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碳税与补贴
碳预算
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投融资体系的政策建议
推行强制减排制度完善碳交易市场
强制减排制度是形成碳交易市场的基础。在自愿减排和市场经济的作用下不可能形成碳交易市场,只有在国家碳排放总量的控制才能有成本和价格,才能通过最低的成本减少CO2的排放,形成市场交易。
财税政策引导资本流向
我国在环境保护还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环境污染十分严重:
(1)水污染。水污染是指天然洁净水由于人类活动而被玷污的现象。主要的水环境污染物有以下几类:悬浮物;耗氧有机物;植物性营养物;重金属;酸碱污染;石油类;难降解有机物;放射性物质;热污染;病原体。
二、强化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1)大力提高全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意识。一是要加强可持续发展教育。各级教育部门逐步将可持续发展思想贯穿于从初等到高等教育全过程中。二是要加强可持续发展宣传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充分利用电视、电影、广播、报刊、书籍等大众传媒,积极宣传可持续发展思想。三是要加强可持续发展培训。《中国21世纪议程》的实施需要群众的广泛参与,各级领导干部担负着组织实施的重任。因此,应把各级管理干部,特别是各级决策层干部的可持续发展培训,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
(2)实施系统的环保和可持续发展政策。一是人口问题,要保持人口规模与资源供求之间的平衡,将人口增长率维持在经济与资源能承受的水平上;二是工业发展,要建立以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为核心的工业发展道路,实施清洁生产。因地球上70%—80%的污染物来自资源的浪费,因此要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质量效益型、科技先导型和资源节约型的企业,将污染物消除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三是农业生产,推广生态农业,实施合理利用土地政策,合理灌溉与用水政策,科学施肥与农药政策;四是城市发展,建立合理的城市结构,控制大城市发展,合理发展中小城镇;以城市发展的空间规划及生态规划为基础,实施有利于城市合理布局的投资政策;实施城市绿化和自然保护政策。
关键词: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保护措施;生态效益
中图分类号:F307.2文献标识码:A
引言:最早出现的可持续发展下的林业资源保护是基于对科学发展观的认知基础上。现代的林业资源在科学技术的管理下,结合科学发展观的现代策略,提高全社会对林业资源保护的意识,给人类创造一个经济与生态等同发展的良好生存环境。
一,我国“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定义
目前,对于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定义为,通过环保科学的生态手段,采用一些现代技术的装备或者是现代化的工艺技术,来进行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以及有效管理。使得林业资源能够持续发展其多方面的价值以及各种维护生态平衡的功能,以满足人类社会日益发展的生态资源需求。
二,可持续发展下的林业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现状
一些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薄弱的人,为了谋取暴利,肆意地开发林业资源。致使林木出现少种植多采伐,整体呈现被逆向扩展的趋势。这些无视中国森林法的明确条例的行为致使国家已陷入这么一个境地:一方面投放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进行对林业资源的恢复,另一方国家林地逆转的严重情况在加剧,致使林业资源陷入到濒临绝境。
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归根到底是依靠科技手段来保护林业资源的一个发展策略。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内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再发展的一个科学策略。如果既想要将经济搞上去,又要保证环境以及生态资源的协调,就需要改变传统的粗放式开采生态资源的方法,而改为采用科技的手段,实行可持续的发展模式,然后调整并优化林业资源的结构,真正实现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一),增建可持续发展林业资源保护的律法制度
(二),对国内的森林法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首先,公民应该重审林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路。立法思路可以说是法规的灵魂所在,思路正确了,接下来的条例才能够起到其真正的作用。如果林业立法没有能够从一个综合性的生态规律反映,或是全面贯彻到生态环境优先保护的理念或者思想。那么这部法令在功能上是有所缺失的。那么国家就应该借鉴一下国外的先进的立法例子或者经验,切实将林业资源保护落实到每一条森林法条例中。
(三),优化林业资源保护的经济结构,促进其的可持续发展
(2)每个公民应明确其保护林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很多公民都容易陷入一个法律认知误区。认为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不随意毁坏林业资源就算是尽到责任了。这是缺失林业资源保护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意识的表现。对此,森林法中应该给予明确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其一定的责任或者是义务来保护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发挥少不了公民的责任意识参与。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够在真正意义上达到对我国林业资源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结论:可持续发展下的林业资源保护措施,是人类科技生活中一个创新之举。依靠科技发展观的力量,让林业资源得到最合理的保护并有更进一步发展。我们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以及环境保护就能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发展阻碍,真正实现生态和经济的相互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税务总局;法治政府;法治建设评估体系
