而是呈现出彼此独立、相互排斥的关系。如果能够确定紧急行为的损害对象,则应直接针对与之相对应的紧急权类型进行检验,其他类型的紧急权不再考虑。但如果某一紧急行为所损害的法益在归属上存在争议,就应当根据一定的顺序在紧急权体系中展开排查。在紧急权体系中,就正当化要件的复杂程度来说,建立在自我决定权之上的紧急权最低,建立在法权地位平等原则之上者次之,而以社会团结原则为基础者则最高。按照由易到难的思路,在考察某一紧急行为能否获得合法化时,应当遵循“自损型最先、反击型其次、转嫁型最后”的判断顺序。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有以下几点:

1.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优先于攻击性紧急避险

从表面上来看,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与攻击性紧急避险一样,都是在紧急状态下以牺牲某一法益为代价保全另一法益。正因为如此,早期的刑法理论曾一度存在误将其归入紧急避险范畴的现象。[46]但是,当法益冲突发生在同一主体身上时,基于对公民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如何去解决这一冲突,应当完全交由该主体自己去决定,国家不能越俎代庖,强行根据社会一般人的客观评价标准去决定相互冲突之法益的取舍。故在此情形下,法益主体个人的意志具有优先于社会一般价值观念的地位,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也具有排除攻击性紧急避险的效力。于是,当某人拥有的两种法益发生冲突时,首先必须设法征询他本人的意愿;在无法及时获知被害人的意志时,则应当根据他平时的习惯、信仰和言行等因素,合理地推断其可能的意思;只有当这一切均无法进行时,方能假定被害人就是一般理性人,进而基于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对法益做出衡量。

不过,当国家基于家长主义对自我决定权进行了例外的限制,[47]也即发生冲突的法益涉及到被害人的生命时,推定被害人承诺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关系可能会存在争议。这主要涉及以下三种情形:

②(积极的)间接安乐死。例如,当病人患有无法治愈的绝症时,医生为了减缓他因病所遭受的剧烈痛苦,为患者使用了可能具有缩短其生命之副作用的药物。由于间接安乐死只能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却无助于挽救其生命,故与“危及生命的营救措施”不同,在此可以完全排除成立推定被害人承诺的可能。接着,按照紧急权的位阶顺序进入转嫁型紧急权的判断。在这里,我们发现,间接安乐死存在成立攻击性紧急避险的空间。因为:

首先,分属不同主体的两方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国家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依然坚持禁止杀人这一戒律的效力,是为了防止轻视生命的不良观念在社会蔓延。因此,可以认为间接安乐死是通过损害杀人禁令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了被害人免于痛苦的利益。[53]随着间接安乐死所保护之法益与其损害之法益的主体发生分离,团结关系即成为可能。若承认该行为的合法性,则意味着“在临终患者遭受极度痛苦的情形下,法共同体应当主动向患者施以团结,从而放弃对杀人禁令的维护。”[54]

其次,可以论证行为维护了较大的利益。第一,间接安乐死并非直接以结束患者的生命为目标,而是在减缓患者痛苦的努力中不可避免地带有加速死亡的副效应。故它触犯杀人禁令的严重程度远远低于积极的直接安乐死。[55]第二,只有最终能够还原和落实为个人法益的集体法益,才具有获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资格;故法律以超乎寻常的力度去捍卫杀人禁令的效力,归根结底仍然是为了维护作为单个个体的基本生存条件。一旦濒临死亡者面临生不如死的绝境,对他而言,缓解病痛就远比备受折磨地苟延残喘要重要。这时,以国家强制力僵硬地贯彻杀人禁令,无异于剥夺了具体个人安详而有尊严地度过最后时光的权利,这反而有碍于国家实现其所肩负的促进公民有尊严地生活这一基本使命。所以,减轻临终者的巨大痛苦,具有高于抽象保障杀人禁令所反映的价值。

2.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优先于公民扭送权

①只要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则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具有优先于扭送权的地位。第一,就针对财产法益的不法侵害来说,即便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但只要能够通过追赶、堵截、控制侵害人当即夺回被盗被抢的财物,就应当肯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具备,从而为公民行使防卫权留下空间。此时,虽然行为人的追赶、擒拿行为在具有夺回财物之功能的同时,客观上也有助于控制和扭送侵害人,但公民法益的及时保护优位于国家对罪犯的追诉,故应当使正当防卫具有排除扭送权的优先适用地位。

