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的代理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经典实例
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合同部有效部分无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我的当事人非常满意!(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兵(曾用名周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言城。
申请再审人周兵与被申请人傅言城及原审第三人周杨、杨满丽、杨永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被申请人傅言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云,原审第三人杨永庆、周杨、杨满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宣判后,傅言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二审认为周兵可以代表其妻杨永庆处理涉诉房产,从而认定该《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涉及夫妻双方的部分有效,涉及两个子女的部分无效。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的有效性也只及于周兵夫妻两人,应由周兵夫妻承担一半即50万元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10)鹤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上诉人傅言城房屋预付款40万元;
三、被上诉人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傅言城违约金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傅言城承担7400元,由周兵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傅言城和周兵各承担8700元。
二审判决后,周兵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依法改判。
三、二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违约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傅言城再审过程中答辩认为,周兵的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并请求判令周兵返还40万元购房预付定金并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
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的内容是两个平等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盖有“鹤韵食府”的印章,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此《协议》代表了周兵全家的意愿。
二、周兵一家的违约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
1、40万元已付定金的利息及其投资收益;
2、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抵押物评估费用、贷款利息;
3、投资期间可得利益损失。
4、诉讼费用及往返的各种开支3万元。
三、周兵一家应当按《协议》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另,再审中被申请人傅言城向本院提交了《指纹鉴定申请书》,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上甲方;处有杨永庆的手印,只是该手印与周兵的手印有部分重叠,请求对《协议》上是否有杨永庆的手印进行指纹鉴定。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周兵与傅言城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有效
二、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应如何认定和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周兵及三名第三人收取了傅言城支付的购房预付款,傅言城依《协议》约定贷款,贷款到位后周兵最终不同意出售涉诉房产。周兵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周兵申请再审认为;其与傅言城所签《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周兵向傅方城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50万元的违约金也足以弥补傅言城的损失,故对原审的实体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及说理不当,再审应予纠正,但原审实体判决适当,再审予以维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包靖秋审判员吴立宏代理审判员高晶晶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雪娇
答辩人:李x
代理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马俊哲律师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从化市xx街xxx畔x11栋401房以7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为由起诉至贵院。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我方拒收定金于法无据,且不可能存在拒绝收取定金的情况。
第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我方并非违约方,违约金是在要补充对方的损失在产生的,现对方毫无损失,要求违约金过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
答辩人:
二0年月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案例
原告:杨珺……
被告: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国栋……
原告杨珺因与被告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房地产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珺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地基结构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都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
2.照片16张、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7078—1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裂缝和渗漏的质量缺陷,且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做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这种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杨珺对房屋的使用和观瞻。鉴定报告还对裂缝提出了整改及修复方案。
3.东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在工程设计上存在着建筑节能方面的质量缺陷,在合同中被告没有载明此情况,在交付时亦未能告知。
4.2007年8月13日和6月12日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关于东台水景湾维修的说明和关于对业主反映有关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及其态度和建议,用以证明被告已进行了维修,但未能修复的事实。
5.2007年12月30日建筑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按照鉴定结论提出的整改修复方案产生的工程预算。
6.南京千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装饰工程合同书、收条、报修记录表、情况反映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珺在房屋装修期间,因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对A室墙体进行二次修复,导致装修工期延误,补偿装修方违约金等共7100元。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出的建苏宁价[2008]213号《关于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对房屋修复整改所需的费用。
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给原告杨珺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在保修期限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维修责任。被告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了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规范的要求。屋面未做保温屋符合设计要求和规定,不是被告的过错。新建、增建屋面保温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规定上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勘察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交付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用以证明该房屋通过了各方主体,包括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该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为质量合格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2.关于发布《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的通知、《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住宅工程常见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手册》,用以证明墙体砌体裂缝、渗漏属于工程质量通病,2006年4月才将建筑节能列为强制性标准。
3.20041226号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设计施工图通用图纸说明、原告杨珺所在房屋设计图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原告的商品房及其施工图纸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范,通过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屋面保温层施工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4.东台市规划建设局东建发[2006]136号文件,用以证明江苏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规程在东台市是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原告杨珺所诉的房屋在建筑时没有节能要求。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3月25日,原告杨珺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东台市原新东南路(现海陵南路)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总价款为441430元,《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水景湾10号楼为叠加别墅,除去顶楼阁楼层后有4个结构层,为砖混结构,屋面未设置保温层,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时未予告知。该楼的设计单位为通州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为通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通州市天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楼于2005年4月1日开工,2006年1月20日竣工。
2006年6月21日,原告杨珺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原告发现存在墙体多处裂缝、窗户渗漏等问题,多次报修,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多次派员维修,但均未能根本修复。
2008年1月7日,原告杨珺申请对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08年7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出建苏宁价[2008]213号《关于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位于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为35481.36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告杨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若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据此,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属于原告杨珺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原新东南路(现海陵南路)水景湾10号楼A室按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SF207078—1号《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裂缝原因及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中所明确的整改修复方案进行整改修复;
二、驳回原告杨珺的其他诉讼请求。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第38-43页。
……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2007-12-15]分类:[研究中心案例]作者:[Leo]发布机构:[上海仲裁法研究中心]关键字:[解除;确认]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第一申请人(第一被反请求人):朱某
第二申请人(第二被反请求人):罗某
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陈某
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实际上,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3月16日就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相当于预付款),又在该合同签订的当天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但被申请人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到2005年5月27日才办理注销原有的房屋抵押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申请人构成严重的违约。
由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申请人于2005年6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4.50元。另外,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进行而给申请人带来的其他损失总计人民币28,231元,包括交易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1、确认申请人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23,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申请人2005年6月3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起算至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之日);