一、各地区法治建设体系之借鉴
(一)考核内容之任务艰巨。法治工商建设评估体系中,具体指标较为详细,其中许多关于具体措施的考核。一方面考核是法治建设评估体系的必备良药,但是另一方面考核不是唯一的良药。在法治工商中,对考核的内容丰富,但是考核的内容过多,不能使资源得到有效的配置。并且考核内容有重复的地方,加重了考核的任务。
(三)评价指标之流于形式。法治工商中,设立的具体评价指标数量较多。但是很多评价指标流于形式,没有真正把握住法治政府的核心思想。在指标的建立和设立中,我们要牢牢把握指导思想和总体原则。这是设立指标的根本指导思想,过于形式化的指标一方面浪费了资源,另一方面使得结果流于形式,使得结果失去公正有效性,亦不能使法治评价发挥真正的作用。
(四)评价结果之无处使用。对于法治建设评估的结果,各个地区和政府部门还没有落实其具体的作用。仅仅是当作一个对法治发展状况的评析,评价之后便没有下文。评估体系建立的最终目标不是为了对法治状况进行评价,而是通过对法治发展状况的评价分析中寻找出更加有利于法治建设的路径。对评价结果的有效利用是法治建设评价体系建立的初衷,结果是对过程的肯定。结果是手段,过程是目的。通过对结果的分析,清晰透彻的了解在法治政府这条轨道上经历的过程。前人的经验是后人前进的有利指导,这就是结果有效利用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
二、税务总局法治建设评估体系之我见
法治政府建设是当前依法治国的主要任务,在对法治工商的分析研究之后,笔者试图建立税务法治建设评估体系。对于税务法治的建设评估体系建立,笔者结合对法治工商的实践经验的借鉴以及对法治政府的了解之后,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和对策:
(一)以指导意见为基础的评估体系建立。笔者以为既然是对税务总局依法行政结果的检验,就必然要以其原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为基础。在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税务总局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指导意见当中,确定了税收治理的总体要求: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以约束权力、保护权利为重点,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创新体制机制,改进方式方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加强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推进税收法治化,促进税收现代化。①指导意见中强调了全面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笔者建议以具体要求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可以以小要求为基础设立。
(二)分清主次,加强具体措施,剔除流于形式的指标。思想和行动并不是总是一致的,各级部门承接着法治的思想,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于思想的承接行动和落实是否深刻,还是很难确定的。以税收法治的指导意见为例,依法履行职能,保障纳税人的权利是重点。对于指标的设立,要加大具体指标的百分比;减少次要指标的百分比或者剔除流于形式的指标。指标是检验法治建设成果的指标,不能为了检验而检验,而是为了法治进程、法治目标而做出有效的措施。法治不仅强调依照法律来行使职责,并且强调资源的有效利用。在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对数据信息的合理科学的加工是必要的,是实现措施具有针对性,指标具有实质性的有效基础。
因此对于各地区实行依法行政或是税务机关实现税收法治的政策和具体措施落实结果的应用,本人倾向于将每年或者每半年的评价结果相比较,观察每年或者每个季度上升的比例,每个具体层面上上升的比例,通过数据分析出上升的原因和进步小的原因。制定更加有效的措施实现依法行政。在税收法治上,因笔者注重对过程的分析,所以上级部门可以对具有重大进步的下级给予奖励,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法治进程的发展。对于数据的分析需要科学化的处理,因此需要科学家的分析为行政机关的决策出一份力,实现行政决策的科学化,这也是法治政府的要求之一。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注释:
①《关于全面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2015年2月27日,税总发〔2015〕32号。
[1]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J].中国社会科学,2014,11:123-143+207.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法;法律尴尬;法律对策
我国当前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于2005年2月通过,2006年1月正式施行,2009年12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这对保障我国能源安全、促进开再生能源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这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立法模式上存在缺陷,在功能上存在不足,在环境保护上还比较乏力,需要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一、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法遭遇的尴尬
