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报视线

案情简介:上海南郊宾馆与邓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1民终14901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多次多地知假买假,其行为具有营利性,不属于消费者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邓某为消费者。而湖南省常德市中院在(2022)湘07民再33号民事判决书中如此表述:“本案中,王可裕明确表明是知假买假打假,而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商品。仅在2019年至2020年初,王可裕在湖南多个地方购买类似商品后,索取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案件就达50余起,并通过诉讼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据此,王可裕的维权动机并非仅为打假,而是意图通过获得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故不应认定王可裕属于消费者。”

同样的案件法律适用,为何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究其原因,与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密切关系。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我国法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根据法律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在个人法律意识支配下做出裁判的过程,可分为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民事自由裁量权。实体方面表现在:第一,在合法与非法的临界状态,决定案件性质的自由裁量权。第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承担民事责任幅度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民事制裁方式及其严厉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程序方面包括:第一,对妨害民事诉讼者实施强制措施的选择及其严厉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对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数额及其减、缓、免有自由裁量权。第三,案件管辖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第四,证据收集以及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自由裁量权。第五,执行措施选择及移送执行的自由裁量权。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1.法律固有的局限性、滞后性

2.实体上的自由裁量权

查明事实、运用法律、作出裁判环环相扣,是民事审判的核心所在。但是在查明事实中如何认定合法的取证方式及合法证据证明力上需要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通过自由心证,依靠法官的逻辑、经验对证据进行判断取舍,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我国学者程春华总结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事实认定中与自由心证的关系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给了自由心证生长的沃土,即自由裁量权是自由心证合法存在的基础。

3.程序性上的自由裁量权

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程序性问题进行衡量,控制案件进程。比如依法指定诉讼日期,安排庭前会议,组织证据提交、交换,对简易程序的应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对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认定等。如何正确进行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保障案件办理效率与公正,是法官在民事案件中需探索的重要课题。

三、民事审判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行使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法官未能积极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事实调查不充分与法律适用不完善,导致判决存在被更改发回的风险。二是法官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在法律上有错误的扩大解释,越位应有的自由裁量权权限,导致非公正的判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缺乏有效指导、法官业务素质有差距、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等原因造成。经研究,对如何完善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运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加强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完善司法解释

2.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与素质培养

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自律能力与思想品德,是法官正确自由裁量权的根本保证。加强民事法官业务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等各方面能力。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举行,开设特色培训项目,构建时代性务实管用的法官教育体系,使法官教育培训精准对接审判执行工作,提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能力。

3.完善监管制度,筑牢“司法为民”的生命线

人民法院应主动接受同级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督,推进司法公开;真诚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促进司法公正;虚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民事审判工作应强化接受诉讼审级监督的自觉,上级法院及时纠正下级法院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通过对庭审直播方式倒逼司法公正等多种监督手段,满足多元化司法需求,在合法合理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使用中,让人民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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