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道德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作者简介:崔梅楠(1991-),女,汉族,陕西西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
(一)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变的原因
其一,牺牲统一的道德观是社会进步的选择,多元社会观念的形成意味着传统观念逐渐瓦解、多元化道德观逐渐形成,即道德观念的分裂使得法律不得不产生。
其二,法律是伴随着道德分裂、人口流动和社会分层与分工的出现而出现的。社会利益的不断分化,使得社会矛盾不断突出,此时如果不依靠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来调整社会秩序,社会则会在不断激化的矛盾中消失。
其三,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可预测和引导的功能,使得生活在社会中人们获得了一种确定的秩序。在这种变迁中,旧的制度渐渐跟不上社会的需要,法律逐渐从中摆脱道德和人们的主观意识的束缚,而成为科学完备、逻辑清晰的确定化体系。
其四,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在不变的环境中,习惯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是容易形成的,但个人并不能意识到自己是独立存在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自我意识的强化,个体挣脱了自己和群体联系的纽带,人们开始处于变化中,这种变化带来了不安定和自我防护,于是便需要法律这种更有效的保障来维护。
(二)道德法律化――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化的方式
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不是对道德直接进行吸纳的,而是通过从道德到法理再到法律的转化。伦理具有强烈的主观性,需要将其体现的客观性提炼出来,转化为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可衡量的标准,且这些标准需要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并不是所有的道德伦理都能并都需要转化成法律的,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的转变不仅不意味着道德的瓦解和消失,反而更是道德形式不断多元化的表现。
道德的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同时它也存在着缺陷和法律难题,但权衡利弊,从社会的发展来看,秩序是首要的,道德法律化的优点大于其缺点。
二、法律道德化
(一)法律道德化的可行性
法律秩序向道德秩序的转化能否可行,关键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人性可否改变;其二,人们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外在环境是否可变。显而易见,第一点的改变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道德秩序的实现是有待于每个人自己的人性能力的发挥。第二点在法律道德化的过程中起着很大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是可以将原先道德法律化的事情重新交回道德进行调整的,如性自由的选择,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如今的法律是不再过多干涉的。
从法律的道德化到道德秩序的实现是一个不断前进的过程,是公民自我修养和法律素质不断提升的过程。法律秩序向道德秩序的转变并不是一个制度的衰退,而是社会公众素质和道德不断提高的象征。
(二)法律道德化――从法治初始到法治成熟再到德治的过程
亚里士多德曾提出了历史上最为经典的关于法治的界定:“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①法治的初始是大部分人基于对法律强制性手段的威慑力而遵守法律,且此时的法律可能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存在差异;当一个社会具备良好的法律规范,并且社会中的绝大数人都是自觉遵守法律时,法治已达到成熟阶段;当一个社会普遍遵守法律的人不仅是认同法律规范的也是认同法律背后所阐释的道德观念时,这个社会便开始向德治进行转化了。由此可见,法治和德治是可以相结合,并相辅相成的。
三、结语
法律和道德的共同目的都在于形成有效的社会秩序。从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的相互转化中,链接二者的重要枢纽即为正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也是道德的一个基础。道德法律化的起点是正义,原因在于正义转化为法律,是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的需要;法律道德化是以道德的义务心态对待法律义务,这个过程如以正义为出发点,才能更好的实现。
摘要为了提升人们的道德素质,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社会有必要将一些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即道德法律化。法律与道德内容上的同源与功能上的互补也为此提供了可能,但道德法律化应有一个适用的范围:能够法律化的道德只能是作为由所有社会成员通过民主商谈达成的普遍共识且是符合社会需要的那些基本道德。
关键词道德法律道德法律化民主商谈
一、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道德自身的非完满性与现实需求间的矛盾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二)道德与法律内容上的同源性与差异性、功能上的相互渗透与补充使道德法律化成为可能
二、道德法律化的具体情形
法律对道德的强制并不意味着法律对道德的取代,道德与法律虽然存在着诸多契合之处,但二者毕竟属于两套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由于道德的法律强制意味着对人的自由的某种限制和剥夺,而人的自由是人的本质性特征,因此,法律对人的自由权的限制就不是任意的,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一定限度的,法律只对那些因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妨碍或破坏其他人自由权利行使的行为给予惩戒。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当代立法模式;不可行
道德是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的内心信念的力量来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抽象人类规范。道德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简言之,道德法律化就是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其核心内容就是将道德判断转化为法律判断。
一、理论证明道德法律化的不可行
