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有关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规定的立法沿革
所谓继父母,是指父母离婚或者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子女对父母再婚后的配偶的称谓;所谓继子女,是指夫妻一方对自己配偶与前夫或者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故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形成的,本质上属于姻亲关系。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的认定有一个沿革过程。
自1949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法律,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四项基本原则,被誉为是具有“彻底的反封建精神”的一部法律。其颁布对于解除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构建男女自愿结合的和谐的婚姻和家庭,发挥了很大的历史作用,这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初创时期。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195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第十六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两条结合来看,1950年婚姻法虽然没有使用“继父母”“继子女”的表述,但是明确规定了“不得虐待或歧视”,在立法中第一次确定了继子女的法律地位,鲜明体现了废除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立法宗旨。
1980年婚姻法关于继父母继子女通过“抚养教育”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规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从其他国家法律来看,多数只是规定双方之间为姻亲关系,只有通过收养才能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我国当时法律作出这个规定,也是为了加大对继子女的保护力度,同时重视对继父母的权利保护,保障他们老有所养。多年实践证明,前述第二十一条行之有效,所以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以及后来编纂民法典时,都延续了这一规定,未作实质性改动。
二、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要件分析
如前所述,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在一般情形下是姻亲关系,但是可因收养或抚养教育成立拟制血亲关系。
关于收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且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之所以规定要经生父母同意,是因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之所以规定不受某些条件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鼓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通过办理收养手续明确权利义务,确立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尽量减少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促进家庭和谐稳定。
对于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受其抚养教育”,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第一,如何认定“抚养教育”的事实?是经济上供养即可,还是必须共同生活?生父母使用其和继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支付抚养费用的,能否算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第二,“抚养教育”的事实存续应否有年限要求?有三年说、五年说、十年说不等。第三,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扶养的,能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如在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没有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但是在继父母年老后,继子女对其进行了照顾看护的,能否认定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第四,成立拟制血亲关系,需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是继父母进行了抚养教育,就直接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还是也要同时考虑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愿?
三、继父母和继子女成立拟制血亲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该款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即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无论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均不得虐待或者歧视。之所以对继父母继子女特别作出规定,主要是由于我国之前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继子女的社会地位一直很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受不良残余思想的影响,仍存在继子女受到虐待和歧视的情况,比如,继父母不给生活保障,打骂、体罚继子女,剥夺继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等。反过来,也存在继子女虐待继父母的现象。故立法上再次重申该规定,加大对继子女的保护力度,重视对继父母的权利保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即只要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成立,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上述规定,在这方面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应该没有区别。
再次,与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不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即使成立了拟制血亲关系,其和生父母之间仍然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即继子女和生父母、继父母之间,是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即使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能免除继子女对生父母的扶养义务。相应地,继子女对生父母、对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也都具有赡养义务。在继承方面,继子女和其生父母之间互相有继承权,同时和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之间也互相有继承权。
四、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后,这种血亲关系可否解除?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但实践中,诉请解除的案件并不缺乏,这也是案件办理中的一大难点问题。从法理上来讲,既然是拟制血亲关系,不是自然血亲关系,应当可以解除。比如,同为拟制血亲的收养关系,民法典专节规定了解除,根据该节规定,收养关系可以协议解除,亦可诉讼解除。那么对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是否可以解除?如果可以,应通过哪种方式解除?对此,以下几个问题争议比较大。
第二,继父母与生父母或者成年后的继子女之间可否协议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如果在继子女成年前,继父母和生父母明确约定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继续抚养,或者在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和继子女达成合意双方之间不再维持父母子女关系,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的,应否准许?笔者认为,既然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应当准许。从司法实践看,也有这方面的案例。比如,邹某蕾诉高某红、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生效裁判认为之前陈某与孙某孝虽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但是后来孙某孝、陈某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萍继续抚养,孙某孝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
总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但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形却纷杂多样。在具体案件处理中,不仅要准确理解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将法理情相结合,兼顾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保护和老年人合法权利保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1]参见陈苇、冉启玉:《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国婚姻家庭法60年》,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9年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
[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160页。
[4]同上,第2161页。
[5]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对于继父母继子女则无此类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权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7]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权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
[8]同上解释,详见第十三条规定。
[9]比如,赵某某诉丁某2赡养纠纷案:1980年,赵某某与丁某1登记结婚,丁某14岁的儿子丁某2与他们共同居住生活。丁某2长大结婚后,对赵某某不尽赡养义务,并劝说母亲与赵某某离婚,总是找机会和继父发生口角,甚至有时候大打出手。赵某某找邻居和居委会劝说丁某2无果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丁某2的继父子女关系,并要求丁某2给付抚养费、教育费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继父子女关系,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16000元。
[10]该批复虽然已被废止,但其中明确的观点并未被新的规定替代。
[11]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沪02民终10068号民事判决,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