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均应在每个个案中予以适用

最近经常跑去法院“报道”,开了很多庭,发现了在实务中,会有一些裁判思路是排斥法律原则的适用,也有一些裁判思路是排斥法律规则的适用而优先适用法律原则,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法律规则和对法律原则关系的思考。本文结合实务案例,试图探讨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以及适用,以寻找一种更好的办案思路,甚至希望能给自己的思维来个突破。

众所周知的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与法律概念一起,称为法的要素,是法的基本成分。作为法的基本成分,均贯穿于法的运行当中,即立法、执法、司法。而在司法适用中,法律规则是优先适用的,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则或者适用法律规则将会导致个案不公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原则,此所谓“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二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内涵的体现

法律原则,可以分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和法律规则内在所遵循的、蕴含的原则,这是一种广义的理解。前者有如“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直接由法条规定的原则,而后者则较为抽象。法律原则本身就有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和出发点的作用,也有彰显价值取向的作用。因此不难理解,法律规则内在本身就会遵循或蕴含某种原则,体现出某种原则的价值取向。而把握住价值取向,便能把握住法条所追求的首要价值。

比如,在法律规则中有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以上的牵连性体现的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也即在一方当事人已为部分对待给付时,相对人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既然法律规则自身会蕴含或遵循某种法律原则,体现原则的价值取向,那么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就并非对立关系,在实务运用中就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因此,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穷尽法律规则才能使用法律原则”,否则将陷入二者是对立关系的错误逻辑。

2.1法律原则适用的实务困境

在实务工作中,排斥法律原则适用的现象十分普遍。这里说的“排斥法律原则适用”,是指排斥上文所说的法律规则内在所遵循、蕴含的原则的情况。想要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就不能排斥法律原则的适用,尤其是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则自身所遵循的原则。

举个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法条的立法精神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但笔者办理某案件时,遇到的裁判思路反而是“亲生父母优先享有直接抚养权”而忽视了是否“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案例:某抚养权变更一案,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变更儿子丙的抚养权。庭审中查明,乙并非丙的亲生父亲,但是丙的出生证记载亲生父母是甲和乙。且甲和乙离婚后,丙随乙共同生活5年,乙提供的生活比甲更为优越,生活较为稳定。丙表示愿意继续与乙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甲提供的成长环境比乙差,但由于甲是丙的亲生母亲,因此应当由甲直接抚养,支持了甲的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已上诉,二审审判思路尚不清楚。

2.2应遵循法律原则的价值取向

在适用法律原则将能较为妥当地处理利益均衡的场合下,一些审判思路会无视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原则,虽说可能不一定会给个案裁判带来不公的结果,但却违反了立法精神。但也有一些裁判思路,会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而并没有优先适用法律规则。

三实现价值均衡需要从法的价值取向出发

按理来讲,排斥法律规则而优先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形是不该出现的。但存在这样的裁判思路,很可能是因为裁判者本身价值取向不妥,忽略了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而把握法律的价值取向,就必须正确运用法律规则,并且深究法律规则背后所体现的原则的精神。

在最近的庭审中,有一个原、被告双方合同地位不平等的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者的思路认为要直接利用公平原则判断,从而忽视了法律规则的规定。此举倾向于保护合同地位较低一方,直接利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从而实现“价值均衡”,但这样做往往与实现“价值均衡”的目的背道而驰。

案例:A公司与C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C公司向B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二者均是没有财产混同的独立法人。A公司与C公司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A公司是合同地位相对较高者。现C公司履行完毕义务,没有收到服务费用,遂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C公司起诉的理由是B公司是服务的实际受益者,且C公司一直与B公司的员工对接具体工作。

一审裁判者审理思路为:AB公司为合同强势方,且AB公司为关联公司,且B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因此B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则,即《民法典》第522条,可以推理出该合同属于涉他合同,具体来讲是不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简单来讲就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即合同权利义务是约束合同签订者双方而不是约束第三人,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若认为,只要利益第三人与合同签订者有关系,且第三人受有合同利益,均要与合同签订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确实对合同弱势方很有利。但此举却忽视了在有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直接运用“公平原则”而排斥法律规则的适用。不仅曲解了“公平原则”原本的含义,而且反映出了较为明显个人的价值取向,从而忽略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四结论

对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及其在实务中适用的现状,笔者认为:

第一,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应当在每个个案中都要适用,以实现价值平衡。在个案审判中,价值衡量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必须考虑居于价值位阶中首要地位的价值,才符合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均有适用时,我们才能正确理解法条背后的价值取向,以实现价值平衡,而不至于机械运用法条。

第二,在司法实务中,法律规则是优先适用的,但不能与法律原则割裂。由于法律规则有时候本身就包含自己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因此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并非是对立的关系,在进行司法三段论推理的时候,也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

理解法律原则,运用法律原则,探求法律规则背后所遵循的法律原则,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如果机械地认为,必须“穷尽法律规则的适用”才能适用法律原则,那么便有可能错误适用法条,又或者无法理解法条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取向,从而导致个案判决不公。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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