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

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

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刑事立法原则,刑法修订遵循了这个原则,同时又是刑事司法的原则。刑法取消类推,明确规定这个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对内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高检发办字〔2019〕55号)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对检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办案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八条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分别负责。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涉及多部门业务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检察厅主要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

司法解释的立项、审核、编号、备案、清理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做好司法解释有关工作。

第二章司法解释的立项

第九条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各检察厅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

(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示制定司法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

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各检察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立项情况,于每年年初起草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对司法解释工作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不能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说明,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是否继续立项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司法解释的起草、审核

第十四条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释意见稿。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情况,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的意见。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司法解释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司法解释送审稿的逐条说明,包括各方面意见、争议焦点、起草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四)司法解释通过后进行发布和培训的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论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认为需要征求有关机关意见的,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名义征求意见。

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形成司法解释审议稿,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对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审议意见对司法解释审议稿进行修改后,报检察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撤销立项。

第五章司法解释的发布、备案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

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法发〔2016〕27号

5.客观看待企业经营的不规范问题,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对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宣告无罪。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法发〔2021〕1号

25.依法惩处妨害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各类刑事犯罪。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依法惩治各类刑事犯罪,特别是走私、洗钱、逃税、非法集资等涉及海南自由贸易港改革开放重点领域的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关于贸易自由便利和投资自由便利的法律法规,准确划定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逃汇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走私犯罪等法定犯的罪与非罪界限。加强产权刑法保护,坚持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打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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