道德和法律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二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但二者在多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点,这些不同点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不可行性:
(一)道德指示内部行为,法律指示外部行为
(二)道德的“自由”与法律的“固守”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约束的是不特定主体的行为,因为道德是自由的,违反道德的人可以将道德抛在脑后,道德却对此无能为力,它讲究的是自由服从。法律约束的是特定主体,因为法律是严肃的,违反法律的人不可能选择逃避法律的制裁,只有法律对他置之不理。比如有的城市将“拒绝让座罚款”纳入当地地方法规范畴,我认为是不妥的。我们假设在公交车上有人不让座被罚了款,他会怎么抱怨呢?首先肯定是抱怨公交车上那么多人为什么单罚他自己呢?所以问题出现了,法律应该是惩罚所有违反它的人,而且这种惩罚必须是显而易见的,否则有损公平原则。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惩罚的必要?从法律的执行的简便、经济原则方面看,显然没有必要。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像公交车这样的场合,针对让座这种行为,主体是不特定的。所以“拒绝让座”应由道德规范调整,不应纳入法律规范。
(三)道德“难得”与法律“易取”
违反道德通常是难以举证的。道德是依靠人们内心的信念、价值观、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教育的力量及传统习俗的影响等对精神施加的压力等来实现其作用。法律主要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举证需要的是有形的东西,而思想是无形的。道德领域的问题本质上是“个人隐私”的范畴,只能接受道德本身的“惩罚”。所以我们不能将某些抽象的道德问题交由法律来约束,否则举证方面将是很大的难题。无从举证,更不用谈法律制裁了。
二、道德法律化不应成为当代的有效立法模式
首先,道德与法律范围的不一致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局限性。道德分为“追求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前者是“与人的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得到充分实现时人的道德,它从人成功的顶端开始,是在成功之后从道德方面给人提出的更高要求”。而后者是指“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里作为一个人所必需具有的最起码的道德品德”。所以,“追求的道德以人类成就的顶峰为起点,义务的道德则始于其底部,它规定着有秩序的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原则”。“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所以“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是合拍的。笔者认为追求的道德中其实包含着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取向,所以法律不能将这样的道德加以法律化。像在“范跑跑”事件中,救不救学生应该是由他的本身道德品质决定的,属于“追求的道德”范围,不应该由法律规定。
其次,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效力的局限。法律规则的有效性是指当且仅当法律规则拥有它意欲拥有的规范性效果时,它才有效。所以,法律规则的确立应当首先具有可执行性,判断可执行性的标准就是社会事实。比如“性骚扰”立法。它的基本社会事实就是“性骚扰”现象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存在着取证难、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将其纳入法律,法律的有效性将无从谈起,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起码要求,所以说道德通过法律表现出来是正常的。但是如果普通民众甚至是法律研究者、实践者(如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把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无论是在守法,执法,司法中将二者混为一谈,不加区分,那么道德与法律的真正价值与作用发挥都会大打折扣。道德法律化一旦不设防的进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将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严重妨碍,破坏正常的法律体系,扰乱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道德显然不同于法律,道德倾向于让个体服从自己的良心指示,而法律的目标是让个人有组织阶层的意志。道德法律化不应成为现代法治的有效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
[1]李龙.法理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5.
1选择合理的目标
2选择相应的探究方法
应以探究式教学不同的内容为依据来选择相应的探究方法,其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法是问题探讨法。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是一门针对广泛存在于青年学生群体中的各类思想问题所开设的重要课程,其问题色彩鲜明,且问题源较为丰富。而问题探讨法则有利于提高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实效性以及针对性,在应用问题探究法的同时还可参考选材主题差异来开展包括展示性探究、搜集性探究、设计性探究以及调查性探究等多种方式在内的主题探究法。问题探究法在教学过程中是其中最为常用的一种方法。教师应着眼于道德发展现状以及道德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组织学生以分组的方式搜集资料,并在组间展开讨论与总结,还可在班级内部进行交流以及相互学习。在此情况下,教师可给出问题,并基于社会中出现的道德滑坡问题组织学生展开深入研究与谈论,引导学生积极思考并合理应对。学生通过此类小组活动逐步了解到如何在团队中开展相互合作以及如何有效交流彼此的观点与看法,了解到应善于听取别人迥异的观点和见解,从而能够着眼于不同角度来思考和探讨问题,并最终解决问题。利用此类方式,学生不仅能够正确认识现实问题,同时其问题分析能力也得到提高。
3课堂中教师应发挥主导作用而学生则居于主体地位
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中汇集了信仰、社会主义信念、现代化建设以及改革开放等诸多理论与观点,学生很难通过单纯背诵来理解和掌握此类观点,因此创新式教学显得尤为必要。探究式教学虽然面临着班级人数过多、课时不足的问题,教师自身知识储备急需提升,学生考核体系有待完善等问题,从而保证其更切近学生实际,能够使学生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所以在高校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倡导探究式教学显得极为必要。
作者:王蕾单位:齐齐哈尔高等师范专科学校
原文作者:王建芹
