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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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3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改革途径

3.1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原则

3.2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式的完善

3.3开拓专业视野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学;理念;教学;方法

一、刑事诉讼理念教学的特点和意义

1.刑事诉讼理念教学具有全过程性

2.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学习是程序制度学习的推动力

《刑事诉讼法学》的实践性特别强,在普通民众接触最多的由传播媒体报道的重大法制事件中,绝大多数是刑事诉讼事件,既然是耳闻目睹,民众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理解就相当重要,民众的观念如何也就决定了社会的法治状态能否实现,而正确的刑事诉讼理念的培养首先是从课堂开始的。另外,刑事诉讼案件的重大性决定了其诉讼理念往往是关乎人权保障,特别是生命权、自由权等,而规制的对象又往往是占据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机关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之为“小宪法”。因此,教师在进行课堂刑事诉讼理念教学时既要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又要注意对民主政治制度的谨慎性看法,这样才能使学生树立正当的权力观念和权利意识理念。

二、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教学方法分析及应用

1.不能忽视传统程序案例教学中对于诉讼价值理念的分析和传授

之所以强调要在案例分析中注重诉讼价值理念的熏陶,原因在于案例教学法是刑事诉讼教学中的主导方法,这是由程序法学的实践性特点所决定的。程序制度的实质是一套规范的操作规程,这些操作规程体现在诉讼实践中便具有鲜活的生命力。因此,具体的案例特别是实践中所发生的真实案例,往往能吸引学生的眼球,避免纯粹程序推演学习所带来的枯燥,由此可见案例教学对于诉讼程序学习的意义。同时,案例教学法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很有帮助。但这一过程虽然生动,却要求学生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出其中的程序错误并进行正确的理解,确实是有相当难度的,有很多学生不知如何展开思路。如果教师只注重对其所蕴涵的价值理念进行分析,就会使问题较易解决。由于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核心价值,教师若从这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便有助于帮助学生根据所记忆的程序知识进行案例挖掘。因此,价值理念的分析应当成为制度分析的先导,这样才能使学生在实现价值正当性的基础上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由此可见,传统的案例分析并不仅仅是程序规范的错误查找,教师应当在这一过程中有意识地引导学生发现之所以发生程序违法的原因。同时,案例的真实性和生动性也使学生能够深切地体会诉讼价值的把握对于正确判断案件是非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而言,其学习兴趣更多地集中于自己认为对日后工作更加有直接帮助的程序知识的学习上,因此,诉讼价值理念的细致把握和个体内化更需要在案例分析这种能够实质提高学生程序知识学习水平的教学模式中来进行,教师在这一过程中注意二者的有机结合也避免了单纯理念说教所带来的学生抵触情绪。

2.在讨论式教学中注重分析方法的引导

虽然我们强调在传统的案例分析中不应忽视对诉讼价值理念的把握,但由于其侧重点在于具体程序问题的分析,诉讼价值理念的探讨更强调其对于程序分析的辅助意义,因此这种教学方法虽然有助于学生注重对诉讼价值理念的分析,但内容却较为空洞,探讨也不深入。

3.讲授法的运用及其逻辑性组织

对于传统讲授法,学者多持批判性的观点,认为其“内容固化,抑制学生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3],“忽视研究法律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实际经验,结果是理论与实际相脱节”[4],从而导致“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缺乏实践经验,学习主动性差,知识面窄,综合素质低,高分低能现象普遍”[5]。笔者认为,传统讲授法是否适用于现代教学,讲授法是否就是“满堂灌”,还需要根据授课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对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教学来讲,根据教材的一般编写顺序和思维的逻辑,学生在详细认知刑事诉讼具体制度之前,需要对制度理念进行学习,可以说,在学期授课的前一个月,主要是进行诉讼理念的讲授。因此,讲授法的运用在诉讼理念教学中不可避免,而且非常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看待讲授法的地位,并在讲授的过程中采用适当的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诉讼理念的讲授应当特别突出逻辑性特征,切忌空洞和大而化之,这一要求实际反映了教师对于诉讼理念本身的理解。教师应当积极挖掘其中的逻辑性特征,注重从不同主体的利益角度进行分析。如对于程序价值,一方面是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分析;另一方面是其对于实体价值的意义,这需要从不同当事者主体的角度来探讨程序的意义。这样,学生的思维就会被充分打开,而不至于感到理念问题空洞无物。

参考文献:

[1]张朝霞.法学谈论式教学探索与实践――以《刑事诉讼法》课程大学本科教学为例[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9).

