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精选:民事典型案例

01.未办工伤险,单位赔偿职工后,不能向肇事者追偿

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用人单位赔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亦无权追偿。

02.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请求人应予承担的举证责任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请求人应对受益人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0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基于违约或侵权提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受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只能基于违约或侵权责任之一种提出请求。

04.对无争议的合同效力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合同有效性均无异议,一方提起诉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因不具有诉的利益,故起诉应予驳回。

05.已死亡当事人遗产范围,属于适法的确认之诉情形

继承人就继承财产是否具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虽属对过去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亦或具有确认利益。

规则详解

标签:工伤|未办工伤险|追偿权

案情简介:2008年,慕某租赁郑某5年前购自机械公司的塔机,在转租给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因主角钢断裂和焊接缺陷发生倒塌事故,砸伤一死二伤。建筑公司赔偿未办工伤保险的劳动者48万余元,其中23万元为工伤保险赔偿后,诉请慕某、郑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用人单位亦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追偿范围。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天全、慕军工伤赔偿纠纷案”,见《用人单位向工伤事故肇事者的追偿范围》(代贞奎,重庆市五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2/52:158)。

标签:证据规则|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曾某以其2006年划拨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予简某、其中500万元代付给李某、事后简某向李某否认代付款事宜为由,以不当得利起诉简某要求返还500万元。曾某提供的股份证明书证明当事人之间股份比例;简某提供其与曾某共同签名认可的字据就2000万元涉案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在结尾处写明“双方账务全部结清”。

实务要点: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应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未达到证明标准情形下,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曾新华与简毅飞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肖薇,广东高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2/52:218)。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竞合

案情简介:2008年,廖某经营的货运站与贸易公司签订设备运输合同后,将设备转交苏某运输,苏某再转交张某运输过程中发生张某全责交通事故,评估报告认定设备全损,金额60万余元。钢铁公司收到设备后,经贸易公司花1.5万元维修,钢铁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全部货款。承保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公司赔付贸易公司60万余元后,基于违约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

实务要点:保险标的因多数债务人侵权或违约竞合行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只能基于违约或侵权责任之一种提出请求。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4号“福州高瑞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代位求偿不当得利的认定及禁止》(李圣鸣、杨志刚,江苏高院;李新庄,江苏南京玄武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1/51:211)。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合同效力|诉的利益

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起诉张某父,要求确认1992年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某父认可该协议。

法院认为:①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须具有需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利益。具言之,惟当原告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系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请求权可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的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②本案中,在张某与张某父对于诉争合同有效性均无异议,张某提起诉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故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合同有效性均无异议,一方提起诉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因不具有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26号“张丽丽与张宗利合同纠纷案”,见《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及处理方式》(李迎新,北京三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1/51:228)。

标签:诉讼程序|诉请请求|继承|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1975年,陈某与陈某弟合建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某弟名下。2012年,陈某弟去世,无其他继承人。2013年,因陈某兄子女一直占用前述房屋,陈某诉请确认该房为陈某弟遗产。

法院认为:①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诉争房屋所在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某弟,陈某弟亦在诉争房屋建成后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陈某亦提供了证人证言,结合陈某兄子女分家时并未涉及诉争房屋情况,已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归陈某弟所有。②现陈某弟已去世,诉争房屋应为其遗产,判决支持陈某确认之诉诉请。

实务要点:继承人就继承财产是否具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虽属对过去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亦非一概不具有确认利益。

案例索引:北京通州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007号“陈玉贺与陈青山、陈华山、陈清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及处理方式》(李迎新,北京三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1/51:228)。

01.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居间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网贷平台主要提供借款平台、审核信息服务,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02.民间借贷中换条或旧债转结情形,不免除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中出现换条或旧债转结、新旧贷关系担保人不一致时,担保人主张以贷还贷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03.一方转让夫妻共有房,构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房产,与第三人交易的过程疑点重重,且交易双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04.离婚时,一方可以房屋居住权帮助生活困难另一方

离婚时,一方可以个人住房居住权帮助生活困难另一方。在不影响对方生活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居住至再婚时。

05.在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

因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索赔。

06.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免除赔偿受害人义务

机动车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予赔偿,保险人先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不免除其应负连带支付责任。

标签:民间借贷|网贷平台|居间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唐某在网贷平台即拍拍贷公司网站上注册,并根据网站上发布的借款需求提供了8000元借款。2个月后,未收到后续还款。唐某遂根据平台提供的借款人信息,诉请李某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诉请拍拍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①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构筑网络平台,集中借款需求对象信息,然后开放信息,出借人再根据信息产生交易意愿并完成交易。在网络借贷合同成立整个过程中,网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交易信息,搭建了交易环境,并为双方存档电子合同。其开设网站平台并收集提供信息目的亦系为撮合借贷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促成借贷双方签约从而收取服务费以实现营利,其核心仍系居间服务。故平台充当了一个中介服务商角色,其通过有效的信息服务为借贷双方报告订立合同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拍拍贷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系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②本案唐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依借出人注册协议,唐某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真实姓名和地址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判决李某偿还唐某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P2P网贷平台根据借出人注册协议主要提供借款平台、审核信息服务,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唐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唐骏诉李玉玲、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及责任认定》(杨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154)。

标签:民间借贷|保证|以贷还贷|换据

案情简介:2011年,庄某与张某对旧债进行结算,在实际借款为86万余元情况下,庄某向张某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何某提供担保。因庄某逾期未偿致诉。何某以借款包含以前的欠款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中出现换条或旧债转结、新旧贷关系担保人不一致时,担保人主张以贷还贷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张某诉何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张国邦诉何键、柏建华保证合同纠纷案——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责任免除的理解与适用》(王勇、郝佳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184)。

标签:房屋买卖|夫妻共有|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10年,刘某将名下房产售予曹某。2013年,刘某妻张某以该房市场价100万余元、刘某与曹某网签价39万元,双方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刘某与曹某诉讼中关于交易过程的陈述不合常理且自相矛盾。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房产予第三人,交易过程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买卖双方陈述自相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0号“张某与刘某等确认合同无效案”,见《张洪茹诉刘来永、曹燕翔确认合同无效案——恶意串通事实认定的司法技术与证明标准》(李俊晔),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172)。

标签:离婚|经济帮助|生活困难|妇女权益保护

实务要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个人住房居住权进行帮助。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居住至再婚时。

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刘某与薛某离婚纠纷案”,见《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彭虎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149)。

标签: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第三者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驾驶宝马车,与黄某驾驶丰田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认定丰田车全责。丰田车保险公司以两车被保险人均为陈某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依《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为基础。因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侵权人,亦即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违反责任保险最基本原则。②在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风险只能通过人身意外险或其他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故本案交强险条款和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某就其宝马车辆受损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向其就丰田汽车投保保险公司索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在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因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侵权人,故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南沙区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5号“陈某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陈泽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赵丽、崔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194)。

标签: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主体

案情简介:2012年,魏某驾驶运输公司车辆与陈某驾驶挂靠物流公司车辆相撞,交警认定魏某、陈某分负主、次责。运输公司就其车辆损失,诉请陈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4000元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案交通事故给运输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先由陈某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所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②本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陈某未向运输公司赔偿情况下,向陈某赔偿保险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对第三者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将应向运输公司赔偿的车损款交付给了陈某,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陈某将保险公司已付4000元支付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机动车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予赔偿,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可要求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并要求保险人在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漯河中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157号“某运输公司与陈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诉陈绍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张永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216)。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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