(一)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基本法缺失,尚未制定出单行法
当前,我国制定实施了《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等多部法律,能源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我国能源行业的基本法《能源法》仍未正式实施,这致使我国综合法的立法模式尚不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因此缺少一个“总纲”,还不得不采取一些基本法的立法形式,大多数只停留在政策性质的阶段,毫无疑问这存在着操作性、执行性的欠缺、配套细则、条款的不足,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难免会遭遇一些问题。在可再生能源立法内部,也存在着细分不足,其外在结果是:单独颁布的法律还远远不足。被寻常百姓所熟知并广泛利用的太阳能产业的迅猛发展,也就亟待着“太阳能法”这一单一能源法的专门出台。随着风力在新疆、沿海等地大力开发,也呼吁一部“风力法”的制定。“农村生物质能法”“地热能法”“小水电法”等等单行法也不断有人在呼吁。而在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可再生能源的单行法。
在经济高速增长和世界能源危机的大背景下,《可再生能源法》出台了。但是再生能源法无论从内容侧重、篇章设计上还是从产业实践情况来看,它充其量是一部能源生产法、产业促进法,这致使《可再生能源法》的其他法律功效凸显不足。能源推广法、能源利用法、能源鼓励法这些角色还相当缺乏份量,“推广利用”等方面也只是大略地涉及,实践证明这种规定力度适应不了现实的发展需要,亟需加快能源立法的立法制定与立法修订的进度。强制上网制度、制度总量目标制度、费用分摊制度、分类电价制度和专项资金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但是我国的能源产权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技术标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还很缺乏。财政补贴、技术鼓励、税收优惠、环境营造等方面还缺少更为科学的、具体的立法设计。
(三)缺少环保条款设计,环境保护缺乏保障
《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绿色大法,在全球温室效应日趋严重、雾霾天气笼罩城市等情况下,环境保护尤为重要。同时,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中,也存在着与环境保护相矛盾的问题,如风能发电需要大量的土地,核能利用需要防止核泄漏事故影响环境,太阳能电池需要消耗特定的材料,小水电的开发设计到整个河流流域的生态保护,农村生物质需要考虑废料的处理,等等,都说明了可再生能源本身对环境保护就存在着要求和期待。然而在《可再生能源法》的八章内容中,缺乏环境保护的条款设计,这不能不说不是这一部可再生能源立法上的缺憾。环保的条款设计致使《可再生能源法》这一部绿色法律对环保缺乏保障。
二、对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遭遇尴尬的对策研究
(一)采取综合法的立法模式,细化可再生能源立法
根据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理论,《能源法》在整个能源法律体系中制度链接的作用无可替代。我国宜采取综合法的立法模式,因此在能源行业基本大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要尽早地出台《能源法》,通过具有总体指导性的法律性规范来体现国家的能源政策和产业政策,促使《可再生能源法》有一个纲领性法规。同时,在可再生能源立法内部,要根据核、风力、地热、太阳辐射等不同可再生能源的特点、优势和劣势、开发和利用情况进行法律设计。可再生能源立法涉及技术、资金、价格、入网等诸多方面,细化可再生能源立法,从微观上强化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可操作性。
(二)继续修订《可再生能源法》,推广利用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法》要继续进行修订,从内容侧重、篇章设计上,要更加体现出对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利用”的重视,要强化《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能源推广法、能源利用法和能源鼓励法的角色。通过法律的引导,不仅仅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促进不停步,而且使得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利用更惠及社会生产生活。在制度方面,应当确立能源产权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监管制度、市场需求侧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制度。同时,要在法律上规定财政、税收、价格对可再生能源的扶持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三)结合市场需求,追求绿色能源法
立法理念上不应仅仅停留在保障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安全上,应逐步侧重到解决气候变化、环境污染和破坏上,努力追求一部可再生能源的绿色大法。在能源减排额度上加强立法,不断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在企业税收上对可再生能源加以优惠,并且可以进行绿色财政补贴;在技术革新方面,对节能技术进行鼓励和奖励等等。总之,立法在内容和功能上偏向应对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出台一些刺激可再生能源生产的具体措施,促进清洁能源的生产,刺激清洁能源的市场需求。从而真正发挥《可再生能源法》的绿色功效。
参考文献
[1]陈兴华.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再审视[J].学术交流,2012(11).
[2]肖国兴.能源法与中国能源法律制度结构[J].中州学刊,2010(6).