第二,针对人身法益的侵害既遂后,尽管受损法益往往不具有即时恢复的可能,故基本上可以排除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64]但由于这种侵害同样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者的逃避会对遭受侵害者向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造成严重妨害,故后者也有权实施自助行为。

②只有在已经不存在任何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公民扭送权。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财产法益的侵害者在逃离现场时并未取得对任何他人财物的占有。此时,追击行为不具有保护财产法益的机能,而是单纯旨在将侵害人绳之以法的一种手段,故只能以公民扭送权为标准去衡量其合法与否。其二,追击行为已经成功地将被盗或者被抢的财物夺回。此时,继续追赶和控制侵害人的行为,已无法为正当防卫或者自助行为所覆盖,只可能以扭送权的名义得以合法化。[65]

(二)重叠情形下的竞合处理

反击型紧急权所辖的三项具体权利,在前提条件的外延上呈现出层层包容的关系:防御性紧急避险最为宽泛,正当防卫次之,自助行为则最为狭窄。因为,正在发生的危险能够包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非法妨碍对方请求权的实现又属于正在进行之不法侵害的一种类型。于是,这三项权利之间就可能发生类似于法条竞合的关系。

1.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

既然自助行为是法秩序专为妨碍请求权的实现这一不法侵害所特设的一种“短缩的正当防卫权”,那么当其前提条件与针对所有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权发生重合时,就应当根据法条竞合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承认自助行为具有排除正当防卫权适用的优先效力。[67]

2.正当防卫与防御性紧急避险

由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对象能够涵盖所有引起了法益损害危险的人,而正当防卫则只包括其中一部分,即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故“对于由人所引起的危险而言”,正当防卫其实“是专门针对危险来自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一情形所设定的、具有优先性的特别规范”。[68]可以认为,防御性紧急避险是反击型紧急权的普通法条,而正当防卫则是其特别法条。[69]二者的适用关系如下:

①只要确定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则排除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适用,仅考虑正当防卫。[70]因为,在此情形下,一旦反击行为满足正当防卫的行为要件,即足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进一步检验紧急避险的必要;反之,若反击措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行为要件,则由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行为要件比正当防卫更为严格,故该行为也不可能满足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要求,行为必然违法。

②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一要件未获满足,则行为仍有可能根据防御性紧急避险得以合法化。我国传统的正当化事由理论历来认为,一旦认定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不具备,则行为就彻底丧失了正当化的可能;于是,在通说看来,不法侵害这一要件所包含的限制性要素越繁多,行为人正确认知正当防卫前提事实的难度也就越大;所以,为了保证公民在紧急关头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法益,也为了降低防卫行为入罪的几率,有必要尽量简化防卫前提要件所包含的要素。可是,通说忽视了在正当防卫和防御性紧急避险的竞合关系中所隐藏的正当化空间。举一例来说明:

司机甲在正常驾驶轿车的过程中,突然癫痫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有多人聚集的摊档。在此千钧一发之际,乙误以为甲是亡命之徒,遂迅速驾驶卡车冲上前将轿车撞翻,导致甲重伤。

由此可见,在行为人对不法侵害的事实发生误判的情况下,有足够多的出罪渠道避免使行为人背负过于沉重的负担。一则,即便由于不法侵害的要件未得到满足而导致反击措施无法成立正当防卫,该行为也完全可能落入到以抵御一切危险为宗旨的防御性紧急避险所开辟的兜底式正当化空间之内;二则,纵使正当化的所有尝试均无果而终,在行为人对误判的发生不具有避免可能性的情况下,仍可以根据正当化事由之事实认识错误(即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的原理实现出罪。

