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住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154号。
上诉人蔡某因诉瑞安市公安局、瑞安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21年2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公安局答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瑞安市公安局作为蔡某居住地的治安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违法信访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蔡某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且在瑞安市公安局告知其有关规避规定和权利时,蔡某并未申请回避。3.蔡某因宏都小区建设工程质量、造价、审计和楼层户型分配问题,多次向国家、省、市信访部门以及公安部信访,各部门均予以答复或处理。此后,蔡某又多次信访。2019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对蔡某进行训诫,告知其应依法维权,不得越级信访、无理缠访,但其不知悔改又于同年11月27日至12月11日间,到国家信访局、公安部、住建部非法信访。瑞安市公安局经调查,认定蔡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治安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安市政府答辩称:同意瑞安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因蔡某非法信访,瑞安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瑞安市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蔡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同年2月1日中止审理并告知蔡某。后恢复审理,并于同年2月2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蔡某信访行为虽然发生于北京,但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即瑞安市公安局对蔡某信访的起因、诉求等更加清楚,由该局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蔡某主张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瑞安市公安局无权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前述规定基本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回避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而非公安机关。蔡某以其曾向瑞安市公安局举报宏都小区存在违法串标行为,该局未予查处为由,主张瑞安市公安局应回避而未回避,办案程序违法,其主张的回避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蔡某未举证证明办案民警存在法定回避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瑞安市公安局瑞公(上)行罚决字[2019]5637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温瑞政复〔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瑞安市公安局、瑞安市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