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4.50元;
3、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其他损失人民币28,231元;
5、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及时办理注销房屋抵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注销房产抵押需要一定过程和日期,不能由被申请人单方控制。
被申请人并提出反请求称: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作了修改。一是申请人于
2、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480元;
3、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房屋买卖中介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即反请求人)的上述反请求,申请人辩称:
1、根据200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在签订合同的30日内,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30日乃是约束本案申请人的期限,而非约束委托中介公司去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不能认为只要被申请人在30日内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就算履行了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就是交接房地产权利,办理该手续的主动权在于卖方,买方是被动的受益方。故在订立合同30日内被申请人不去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是被申请人严重违约。
2、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有关规定,凡设定抵押的房屋,卖方应当先还清贷款,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才能与买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办理小产证,否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受理转移登记以及买方新设定的借款的抵押权登记。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还清原抵押贷款,就不能及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就无法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完成交易,被申请人根本违约。
3、房屋买卖合同个别条款的修改只是变更了申请人的付款期限,没有变更申请人按约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合同义务,该项条款所作修改与被申请人的义务没有关联。
4、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依照法律的合同规定有权利解除合同。
5、申请人积极善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未支付剩余房款是因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所致。申请人与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规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是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被申请人未还清原来的抵押贷款,没有及时对原先设定的抵押权办理注销登记,使得交易过户手续无法实施,从而使申请人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导致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法及时生效放贷。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6月2日至6月5日去办理过户手续,已超过约定期限40多天。故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6月3日发函,单方面解除了合同。
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在订立上述合同前,申请人于2005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在订立合同的当天,即3月19日,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323,00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423,000元。依照合同中付款协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5月30日支付余款人民币987,000元,但未支付。
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2005年3月19日起的30日内,即4月18日之前,与申请人委托房屋经纪公司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未实施。
200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邀约申请人于6月2日至5日期间前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申请人收悉后,于6月3日致函被申请人称,正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注销房屋抵押,导致双方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决定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房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115元。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上述信函后,紧接着于6月5日致函申请人称,如果申请人在6月10日仍不与被申请人同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将依照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未获申请人回应后,被申请人与7月5日函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5月27日还清贷款、注销抵押,而申请人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未按照付款协议的期限付款,故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480元。双方遂发生争议。
三、仲裁庭裁决及其理由
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意见如下:
一、对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的确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材料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附件三(付款协议)关于第二期付款期限各不相同。前者出示的未经改动,后者出示的经过双方同意予以改动并由双方在改动处签章。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确认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为准。但该付款协议作改动的日期,被申请人说是2005年4月18日,申请人说是4月7日,而有关证人说是5月份,却无其他材料佐证,故仲裁庭对其改动的日期难以认定。仲裁庭认为,付款协议中有关申请人第二期房款支付日期的延后,并不牵涉被申请人对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期限必然延后,因为双方对合同第六条并未改动,也未对签订合同的日期予以变更,故被申请人仍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
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责任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已认真依约将定金和首期房款付迄,但依照变更了的第二期房款的付款日期,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5月30日将余款人民币987,000元付清,被申请人在5月21日已通知申请人于6月2日至5日共同申请房屋过户手续,随后又告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
银行贷款已还清,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而申请人迄今未将第二期房款付清,对此申请人负有违约责任。另方面,被申请人通过筹划,终于具有可在2005年6月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但与合同的约定期限迟延了40余日,对此也负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而一方的违约与对方的违约彼此有着牵连,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鉴于当事人各自在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中均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仲裁庭决定同意双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和首期房款悉数返还申请人。
四、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事项和反请求事项的支持程度,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
一、
四、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
(三)款和第
(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朱某、罗某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申请人陈某应当返还申请人朱某、罗某已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和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23,000元;
三、申请人朱某、罗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与被申请人陈某的其他反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人民币30,566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83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83元;仲裁反请求费人民币30,427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13.5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13.5元。
答辩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某某镇南大街。
代理人:李鹰律师,四川黎明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答辩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mou某乡红岩村,*号码:[**************]xxxx
被答辩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某某乡*村,*号码:[1**********]91xxxxx
代理人就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2011年4月20日向大竹县*法院诉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答辩请求
被答辩人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第四条和第六条第1项约定内容充分而且十分明显反映了黄伦群和黄才能二人违背了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老百姓也不会原谅一个出尔反尔、不守信用、说话不算数的人,这说明二位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利用被告的处境,有乘人之危之嫌。
二、二位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称[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没有行政法规、没有地方*法规、没有规范*文件的规定。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根据第55条和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伦群当时是非常清楚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而强烈要求购买,说明买卖双方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二位原告与我的当事人所签合同正是如此。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或者从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都没有违背第52条第1款的(一)至(五)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同时也没有违背第53条第1款的(一)(二)两项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位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原被告初步达成购买协议并缴纳定金2000元不属实,有捏造事实进行敲诈的嫌疑。如果二位原告确实有充分的*据*缴纳定金2000元给被告孟波,请在法庭当庭举*,并经龙某本人或者其代理**后法院方可采信。在本合同中,原告和被告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也没有约定缴纳定金2000元的内容。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二位原告想通过这种方法获得不当得利,这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二位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称[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和定金32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当然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位原告承担。再次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二位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这实属找借口,[多方了解",也不知道二位原告到底问过哪些人但据本案被告龙提供的大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见*,结论是:[其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盖有公章,难道这个法律服务所是假的吗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法官一定会维护社会诚信,不会支持狡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并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请尊敬的审判员采纳我的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