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上)
导读:
关键词:法律真实/本体论/认识论/制度基础
内容提要:法律真实是与客观真实相对的诉讼真实观。在学理上,客观真实观是一种形而上的本体论思维模式,其本质决定了它不具备实用性、操作性,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施,片面地追求更是有害无益。法律真实是符合认识论的具体现实的真实观,它将主观与客观、真理与价值、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等一系列认识论原理结合起来,成为现实可行的诉讼指导观念。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建立我国证据制度的进程中,必须更新诉讼观念,以法律真实观作为构建诉讼制度的认识论基础。
一、“客观真实”的弊端和认识论根源
“客观真实”对证据制度造成的障碍最典型地体现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困惑之中。司法鉴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据收集方式。其特殊性表现在,与一般的方式相比,它具有相对较强的科学性,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但是,正是这种特殊性,使得司法人员在(绝对性)客观真实观念指导下,往往把鉴定结论看成具有预决效力的证据形式,面对反复鉴定的多个鉴定结论时就显得无所适从,因为在很多人看来每一个鉴定结论都是“客观真实”的。
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绝对性)客观真实观,有着深刻的认识论根源和思维习惯的影响。对这些根源和影响进行探讨分析,有助于克服这种观念的消极作用。
从哲学世界观的最高层面分析,(绝对性)客观真实观明显受到本体论思维观念的影响。本体论是一种追本溯源式的哲学思维模式,意在探寻世界的本原或“根本”,将纷繁复杂的客观世界的本原归结为一种或几种高度抽象的“超验存在”。本体论的追寻在中西哲学史上不绝如缕。中国古代的“五行”和“气”,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念”,毕达哥拉斯的“数”,黑格尔的“绝对观念”等等,不一而足,都是本体论的具体表现。在本体论思维中,世界的“本体”(如“气”或“理念”)绝对“客观”地存在,因为它们是“客观”、绝对、永恒的,才能成为一种历久不变、永恒存在的“本体”。
在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是本体论思维的一种具体表现。由于本体论的性质所决定,这种思维的目标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梦想。现实中的司法活动,必须以认识论哲学为指导。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应该意识到,任何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只具有相对的客观性,人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更是相对的、有限的。“客观”的案件事实(诉讼中的“本体”)是否存在和存在的状态如何并不是案件的关键所在,即使事实和证据存在,如果人们不能认识和掌握,也是枉然。因此,办案过程中的核心在于办案人员能否以及如何才能够认识案件事实。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观点都认为能够掌握案件事实,但对于认识的手段、方式、状态及结果,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距离和差异,而只有认识论的方法和结论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前者的结论表现为“客观事实”,后者的结论表现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由诉讼证据所证明的实体纠纷事实和程序上的事实。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教育体系。但是,由于受传统思维习惯和政治因素的影响,对唯物主义思想作了庸俗的理解,对涵义丰富的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解释往往是机械的和直观的,与我国传统简单直观的思维方式一脉相承。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模式是前苏联30年代形成的、以斯大林教科书为范本的体系,在总体上,包括精神实质、逻辑结构、思维方法等在内,并没有反映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全貌和特征。[13]这一哲学模式的明显缺陷,就是机械地理解唯物论和物质的客观性。今天我国司法界的大多数人接受的就是这样的唯物主义教育。传统的思维习惯,加上庸俗的唯物论思想,两者互相暗合、映证,相互促进,使不少人对“唯物论”、“客观”等概念的理解走上了极端和简单。这就是我国诉讼法领域形成“客观真实”观念的思想认识根源。
二、“法律真实”的内涵
黑格尔曾对此作过生动而又深刻的论述,他说,“譬如我们常说到一个真朋友,所谓一个真朋友,就是指一个朋友的言行态度能够符合友谊的概念。
当然,法律真实不是纯哲学意义上的“真实”概念。“法律真实”是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和状态,是指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6]作为诉讼制度的证明要求,与“客观真实”相比,它具有制度性和价值性两个显著的特征。
法律真实不是一种唯“真”是问的“真实”制度,在追求案件真实时,它充分顾及“真实”的社会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行政机关自行收集证据,都不是因为“证据”本身不符合客观真实,而是出于更复杂的社会价值与利益的权衡。这意味着存在比发现真实更为重要的社会利益需要保护,而这种保护与发现真实是冲突的,因此只好牺牲一定程度上的“客观真实”。例如,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规则,就鲜明地体现了这种要求。
注释:
[1]参见毕玉谦:《证明标准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475页;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高树德:《客观事实与程序事实的价值冲突》,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3]关于客观真实与刑讯逼供之间的联系可参见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4—206页。该文对“客观真实”诉讼观对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目的的危害,作了深刻而激烈的揭示和批判。
[4]转引自(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王明毅、冯兴元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5]《艾思奇文集》,第一卷,第102页,转引自郁振华:《形而上学问题: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百年探索》,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6期。
[6]孙正聿著:《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7]有关证据与事实,或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已经引起许多学者的论述。甚至有人提出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改为“以证据为根据”。参见蔡彦敏:《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释读》,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8]金岳霖著:《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11月第一版,第784页。
[9]参见汤维建:《英美证据法学的历史、传统与证据规则》,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3页。
[10]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ooo年版,第106页。
[11]一正著:《西窗法语——西方法律文化漫笔》,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l7l页。
[13]参见李德顺:《探索马克思主义哲学新形态》,载《教学与研究》1999年第l0期。
[14]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6页。
[15]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16]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OOO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