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攀:“互联网+”的兴起与法律的滞后性理论

仅以电子商务为例,消费者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移动终端完成购物,虚拟化、便捷化、概念化的消费正在取代传统的实体消费,这样的变化是带有革命性的。与此同时,经营者也充分利用互联网来搭建商业平台、进行营销宣传、实现快速扩张。我对北京地区由北大校友创办的几十家创新型企业进行了调研访谈,发现在近几年兴起的创业浪潮中,主要依托的就是移动互联网技术。如孙陶然所创的“拉卡拉”,提出了“社区店+电商&金服平台+身边小店APP”的三位一体模式,这是典型的“互联网+”,另外,张适时等人创立的“人人贷”也是“互联网+”的经典案例。不仅如此,像张天一的“伏牛堂”、孟兵的“西少爷”等传统快餐小吃行业,也都融入了互联网技术与互联网思维,所以这些创业者甚至自称,他们的企业虽然在做餐饮,但“本质上是互联网企业”。

一、“互联网+”模式及对传统业态的冲击

“互联网+”,也就是以互联网技术与互联网思维重新整合各种资源,实现资源的更有效配置,提高产品质量与服务便利。互联网是一切互动关系与经济行动的载体,而实体的经济和服务都在互联网的基础上展开,这种方式在经营理念、运作模式和机制上都与传统的业态有明显的区别。

举一个例子,以上海“小南国”餐厅的运营模式,大致可以看出“互联网+”餐饮公司与传统业态下中餐馆的重要区别。对传统中餐馆而言,食材采购、厨师手艺是其生存发展的关键,而这些因素可控性就比较差,很难实现规模化、连锁化经营。但在“小南国”的案例中,我们看到,新型的餐饮企业创立了“互联网+中央厨房”的模式,公司采用建立在互联网平台上的“餐行健”系统实现了食材的全国统一采购和配送,依靠独立的中央厨房统一加工半成品或成品,从理论上讲,实现了全国所有分店菜品质量与口味的统一。[3]通过整合资源、缩短生产配送销售周期,大大压缩了成本,因此获得更高收益。

类似的案例很多。比如“百度百科”和“高德导航”,每天可能有数以百万计的用户,随时向网站提供新的知识与信息,任何一本百科全书或者地图册都不可能赶上网站的更新速度。这些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广泛吸引网民参与,给用户更好的体验,不仅能够迅速及时地发现“痛点”,还可以通过“共享共建”的服务模式,快速解决用户的需求。

很多传统的制造业也开始向“互联网+”的模式靠拢,戴尔电脑、特斯拉电动汽车、小米手机等等,其生产与销售模式都在变化。

“互联网+”已经全方位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传统的产品概念、企业结构、行业传承、供应链组合等等,都受到了冲击,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改变,相应的,传统的社会价值观念甚至市场规则也在变。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采用什么样的法律,或者法律体系如何发展,必定会受到一个时期经济基础的影响,尽管这种影响可能不一定表现得那么直接。那么,现在问题出现了:经济形态变化了,甚至这种变化带有根本性、革命性,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体系是否适应呢?

二、“互联网+”模式带来的挑战:

(二)我国的立法程序比较繁复,这也是必要的,但不适合互联网+的新业态

之所以出现上述的法律滞后现象,也与我国当前的立法程序有关。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最快也需要三次上会审议,现有记录中最快的立法周期是2年,通常都需要3-5年才能获得通过。如《公司法》从起草到通过用了15年,《商业银行法》用了10年,最近这次《证券法》修改,从提出修法,也已经过去3年多了。

立法、修法都是国家大事,不可不慎,反复讨论、反复斟酌是必要的,对此我完全赞同,我国的立法程序在全世界各国比较起来,也未必是最繁复的,而且我们还有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行政命令与规定,这些要通过和执行就容易多了——当然,这与建设法治政府、简政放权的目标之间,现有的立法程序与“互联网+新业态”之间,是否适合,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即使如此,我想我们必须承认,相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速度,我国立法效率确实还不够高,行政机关主导立法的模式在新的经济社会条件下,越来越表现出不适应。

三、法律界的回应:

加快立法与仍然存在的困境(一)国外的互联网立法情况

互联网首先兴起于西方发达国家,尤其作为互联网发源地的美国,在互联网立法方面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发达国家的互联网立法重点集中在互联网基础立法、信息监管、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以及其它有关国家安全、犯罪预防的领域,[6]当然,其中与日常经济社会生活最为贴近的是电子商务立法。简要回顾电子商务立法的历史,可以看到,发达国家针对互联网的立法,相对于其它领域的立法要更加迅速高效,比如最早进行电子商务立法同时发展最快的美国,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底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后仅半年,即在原有《统一商法典》基础上制订并公布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迅速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了包括合同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关系,并重点调整了无形财产的贸易,具有突出的电子商务特征;[7]其次,立法更具有预见性,美国1997年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明确阐述了五大必须坚持的原则,对即将来临的电子商务世纪做出了预见性的原则规范。[8]

(二)我国的互联网立法

截至目前,有研究认为我国互联网立法的进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4-1998年,处于互联网起步阶段,但法律法规总体数量少,规定零散,缺乏系统性;第二阶段是上个世纪末到2005年之前,我国开始建立了互联网内容管理制度;第三阶段主要指2005年之后,国家在签名法、信息传播、新闻出版、视听节目等多个领域出台了专门的法律,初步建立了互联网法律体系。[9]这样的立法进程仍远远落后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从近几年最为火热的电子商务方面来看,仅2014年第三季度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交易额已经高达295万亿,甚至预测2015年这一数字将达到15万亿,在市场繁荣的同时,层出不穷的纠纷,乱象丛生的交易流程也随之而来。[10]针对这一情况,我国也在法律层面做出了相应的努力,从最早的1999年的《合同法》开始,已经开始涉及电子商务采用的以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通信手段形成的电子合同,后来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可以用电子通讯的方式来提出专利申请,[11]但这些法律规定大多集中在法理原则层面上,在个人信息保护、电子文件的证据力、网上信用与网上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环节上仍未出现系统全面的法律规定。[12]

(一)提高立法效率,适应“互联网+”条件下的业态转变

(二)增强法律的前瞻性预见性

(三)建立高效的反馈机制,及时反映立法诉求

法律滞后性在互联网时代日益凸显,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面临的重要问题,国家的立法机关很难直接面对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问题,多种多样的问题层出不穷,无法用一种法律完全解决问题。因此,在建立完善的立法论证程序,提高法律前瞻性的基础上,高效的问题反馈机制同样必不可少。要想及时反馈出互联网迅速发展变化中的问题,必须同样利用互联网这一信息迅速传播的平台,在这样的平台之上,一方面,可以推动互联网反馈机制、信用机制、监督机制等便捷有效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学习的门槛和成本,让广大民众参与到互联网问题的反馈当中来,为法律的完善做出贡献。

所以,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具体监督反馈的细则和机制,可以交由行业协会来制定与实施,通过这一平台将广大民众纳入其中,不仅可以适时地发现“痛点”问题,还可以及时反映其法律诉求,为立法提供重要参考。

(四)调整立法位阶,尽快完善互联网法律体系

[作者简介]吴志攀,北京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1]李克强.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2015-03-17.

[2]李雅文,李长喜.互联网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

[3]程烈.清凉小南国——上海小南国新鲜产品链观察[J].销售与市场,2013,(8).

[4]孙泉.解读摩尔定律[J].集成电路应用,2004,(8).

[5]陈新林.第三方支付发展研究[J].特区经济,2007,(4).

[6]北京大学法学院互联网法律中心.努力构筑互联网健康运行的法律屏障[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5,(3).

[7]郑思成,薛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状况[J].法学,2000,(12).

[8]杨德明.国外网络立法比较[J].国外科技动态,2000,(8).

[9]谢永江,纪凡凯.论我国互联网管理立法的完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10).

[11]李适时.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3,(3).

[12]陈俊.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个问题[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10).

[13]顾伟,汪新胜.略论立法效率[J].理论月刊,2004,(12).

[14]李龙亮.立法效率研究[J].现代法学,2008,(6).

[15]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J].2012,(11).

[16]罗尔男.论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完善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3,(21).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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