国家公职人员的从业道德入法,即以法律形式规制各类国家公职人员的从政道德行为,自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渐成各国政治与行政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和抑制腐败的重要举措。起因是这一时期很多国家都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特别是石油危机引发的严重通货膨胀和失业率大幅度提高导致了广泛的民众抗议浪潮,同时,公众的不满还集中在政府公务人员愈发严重的道德颓废和腐败现象,进而引发对政府的政治信任危机。为应对这一困境,各国除了采取措施缓解经济增长的压力之外,特别将以提升公务道德为核心的道德重建作为应对政治危机的重要举措。可以说,是政府的信任危机催生了各国公职人员的道德立法。
提升公务道德进而有效治理腐败无疑需要从制度入手,过去人们通常认为反腐败制度主要是建立在权力制约的基础上,是通过法律等制度的不断完善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而将道德对腐败的约束更多定位于教育与教化范畴。一般说来,道德作为特定条件下的社会价值和文化取向不具有强制力,而法律则由于其强制性特征和普遍约束力通常被视为道德伦理的底线要求,因此以法律形式来规范普遍道德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但道德的这种软约束特征如果针对于某种特定的职业伦理要求,就不仅仅被视同为个体的内在自我约束而具有了社会效应。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来说,因其行使的是公共权力,要求其必须承担更重的公众责任,必须比一般公民受到更多的道德约束,正是认识到这一点,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的从业道德上升为法律规制就具有了立法上的意义。
整体上看,各国从政道德法的共同特点,一是基本上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公职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一整套道德行为标准,提出了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对公职人员从政道德教育和监督的措施,确认了管理廉政事务的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具体规定了对违反从政道德法行为的处罚尺度及程序,并对离职公务员在一定期限内的某些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二是全面、细致,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甚至到了琐碎的程度。特别是在具体操作环节上,基本上做到了周全、缜密、具体,是与非,罪与非罪等都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公职人员乃至所有享受委托权力的人的所有职务行为甚至利用社会影响力所从事的可能带来非应得利益的行为都作了详尽的规定。
无论是从世界各国行政制度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来看,制定我国的从政道德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目前我国对于国家公职人员从政道德在法律上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刑法、公务员法等和一些部门法律规章,这类法规对各类公职人员的道德要求偏重于原则性的表述,缺乏细化的特别是配套制度和实施办法,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而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党纪政纪条例、准则、规定等虽然相对细化,但尚不属于法律层次,对许多违纪行为难以进行法律惩处。特别是对那些介于罪与非罪,违纪不违法或者制度规定不完善有漏洞的诸多腐败行为,缺乏明确的发现和惩治手段。整体上看,目前我国的廉政法律法规存在重制定、轻实施;重原则,轻细则;重追惩,轻预防;重教育,轻监督等方面的问题。近几年来,针对我国法律制度对公职人员道德约束方面的欠缺与不足,许多有识之士纷纷呼吁借鉴世界各国相对比较成熟的公务道德法律,制定我国的公职人员从政道德法作为公务员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的,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三、与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五:一对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
案例六: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注释: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N],检察日报,2000-06-14(3);
[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9;
[3]许慎,说文解字[M];
[4]同[3];
[5]左传。隐公十一年[M];
[6]礼记。曲记[M];
[7]左传。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汉书董仲舒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九朝律考。汉律考[M];
[11]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华书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诏[Z];
[13]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4]蒯德模。吴中判牍[Z];
[15][美]博登海默,法—法及其[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17]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1997(1);
[18]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3);
[19]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0]刘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与文明,1999(5);
[2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2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人际关系的极其重要的工具,是考察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在现代社会,应该如何看待法与道德,成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话题。没有人否认它们的本质区别,但二者之间的联系也同样是不容忽视的。
一、法律与道德的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
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与规范的总和,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方式把握现实世界的。道德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实施,而是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善良风俗来维持。道德在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不像其它的社会规范那样强调人们的个人利益,而是强调他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