[2]马特.讨论式教学在法学教育中的运用[J].中国成人教育,2008,(3).

[3]任晓燕,任晓鸿.诉讼法教学实践中的案例教学法[J].河北职工医学院学报,2007,(9).

[4]训练四处课题组.刑事诉讼法案例教学探讨[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方法改革

一、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本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重要性。

《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是教育部制定和颁布的法学16门主干课程之一,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该门课程的教学在整个法学教学计划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就诉讼法的性质而言,任何一个诉讼案件,其发展、推进的过程,都离不开程序法的应用。因此,不断推进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模式和方法的改革,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法学的课程教学效果,对本科法学教育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二)刑事诉讼法学科特点。

法学是门极为综合的学科,不仅需要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需要清晰的语言表达能力、敏捷准确的逻辑思维以及实际操作的经验等。而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更为抽象,学生基本上是在学校单一的环境中,社会阅历和经验尚有不足,对程序法缺乏直观、具体的认识,常规的讲解并不能在实质上增强学生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解。因此,法律职业自身高度的技术性和刑事诉讼法程序性的特征,使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实践性特征更加突显。

此外,诉讼法一般被看作是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与手段,是辅质的部门法,重视实体结果,而轻视程序问题。在法学教育中确实也存在着这样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法学教育是法律人从事法律工作的基础,在教学中合理安排实体法与程序法,灌输程序的独立价值理念,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刑事诉讼法教学现状。

目前,以传统教育方法为主的教学模式使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手段尽显单一,导致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难以有效配合教学过程,致使教学效果不理想,教学质量受影响,突出表现为几点:

2.教学手段、方法单一。以往的教学方法多采用课堂讲授、讲解方式,教师在讲台上近似于“一言堂”,以“填鸭式”、“满堂灌”的方式教学,而辅助教学手段不多或者仅仅流于形式,课堂教学气氛易不活跃,沉闷、懈怠。在整个教学环节当中,学生的思维很难得到启发,因此学生参与度不高,对教学内容的回应较差,教和学之间交流度不高。如此教学方法,使得学生学到了“知识”,却丧失了思辨能力。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模式概述

(一)灌输式或填鸭式教学模式。

灌输式或填鸭式的教学模式,强调教师对学生的知识输入为主,具有明显单向性信息传导的一种教学模式,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最为常见。由于受教学人数、教学资源与教学手段以及自身能力的制约,授课老师往往采取这种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优缺点十分明显,一方面有利于丰富教学内容,完善知识体系,另一方面限制了学生分析判断能力、科研能力和自学的能力的提高。笔者认为在知识普及和专业课程的理论基础部分,采用灌输式教学还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引导或启发式教学模式。

(三)案例教学模式。

案例教学法是英美法系判例法国家法学院最为常见的一种教学方法,是由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于1870年前后最早使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之中。目的是通过对大量特定案例的分析讲解,进而让学生掌握一般的法学原理、法律精神和现行法律规定,培养学生自主分析能力、解决法律问题能力以及法律的批判精神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模式对老师实务能力要求较高,在案例分析中能够抓住重点,问题的设置能够对当前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考虑得恰到好处,并且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

(四)建构主义模式。

建构主义也译作结构主义,其最早提出者可追溯至瑞士的皮亚杰(J.Piaget),源自关于儿童认知发展的理论。建构主义认为学习的实质是学习者通过新、旧知识经验之间的双向的相互作用来形成、充实或改造自己的经验体系的过程,即是学习者在原有知识经验的基础上,主动地进行的信息建构。极为强调学习的主动性,对知识的吸收不应是被动的,而是主动地构建信息,不可由他人代替,故而是学生建构自己的知识,而非教师向学

教学模式并不能单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各自特点,在教学过程中交替开展,使之形成一套适合刑事诉讼法教学的高效立体互动模式。

三、刑事诉讼法教学模式的具体运用

(一)模拟法庭。

法学教育不只是简单的知识传授和讲解,而应该是一种规范的、专业的职业化的训练。在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与学习过程中,可采用实务性的模拟法庭教学方法,使知识的传授更加具体、形象,并可在教学实践过程中自我完善、自我检验。按照一般的模拟法庭教学,其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的庭审阶段进行模拟实践,但刑事诉讼法教学不应该仅局限于审理环节,“而是延伸至案件办理的始终。学生在这个过程中虚拟的扮演律师、当事人、证人、政府官员及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各种角色,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调查、侦查、谈判、辩论、调解以及审理等”,不仅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理论脱离实际的传统教学弊端。但实施这种教学手段的过程中应该避免将模拟法庭作为一种纯粹的表演形式,过分偏重形式程序的设置进行,恰当设置刑事诉讼三个主要阶段的实践教学内容,使模拟法庭能够称为培养学生诉讼实践能力的教学方式。

