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论文范文10篇

关于现阶段的日本司法改革热,不妨进而从两个不同的侧面来观察和解释。一个侧面是虚的,基于社会的求变期盼。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财政改革、金融改革等纷纷受阻受挫之后,对多数人而言还很新鲜、对统治者而言又颇安全的司法改革就自然而然成了改革欲望的寄托或者宣泄口,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引起“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式的惊喜。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此相应,解决问题的责任也或多或少得以转嫁,从权力结构的决策中枢移到本来只属于决策执行机构的审判部门。除非今后日本的法院系统真正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发挥创制规范、形成政策的功能,否则,在问题转换、责任转嫁之后,“改革的期盼”就会变质,导致“改革的欺瞒”,只落得一付假行头、一场空欢喜。

一日本司法改革的来龙去脉

早在1960年代日本辩护士连合会就开始以社会运动的方式提倡司法民主化和审判参与、法律家一元化和律师人数的扩充,等等[3].然而,从国家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这一次司法改革的历史源头似乎应该追溯到1985年底具有创新意识的职业法官矢口洪一被任命为日本最高裁判所长官的那一时刻。矢口上任伊始就采取了两大行动来积极推动在制度层面实现市民的司法参与,即着手为重新导入陪审制度进行准备以及废止关于禁止记者在法廷内摄影和记录的规则[4].另外,在法律职业群体的自我更新这一方面,继法务省在1987年成立法律家基本问题恳谈会之后,根据法务省、最高裁判所以及日本辩护士连合会这法律界三家的协议在1991年又设置了法律家培训制度等改革协商会议,使司法改革得以大张旗鼓。但是,协商四年有半之后的结果,却只是对司法考试科目进行若干调整、把合格人数的定额编制由500人增至1000人然后再争取到达作为中程目标的1500人这样的修修补补而已,颇令人失望[5].

鉴于这种“雷声大、雨点小”的情形,为了打破僵局,自民党在1996年6月成立了司法制度特别调查会,同年11月提出了题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针”的中间报告。在1997-98年期间,经济同友会、经团连等财界核心团体、日本辩护士连合会以及21世纪政策构想论坛等政界思想库也先后发表了关于建立和健全与全球一体化时代相适应的法制以及加强审判权的事后监控机制的主张[6],为掀起司法改革新高潮而呼风唤雨。接着自民党司法制度特别调查会在1998年6月发表了“二十一世纪司法的明确指针”[7],向司法系统施加压力,促使有关部门转而积极回应财界的改革要求。至1999年7月,又在内阁之下正式设置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由京都大学法学院宪法学教授佐藤幸治担任座长,另外十二名委员包括中坊公平律师等具有远见卓识和指导力的法律界人士[8].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组织了一系列的海外考察、实务调研、公听会以及各种专题讨论的基础上,于2000年11月提出了中间报告,七个月后又提出了最终报告。至此,1990年代日本司法改革进入新阶段,今后制度设计的轮廓也可以一览无余。

前言

二十世纪中后期以降,现代法治走到了一个新的转折点,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进行司法改革,形成了一种世界性的改革潮流,中国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似乎也融会其中。然而,如果稍加考察,就可以看到,各国的司法改革尽管都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在价值和目标上有某些相似之处,其中也不乏规律可循,但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和社会环境不同,原有的制度基础不同,因而采取的改革措施和基本理念往往大相径庭。[1]比较中国和日本两国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二者尽管存在诸多形似,实际上却往往似是而非;尽管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近之处,而内容和目标却存在着一定的逆向性。

毋庸置疑,日本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这不仅是因为我们是一衣带水的邻邦,更重要的,至少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日本是第一个自主移植(即并非依靠殖民主义强制导入)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并获得成功的范例。一般认为,日本成功地完成了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课题,因此,日本今天法治所面临的问题,既可能是我们明天即将遇到的,也可能是我们在发展中能够尽力避免的。

其三,日本与中国同属于东亚国家,都有着深厚的东亚文化传统。如何协调传统社会与移植而来的西方法之间的关系,使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在本国的环境中正常运作,并成为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乃是我们共同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民事诉讼制度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并由此引发了世界范围内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的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总体上讲是比较高效的,但也同样面临着不少问题,甚至可以说正经历着某种程度的“危机”。在德国,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长期以来一直是各界争议的焦点,但联邦政府始终未下决心对现有的民事程序规则进行一场全面的变革。直到德国社民党政府上台之后,才第一次把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列入执政党的政治日程表上。