【关键词】“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l展,人们的生活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善,同时人们的思维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风险管理被广泛的运用于企业、金融、政府管理中,为企业的发展和金融行业的稳定做了非常大的贡献。在近些年,国家税收在信息技术的推广运用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税后管理也在税务工作会议上明确的提了出来,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如今“金税三期”工程的建设方案被系统的提了出来,为税收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发展要求。
一、“金税三期”工程税收风险管理框架
从税收风险的划分来看,税收风险主要由税收立法、税收征管、以及纳税遵从等风险组成,而“金税三期”工程根据不同风险的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解决控制风险。
根据上述的分析,税收立法风险包括的方面比较多,如:税收方针政策和税收法律制定等风险,在利用“金税三期”工程进行风险管理时,主要利用集中的税收数据找出纳税人发生问题概率,能够有效的降低风险。在税收征管风险管理中,主要有税务机关设置风险、税收征管模式风险和税收征管措施风险等,而“金税三期”工程主要解决其税收征管措施风险[1]。而税收遵从风险与纳税人有直接的联系,因而需要严格规定纳税人正确履行义务,而“金税三期”工程主要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进而能够有效的降低风险。
二、“金税三期”工程税收风险管理系统最终完成的目标
首先,“金税三期”工程要通过建立科学严格的法律法规制度,提高税收的立法质量,进而控制税收的立法风险。在以往的税收管理中,由于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没有相对应的严格的法律措施,因而在税收管理方面的效果比较低。而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制度,能够及时发现税制的不足,进而促进税收征管措施能适应经济发展水平。
其次,“金税三期”工程还要通过建立健全的税收风险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工作机制,从而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能够全面降低税收征管风险。在传统的税收管理模式中,最大的不足是大量管理资源被浪费,导致税收征管效率低,质量不高,严重影响税收征管工作。如今,在“金税三期”工程开展以来,可以根据风险的不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从而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2]。
第三,需要税收管理部门运用“金税三期”工程建立完善的纳税服务系统,提高纳税遵从水平,将税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强化,从而降低税收执法风险。具体是通过建立现代的纳税服务体系,通过纳税系统的帮助,让纳税人降低纳税风险。最终能够降低纳税成本,提高纳税遵从度。
三、“金税三期”工程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实现的具体措施
(一)要对信息采集规则进行规范
(二)要提供税收风险识别方式
在利用“金税三期”工程管理税收风险时,需要将纳税人的各类信息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量化,然后根据集中的信息进行寻找风险规律,并分析风险出现的原因和其表现形式,同时还要对不同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通过不同的税收管理案例来分析风险形成的规律,以及风险发生的频度系数和强度系数。
(三)还要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制度
如今,风险管理已经向信息化方向发展,在“金税三期”工程管理中,既需要收集大量的数据信息,又需要有相对应的风险识别机制,并明确“金税三期”工程的工作职责,进而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制度,让每一个风险管理部分都能最大化的发挥其作用。不仅要对监督监管机制进行完善,还要针对风险管理流程进行规范。从而让税收风险管理能够合理发挥作用。
结束语
在“金税三期”工程中,税收风险管理是其最重要的功能,为了促使税收风险管理能够顺利实施,还需要四大业务系统平台的支持,才能让风险管理向信息化方向发展。并在“金税三期”工程的引导下收集有效信息,最终提高税收风险管理质量。
[1]彭骥鸣,陈爱明,韩晓琴.大数据时代强化税收风险管理的思考[J].税收经济研究,2014,05:28-35.