(三)“想象竞合”中的行为定性

其次,如前所述,紧急行为受害者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忍受义务,这取决于利益冲突的产生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归责于他。欲令受害人忍受极端凌厉的正当防卫权,前提是能够认定他以自己的不法举动对他人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可是,无论是在防卫对象与第三人相捆绑,还是防卫工具与第三人相捆绑的情形中,第三人自始至终都是被迫卷入到利益冲突当中,没有实施过任何能够被评价为不法的行为。[75]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法益的值得保护性与防卫行为试图保护的法益并无高下之分。所以,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保护地位降格至和不法侵害人相同的水平,也没有理由仅仅为了使防卫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就随意牺牲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间接正犯的法理,不能成为要求被利用者承担与利用者相同程度忍受义务的理由。针对侵害人与第三人连成一体、而且侵害人利用第三人人身为工具发起袭击的情形,陈家林教授主张反击行为应整体以正当防卫定性。其理由在于:利用第三人身体损害他人法益的行为属于间接正犯,既然被利用者的举动可以被视为间接正犯行为的组成部分,那么针对被利用者的反击也就可以看成是针对利用者的防卫。[76]可是,间接正犯的原理只是说明,从规范上来看,被利用者的举动相当于利用者自己的行为,被利用者引起的结果相当于利用者自己引起的结果。[77]然而,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却根本无法推导出被利用者因反击而遭受损害,就等于是利用者遭受了损害的结论。因为,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规范上来说,被害者就是法益受到现实损害的人,不存在被利用者所遭受的损害,可以因为他是别人操纵的工具而转移给幕后指使者的道理。

四、紧急权合法限度的层级化

紧急权的行为要件,尤其是限度要件的判断,历来是正当化事由司法实践中最富争议的问题。从方法论上来说,对紧急权限度的探讨应当重视以下两个基本的思维:一是体系协调的思维。对单个紧急权限度条件的界定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而需要在整体把握它与其他紧急权之间的区别以及衔接关系的基础上来进行。二是追根溯源的思维。由于任何一种紧急权的行使限度,均与其专有的正当化根据须臾不可分离,所以无论是对成文限度要件的解释,还是对空白限度要件的填补,都必须追溯至紧急权的本质。我国传统的正当化事由理论恰恰在这两方面均有所缺失,导致通说长期以来习惯于千篇一律地套用单一、粗放的法益衡量公式,却未能精确地为具体紧急权配置与其正当化根据以及体系地位相适应的限度判断标准。

(一)比例原则框架下紧急权限度的界定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由于自损型紧急权完全建立在公民自我决定权的基础之上,故这类权利的限度仅仅取决于被害人本人的意愿或推定的意愿。因此,需要在此着力探讨的,是反击型以及转嫁型紧急权的限度。笔者将以比例原则为基本框架,[78]对紧急权的限度条件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由于所有的反击型和转嫁型紧急权,无一不以维护法益的安全为使命,这一目标必然正当,故在此没有必要进行目的正当性的检验。

1.适当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

公民在行使紧急权时,若有多种措施能够同等有效地保护法益,则应当从中选择给对方法益造成损害最轻的那一种。关于必要性的内容已争议不大,目前最值得探讨的是必要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必要性的判断在本质上涉及的是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风险分担问题,故究竟应当选择事前还是事后标准,就取决于利益冲突的可归责性。

①强归责。关于正当防卫必要性的判断,应当采取防卫人个人化的事前判断标准。即,应当将一名配备了防卫人认识能力的理性标准人置于行为当时的情境之中,以他所认识到的侵害事实作为判断防卫限度的基础。这一判断标准,无疑将误判的风险更多地分配给了侵害者一方,这是由侵害者对于利益冲突的强答责性所决定的。不法侵害的成立,意味着利益冲突是由被防卫者以违反法义务的方式引起的。故侵害人本身就负有停止侵害、消除冲突的法律义务。若他本人拒不履行该义务,而是由其他公民以防卫的方式出面制止了不法侵害,则可以认为是防卫者代侵害人履行了后者所负有的义务。由侵害人与防卫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所决定,后者在试图平息利益冲突的过程中,不免会因为对侵害事实缺乏了解,故为了在局势不明朗的急迫情形下确保自身安全,而不得不制造出与侵害人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形相比更为高昂的排险成本。因此,由防卫人合理误判所产生的这种额外成本,就不能由防卫人,而必须悉数由侵害人自己去承受。

②弱归责。防御性紧急避险行为必要性的判断,应当适用与正当防卫相同的标准。尽管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受害人对于危险的生成往往缺乏实际的避免能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诱发利益冲突的危险毕竟是从其独占的权利空间中产生。既然在这一领域中,权利人享有排他性的高度自由,其他公民未经许可无权介入其中,只能信赖该空间在权利人的监管下不会对他人的法益造成妨害和威胁;[80]那么,一旦该空间给他人的法益安全造成了威胁,权利人作为保证人就负有及时排除该危险的义务。和正当防卫一样,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场合,最终也是由第三人代替权利人履行了后者所负有的排险义务。由权利人对危险源的排他支配所决定,他对于危险源情况的了解远远优越于处在空间护墙之外的第三人。所以,因为对危险状况认识不准确而产生的误判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较高排险成本,就不应由避险人、而只能由权利人来承担。