(二)实践观摩与法学基地。

将课本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参与法学社会实践是极为重要的环节。就目前法学专业的设置上来看,专业实习局限于毕业前四个月的统一实习,这对于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教学来说是不足够的,笔者认为可根据各个年级的特点和所学知识的不同,分组分阶段的参与法律实务部门的实践活动。其次,充分利用法学教育实践基地。学生到法学教学基地的见习或实习都是学生将知识应用于实践的难得机会,由此会激发学生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学会用法律人的思维思考问题。同时,利用好实践基地,也可以拓展教学资源,使得老师接触到更多的实践问题,相对于课堂内的教学是有益的促进。

(三)多媒体手段。

(四)案例分析与课堂讨论。

(五)专题讲解。

刑事诉讼法教学中,应当紧扣当前刑事诉讼法学学术研究领域以及司法实践领域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通过对某一问题的思考研究,进一步深化对刑事诉讼法的了解。作为程序法,在学术研究领域必然会有很多争议性的问题,在教学中提出适当的问题,作为专题讲解,着重分析,充分发挥学生自己的思考能力,分组讨论收集资料,各抒己见,在不同观念中加深对问题的认识,既能提高学习的兴趣,也能够使学生接触到刑事诉讼法的现实问题。

四、刑事诉讼法教学模式改革方向

(二)教学方法多元化。首先,课堂内的教学中应运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手段。比如,讲授为主,启发提问回答及课堂讨论为辅的方法;案例教学、图示教学、多媒体教学结合的方法。其中,对于案例教学切忌流于形式,应遵循具体到抽象的认知过程,让学生懂得归纳,进而学会运用。其次,课堂外运用丰富的实践教学手段。比如,模拟法庭教学,诊所法律教学,以及专题学术讲座等等。其中诊所法律教学是能够让学生把理论知识运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较好方法。

(三)教学理念实用化。将理论知识的实际运用作为重点,在实践过程中,学生通过自己的切身经历,把握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方向,培养法律理念,真正做到用法律人的思维思考问题。

(四)教学考核灵活化。刑事诉讼法学是核心课程,所以基本的考核方式应当保持有期末的集中闭卷测试。但针对法学的应用性特点,课程考核成绩的计算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应当将学生的应用能力作为考核内容。

五、刑事诉讼法教学模式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

其次,物资保障的投入。刑事诉讼法本身带有极强的操作性,在教学模式改革中进行实践学习,对教学的物资投入要求高。

最后,教师能力的要求。首先应当重视授课老师在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业性,法学是门庞大而相对完整的学科,各专业之间不可盲目融会贯通,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侧重点不同,同性质的法学学科之间也不相同,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上,首要的问题便是重视专业性。其次,对教师实务能力的要求较高。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相对实体法更重视实践操作,教师应当具有实务能力,在实际中参与过刑事诉讼,同时,对当前热点问题有良好的把握,才能更好的理解程序法,避免纸上谈兵。

本文系四川乐山师范学院校级教改课题成果。

关键词:SPOC;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改革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教学面临的困境

(一)教学理念较落后,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够

(二)教学方式较单一,学生缺乏对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性认知

传统的实体法教学中,注重对知识点采取“说理”式的教学,在教学中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内容分为总论与程序论两大部分,总论部分主要是讲解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如刑事诉讼的理念、辩护、回避、证据、逮捕等,程序论主要是讲解整个刑事案件的办案的流程,从立案开始,侦查、、审判、执行、再审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知识点较多,相对刑法而言内容更抽象,传统的“说理”式的教学方式,教师将每个知识点进行一一的讲解,确实有利于各个知识点的掌握,但是却往往忽视了这些知识点之间的有机联系,使得学生对于各个知识点缺乏系统性的认识。