「关键词刑事政策,学科定位,权力
对于刑事政策的研究现状正如有的学者所讲的:当前,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学的研究正在侵入刑事政策学的研究领地;日本的刑事政策研究虽然数量上保持着优势,但其内容杂乱无章;在法国,由于无限制的扩大刑事政策学的范围,刑事政策学正面临丧失其本身特性而在无形中消解的危险;在我国,刑事政策注释学的气味较浓,理性思考和创新精神不足。[1]我认为导致出现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政策的定义长期以来未能得到一个大体同一或占统治地位的共识。“可以这样认为,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2]从而导致其研究对象、范围、作用机制都有很大不同。刑事政策研究的基础性概念的不明确性正在导致刑事政策学的杂乱无序,严重的影响了刑事政策研究的发展。而要明确刑事政策的定义,必须从其作为一个独立法学学科的定位及其本身的内在属性出发来进行恰当的界定。
一、刑事政策定义的前提:刑事政策学的学科产生与定位
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刑事法学甚至法学都是没有其独立的学科地位的。在这之前的法学家都首先是哲学家、政治学家、宗教学家,而所谓的刑法理论与思想只不过是这些先哲们的哲学、政治、宗教思想与理论的一部分。“在中世纪的欧洲,天主教是生活的中心。教会控制着教育和科学,而神学则位于众门科学之首。所有知识都源出于基督教的信仰中,亦即罗马教会所阐释的那种信仰。”所以说,近代以前的刑事法学是附属于其他社会科学的。近代社会的文艺复兴运动、自然科学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的加剧都导致哲学从宗教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科学与哲学的分界日趋明显。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刑事法律科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门类登上了历史的舞台。而科学是一种部分性的理论,它强调从整体中分离出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来进行个别的研究。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客体进行深入的研究。随着人类知识的增加,对个体科学认识的深入,个体也就越来越只能认识科学理论中某一方面的问题。这样,对科学理论的探讨越来越专业,每个个体所能涉足的范围也越来越小。科学学科的分类就越来越细,越分越多。
刑事法学是一种科学,是一种部分性理论。启蒙时期的刑事法学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充其量只是法学的一个侧面。启蒙时期的学者如霍布斯、格劳秀斯、贝卡利亚、边沁等人,虽然他们的理论思想对刑事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从整体法哲学的观点,以抽象的思维方法来阐述刑法的一些思想,而不是以理论的、科学的、规范的方法来建构刑事法学的框架。而只有到了费尔巴哈之后,刑事法理论才逐步开始了规范的理论构建,沿着科学化的方向对刑事法理论进行改造,从而使刑事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学科。
刑事法学是以犯罪为中心来构建的,在刑事法学独立初期,人们的智识有限,不能认识导致犯罪行为的背后性因素;同时由于和宗教的决裂,人们对中世纪的宗教专权、滥施刑罚深恶痛绝,这样就要求对犯罪的研究注重行为的外部表现,这使得这时的刑事法学就是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学。行为刑法学的建立由于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基础的,这使得刑事法学只能说是刑事法教义学。刑事法学的任务或者说其研究对象就在于以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对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阐述,围绕着刑事法律的规定来构建刑事法律理论,以期实现刑事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契合。而这一时期的刑事政策只能说是不具有独立性的依附于刑事法教义学的刑罚政策。
而对于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三门刑事法学科之间的关系,英国J.W.塞西尔·特纳教授指出:犯罪学关心的是犯罪的原因。它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犯罪心理学,主要是从罪犯本人的精神与身体结构中寻找犯罪的原因。二是犯罪社会学,旨在探讨作为犯罪原因之一的环境的影响。刑事政策学它研究可用以限制危害行为在社会中的数量的手段,主要研究可用以预防危害行为的恰当的社会组织措施;与以引起危害的人相适应的处理措施。在后一研究主题中主要包括哪些违法行为可以归结为侵权行为,哪些行为必须用刑法所适用的特殊的制裁来处理,以及哪些制裁措施才是与每一具体案件相适应的制裁。由于刑事政策必须指明用以把危害行为归为犯罪,使罪犯得以被发现与处理的原则,由此,刑法显然为刑事政策的手段。
二、刑事政策定义的内在属性:刑事政策范围的合理界定
如前所述,刑事政策学是犯罪对策学,那么刑事政策就应该是对付犯罪的政策。而所谓的政策是指“国家机关、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在特定时期为实现或服务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目标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或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一系列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方法、条例的总称。”国外学者一般将政策制定分为官方与非官方两大类,公共政策只能由官方来制定。在我国长期以来将政策等同于公共政策,并强调政策制定的官方性。一般认为,“官方的政策活动者是指政治体制内的、行使公共权力的政策过程的参与者,一般包括国家机构、执政党、政治家和官员。”[8]正是立足于这样一种观点,从政策学的角度来讲刑事政策只能是公共政策。同时,刑事领域是以犯罪为中心、充满权力的领域。这样,“社会政策要进入到刑事政策领域,则必须以权力为支持。”[9]而以权力为支持的刑事政策则必须是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
但是,是否国家制定的所有同犯罪作斗争的政策都是刑事政策?有学者从刑事政策的语言构成上分析认为,刑事政策中“政策”为中心词,“刑事”为限定性修饰词。从个别分析这两个词的含义入手,在权力分析方法和政策科学知识的支配下,得出刑事政策的定义为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标而制定、实施的准则、政策、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
这一定义把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所有政策都认为是刑事政策是值得商榷的。其不合理之处在于过分重视了刑事政策的公共政策性,而相应的忽视了其刑事性。从刑事政策的自身属性上来讲,刑事政策学是刑事法学和公共政策学的交叉。那么,就可以从刑事法学与公共政策学两个视角来对刑事政策进行考量,即作为刑事法学的刑事政策与作为公共政策学的刑事政策。
从刑事法的视角研究刑事政策,就要从刑事法的一般概念、原理出发去研究哪些公共政策可以成为在刑事法上对付犯罪的战略、策略、方针,即刑事法中的公共政策。同理,从公共政策的视角研究刑事政策就要从公共政策的一般概念、原理出发,研究那些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方式、手段可以成为实现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即公共政策中的犯罪对策。而我们所讲的、作为独立学科的刑事政策仅能指刑事法中的公共政策,即从刑事法的角度来探讨刑事政策,将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的一部分。相反,如果我们从公共政策的角度、以公共政策为出发点、将其作为公共政策的一部分来研究,那么,刑事政策就将不当的无限扩大,而丧失其应有的界限,成为刑事政治学。
那么,我们应当怎样从刑事法的视角下来合理界定需要进入刑事政策领域的公共政策哪?这就要首先考虑刑事政策学与刑法学的关系,即刑事政策学的研究成果需要通过刑法学来实现。由此,刑事政策需要通过刑法规范来予以实现。正如德国学者耶赛克所论述的:“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它尝试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它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间不会超过不必要的限制;它检验实体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诉讼能够得以进行的规定。”即只有那些以刑法规范作为实现工具的公共政策才能纳入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由于,刑事过程可以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三个阶段;故只有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才可纳入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的范围。