③不可归责。在攻击性紧急避险中,利益冲突的产生完全不可归责于避险行为受损者,他本不负有积极排险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让他在一定范围内分担利益冲突的消解成本,仅仅是基于团结原则的要求。故攻击性紧急避险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全部事实为基础,[81]站在事前的时点,以一名对他人法益抱有足够谨慎态度的守法公民为标准人来进行判断。

3.狭义比例性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对紧急权的制约强度,是与团结原则在紧急权正当化根据中占据的地位成正比的。团结原则在证立某个紧急权的合法性时所发挥的作用越大,该紧急权的行使强度就越严格地处在狭义比例原则的控制之下。因此,从总体上来说,从反击型紧急权到转嫁型紧急权,狭义比例原则的制约作用显示出由弱到强的渐变趋势。

①反击型紧急权。在正当防卫中,防卫限度原则上不受狭义比例原则的制约。首先,正当防卫与公民的法权地位乃一体两面,二者一损俱损。[82]国家除了需要消极地避免自己去侵犯公民的权利之外,还有责任积极地确保公民维护自身平等地位的途径畅通无阻、行之有效。[83]可是,一旦在正当防卫中引入狭义比例原则,就意味着公民在双方法益价值出现明显差距时必须对不法侵害加以退让和容忍,这无疑将打破该公民与不法侵害者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使前者的人格地位屈居于后者之下。[84]其次,不法侵害者难以成为社会团结的对象。如前所述,团结归根结底是理性的利己主义者为了共同应对偶然的风险,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长远之计而自愿作出的选择。在正当防卫中,尽管侵害人面临着遭受反击的危险,但这种险境完全是他在事先具备控制、避免能力的情况下自行引起的,根本不属于无法预测的意外风险。[85]因此,不法侵害人没有理由要求其他守法的公民与自己共同分担这一风险。

对于防御性紧急避险来说,避险限度受到狭义比例原则的弱制约,该原则的功能在于防止损益双方的法益显著失衡。一方面,既然引起利益冲突的危险来自于避险对象所独占的权力空间,那么与受到该危险威胁的法益相比,避险对象的值得保护性必然有所下降。但另一方面,由于避险对象者并未现实地实施违法行为,甚至因为意外原因而完全失去了对自己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加以预见和控制的能力,故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对于危险制造者来说也同样属于意外风险。因此,其法益值得保护性的降低幅度不可能等同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人;基于社会团结原则,遭受危险者在不损害自身重大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在反击过程中给予对方一定的照顾和忍让。[86]由此决定,防御性紧急避险在以保证行为有效性为主的同时,其限度判断标准又严于正当防卫。在此,狭义比例原则发挥着一种个别纠偏和辅助调整的作用:“防御性紧急避险行为人所代表的利益原则上占据显著的优势,除非他给避险行为被害人所造成之损害的严重程度不合比例地高。”[87]

②转嫁型紧急权。在攻击性紧急避险中,避险限度受到狭义比例原则的强制约,该原则的功能在于保证行为保护的法益明显高于损害的法益。由于被损害者是与法益冲突的引起无关的第三人,故其法益的值得保护性本身并无减损,侵害该人法益的紧急行为要得到正当化,唯一的根据在于社会团结原则。所以,狭义比例原则对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要件提出了较为苛刻的要求:唯有当获得营救的利益在价值上明显高于受损害的利益时,避险行为才能正当化。对于公民扭送权来说,考虑到在现行犯的场合下,被扭送者毕竟是有较为明显犯罪嫌疑的人,与完全无辜的第三人略有不同,故扭送权的法益均衡标准应略宽于攻击性紧急避险,即只要扭送所实现的利益大体上高于被扭送者受损的利益,即可认为该行为符合了狭义比例原则。

(二)紧急权限度层级化的实践指导意义

在防卫限度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学通说一直深受“基本相适应”思维的影响。然而,上文以紧急权体系为基础对于狭义比例原则作用强度的变化规律所作的分析却清楚地表明,真正需要受到“基本相适应”标准约束的,不是正当防卫,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社会团结需要的防御性紧急避险。这么看来,通说是在缺少对紧急权进行体系化分析的情况下,把原本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判断标准,错安在了正当防卫身上。

