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民事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法人的概念
现代社会,除了自然人的活动外,还有各种组织体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人合组织体: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组织体。
财合组织体:由财产集合而成的组织体。
法人: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二、法人制度的意义
1、人的集合的必要性
两个以上自然人为从事共同目的之事业,就面临采取何种形式的问题。
合伙仍未脱离个人色彩(无限责任),合伙的基础依赖当事人相互信赖,不适合大规模事业。
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活动,须进一步强化人之集合的团体性,使其具有权利能力,享受权利并并负担义务。即要使人之集合体享有人格,要成为法人。
2、财产的集合的必要性
使一定财产,经由人格化而具备独立的法律生命,不受捐助人支配,才能不因人事变迁而影响其财产之存在与目的事业之经营,则公益目的可长期继续,不中断。
第二节法人的本质
一、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
法人的本质,即法人何以得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民事主体。
1、法人拟制说
权利义务之主体,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而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是法律拟制其为自然人。法人乃法律所拟制之人。
2、法人否认说
实证的方法观察,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外,别无所谓法人存在。具体观点有:目的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管理人主体说。
3、法人实在说
法人有其独立实体之存在。
有机体说: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意思;团体则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
组织体说:法人非社会上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
二、民法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
1、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
以法人之董事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代理之法人无行为能力。这是典型的法人拟制说立法:法人无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2、采法人组织体说的立法。
台湾民法: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代表法人,且民诉并不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准用于法人之代表人,仅规定法律关于法定代理的规定准用于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3、《民法典》总则编采组织体说
法人拟制说:强调的是法人作为赋予权利主体性的法律技术。
虽然法人制度确实把社会组织体拟制成了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但法律不能凭空拟制,首先是社会上存在适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再去看是否承认其为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主体的必要性。
因此法人实在说:肯定法人的社会实在性。但有机体说认为法人有团体意思类似于自然人的个人意思过于牵强,组织体说从社会存在的组织体立论并依据社会价值判断有无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之必要更有说服力。
第三节法人的分类
一、公法人和私法人
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区分意义:决定其设立的准据法及登记管理。
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1、区分标准
法人成立的基础。
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
财团法人为财产之集合体,成立基础在于财产。
2、区分意义
其一,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以社员为必要,财团法人并无社员。
其二,设立人数和性质不同,社团法人须两人以上之设立人,自然人法人皆可。财团法人可由一人单方行为或遗嘱设立,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均可设立之。
其三,目的及设立方式不同。社团法人目的可为营利或公益;财团法人目的只能是公益。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多采行政许可主义,营利社团法人大抵采准则设立主义。
其四,组织不同。社团法人有意思机关,自律法人,得有社员大会变更组织及章程。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他律法人,捐助章程和组织不得自行变更。
其五,结算原因不同。社团法人方可有社员大会决定解散。
3、社团法人与合伙的区别
二者皆为人的结合,易于混淆。
其一,法人之目的具有永久性,合伙仅有暂时性。
其二,法人必有特定的名称及一定的组织,为超个人的单一体。合伙仅为个人之集合。
其三,法人之财产,属于法人本身。合伙之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其四,法人之债务,以法人所有财产为担保,合伙之啊呜,各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三、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1、划分标准与概念
(1)标准
法人的目的
(2)概念
公益法人:目的为公益者,所谓公益是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切一半是非经济的利益。
营利法人:目的为营利者。所谓营利是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成员,即非指法人自身的营利,而是指为其成员营利。
社团法人多数为营利法人,财团法人必定为公益法人。
中国法律中,企业法人必定是营利法人,基金会必定是公益法人。
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的管理、税负等不同。
3、“中间法人”
概念: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符合公益性要件的中间团体,依特别法而被赋予法人资格的法人。
产生原因:民法上的公益性概念太狭窄。
解决方法:扩张现行法上的公益性概念,将公益性等同于非营利性,使其涵盖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但这种做法,需要一定制约条件,使特定多数者利益与社会公益相协调。
我国《民法典》采取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分类,避免出现“中间法人”。
四、中国民法的法人分类
1、《民法通则》时期
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企业法人: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一切法人,如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不同于传统分类的“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是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概念外延窄于传统民法上的“社团”概念外延。
区分意义:决定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决定法人的目的范围及管理。
2、《民法典》时代
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盈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五、普通法人与特别法人
实行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依民法典、商法典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其他特别法设立的,为特别法人。
实行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依民法典设立的为普通法人;依民法典以外的民事特别法规定设立的为特殊法人。
六、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1、分类标准
以法人的国籍为分类标准。
具有本国国际的法人为本国法人,不具有的为外国法人。
2、法人国籍的判断标准
多数国家采准据法说和住所地说。即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为中国法人。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组织。
3、区分意义
对外国法人有专门的认许制度,及外国法人在权利能力上受有限制。
第四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各种限制:自然性质的限制、法律的限制、法人目的的限制。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式
日本式,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
瑞士式,法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与自然人相同,但例外为自然人所专有者,法人不得享有之。
二、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
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2、法律的限制
不存在一般的对法人权利能力予以限制的法律,只有个别的法律规定。
3、法人目的的限制
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其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成为对法人活动的限制。
