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祝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咸刑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农民。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祝某和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双方是斜对门在同一条街道居住,2011年1月8日中午,被害人张某在其家对面的村上集体地方因栽树一事,先与被告人祝某之妻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争吵打架,此时有村民告知正在村里打牌的祝某,祝某赶到门口发现张某与其妻已经打在一起,后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祝某用现场的镢头打在张某左眼部位,致其受伤,张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2011年1月8日被致伤后在5702厂职工医院住院至2011年1月10日,在武功县中医医院住院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20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41.68元,在西安第四医院检查购药1091.8元,之后因鉴定伤情在咸阳市215医院门诊检查、鉴定花去5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86.5元。复印照相花去111.9元,在武功县薛固医院和西安第四医院门诊检查花去216.5元,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左眼上下睑皮肤裂伤;4、左侧额部皮肤裂伤。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祝某因栽树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争吵打架,后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祝某用现场的镢头打在张某左眼部位,致其受伤,张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3033.48元,误工费932.49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照相费111.9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合计14567.87元由被告人祝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诉认为,其是技术施工员,月工资5000元,原判对其误工费判处过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判处;原审判决对其起诉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材料复印及通信费、精神抚慰金判处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