五、结语

重视法教义学的体系化机能和推进法律续造的作用,这对于法定紧急权的解释和适用至关重要,也为不成文紧急权要素的规范填补所不可或缺,还能为紧急权的超法规类推适用和立法完善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和准备。本文对紧急权的体系化方法与适用原理进行了总体勾勒,得出以下主要结论:

1.确定紧急权的正当化根据,是展开紧急权体系化工程的前提

权利空间分配原理是紧急权大厦的最初缔造者,由此建立起自损型和反击型紧急权;在此基础之上,侵害风险归责的视角实现了反击型紧急权内部的层次划分,把对应于强答责侵害的正当防卫和对应于弱答责侵害的防御性紧急避险区隔开来;最后,团结义务的引入,则进一步使转嫁型紧急权获得了立足的空间。

2.关于紧急权之间的适用位阶和竞合关系,可以提炼出以下基本规律

①三大类型的紧急权之间相互排斥;在检验某一紧急行为的正当性时,应优先考虑自损型紧急权,其次考虑反击型紧急权,最后考虑转嫁型紧急权;②在同一类型紧急权的内部,具体权利在前提要件的内容上可能有所重合,从而发生类似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当某一事实状态同时符合多个紧急权的前提要件时,应适用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③当同一紧急行为因损害了多个对象而涉及不同类型的紧急权时,相应权利之间出现类似于想象竞合的关系,该行为整体的合法性限度受制于行为要件最为严格的紧急权。

3.紧急权的行使限度存在着严格的层级划分

从反击型到转嫁型紧急权,法益均衡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对紧急权限度的制约力总体呈现出逐级递增的趋势。

表1紧急权的种类、正当化根据与合法限度

(责任编辑:车浩)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刑法中紧急权的体系与解释研究”(项目编号:15CFX036)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陈璇:“生命冲突、紧急避险与责任阻却”,《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130-152页;王俊:反抗家庭暴力中的紧急权认定”,《清华法学》2018年第3期,第118-137页;赵雪爽:“对无责任能力者进行正当防卫——兼论刑法的紧急权体系”,《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第1641-1635页;田宏杰、肖鹏:“紧急权的理论基础与体系建构”,《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25-141页。

[2]ClausRoxin,StrafrechtAT,BandI,4.Aufl.,2006,§14Rn.38.

[3]HansWelzel,DasDeutscheStrafrecht,11.Aufl.,1969,S.1.

[4]HelmutCoing,GrundzügederRechtsphilosophie,5.Aufl.,1993,S.295.

[5]Vgl.RainerZaczyk,DasUnrechtderversuchtenTat,1989,S.127;JoachimRenzikowski,Nor-mentheorieundStrafrechtsdogmatik,JuristischeGrundlagenforschung2005,S.123.

[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注释本),张荣、李秋零译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0页。

[7]VolkerHaas,Kausalit?tundRechtsverletzung,2002,S.85.

[8]Vgl.RobertHaas,NotwehrundNothilfe,1978,S.213;JoachimRenzikowski,Intra-undextra-systematischeRechtfertigungsgründe,FS-Hruschka,2005,S.651.

[9]JoachimHruschka,RettungspflichteninNotstandssituationen,JuS1979,S.388f;MichaelPaw-likDerrechtfertigendeNotstand,2002,S.15.

[10]Vgl.AnnaConinx,DasSolidarit?tsprinzipimLebensnotstand,2012,S.138ff.

[11]康德,见前注[6],第28页。

[12]康德,见前注[6],第33页。

[13]Vgl.KristianKühl,ZurrechtphilosophischenBegründungdesrechtfertigendenNotstands,FS-Lenkner,1998,S.145f.

[14]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04页;Vgl.HelmutGrothe,in:MK-BGB,8.Aufl.,2018,§229Rn.1.

[1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6页。Vgl.ClausRoxin/LuísGreco,StrafrechtAT,BandI,5.Aufl.,2020,§17Rn.29.

[16]Vgl.KristianKühl,StrafrechtAT,8.Aufl.,2017,§9Rn.3.

[17]TatjanaH?rnle,DieObliegenheit,sichselbstzuschützen,undihreBedeutungfürdasStrafrecht,GA2009,S.630.

[18]GüntherJakobs,Kommentar:RechtfertigungundEntschuldigungbeiBefreiungausbesonderenNotlagen,in:AlbinEser/HaruoNishihara(Hrsg.),RechtfertigungundEntschuldigung,1995,S.164.