在中国应成为营利法人经营范围及分营利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限制。
三、关于目的限制的性质
1、关于目的限制性质的学说
不同学说,对法人目的外行为是否无效,及无效场合有无补正可能,有不同结论。
(1)权利能力限制说
该学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的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法人是一种社会是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法人目的不仅限制权利能力,也限制行为能力。
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法人本非实在,只因法律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法人不实在,也无法人行为可言,故法人目的仅限制权利能力。
采该种观点,法人目的外行为当然无效,无补正余地。
(2)行为能力限制说
该学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律的限制。法人目的的限制,仅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限制。
因此法人目的外行为,类似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行为,如依日本民法,并非当然无效,可因法定代理人追认或取得行为能力而有效
(3)代表权限制说
法人的目的,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法人目的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行为,存在追认、表见代理的可能。
(4)内部责任说
法人目的,不过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目的外行为当然有效
2、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
探讨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意义在于决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是否无效。
3、《民法典》总则编采代表权限制说
法人目的外行为,中国民法称之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采“代表权限制说”,法律效果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有利于市场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的平衡。
合同编的表见代理规定与61条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关系。
4、关于法人目的限制的立法趋势
渐趋废除法人目的之限制。合同编505条规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
若采法人实在论,肯定其有行为能力;若采法人拟制论,则否定法人有行为能力。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有成长过程,其一经登记完毕,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唯其不能自为法律行为,须由代表人为之。故特设法定代表人制度。
2、法人的代表人
(1)法人的代表人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其自身不能自为行为,必须由自然人代其为之。该自然人为法人之代表人。
(2)关于法人代表人的学说
代表说: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与其代表人是同一个人格,虽名二而实一,不存在两个主体。只不过,民法关于代表的形式及效果归属,未有专门的规定,应准用关于代理的规定。
代理说: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立场,法人的代表人如公司之董事在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时,实际上作为法人的代理人。
3、代表说与代理说的比较
其一,对于法人代表人的法律行为,无论何学说,均由法人承担后果。
其二,关于代表人的违法行为,代理说系由法人对他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表说系由法人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对于代表人的事实行为,代理说系类似代理的关系处理;代表说则属于法人的行为。
其四,关于法人的占有,依代理说,法人为间接占有人,代表人为直接占有人;依代表说,则法人为直接占有人,代表人为占有机关。
实质:代表说要求在代理制度和代理法理之外,承认区别于代理制度和代理法理的代表制度和代表法理。
4、中国民法采代表说
中国民法基于对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的组织体说立场,当然采代表说。
五、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行为能力,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法人的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即法人自身的侵权行为。法人当然应有民事责任能力。
2、关于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
(1)否定说
此系法人拟制说之主张。
(2)肯定说
此系法人实在说之主张。
无论学说主张如何,各国民法在实际制度上莫不规定法人有损害赔偿责任。
3、中国民法明定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
《民法典》总则编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1)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
应具备《民法带你》侵权责任编第1165、116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侵权行为亦如是。
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除经由法定代表人,还须经由其他工作人员。因此,法人对其他工作人员所为的加害行为,也承担侵权责任。
其他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否限于有代表权人或有代理权人或法人机关,各国规定不同。
需注意,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不同。前者属于法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后者适用使用人责任。
(3)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
“执行职务”应当解释为凡从事法人经营活动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无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同时不排除消极行为。
第五节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成立的意义
法人成立,指法人开始取得法人资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
法人设立,因法人无母体,必须经由自然人筹组、创办,此项筹组、创办即为设立。
设立完成,须经登记,法人才成立。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
1、须经设立
(1)设立的原则
第一,自由设立主义即放任主义:国家对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要求具备任何形式,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
第二,特许设立主义或称立法特许主义:即法人之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之许可。
第三,行政许可主义。即法人之设立,须经行政机关之许可。
第四,准则设立主义或称登记主义:法律对法人之设立,预先规定一定条件,可遵照该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第五,强制设立主义:国家对于法人之设立,实行强制设立法人。
(2)中国现行法对于法人之设立所采取的原则
a.非盈利法人所采的设立原则
aa).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中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既具有法人资格。————特许设立主义。
ab).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中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须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行政许可主义。
ac).捐助法人,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准则设立主义
b.营利法人所采的设立原则
bb).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外,仅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准则设立主义。
bc).非公司企业法人,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行政许可主义。
c.特别法人所采的设立原则
cc).机关法人,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但其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特许设立主义。
cd).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留待特别法规定。
ce).村委会和居委会,法律直接赋予,无需办理登记。
2、须有法律依据
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的法人,其成立须有法律依据。
3、须经登记
中国法人成立,原则上都需经过登记。
营利法人:均须办理登记。
非盈利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均须办理登记。