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是指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律规范时所采取的有关的方针、策略、措施,以更好的实现刑事法律规范对社会的调控功能。而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涉及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及刑罚的合理配置。关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法国学者戴尔玛斯马蒂认为犯罪化源于两个不同的思路。一是保护社会免受新型犯罪的侵害,这可称为现代化的政策;一是确认新的权利并加以保护,这可称为保护的政策。而对于非犯罪化,如果是社会真正企盼的,就是容忍的政策;如果是一种需要加以承载的失败,就是放弃的政策。对于刑罚的合理配置问题,主要是立法者应根据统治需要在报应刑主义与教育刑主义之间如何进行合理的取舍与分配。
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主要是指在刑事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或对犯罪人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制定或执行的政策、策略。由于“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一般说来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由此,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在于通过政策的灵活性把僵化的刑事法律规定转化为适合于犯罪人个人特殊情况的刑罚适用。而刑事执行政策的核心则在于在刑法的执行过程中,根据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实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
对于刑事社会政策,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除去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之外的,与社会治安和刑事犯罪有关的公共政策。这种公共政策可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并认为引入权力概念的刑事社会政策可以成为与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相并列的一种刑事政策。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刑事社会政策并不是以刑事法律规范作为手段的公共政策,它只是以刑事法律规范所表现的价值为目的的公共政策,故其是公共政策学角度下的刑事政策体系。
由此,从刑事政策本身的属性看,它首先是一种权力性的公共政策;其次,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仅限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三个领域。
[关键词]强制措施;制度缺陷;完善
[作者简介]刘缨,广西检察官学院副教授,硕士,广西南宁530022;孙美,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广西南宁530022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特点
(二)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上,体现出审前羁押的混同性。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由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五大措施组成。在大多数国家立法中,都将强制到案的措施与审前候审的措施分离,审前羁押需经特定的司法程序方可适用。与西方国家不同,作为审前一种最为严厉的剥夺人生自由的手段,除在为数不多的几个法条里能够找到“羁押”和“侦查羁押”的字眼外,审前羁押的字眼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从找到,立法上并没有将审前羁押设置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将其混同于拘留和逮捕这两大措施之中:一是从拘留措施来看,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将拘留设计为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到案措施,但最长羁押时限为37天的制度设计,导致本应以临时羁押为本质的拘留与长期关押的审前羁押没有实质的区别。二是从逮捕措施来看,立法上将逮捕设计为审前羁押的法律程序。逮捕的性质归根结底是通过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由此可见,拘留与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就是以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为手段而将其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审前羁押。
(四)在强制措施的程序上,体现出救济机制的失衡性。按照“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法律理念,当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遭受国家机构的侵害时,必须给予个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从现行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设计来看,法律没有赋予相对当事人必要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手段,救济机制处于失衡的状态:一是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大多采用内部的、书面的行政性审批程序,或者采取公安机关呈请、检察机关审批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参与其中,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六章涉及到强制措施的27个条文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办案机关发现采用强制措施不当时,及时撤销、变更”的自行纠正途径及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司法机关给予解除”的自我救济途径,法律再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自身救济及社会救济的途径和手段;三是救济程序的操作性差,法律所赋予相对当事人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主动权也主要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
(二)混同的体系设置导致审前羁押的普遍存在。从控制犯罪出发,侦查机关势必会经常动用拘
留或逮捕等强制手段,为避免因拘留、逮捕的经常适用而导致审前羁押的大量存在,有必要将强制到案的措施与审前候审的措施进行科学的分离。由于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系没有单独设立审前羁押这一强制措施,而将其作为拘留和逮捕的附属结果,导致实践中审前羁押普遍化现象非常突出: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拘留的情形相当宽泛,而侦查机关负责人就可决定拘留措施导致审前拘留的大量存在,与此同时,缺乏审批控制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拘留羁押期限大行其道。二是“捕押合一”使得一旦适用逮捕措施就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数月甚至数年的羁押。由于羁押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非常方便,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后,除非迫不得已,司法机关很少考虑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由此,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以拘留、逮捕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以及法庭审判,是绝大多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