[19]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2-723页。

[20]《参见高格:《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39、142页;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91页。判例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参见“范尚秀故意伤害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页。对此,刘明祥教授较早地提出了不同看法,参见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7页。近年来,也有学者明确主张紧急避险的对象不限于无辜第三人,参见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187页;陈璇:“家庭暴力反抗案件中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适用”,《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9期,第19-20页;赵雪爽,见前注[1],第1632页。

[21]参见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2、80页。

[22]GüntherJakobs,StrafrechtAT,2.Aufl.,1991,12/16.

[23]Vgl.HoldvonFerneck,DieRechtswidrigkeit,Band2,1905,S.123.

[24]参见马克昌,见前注[19],第724页;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黎宏:《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0页;王钢:《正当防卫的正当化依据与防卫限度——兼论营救酷刑的合法性》,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版,第96-97页。Vgl.RGSt27,44;KarlBinding,HandbuchdesStrafrechts,Band1,1885,S.739.

[25]Vgl.HansJ.Hirsch,DieNotwehrvoraussetzungderRechtswidrigkeitdesAngriffs,FS-Dreher,1977,S.214.

[26]Vgl.Hirsch(Fn.[25]),S.227.

[27]Vgl.Ferneck(Fn.[23]),S.137;ArthurBaumgarten,NotstandundNotwehr,1911,S.104.

[29]Vgl.JoachimHruschka,Strafrechtnachlogisch-analytischerMethode,2.Aufl.,1988,S.140.

[30]参见王晖:“法律中的团结观与基本义务”,《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第6页。

[31]Vgl.BrigitteKelker,DerN?tigungsnotstand,1993,S.117,162;Pawlik(Fn.[9]),S.11,60.

[32]Vgl.FrankSaliger,KontraktualistischeSolidarit?t:ArgumentedesgegenseitigenVorteils,in:AndreasvonHirsch/UlfridNeumann/KurtSeelmann(Hrsg.),Solidarit?timStrafrecht,2013,S.62.

[33]Vgl.MichaelPawlik,Solidarit?talsstrafrechtlicheLegitimationskategorie:dasBeispieldesrecht-fertigendenAggressivnotstandes,JahrbuchfürRechtundEthikBand22(2014),S.149.

[34]Vgl.WolfgangFrisch,StrafrechtundSolidarit?t-ZugleichzuNotstandundunterlassenerHilfeleis-tung,GA2016,S.127f.

[35](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36]参见(美)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0-72页。

[37]JanC.Joerden,Solidarit?tspflichtenundStrafrecht,in:AndreasvonHirsch/UlfridNeumann/KurtSeelmann(Hrsg.),Solidarit?timStrafrecht,2013,S.50.

[38]Vgl.LenaKühnbach,Solidarit?tspflichtenUnbeteiligter,2007,S.226.

[39]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已有学者主张将团结原则作为攻击性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根据。参见王钢:“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容忍义务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第609-625页。

[40]Vgl.Jakobs(Fn.[22]),11/3;UrsKindh?user/EricHilgendorf,LPK-StGB,8.Aufl.,2020,vor§32Rn.7.

[41]Vgl.Hans-JoachimRudolphi,RechtfertigungsgründeimStrafrecht,GS-ArminKaufmann,1989,S.394f;GüntherJakobs,SystemderstrafrechtlichenZurechnung,2012,S.45ff.

[43]参见杨雄:《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基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44]Vgl.MichaelK?hler,Proze?rechtsverh?ltnisundErmittlungseingriffe,ZStW107(1995),S.19ff.

[45]Vgl.MichaelPawlik,DerrechtfertigendeDefensivnotstandimSystemderNotrechte,GA2003,S.12f;ArminEngl?nder,GrundundGrenzenderNothilfe,2008,S.96.

[46]Vgl.H.Mayer,StrafrechtAT,1953,S.168;Welzel(Fn.[3]),S.92.

[47]参见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1页。

[48]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732页。

[49]Vgl.FrankZieschang,in:LK-StGB,12.Aufl.,2006,§34Rn.59;Roxin/Greco(Fn.[15]),§16Rn.102.

[50]Vgl.UlfridNeumann,in:NK-StGB,5.Aufl.,2017,§34Rn.14.

[51]VolkerErb,DasVerh?ltniszwischenmutma?licherEinwilligungundrechtfertigendenNotstand,FS-Schünemann,2014,S.343.

