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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8河北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一、涉及相对人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情形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形
《若干解释》认可了行政复议程序第三人的原告资格,本解释基于同样的道理,进一步扩展到其他行政程序当中。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如果行政机关在两造当事人之外,追加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第三人,则意味着行政机关认为其与行政复议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如果最终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则应当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时会有以下情形,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虽然追加了第三人,但在行政决定当中并未对其作出处理或者作出不利处理,是否还给予其原告资格。如果仅从本款文义判断,似乎应当承认。但按照体系解释的观点,应当把法律当作一个整体,只有准确把握法条之间的相互联系,才能实现正确的理解。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该条的规定具有贯穿性,本解释第十二条文义在理解时应当受到该条的约束。据此可知,第三人虽然被追加到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但明显并未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甚至可能获益)@,从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其原告资格自然不宜承认。
三、要求依法追加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情形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