(三)过于偏重理论知识讲解,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重视不够

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课程,以研究刑事诉讼主体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为其主要内容。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必须掌握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了解不同的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学生毕业后,走上了法律工作岗位,但是实践操作能力较差,不能运用所学的知识去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刑事案件,独立办理案件的能力差。传统的理论教学已经不符合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不仅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掌握法律职业的技能,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理应成为教学改革的中心。

二、刑事诉讼法学SPOC教学思路

(一)明确教学改革的目标

(二)线上教学的重点

(三)线下教学的重点

线下教学应该突出学生的参与性与主体地位。首先是教师对线上反映的问题进行详细讲解,为学生答疑解惑。另外就是组织学生对刑事案件进行讨论。其中,线下教学中最重要的是要采取不同形式的实践教学,从而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法教学的缺点。实践教学主要包括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情景教学法等形式,教师可以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采取不同的实践教学方式。

三、刑事诉讼法学SPOC教学的主要优势

(一)有利于凸显学生的主体地位,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在线上线下的教学中,学生经历了“感知—理解—体验—反思”的过程。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进行线上的学习,不理解的知识点可以反复观看,这是学生对新知识的初步感知,课堂上,学生在参加案件讨论,情景模拟等活动的过程中,学生对知识点不断的理解和建构的过程,也是一个深度学习的过程。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学生成为了教学的参与者,学生的学习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学生从以前的被动学习到主动学习,学生在线下的教学中,学生运用掌握的知识去理解案件的过程中,学生学会了独立思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了提高。

(二)有利于合理的安排教学课时,增强知识点的系统性

(三)有助于学生实践能力和综合能力的培养

四、SPOC模式下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具体步骤

五、SPOC教学中应该注意几个的问题

(一)正确处理教学改革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关系

SPOC教学在一定的程度上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司法实践能力,但是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忽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要性。毕竟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都必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而刑事诉讼法学在该考试中所占的分值较多,所以,教学中必须处理好教学改革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关系。比如对历年真题中的案例分析题,教师可以组织学生进行课堂讨论。而对于历年真题中的选择题,因为数量较多,教师可以把其设计成课后的网上作业。对于历年真题中的难题,教师可以在课堂上进行详细讲解。也有学者建议将考题设计成游戏的模式,这样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效率。

(二)注意教学案例的甄选

(三)注意现有考核方式的改革

[参考文献]

[1]桑新民.MOOCs热潮中的冷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2014(06):5-10.

[2]康叶钦.在线教育的“后MOOC时代”———SPOC解析[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4(01):85-93.

[3]徐葳,贾永政等.从MOOC到SPOC———基于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和清华大学MOOC实践的学术对话[J].现代远程教育研究,2014(04):17-18.

[4]王竹.慕课的制作与运行指南———以中国大学MOOC首门法学类课程侵权责任法为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2015.3.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立案权的正确行使,纠正立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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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2]刘玫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版。

[3]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4]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贺恒扬:《侦查监督论》,河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

[7]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版。

[9]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0]戴玉忠,万春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11]周世勋:《刑事立案监督初探》,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23期。

[12]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13]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14]龙宗智:英国检察制度的重大改革,《人民检察》1987年第6期。

[15]陶建旺、元明:《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构想》,《人民检察》2008年第3期。

[16]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17]周国均:《侦查程序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8]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9]李永红、李庭华:《刑事立案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法学》1999年第11期。

[20]王建军:《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个问题》,2001年第一期法律应用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

[21]周洪波、单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22]谷祖颖:《立案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代法学》2002年第10期。

[23]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搞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4]党晓军:《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25]向泽选、晓晨主编:《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6]李婚、孙景山:《完善立案监督制度的凡点思考》,《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

[27]蒙旗:《论行政机关移送罪案的法律监督》,《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8期。

[28]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29]邢娜:《对刑事立案监督若干问题的探讨》.《前沿》2000年第5期。

[30]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口供刑事诉讼完善沉默权

一、引言

二、口供的界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形势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但是,从上述论述的口供与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和攀供的区别可以看出,口供的概念不能等同于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和攀供。对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自白”。

三、非法口供的排除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等权利,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据资格,《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明确规定,相反该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另纳与否则未作任何规定。

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民检查院审查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也称自白补足原则,指的是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必须经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为目的的场合等,因此检验口供的真实性也就成为必要,要求有补充强化证据。口供补强规则作为近现代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为世界上诸多国家所肯定和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

