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农民事典型案例

案例1司法建议推动整治耕地“非农化”问题——徐某某与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2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合同无效——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3土地征收后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实际投入人获得——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例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例5合作方不当解除农业生产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例6依法确认“买青山”合同效力,维护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杜某某与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7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造成相邻地块农作物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与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8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的商家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与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9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1司法建议推动整治耕地“非农化”问题——徐某某与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邬某某系某村村民。2020年4月,邬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该村某厂的8亩空场地回填后出租给徐某某用于堆放工程设备,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向邬某某支付了前两年租金20万余元,并将租用的8亩土地中的4亩实际堆放了建筑工程设备。2021年5月,土地管理部门通知邬某某堆放杂物的4亩土地属于耕地,其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恢复土地原状。邬某某遂要求徐某某将堆放的物品搬离案涉场地。2021年7月,徐某某在完全腾退租赁场地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邬某某退还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82345.21元并赔偿其搬迁损失36800元。

二、裁判结果

该案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经调查了解,发现辖区内类似违法占用耕地情况较多,由此引发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也并非个案。于是,积极向土地管理等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促使土地管理部门、属地街道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整治了此类问题,使得百余亩土地的“非农化”问题得到有效整改。

三、典型意义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耕地保护事关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守耕地保护红线不仅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任务。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通过对非法占用耕地的租赁合同宣告无效,表明人民法院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而且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依据办案中了解掌握的违法占用耕地情况,积极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有力促进了当地百余亩耕地的“非农化”问题得到及时整改,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2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合同无效——某村民委员会与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3土地征收后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实际投入人获得——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周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包合同,按时交纳承包费,也种植了作物,无违约行为。按照政策规定,案涉土地征用的土地收益金归原承包户所有,因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15万元依法应归实际投入者周某某所有。因周某某并非案涉土地的原始承包户,其无权获得土地收益金。法院判决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周某某青苗补偿费15万元。

案例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撤销——蒋某某与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某地是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地区。当地某社区第一居民组所有的一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纳入入市试点范围。该地块最终采取出让方式入市交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入市价格为12.07万元/亩(其中,土地流转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6万元/亩,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5.47万元/亩),确认航拍测绘面积136.82亩,获得入市收益1651.42万元。

2020年8月,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对入市收益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制定分配方案如下:可纳入分配的费用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6.6万元/亩),以户为单位,按照每户现场实际测量的承包地面积进行计算;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的承包地面积共计198.97亩,需分配的资金为1313.2万元。

原告蒋某某及其父母均系某社区第一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均没有承包地。原告蒋某某认为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于2020年8月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以全体承包农户现场测量土地面积198.97亩为基数,按照6.6万元/亩的入市交易价格标准向承包农户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合计需要费用1313.2万元,而此次入市按照航拍面积136.82亩,实际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为903.01万元(6.6万元/亩×136.82亩)。依照某社区第一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大量占用了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土地开发成本费、集体收益部分等入市收益,必然导致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另行分配集体收益时可分得的收益减少,直接损害了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少数没有承包地或者承包地面积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不应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某社区第一居民组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而入市收益分配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的关键末梢,直接关乎农民能否公正、公平享有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红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享有自行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但所形成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虽经民主议定程序做出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收益分配方案予以撤销,及时有效维护了少数无承包地以及承包地较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案裁判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分配集体收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有利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职能作用。

案例5合作方不当解除农业生产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案

2016年12月,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达成《某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山药种植合作协议》,约定以股份合作制模式,按照投入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在某路沿线种植山药约100亩,合作期限为2年,至2018年度山药种植生产销售完毕止。