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不须登记。
法律规定须登记的事项,未作变更登记的,其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节法人的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述
1、法人机关的意义
所谓法人的行为是自然人的行为,在法律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从而赋予法律上的效果。此种自然人即法人的机关。机关之存在为法人维持其人格的条件。
法人的机关,为法人组织体之一部,系存在于法人之内部,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
2、法人机关与代理
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为部分和全体的关系,与代理不同。具体区别如下:
其一,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二元对立关系;法人机关与法人是部分与全体的一元关系。
其二,代理关系中存在两个意思;法人与法人机关关系中,仅有一个意思,即法人意思。
其三,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系代理人自身行为,不过其行为效果依代理制度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法人。
3、法人机关的种类
唯董事或董事会为各种法人所必设之机关。法人机关的种类,因法人种类而不同。
二、中国营利法人的机关
1、公司法人的机关
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股东(大)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法人不设之。
监察机关:监事或监事会
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执行董事或董事会
外伤投资企业维持不同于普通公司的企业组织体制。
2、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
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既是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但受职工(代表)大会监督,由于权责配置制度和实际运行效果的问题,后者难以被视为监察机关。
三、中国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机关
中国事业单位法人:单位首长负责制。
中国社会团体法人:人合组织体,设有社员大会(权力和意思机关)和理事会(执行和代表机关);财合组织体,设有理事会(执行和代表机关)和监事会(监督机关)。
中国各类机关: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七节法人的住所
一、法人住所的意义
住所,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
法人住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登记管辖。
二、法人住所的决定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应区分何者为主要办事机构。
法人的住所为登记事项。
第八节法人的消灭
一、法人消灭的意义
法人消灭,指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为法人终止。
意义与自然人死亡相同。
法人的消灭,须经一定的法律程序:解散和清算。
二、解散
1、解散的意义
法人解散,为消灭法人的程序。不经解散,其人格不消灭,但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是否立即消灭,存在不同理论:
清算法人说: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即归消灭。清算时应属于另一独立的“清算法人”。
同一法人说:法人解散,人格并不消灭,待清算终结,其人格始归消灭。
拟制存续说: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本应消灭,不过民法为实际上的便利,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清算终结止,特别拟制其仍旧存续。
同一法人说兼采拟制存续说:清算中法人与清算前法人本质上同一,但社团法人若因社员缺亡而解散,法人丧失其实在的基础,应解为法律之拟制者。
第二种为通说,我国也采用。
2、解散的原因
(1)法院或主管机关宣告法人解散或撤销许可
法人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可由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机关撤销许可。
法人内部治理出现僵局时,法院应法人成员请求,可依法解散法人。
(2)法人自行解散
第一,因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无法完成而解散。
第二,因法人机关的决议而解散。
第三,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第四,社团法人因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
(3)法人破产
三、清算
1、清算的意义
(1)是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
法人解散并不立即消灭,必须在解散之后再经过清算程序,始归于消灭。
(2)清算为清理已解散法人的法律关系的程序
为使法人最终归于消灭,必须对法人的法律关系进行清理,并予以一一了解,是为已解散法人办理善后工作。
2、清算组
(1)概念
传统民法:法人清算,可以由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负责的人或组织称为清算人。
我国民法:法人清算只能由组织进行,此负责对法人清算的组织称为“清算组”。
(2)组成
由清算义务人或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法律有特别规定依之。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清算组的职权
其一,了结结残务。法人于解散前已着手进行而未完成的事物,应予以了结。
其二,收取债权。未到期或条件未成就债权,应以转让或换价方法收取。
其三,清偿债务。未到期债务,应放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
其四,移交剩余财产。移交于谁,依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的规定。
4、清算终结
指清算人完成上述清算职责。
清算终结,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第九节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的意义
所谓非法人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
既采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组织体,即不能无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之存在。
二、非法人组织与合伙的区别
第一,关于内部成员相互关系。合伙以合伙契约决定内部成员相互关系,不预先规定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非法人组织以章程或内部规则规定内部成员相互关系,对成员加入或退出预先设有规定。
第二,关于事务的执行。原则上全体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并经全体同意;非法人组织依章程或一定程序选任的代表人以团体机关身份执行团体事务。
第三,关于是否形成团体意思。合伙无所谓区别于合伙人意思的团体意思;非法人组织形成区别于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并有意思机关。
三、非法人组织的要件
1、须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
首先其为多数人组成的组织体;其次,这种人合组织体不是临时松散的,应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组织规则,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亦即具有稳定性的组织体。(团体性要件)
2、须有自己的目的
非经济目的抑或经济性目的在所不问。
3、须有自己的财产
财产仅须非法人组织可以独立支配,不要求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非法人组织享有所有权。
4、须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该代表人或管理人,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
5、须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是非法人组织区别于自然人或契约关系或一般松散集合的标志。不以团体名义,不具有对外独立性,也没有作为非法人组织承认其主体性的必要。
四、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1、概说
中国民事立法关于法人分类,以法人目的为标准;因此对于非法人组织,也可以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2、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1)个人独资企业:依《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合伙企业:依《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4)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如企业集团、合伙型、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不包括法人分支机构
五、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
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民事权利能力,在相应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采此说。
2、民事责任能力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