[52]Vgl.HolgerMatt/JoachimRenzikowski/ArminEngl?nder,StGB,2013,§34Rn.8;Neumann(Fn.[50]),§34Rn.36.

[53]Vgl.Erb(Fn.[51]),S.345ff.

[54]UlfridNeumann,DierechtsethischeBegründungdes?rechtfertigendenNotstands“aufderBasisvonUtilitarismus,Solidarit?tsprinzipundLoyalit?tsprinzip,in:AndreasvonHirsch/UlfridNeumann/KurtSeelmann(Hrsg.),Solidarit?timStrafrecht,2013,S.168.

[55]Vgl.RolfDietrichHerzberg,SterbehilfealsgerechtfertigteT?tungimNotstand,NJW1996,S.3048;VolkerErb,in:MK-StGB,4.Aufl.,2020,§34Rn.36.

[56]Vgl.Matt/Renzikowski/Engl?nder(Fn.[52]),§34Rn.35;Neumann(Fn.[50]),§34Rn.89

[57]Vgl.ClausRoxin,überdiemutma?licheEinwilligung,FS-Welzel,1974,S.453.

[58]Vgl.WilfriedBottke,DasRechtaufSuizidundSuizidverhütung,GA1982,S.356;Roxin/Greco(Fn.[15]),§16Rn.102.

[59]Vgl.Neumann(Fn.[50]),§34Rn.35.

[60]参见“张德军故意伤害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刑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温演森等故意伤害、盗窃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

[61]参见“唐建生诉王利侵犯人身权纠纷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2402号民事判决书;“盖景龙与季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黄中权故意伤害案”,载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01页。

[63]参见“孙宗亮交通肇事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刑初字第0365号刑事判决书。

[64]参见陈兴良,见前注[21],第105页。

[65]参见“张长玉故意伤害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

[6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67]参见陈璇:“正当防卫中的公力救济优先原则”,《法学》2017年第4期,第26页。

[68]Kühl(Fn.[16]),§8Rn.57.

[69]Vgl.Sven-MarkusThiel,DieKonkurrenzvonRechtfertigungsgründen,2000,S.97ff.

[70]Vgl.HelmutGropengie?er,DasKonkurrenzverh?ltnisvonNotwehr(§32StGB)undrechtferti-gendemNotstand(§34StGB),Jura2000,S.266.

[7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0页。

[72]Vgl.Rissing-vanSaan,in:LK-StGB,12.Aufl.,2006,vor§52Rn.120.

[73]王政勋,见前注[24],第157页。

[74]Vgl.YvonneOtt,in:KK-StPO,8.Aufl.,2019,§261Rn.71.

[75]参见钱叶六:“防卫行为的结果伤及第三人的教义学分析”,《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第79页。

[76]参见陈家林:“防卫行为与第三者法益侵害”,《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8页。

[77]Vgl.Jakobs(Fn.[41]),S.75;UrsKindh?user,StrafrechtAT,8.Aufl.,2017,§39Rn.7ff.

[78]Vgl.BerndGrzeszick,in:TheodorMaunz/GünterDürig,GG,86.ELJanuar2019,Art.20Ⅶ.Rn.110ff.

[79]Vgl.MarkusWagner,DasallgemeineFestnahmerechtgem.§127Abs.1S.1StPOalsRechtfer-tigungsgrund,ZJS2011,S.473.

[80]Vgl.MichaelPawlik,DerrechtfertigendeDefensivnotstand,Jura2002,S.30.

[81]Vgl.Hans-LudwigGünther,in:SK-StGB,7.Aufl.,2000,§34Rn.32;Erb(Fn.[55]),§34Rn.105.

[82]Vgl.LuísGreco,NotwehrundProportionalit?t,GA2018,S.676.

[83]Vgl.WolfgangFrisch,ZurProblematikundzurNotwendigkeiteinerNeufundierungderNotwehr-dogmatik,FS-Yamanaka,2017,S.63.

[84]JoachimHruschka,DieNotwehrimZusammenhangvonKantsRechtslehre,ZStW115(2003),S.222.

[85]Vgl.WolfgangMitsch,NothilfegegenprovozierteAngriffe,GA1986,S.545.

[86]Vgl.Neumann(Fn.[50]),§34Rn.86.

[87]Hans-LudwigGünther,DefensivnotstandundT?tungsrecht,FS-Amelung,2009,S.151.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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