五、规定沉默权

我国应尽快建立沉默权制度。首先设立沉默权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其次,沉默权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再次,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为沉默权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另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程序和权利保障意识增强,为沉默权的推行提供了条件。据孙长永博士对警察和检察人员关于沉默权的调查,他们的程序意识和权利观念显著增强。新法颁行以来,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明显减弱,转向物证和人证的收集;最后,设立沉默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中国大陆地区刑事法律与港澳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六、结语

口供无论在何种刑事诉讼和证据制度下都是对证明案件具有重要作用的一种证据形式,口供具有真实性和虚伪同存的特点,我们要正确掌握口供的内容和审查方法,完善口供证据的效力制定规则,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对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转变执法观念,规范办案行为,合法收集、审查证据,准确运用口供这一证据指控犯罪,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司法公正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诉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一系列活动的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它不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包括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化、原告资格的适当放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费用的分担、建立原告奖励制度、发展环保团体和防止诉讼滥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非常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之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而并非所有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时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完善,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权,从而可以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不足。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中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的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进行限定,仅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之立法完善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讼的权利,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采取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有效的补救。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它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针对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因此,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应行使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取证、侦查方面的资源优势支持,帮助环境诉讼的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或公民不敢、不愿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

[2]郝银钟,付良英.论公诉权的制度诱因与价值基础[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1).

[3]田凯,杨柯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实然与应然[N].法制日报,2007.

[4]夏锦文,高新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演进[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1).

[5]李劲.环境公益诉讼新探[J].法学杂志,2008,(5).

一、概述

二、起诉的学术分类争议

(一)、二分说。二分说认为不起诉应当分为两种,即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以人民检察院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为标准,与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相对应,应当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对《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三种不起诉情况,可以分别称为无罪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其中无罪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属于法定不起诉,而微罪不起诉则属于酌定不起诉。

(二)、三分说。其以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为依据,将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也有人称之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不起诉和依照刑法第17、18条未达和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及依《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对不认为是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犯罪责任,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酌定(相对)不起诉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1

(三)、四分说。持四分说的学者认为,不起诉包括以下四种:第一,没有犯罪事实不起诉。第二,法定不起诉,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认为是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第三,酌定不起诉。第四,存疑不起诉。

以上几种分类,总的来说持三分说的学者最多;同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大多地区采取的也是三分说,因为它以刑诉法为依据,同时较易为基层办案人员所把握。下面就三分说为标准,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三、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是起诉机关对案件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而不提起公诉。凡符合绝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无自由裁量的余地。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具体是:(1)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赫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被告人死亡的。(6)其它法律、法令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其中对第(4)项的情形即“依照刑法规定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这是对法院来说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自诉范围,只有法院有管辖权,公安机关根本不会将这类案件送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本不会进入公诉程序,也就谈不上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第(5)项被告人死亡的,即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死亡的,“只要终止审理即可,而根本没有必要再对死亡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2。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规定,应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此种情形属于完全无罪情形,理应作无罪不起诉处理才较妥当。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无罪不起诉这一处理方式3。以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四、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情形,不得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一人犯有数罪;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对从犯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有犯罪事实的;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情形包括(1)我国领域外犯罪,依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2)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的;(3)正当防卫过当的;(4)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5)预备犯罪的;(6)中止犯罪的;(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从犯;(8)被诱骗、协迫参予犯罪的;(9)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10)犯罪轻微有自首或犯罪较重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

关于酌定不起诉的效力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酌定不起诉既有程序上的效力又有实体上的效力。第二种认为酌定不起诉只有程序效力。一般来说我们大都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定罪权。根据控审分离及非法院判决不得确认有罪的法治精神,认为不起诉是对不起诉人定罪的想法是错误的。第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终止刑事诉讼,且均严格区分检察机关认定有罪和法院认定有罪的法律后果,一旦停止追诉,对犯罪嫌疑人就不存在实体处分4。第三,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控诉职能,公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活动,不能作出实体上的处分。

五、存疑不起诉

有人认为存疑不起诉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处理的决定,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并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1)存疑不起诉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存疑不起诉是诉讼经济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消化积案和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

