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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古希腊;法治与改革;预防立法;分类立法;习惯法

【全文】

法治与改革关系的冲突与调试一直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课题,有众多学者根据不同时代,从不同角度对这一课题展开了深入研究。[1]本文试图从法治产生的历史源头角度出发分析法治与改革关系形成的历史背景与理论构建。法治与改革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普遍社会现象,两者之间关系的协调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发展阶段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对于法治诞生之初的古希腊法治与改革关系的深入探讨,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中出现的一些重大误区。如在处理法治与改革关系时如何通过建立科学的立法方式完善法治与改革关系,如何看待西方法治传统和本国固有法律传统的借鉴作用等。特别是对于后者来说,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曾经有过多次争论,古希腊学者对法治依据的追问,即法治依据的底是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结果的法,还是历史上无数人的实践活动形成的习惯中所凝结的法,显然也对我国现今的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对上述问题的深入探究将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这一论断的深刻内涵。

一、古希腊法治与改革关系的独特背景

古希腊作为西方法律文明和法治理念的发源地之一,究其原因不仅在于其优越的地理环境和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更在于其独特的人文环境及其孕育的古希腊人勇于探索的学术精神。此外,由于城邦中自由小生产者阶层相对稳定的存在和发展,以及以其为骨干的平民力量的强大和不断斗争,同时城邦贵族中的一些有识之士在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从事法律艺术的发明与创造,这样,在古希腊早期国家政治结构中还存在较为浓重的原始民主传统的氛围下,古希腊法治与改革良性互动关系传统的形成就具有了先天上的优势。

(一)法治是古希腊一个独特的文化现象

古希腊人对法治文化的认同是其在民族共同体或城邦中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对法治的肯定性体认,它的核心是对城邦法治的价值认同。古希腊人所倡导的法治文化强调的是平等、自由、权利等法治理念,是需要民众积极参与的法治状态。古希腊法治文化的形成是古希腊人文精神、城邦文化、私法文化、哲学家群体等诸多文化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这些综合因素使得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了认同法律、信仰法律、遵守法律的强烈法律意识。从而在文化层面形成了古希腊人对法治的信任感、对法律的敬畏感以及对法治的责任感。特别是在法治的责任感方面,弘扬法治文化,实践法治精神,逐渐成为每一个古希腊公民的自觉行为。

古希腊城邦文化的繁荣为其法治文化的形成提供了重要载体。古希腊独特的国家形态即为城邦国家,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对城邦的特点进行了清晰的概括:“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生活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城邦本来是一个社会组织,若干公民集合在一个公民集体以内,就成为一个城邦。”[4]城邦一旦形成,就从本质上不同于依靠血缘关系纽带而形成的氏族部落,而是一个相对成熟的由自由公民组成的自治团体。古希腊城邦一般都实行直接民主制,公民通过公民大会或陪审法庭等机构,直接参与城邦重大事务的讨论和决策,甚至通过“轮番为治”和实行公职津贴制,来确保极高的政治参与,进而使得希腊人的城邦观念更多的是一种政治——伦理观念,其城邦生活也更多的是一种公民政治——伦理生活。[5]在古希腊城邦,社会生活与政治生活是相融合的,社会事务与公共事务是相包容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相一致的。在这种背景下,不仅产生了复合社会和正义的法治观,而且“城邦公民集团‘轮番而治’的原则,也使得它必须发展出一套国家法和私法来。换句话说,城邦必定是‘宪政国家’或‘法治国家’”,[6]以对城市按章治理,保障自主自给的城邦共同生活。

(二)改革为古希腊法治传统奠定了基础

古希腊法治传统的确立与雅典等民主城邦的政治改革运动紧密相连。在雅典城邦,围绕公民身份、选举制度、权力分立与制衡、司法制度等内容进行的多次政治改革奠定了古希腊法治传统的制度框架,逐步形成了法律应该独立于且高于社会和政治的过程,雅典国家的主权实际寄托于陪审法庭的政治法律格局。