2000年9月6日,由联邦司法部部长赫尔塔·道尔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备受争议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终于在联邦参议院会议上通过了议会这最后一道难关,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国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与原则

世界范围内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已经证明,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须首先结合本国的国情确立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与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改革措施。德国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审视了德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使民事诉讼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

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应当强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理念;通过审判作出裁判的过程应当尽可能透明,并且更易为当事人所理解;第一审程序的强化应当与上诉审程序的重构结合起来;第二审程序的进程应该加快;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

二、现状:德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德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论述德国近年来为解决诉讼拖延及成本过高问题所采取的各种改革措施,包括简化程序、集中审理、限制上诉以及鼓励ADR方式等,并探讨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德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

本文对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介绍,主要并不着眼于某种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而是为了体现改革中如何对各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及分配正义思想(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②的具体运用,以期对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能有所启示。

一、德国的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的法院体系相当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体系组成中的两个原则,即专业化原则和权力分散原则。①现行的体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司法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专业化是指德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很强,体现为建立了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每个法院体系各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这样的划分使得某一特定种类的争议和有关事务能够由为此目的而特别设立的法院来审理,由于法官对这类事务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适用的质量更高。权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而引起的。②联邦法院作为每一法院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法院的终审法院,以确保德国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协调发展。由于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及非讼民事案件均归普通法院管辖,本文所论述的法院系统仅针对普通法院。③

关键词:判例法/法制/司法改革

提要:中国近年来对判例的逐步深入。本文认为中国有必要认识清楚判例法在普通法国家的生成基础,并引进判例法制度。引进该制度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对法官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对判决的更加透明化等会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符合世界上两大法系交融和统一的趋势。中国建立判例制度要有统一的思想和步骤,首先应当集中进行,有关地院不应该各行其是。

一、引言

国内学者大都同意这样一个结论:中国自古开始就对判例研究具有悠久的。张晋藩教授认为,中国历史上用判例来辅助实施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汉以前是简单的援引阶段;由汉迄唐,是判例适用的成熟阶段;至明清,是判例的阶段。[1]“尽管自清末修律以后,我国完全继受大陆法,走上法典化道路,但民国以后判例仍然具有拘束力。”[2]

但是,有些学者将中国古代和近代重视先前判例的情况简单地用西方普通法国家的“判例法”命名之,恐怕也是值得商榷的。[3]按照沈宗灵教授的观点,中国要研究判例法,必须首先分清“判例法”(caselaw)和“判例”(precedent)这两个术语之间的区别。[4]判例法出现并流行在西方普通法国家,其主要精髓是法官创制法和解释法,而遵循先例则是判例法得以延续的关键所在。中国法律史上不乏遵循先例的例子,但是,中国并不存在近代西方意义上的判例法制度,因为中国缺乏法官创制和解释法律的土壤和传统。

那么,与大陆法系渊源深厚的中国法律制度中在今天是否可以给判例法“一席之地,”并使之成为现代中国法律渊源之一呢?这正是国内激烈讨论的,也涉及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国内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在实施“遵循先例”的原则,甚至实施“判例法”制度。在此情况下,讨论要不要引入判例法的问题似乎已经没有讨论如何引入判例法的问题来得重要。笔者的立场是:中国应当广泛探讨引进判例法的制度,以促进中国有关司法制度的改进;引入判例法也符合世界上两大法系交融和统一的趋势。但是,中国建立判例法制度必须先解决一些具体的基础问题。这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关键问题。

[内容提要]司法权是法治社会里最重要的权力,它是法律的生命之所系,是权力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也是权利的最后屏障。长期以来,我们对司法权的“刀把子”定位是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产物。在法治社会,司法权是宪法性的权力,是中立的权力,是社会的权力。我们应当在这一社会主义的司法观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我们的司法改革,以建立符合法治的司法制度。

[关键词]司法权性质改革

法理学的司法转向是现代社会司法权凸显的理论表现。司法权在各种权力中历来是最不起眼的,在东方,它的存在甚至被忽略。(注:司法权在东方长期在行政权的笼罩之下,它只是行政官的一项权能而已。)古代社会可以说是行政权的天下,因为古代社会通常为集权社会,集权制下立法权和司法权常常生存在行政权的阴影之下。即使在实行分权的古希腊、罗马,走在前头的也还是行政权。因为古代社会通行整体主义价值观,在整体主义价值观下社会稳定是它的首要价值。这一社会稳定第一的价值取向自然把“行动”放在首位。在向现代转型的社会阶段,凸显出来的是立法权。因为转型的社会重在改变规范,改变规范需要立法的权威。只有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才为社会所重,真正成为终极性的权力。因为现代社会是说理的社会,强力是行政权的特点,而说理则是司法权的特点。也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合法性成为权力行使的第一原则,立法权和行政权都要接受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判断的主体只能是法院。这就使司法权取得了评价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主体地位。具体来说,现代社会司法权的重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关键词:司法改革;现状;问题