双方第一年合作投入耕种并销售后,农投公司于2018年8月以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均未将山药销售款汇入共管账户、山药采收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产量等为由向合作社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函》。合作社收到该函后不同意终止合作,要求农投公司及时履行2018年投资义务,以解决农民工资及合作社为其垫付的投资费用,并要求农投公司积极协作将2018年已种植的山药及时采挖销售。后因农投公司未投资,合作社无资金,栽种的山药未能采收销售。另就2017年减产情况,当地农业部门出具了因山药长势旺盛期降雨频繁致病导致减产减收情况说明。最终双方对合作事宜未协商一致,农投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合作社返还2017年投资收益,并将机械设备交还。合作社反诉请求判决农投公司补足2018年合作社为其垫付的投资款等。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某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山药种植合作协议》后,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以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特别是合作社在2018年已进行大量投入只剩最后收获的情况下,双方应有效协商沟通,尽可能减少合作损失,而不是任由已成熟的山药因未及时采收完全失去经济价值,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农投公司2018年8月所发函件不符合法定或双方约定解除情形。未按约定进行投资、未将销售款打入共管账户是双方均存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不能成为农投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农投公司不愿继续合作亦应及时提出,以便合作社考虑是否继续耕种,及时止损等。农投公司对合作社继续推进流转土地、栽种山药未及时提出异议,在合作社继续进行了大量投入之后才发函告知合作社要解除合作。农投公司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其诉请不应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了农资公司全部诉请,支持了合作社要求农投公司补足投资款的诉请。

案例6依法确认“买青山”合同效力,维护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杜某某与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11月30日,杜某某求购全某某所种植的尚在生长期内的萝卜,双方协商后达成“买青山”合意,并签订《蔬菜买卖合同》,约定全某某将其种植的39.5亩白萝卜以每亩人民币9200元卖给杜某某,杜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80000元,在接收第二车萝卜期内结清货款;签订合同之日起,全某某要负责管理好合同对应范围内的白萝卜,保证萝卜没有受到病虫害的影响;杜某某收获白萝卜时,若发现全某某没有做好白萝卜生长期内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则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全某某赔偿杜某某双倍损失;杜某某在收获白萝卜时发现白萝卜虫眼或灰霉点超过10%,则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全某某退回合同内未收获面积对应货款;杜某某在2022年1月22日前必须拔扯完在全某某处购买的本次萝卜,如未拔扯完,算杜某某自愿放弃。

案例7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造成相邻地块农作物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与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年4月,农业种植户范某某在卢某某的桔园北侧水稻田采用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由于飞行高度、风向等原因,飞机喷药时发生药液漂移,造成卢某某农作物受损。根据卢某某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次事故情况及损失提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某县农村农业局调查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受损作物约5亩桔树、2亩套种花菜,其中5亩桔树包含甜橘柚4亩,“红美人”1亩,范某某造成卢某某直接的柑桔经济损失为9600元、花菜经济损失为12000元,共计21600元。卢某某认为范某某的操作不当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农业种植者在采取无人机喷洒农药前,应当对相邻土地种植情况予以了解,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农业机械使用者一定要严格遵守操作规则,充分考虑天气、风向等综合因素。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范某某在通过无人机喷洒除草剂过程中因过错致卢某某的农作物受损,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范某某赔偿卢某某财产损失21600元。

案例8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的商家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与某农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8年,王某某在某村种植(机采)棉花地160亩,同年9月16日、23日、26日王某某在某农资公司处购买了乙烯利及“叶落棉白”的棉花专业催熟剂。王某某喷施后,棉花出现叶片干枯和棉铃发黑、干枯的现象,导致其2018年种植的160亩棉花地减产籽棉10080千克。王某某向某农资公司反映未果,遂向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报案,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棉花出现状况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棉花减产10080千克确系受到药害造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农资公司赔偿棉花减产损失86608元。

案例9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与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19年1月31日,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某某6号”马铃薯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9。唐某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以及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某某6号”马铃薯品种的名义销售马铃薯种子,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发现后,向当地公安局举报,公安局将唐某销售的马铃薯种子进行查封保存并送至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与“某某6号”为同一品种。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以唐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研发的马铃薯种子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品种权的处分、收益等权益。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案涉马铃薯种子并获利,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造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损失,应予赔偿。法院判决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马铃薯种子,赔偿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推进种业振兴、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在促进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马铃薯种子,侵犯了某马铃薯产业集团公司案涉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裁判有力维护了品种权人的知识产权,为种子销售商合法经营提供了规则指引,对规范种子市场秩序、促进种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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