选举制度改革是古希腊法治传统形成的重要前提。近代西方国家选举制度的发源地在古希腊,雅典城邦实行的直接选举制及其包含的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原则有效地保障了古希腊法治传统的延续与完善。选举制度改革在雅典城邦的历次政治改革中也始终处于重要地位,如梭伦改革明确公民享有选择权和被选举权,意味着每个公民享有政治权利,能够参加公民大会,担任行政官员和陪审法官,参与城邦事务的决策、执行和案件的判决;克里斯提尼改革针对雅典以往以血缘为基础的选举体制和法律体制进行了彻底改革,废除了传统的四个氏族血缘部落,把整个雅典城邦分为三个人为设定的区域,这种人为划分的部落在组织上消灭了氏族血缘部落,打破了雅典以地理集结党派的传统,结束了贵族操纵公职选举的局面,从而奠定了雅典民主城邦制的基础;伯利克里则规定通过抽签选举的方式选任各级国家官员,这意味着一切行政官员都需选举或抽签产生,其中需要一定知识或专业技能的行政官员由选举产生,此外的大部分行政官员和陪审法官一样都由抽签决出,同时在城邦各组织单位“德谟”中,设置全体公民参加的德谟公民大会,决定本德谟的诸项事务,并协助城邦民主法治的运作。

司法制度改革是古希腊法治传统形成的重要保障。雅典城邦的司法改革始于早期德拉古的雅典法律法典化运动,该项改革则破除了贵族的法律垄断,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利于平民获得平等的法庭判决。到了公元前5世纪的古典时代,雅典司法改革主要集中于陪审制和陪审法庭的建立完善。雅典陪审法庭由通过抽签选出来的普通公民组成,目的在于避免腐败和专断行为,通过审判的公开性和辩护制确保法治的实现。陪审法庭的法律地位随着雅典历次政治改革不断提升,梭伦改革明确陪了审法庭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并准许每个公民就自身利益攸关的问题向陪审法庭提出申诉;伯里克利改革使陪审法庭最终摆脱了战神山贵族议事会的牵制,从而完全成为雅典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此外,雅典城邦司法改革还通过特别立法确保城邦法治稳定,如克里斯提尼改革就制定陶片放逐法,通过公民大会秘密投票的方式表决流放危害城邦民主与法律制度的独裁或企图独裁者。

二、古希腊将改革限定在法制的框架内

(一)通过预防立法防止改革突破法律界限

在古希腊其他城邦也有与雅典类似的规定以保护现存的法律。根据雅典政治家和著名演说家德摩斯梯尼的叙述,在洛克里斯城邦甚至规定,如果有谁想冒险提出一项新的法律的话,他就必须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一根绳子。只有新法被证明有效而且有利,他才能除去绳子,如果相反,人们就会勒紧绳子将其处死。[21]另外,洛克里斯还有这样的一条法律规定:“无论何人,如果提出(进一步)划分土地的(立法)建议,或者提出在长老会议、公民大会以及其他场合对这种建议进行投票,或者挑起针对现行土地划分方法的抗议的,其本人及其家人将永远被视为有罪,其财产将被充公,其房屋将拆毁,对其适用的法律与谋杀罪相同。”[22]

(二)通过分类立法界定改革实施的范围

雅典城邦为了界定改革实施的范围,还依据法律性质的不同对所有法律进行了分类,其中最关键的分类是“基本法”(nomos,laws)与“制定法”(psêphisma,decrees)的区分,二者之间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法程序,且明确规定前者至高无上的地位。具体而言,虽然雅典公民大会可以通过多数投票的方法制定法规,但其权力的行使只能在更高一级的法律即基本法所设定的界限之内。如果它超越了这一界限,那么法院可以通过一种被称为“graphparanomn”的程序对公民大会的行动进行约束。另外,还设立了专门以维护现存法律为职责的“监法官”(guardiansofthelaw)。[23]有学者还指出,由于基本法与制定法的立法程序不同,所以除了在与菲利浦二世交战的时期(公元前340年至前338年)之外,雅典人基本上保持了对这种区分的尊重,也就是说,公民大会并没有(也无权)以制定法的形式颁布那些具有永久性的规则。[24]