一、司法改革的实况及特征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逐步向纵深发展,15大之后,司法改革已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改革还准备进一步向“深层次”的推进。从目前改革的现状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司法权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修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改革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因此,现在还不能断言,司法改革必然以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为前提和归宿。

其次,改革的主体以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主。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

最后,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又同时与人大和政府行政部门的改革相互交错,因而从总体而言,改革的发展状况十分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司法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

一、现行体制中检侦关系之检讨

本文所称检侦关系特指公诉案件庭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之关系。

(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及法律职责

依我国现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有独立而严密的组织机构,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属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级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行使国家刑事侦查权,负责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其具体职责就是采用各种侦查手段收集案件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提供证据基础以及必要时对嫌疑人采取人身保护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此外,还负责部分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此不是本文要论述的内容。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采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平行体制,即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国家体制中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各有独立的组织体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负责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以及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二)现行检侦关系之检讨

现行体制下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描述。

[摘要]司法制度运行难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个大问题。究其原因,关键的一点是我国的司法改革缺乏文化层面的思考。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正确处理司法改革与文化的关系,理性认识司法改革的文化冲突并妥善进行外来文化与传统文化的整合,将有助于我国现代司法文化的形成,进而推动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司法改革文化,冲突,整合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客观地讲,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庭审功能得到加强,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司法不公现象有所改善,司法权威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维护。但是,勿庸讳言,改革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与障碍,如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司法行政化,刑讯逼供,证人出庭难,执行难等等。这些问题归结起来,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司法制度运行难问题。在近20年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借鉴西方的司法制度,推出了许多改革举措。但是,这些改革举措大多只是限于立法层面,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运行。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根本的是中国的司法改革缺乏一种文化的思考。任何制度的产生演变,都植根于一定的文化之中,司法改革也同样不能忽视其文化背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不仅要考察本土的文化背景,同时,在借鉴和吸收西方司法制度中有价值的东西时,还要注意研究西方司法制度产生的文化背景,通过内外文化的有机整合,培育出适合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文化土壤,进而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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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推进司法改革这一时期的改革任务,具有“拨乱反正”的性质,就是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审判工作的正规化、规范化。 第二个阶段1988年至1998年,是转型调整期的司法改革。党的十三大(1987年)把政治体制改革提上议程,党的十四大(1992年)部署了九十年代改革和建设的主要任务。1988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http://www.legaldaily.com.cn/xjpfzsx/content/content_8987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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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谁为主体如何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证司法之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①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有以下方面:(1)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2)司法制度之设计和改革应当便利公民、不辜负民众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187
11.“司法”的变迁在1949年2月发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显示了与旧法律和旧司法决裂的态度,从1952年到1953年为期9个月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旧司法人员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整顿清理,对旧法观点进行了批判。在1957年的反右斗争中,“审判独立”、“司法独立”、“三权分立” 均被视为资产https://www.lawtime.cn/info/lunwen/falixue/2006102642053.html
12.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路径探究Z内容摘要通过司法责任制改革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去 “行政化”“科层制”、兴“扁平化”的“权、责、利”相统一的制度体系,是统 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前提。在此背景下,挖掘“同案不同判”的深层次原因,并 通过制度实施与机制保障来对症下药:以司法解释适用的规范化、类案指导制 https://fa-ce.zuel.edu.cn/zgfzyjw_kxyj/cont/news-17541.html
13.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法制史之战国(1)律,是汉朝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 (2)令,是皇帝所发布的诏令,这是汉朝主要的法律形式之一。令是汉代仅次于律的重要的法律载体,皇 权的至高无上赋予它独立的法律品格,使之直接成为法律的渊源。 (3)科,也是汉朝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条文,叫作“事条”,也叫https://www.huatu.com/2013/0809/689588.html
14.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政法传统,陕甘宁边区,司法正规化改革,马锡五审判方式,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政法传统”常被作为我们现实生活中诸多法律现象背后的体制背景与运作逻辑。既有研究表明:“政法传统”源于苏维埃根据地、形成https://wap.cnki.net/lunwen-10123586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