(三)缺位的比例原则影响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比例原则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国家所实施的行为应适合于其法定的职能和目标,要求国家在实现其职能和目标时如果有多种手段可以选择则应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所侵犯的私益与所保护的公益必须是成比例的。由于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中比例原则的缺位,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一是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而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的替代性手段基本弃之不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情况以及诉讼的需要设置了五种轻重不同的强制方法,但由于没有明确“羁押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致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在适用中出现严重的不均衡,羁押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措施。二是由于没有明确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再加上审批程序的不严格,侦查机关常以貌似合法的各种理由延长羁押期限,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最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相同的现象。三是保证金收取混乱。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
三、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构想
(一)优化整合强制措施权力配置,切实加强权力相互制衡。不同的体制、司法体制决定了不同的诉讼权力配置,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重新分配强制措施的适用权力,通过全面引进西方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权力的制衡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在现有权力配置的基础上,对权力的适用进行优化整合,以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具体措施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1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权力适当分离。虽然立法上将强制措施适用权分配给公、检、法三机关,但由于调查取证、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的主要压力主要在侦查阶段,所以强制措施的适用主要集中在有侦查权特别是普通案件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手中。为改变权力过于集中不受约束的现状,有必要对公安机关手中的权力进行适当分离:一是改变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做法。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拘留嫌疑人48小时之内将有关案件材料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拘留不符合条件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加强对羁押期限延长的控制。要求公安机关对三种特殊案件延长提请逮捕期限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从而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的现象。
2对自侦案件强制措施权力上收一级。关于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制措施适用权力如何进行法律控制,一直是广为争议的话题。争论的分歧点主要集中在是由审判机关进行控制还是由检察机关进行控制。笔者认为,虽然由审判机关来控制更能够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但先天不足的制度支撑使这种方式与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产生不可逾越的鸿沟。更为实际的做法是:通过上收一级的方式,加强内部监督,以保证强制措施适用的质量。同时,还可以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等方式局部化解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带来的种种弊端。
3对审判机关强制措施适用完善程序。由于审判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相对较少,可以通过内部职能分离的手段加强制约。法院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的,可以考虑建立听证制度,完善决定程序,由不同职能部门分别行使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案件审判权,及时将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上一级检察机关以接受监督。
(二)正确认识强制措施诉讼功能。科学定位强制措施体系。强制措施的诉讼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固有特征在于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受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我们在强制措施诉讼功能的认识上也存在一定的偏差,习惯于以惩罚犯罪为中心。因此,必须从更高的层次上来正确认识强制措施的诉讼功能。科学定位强制措施体系:
2提高逮捕的条件,对逮捕进行程序进行正当化改革,控制逮捕的适用率。当前逮捕的条件过低是导致审前羁押特别是轻刑犯也大量羁押的重要原因。通过立法提高逮捕的条件,将逮捕的条件由现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降低羁押率。同时,增加逮捕的“告知和听审”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以控制逮捕的适用率。尽可能在不对现行强制措施体系作较大改动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减少“逮押合一”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扩大取保候审对象的范围,增加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改变现行立法条文所采用的“可以”的立法表述,增加取保候审条件的刚性规定。同时,为改变现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模糊,实践中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完全依办案人员主观认定带来的弊端,增强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可以通过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取保候审。
(三)理性构建强制措施比例原则。合理规制强制措施适用。在强调维护秩序、尊重人权的今天,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中确立和引进比例原则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当然,以“司法审查、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制度的构建不可能在我国一蹴而就,我们应当在现有的基础上理性构建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以实现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合理规制。