(三)通过针对性立法避免个人独裁改革

三、古希腊处理法治与改革关系遵循的理念

“理念”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idos”,[31]苏格拉底将理念扩展为关于共相即普遍性、同一性概念的一般理论。柏拉图则把理念作为其哲学的核心内容,认为理念是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类事物及其特征的原型、渊源,是人们对事物认识由感觉或经验状态上升为理性认知形态。理念之于一国法治社会构建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它直接影响到一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创设以及具体运作的优化。[32]古希腊城邦在处理法治与改革关系也极其重视理念的指引和规范作用。具体而言,古希腊城邦处理法治与改革关系遵循着两大基本理念,即改革不能偏离“nomos”的内涵、也不能脱离立足于社会实践的法律习惯。

(一)改革不能偏离“nomos”的内涵

希腊古典时期的立法改革运动受理性化思潮影响呈现出两个基本趋势:第一个趋势是古希腊智者学派所代表的法律改革观点。智者学派从人就其本性而言就是趋善避害的动物的前提出发,认为那些限制人性的法律与习俗本身就违背了“自然”(规律与本质的体现):“许多按照法律来看是正义的事情,从自然的观点来看不过是一种邪恶,”[36]因此从传统规范与现实的严重脱节角度出发干脆承认现实而否定传统。进而智者学派认为,法律不过是社会中的某一部分占有优势地位的人——比如说民主制之下的民众或者寡头制之下的少数富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地位与利益并且对社会中的其他部分进行约束而形成的某些政治安排,因此主张对现有法律进行彻底改革,以形成完全体现“自然”的法律体系。但是,被他们认为体现了“自然”的“法律”与任何社会中的普遍的正义观念之间显然存在着一道巨大的鸿沟。如果依照他们的理解对法律进行改革,那么社会将失去“nomos”基本的一致性而陷人无穷无尽的冲突。

(二)改革不能脱离立足于社会实践的法律习惯

在古典时期的雅典城邦,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始终贯彻于城邦各项改革运动当中,改革不能脱离法治之法成为整个城邦共同体的共识。但对法治依据的是何种法律这个问题上,人们却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如城邦民主派认为法律是多数人的意志,智者学派认为法律是强者利益的体现,苏格拉底和柏拉图则认为法律应该是哲学家理性思考的结果。这些观点最大的共同点在于,他们都认为法律必须是由某些人发现并且制定出来的进行统治的工具,而恰恰是这样一种认识,使他们都没有能够在实践中为法律的稳定性找到坚实的基础。正是在这个方面,亚里士多德做出了自己独特的理论贡献。

其次,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本身的特点就排斥对法律无休止的变革。“变革实在是一件应当慎重考虑的大事。人们倘使习惯于轻率的变革,这不是社会的幸福,要是变革所得的利益不大,则法律和政府方面所包含的一些缺点还是姑且让它沿袭的好;一经更张,法律和政府的威信总要一度降落,这样,变革所得的一些利益也许不足以抵偿更张所受的损失。”[42]因此虽然现实生活中立法者们也希望他们所创设的法律能够垂于千古,但他们的出发点与亚里士多德的不同却是一目了然的,况且后者从根本上就排斥依靠立法移风易俗这样的观念:“变革一项法律大不同于变革一门技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43]换言之,人们如果希望享受法治所带来的稳定与秩序,那么也许就必须忍受它本身可能具有的不便。

四、结语

(责任编辑:王申)

【注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本文系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项目号:11&ZD081)的阶段性成果,得到国家重点学科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科建设项目(03102)经费支持。

[2][古希腊]赫西奥德:《工作与时日》,蒋平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页。

[3]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古希腊罗马哲学》,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38页。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3、118~119页。

[5]参见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6]参见顾准:《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117页。

[7]参见顾准:《顾准文稿》,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第582页。

[8]参见吴于廑:《古代的希腊和罗马》,生活读书新知二联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9][美]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册)》,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246页。

[10]转引自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16页。

[11]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7页。

[12][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3]同前注[4],亚里士多德书,第171、167~168页。

[14]吴玉章:《古代西方的法治观念》,载《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32页。

[15]同前注[4],亚里士多德书,第113页。

[16]唐士其:《西方政治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17]Thucydides,TheHistoryofthePeloponnesianWar,NewYork,1934,TranslatedbyRichardCrawley,3.37.,同时参见[古希腊]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5页。

[18]A.R.W.Harrison,TheLawofAthensII:Procedure,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71,p.176.