存疑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之间并不矛盾。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判决的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此事实已非彼事实,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事实和同一行为,因此存疑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虽然这里规定的是可以,但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应该改为“应当”。这是因为(1)疑罪可以起诉理由不足。从语义上看,“可以不起诉”既可以理解为“可以不起诉”,也可以理解为“可以起诉”,这在操作上留下了裁量的余地,而换成“应当”则不存在这种缺陷了。疑罪不起诉应属于法定不起诉的一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罪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并列为不起诉的三种类型,疑罪不起诉不从属于法定不起诉,但纵观世界各国来看,疑罪不起诉实属于法定不起诉的一种情形。(2)“疑罪可以起诉”的思想不可取,首先从起诉条件来看疑罪应当不起诉。其次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疑罪应当不起诉。再者根据“利益权衡原则”疑罪应当不起诉。第四,从疑罪不起诉及疑罪起诉的效力来看,疑罪应当不起诉。

六、不起诉的性质

(一)、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集中体现在“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根据一定情况,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不再请求法院进行审判。其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行使的是控诉职能,它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

(三)、不起诉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是在之后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再提起诉讼。

(四)、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行使审判权,即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消极的。不起诉则意味着刑事诉讼进不了审判阶段,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七、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本人认为这种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作用,而单一的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当代刑法,尤其在二战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它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要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它手段来代替。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过程中赋予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中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副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八、对不起诉制度的救济途径

(一)、当事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第145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明确了被害人自我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确认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不同于原刑诉法中免予起诉的有罪处理,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但检察机关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有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寻求救济。不过不起诉决定毕竟是无罪处理。因而法律允许被不起诉人申诉,没必要也没意义允许被不起诉人有起诉这样的救济途径。

(二)、司法机关的监督救济途径。

1公安机关监督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不起诉的监督制约途径。应当明确,公安机关只能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以此来监督,而不能向法院诉讼。因为公安机关只是侦查机关,它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公诉机关,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对于某个案件不予受理,但是不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仅仅是用检察建议代替。更有甚者对于公安机关的移送起诉,只是口头告知不受理,不开任何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的监督效能是很低的,因为两部门之间没有什么约束的机制相制约。

2法院监督制约。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可见法院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达到监督制约的,而被害人自我救济也要通过人民法院才可实现。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起诉,法院有权对此进行裁决。这便是法院以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监督制约,也是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检察系统内部监督制约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复核,被害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表明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监督和复查。在检察系统内,奉行检察一体化原则,即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也是比较有效的,这样有利于下级检察机关正确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移送起诉是案件进展过程中的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对当事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决定了案件的何去何从,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决定了司法程序的尊严。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点来研究。

注释:

[1]参见李学宽《不起诉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1997。

[2]李海顺《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修改建议》,载《河南法学》1996。

[3]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163-166页。

[4]参见刘树造、王雄飞:论《相对不起诉》,载《广东法学》1998。

[5]参见何艳敏《对存疑可以不起诉的探讨》,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参考书目:

[6]马东新《论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

[7]刘生荣、蔺剑、张寒玉:《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4

[8]陈卫东,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中国法学,1997

诉讼法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教育部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中,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是独立的一门课,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合成一门学科。对于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哪些应当固守、哪些应该拓展,笔者谈一点个人己见。

一、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组成与固守

以法典为基础、着力注释法典内涵其实是诉讼法学教学的传统风格,在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旧中国都存在着这种现象。例如,民国时期陈瑾昆着述的《刑事诉讼法通义》就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法典有紧密的对应关系。[3]再如日本学者松尾浩也着述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与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也存在着密切的对应关系。[4]在西方,中世纪后兴起的法学,首先一个流派就是注释法学派。通过对罗马法的注释,传播法学知识、灌输法律理念,对西方法制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今天我们进行包括诉讼法学在内的法学教育,尤其是本科教育,应当坚持这个传统,提高人才培养的有效性。

当然,言讲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与法典同质同构、以注释法典条文为主,绝不意味着我们的教科书和课堂教学就是简单的法条释义。理论的铺垫、理性的解剖、理智的批评、理想的建议,在诉讼法学教学中是随时都存在的。比较而言,本科教育着重解决“是什么”的问题;研究生教育则以“为什么”或“应该怎么样”为主。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现行以法典为基础、结合理论论述的诉讼法学教学内容分解为四大组成部分,它们分别是:

1.基础理论

该部分主要讲解这门学科的基本概念、历史沿革、若干诉讼原理和诉讼理念等。[5]台湾学者的教科书也有这部分内容,尽管有人阐述得多,有人介绍得少。[6]

2.基本原则

这部分基本都是把相应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加以详细介绍。稍微复杂一点的会增加外国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和学理上主张但立法尚未采纳的一些基本原则。从法的要素角度看,法律原则是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并列的组成部分。从法的适用角度分析,法律原则有助于准确理解法律、正确运用法律,以及可以弥补具体规则之漏洞。因此,这部分的学习其实非常重要,但常被学生所忽视。