1将比例原则确立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除在具体的条文设置上体现比例原则外,为实现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严厉程度最小化,使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判前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必要将比例原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并用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引导和规制司法实践中各类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2根据可判刑期的不同,确定相应的最高羁押期限。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可考虑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个档次,分别设定一个最高羁押期限。一旦达到最高羁押期限,无特别情况的,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四)适度完善强制措施救济机制,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多年来,我国比较注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对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则不够重视,忽视了公民自我救济的力量。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应当注重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利,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权利来制约办案机关的权力滥用,以实现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当然,在犯罪态势高发及侦查能力不足的矛盾仍旧非常突出的情况下,我国强制措施的救济机制不宜定位过高,而应在原有的机制上适度完善: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司法审查的实质在于在办案机关之外,由另一个机关对其进行控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全面引进强制措施救济的法官司法审查还不太现实,可以考虑将法官审查与检察审查相结合。具体而言,对公安机关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检察机关直接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法院受理;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上一级法院受理。
关键词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现阶段有关的证据规定。
“国家对一种权利体系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律形式对这种权利体系予以确认;二是保障法律化的权利充分而有序地实现”。对现有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行为分析不难发现,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仅仅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笼统,未就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具体措施、手段以及如何排除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障碍等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性。这就使得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表面化、抽象化,调查收集证据困难重重。“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二、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必要性
(一)保证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
当事人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其收集证据的权利理应得到保障。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当事人必须确定争论的焦点,并且围绕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展开辩论,这些都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要方式,也构成了程序的主要内容。而收集证据活动是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的前提和基础,收集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他活动无从实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得不到保证。“正是与讼争案件及其裁判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冲突双方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才'推进了诉讼程序的不断进行”。赋予当事人证据收集权,使其在制度保障下充分收集证据资料,才能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使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有效地攻击和防御,真正实现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二)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的实现。
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最重要标准是案件事实的真实再现,案件真实的再现是通过当事人收集证据和法官正确认定来实现的。“当事人利用法律直接规定的收集证据的手段,通过与对方的相互作用可以获得用其他方法不能得到的证据材料,从而使案件事实更加充分的暴露。”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手段收集到诉讼需要的证据,了解到有关的对方有关的事实、证据材料,并且通过双方的互相交流到达实质上的平等,防止庭审中的偷袭,能使案件的真实最大限度的呈现,法官在此基础上做出准确的裁判,更能体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更接近客观公正。收集证据权利的保障是当事人对程序有了实质上的参与,判决的结果不仅来自法官的判断,更来自当事人的努力。
(三)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于收集证据制度的立法构想是一项内容复杂,系统性很强的工程,本文中笔者仅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简单的构思。
(一)完善证据披露规则,增设询问笔录制度和质问书制度。
(二)推行调查令制度。
调查令制度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是案外第三人获取其掌握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遭受拒绝时,依法向法院申请向有关单位或者是案外人发出的强制提供证据的文书的制度,类似国外的文书提出命令。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是案外第三人收集证据受到拒绝后,法院就应该签发调查令,调查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关单位和个人碍于公权力的强制性会依法提供有关案件情况证明的证据材料。为了保证调查令制度的有效执行,应当从法律上对调查令制度作出具体的设计和规定,明确调查令的申请主体和条件、审核和签发的程序、取证的要求、违反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后果等,完善调查令制度的配套措施。
(三)完善证人出庭保障机制。
包括明确界定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范围,防止证人以“特殊情况”为借,拒不出庭作证。设立证人强制出庭义务,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按妨碍民事诉讼论处,视情节给予训诫、拘传、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设立强制出庭义务的前提下,也应对证人的正当利益予以保护,确保证人不因出庭作证遭受经济损失,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诉讼参与人或者第三人非法阻碍证人出庭作证或威胁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应当规定制裁措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明确保护机关,细化保护的程序和措施,严厉打击报复伤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明确规定证人的拒证特权,与案件当事人具有特定的亲属和职务关系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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