[19]Andocides,1.17-22,MinorAtticOrators1,K.LMaidment(trans),LoebClassicalLibrary,1941,pp.253-257.

[20]M.H.Hanson,TheAthenianDemocracyintheAgeofDemosthenes,Blackwell,1991,pp.208-209.

[21]AlanBoegehold,“ResistancetoChangeintheLawatAthens”,inJosiahOberandCharlesHedrick(eds.),Dmokratia:AConversationonDemocracies,AncientandModem(Princeton,NewJersey: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96),p.207.

[22]同上注,第208页。

[23]M.H.Hansen,“Demos,EcclesiaandDicasterioninClassicalAthens,”GRBS,19(1978),pp.127-146.

[24]RaphaelSealey,TheAthenianRepublic:DemocracyortheRuleofLawPennsylvaniaStateUniversityPress,1987,p.34.

[25]Hytperides,InDefenceofEuxenippus,MinorAtticOratorsintwovolumes,2,withanEnglishtranslationbyJ.O.Burtt,M.A.Cambridge,MA,HarvardUniversityPress;London,WilliamHeinemannLtd.1962,XXI,5.

[26]参见同前注[4],亚里士多德书,第190页。

[27]同前注[4],亚里士多德书,第192页。

[28]参见胡骏:《公元前5世纪雅典陶片放逐法考略》,《法学》2005年第6期;AntonyE.Raubitschek,TheOriginofOstracism,AmericanJournalofArchaeology,1951,55(3),pp.221-229.

[29]OstwaldM,TheAthenianLegislationagainstTyrannyandSubversion,TransactionsandProceedingsoftheAmericanPhilologicalAssociation.Philadelphia:AmericanPhilologicalAssociation,1955,p.103.

[30]RobertW.Wallace,“LawandRhetoric,CommunityJusticeinAthenianCourts”inKonradH.Kinzl,ed.,ACompaniontotheClassicalGreekWorld,Blackwe11,2006,pp.419-420.

[31]“Eidos”一词的翻译,“除理念外,人们还曾译为观念、概念、理型、原型、范型、模式、榜样、式样、意式、提式等等”。参见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33]MichaelGagarinandPaulWoodruff,EarlyGreekPoliticalThoughtfromHomertotheSophist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5,p.40.

[34]Plato,Protagoras,translatedbyBenjaminJowett,Amherst,N.Y.:PrometheusBooks,1996,p.337d.

[3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物理学》,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94-195

[36]MichaelGagarinandPaulWoodruff,EarlyGreekPoliticalThoughtfromHomertotheSophist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5,p.245.

[37]Plato,Statesman,translatedbyJ.B.Skemp,Indianapolis:Bobbs-Merrill,1957,p66.

[38]Plato,TheLaws,translatedwithanintroductionbyTrevorJ.Saunders,London:PenguinBooksLtd.,1970,p.174.

[39]OldOligarch,ConstitutionsofAthenians,J,M.Moore,ed.,AristotleandXenophononDemocracyandOligarchy,BerkeleyandLosAngles:UniversityofCaliforniaPress,1975,p9.

[40]同前注[4],亚里士多德书,第169~170页。

[41]同前注[4],亚里士多德书,第57页。

[42]同前注[4],亚里士多德书,第81页。

[43]同前注[4],亚里士多德书,第81页。

[44]SheldonWolin,“NormandForm:TheConstitutionalizingofDemocracy,”inJ.PeterEuben,JohnWallach,andJosiahOber(eds.),AthenianPoliticalThoughtandtheReconstructionofAmericanDemocracy,Ithaca:CornellUniversityPress,1994,pp.49-51.

[45]参见陈金钊:《“中国法哲学”及其法治思维的形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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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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