3.诉讼制度

诉讼法学对诉讼制度的介绍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三大诉讼法共同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诉讼制度,往往称之为“基本制度”,例如回避、合议、两审终审、公开审判、陪审等;另一类是某诉讼法独有的,或者其制度安排有特色的诉讼制度,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等。诉讼制度作为比较集中的规则安排,对于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是学习的一个重点内容。

4.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是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重中之重,是最为复杂的一个版块。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例,首先,它可以分为国内诉讼程序和涉外诉讼程序;其次,国内诉讼程序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第三,审判程序可以分为通常审理程序和特殊审理程序;第四,通常程序又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特殊程序又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程序等;第五,一审程序可以分为一审普通程序和一审简易程序。如此众多的诉讼程序构成一个严谨的体系,内容复杂,学习难度也大,但是也最重要。

笔者认为,以上这些教学内容都是诉讼法学应该固守的。但是,除此之外,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还需要拓展。

二、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拓展与理由

笔者一直主张且在自身的教学实践中施行,诉讼法学应当拓展法律适用技能的讲授。

1.在诉讼法学中增加法律适用的教学内容的理由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不足;完善

一.新刑诉法对再审程序的完善

二.目前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不足

(一)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就使得法院集裁判者、追诉者于一身,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也受到破坏,因而,人民法院很难做到司法独立,作为再审启动程序的主体是不科学的。①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管辖规定存在缺陷

(三)对再审的提起期限没有进行限制

(四)没有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三.完善我国再审程序的建议

(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国外许多国家都禁止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法院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一律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直接利害关系人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事先审查决定。③这可以限制再审的随意启动,节约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申请再审的管辖

再审管辖不明确造成了现实中申诉管辖混乱无序的局面,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了申诉人讼累。因此,应明确申请再审的管辖,对此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上提一级的规定,即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高一个审级,法官的业务水平也必定相应提高,而且可以克服原审法院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更容易发现原审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的的错误,从而改正错误,让当事人较容易产生信赖心理,接受再审的结果,而且也有利于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利于当事人尊重、接受再审判决,从而减少一些因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不信任而引起的反复申诉,④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

(三)明确申请再审的期限

(四)应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对再审裁判结果进行一定的限制

国外许多国家为了既达到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目的,同时使当事人无所顾虑的申请再审,大都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3条第2款规定:"如果再审是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而提起,被告人不能被判处比以前更重的刑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52条规定:"再审申请不得宣判重于原判的刑罚。"⑥为了真正实现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同时保持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的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应也应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对再审裁判结果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再审程序真正实现它的公正价值。

结语:刑事再审程序对于依法纠正生效的错误裁判,保护国家利益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审判权威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再审程序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实现再审程序的价值。

[1]张婧.试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完善对策[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

[2]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18)

[3]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社,2005(790)

[4]任亚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及改革策略[J].理论,2007(3)

[5]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36)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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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印務局—保全程序; —訴訟形式; —普通宣告訴訟程序:通常及簡易; —普通執行程序:一般規定。 2.6. 刑事訴訟法(20課時): —普通訴訟程序: —一般規定; —犯罪消息; —偵查; —取證; —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偵查終結; —歸檔; —控訴; —自訴程序; https://bo.io.gov.mo/bo/ii/2023/41/avisosoficiais_cn.asp
12.2020.5.15福建卫生招聘考试:药学专业知识每日一练68.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英文缩写是: A.GMP B.GSP C.GCP D.GLP E.GAP 69. 两相乳剂萃取法的原理是利用混合物中各成分在两相溶剂中的: A.密度不同 B.介电系数不同 C.萃取常数不同 D.分配系数不同 E.等电点不同 70. 在较短时间内,相同条件下,由同一分析人员连续测定所得结果称为: https://fj.yixue99.com/2020/0515/16975.html
13.刑诉法知识点汇总(精选6篇)4、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刘某行为异常。经鉴定刘某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对其实施强制医疗。有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 5、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https://www.360wenmi.com/f/file28wulhn3.html
14.郭晓明:关子程序法从新原则的几个问题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事 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1。这种划分强调法律的“主要内容”,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不存在交集。如果简单地认为实体法只规定实体事项,程序法只规定程序事项,那便片面地理解了该项分类。应当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1113/09/819919_70335368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