(一)法与道德的区别
1.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
2.法与道德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
3.法与道德的形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4.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结构不同。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
5.保证法与道德实施的力量不同。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与公共谴责等诸多手段。
(二)法与道德相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在《离楼上》中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三、法德并举适应时代之要求
在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只有大力加强法制建设,才能最终保障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确立。当代世界各国出现了道德法律化的趋势,大部分公众道德被纳入法律框架之中,但要真正得以实施,还必须把外在的他律变为人们内心的自律。这是时展的要求。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互为条件、相互转化的动态互动补机制,即是说道德向法律转化,称之为道德法律化;法律向道德转化,称之为法律道德化。这种互动互补机制的建立,会使社会成本消耗减少,效益增大,从而成为调控社会关系和行为的有效杠杆。如“诚实守信”原本是道德原则,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诚实守信”已进入西方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无论东西方都有道德法律化加强的趋势,特别是对环境、生态的保护方面强化了道德的法律化。尤其是高科技的飞速发展,对社会伦理带来一系列困惑和危机,更需要法制的强制力,因为,在强制方面法律优于道德的自律。
法律与道德互动机制的另一方面是法律的道德化。一是法律所适用的范围与道德相比狭窄得多,而且法的稳定性往往也就是它的滞后性;二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变化万千、丰富多彩,用僵硬的、机械的规则,难以取代充满个性色彩的现实生活的“个案”,这就需要道德的补充。立法、执法的全过程中都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可见,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
因此,怎样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才是最关键的。法律所体现的道德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道德又具有法律的性质为人民所遵守,才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最完美的诠释。
参考文献: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检察日报,2000.6.14.
关键词:公务员;职业道德;对策建议
近年来,社会上频频爆出关于公务员职业道德缺陷的事件。但是,在大方向上,我国公务员仍然还是积极向上,具有较强服务意识、大局意识、道德观念丰富的一个团体。对于公务员中个人影响团体印象的有失道德模范的问题,对于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会产生一定影响。
一、重视公务员职业道德价值观的树立
首先,对公务员的道德价值观要加以确立。通过确立道德价值观,有助于规避公务员道德风险的发生。公务员的道德价值观要比一般公民的价值观要求更高,除了基本的公民道德价值观之外,还要对善恶性质及价值优先次序进行有效的区分。在没有外部环境监督下,也要控制自己的欲望,不被利诱所动,自律自尊,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制化进程
三、呼唤传统行政道德的回归
目前,我国传统道德观念逐渐被淡化,得不到世人的重视,加快了公务员职业道德沦陷的可能性,同时也是导致部分公务员产生违反职业道德、法律等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关于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建设,要逐渐吸取传统行政道德的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时代精神科学合理地规范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其实,在传统的行政道德观念中,有很多都是被广为流传的。例如,儒家“至公”“天下为公”等都是歌颂整体利益的。传统道德中的“德政”与“仁政”是要求政府官员要保护老百姓、体恤老百姓,实现现代民主政治。另外,传统的行政道德还重视公务员的个人道德素质修养,要具备清正廉洁的行政风范。“人能弘道,非道弘人”,是故,“上好礼则民莫敢不敬,上好义而民莫敢不服,上好信则民莫敢不用情。”这句话是要求政府官员要先正其身、后正天下。因为只有正其身后,才能齐家治国平天下。所以,要求历代官员要具备克己奉公、清正廉明的行政道德。
倪正华.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失范与建设[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0(06).
本文作者:刘云林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德法有无联系相辩与法律运行的伦理规制
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之歧见与自身功能的正确定位
人一方面是自然生物,因而具有自然性。另一方面,人类因为具有类本质而具有实体性。前者作为自然性服从的是自然法则,因而不需要教育。但后者作为实体性服从的是理性法则,这不能凭借自然本能得到实现,因而需要通过教育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就在于,通过教育来培育人的实体性,从而实现自然性与实体性的统一或和解。
关键词:自然性;实体性;思想政治教育观
DOI:10.15938/ki.iper.2016.06.005
什么是思想政治教育?这一问题始终是这门学科的“元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或许有多种角度,但笔者认为从哲学的角度来理解这一问题或许是非常必要的。无论怎样理解思想政治教育的根本性质,实质上都离不开对人和社会政治生活的理解。因为,思想政治教育不过是一种关于“人”的教育,并且是一种作为“社会行为”而存在的教育活动。那么,对这一元问题的理解,自然离不开对人和社会政治生活本性的理解。正是基于这种思考,笔者提出了“人的自然性与实体性相统一”的思想政治教育观。
一、人的自然性存在方式和实体性存在方式
但是,实体性和自然性总是处在冲突中。自然性服从于欲望的自然法则;而实体性则服从精神性的理性法则。两者不能天然地统一在一起,正如孟子所言“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正是因为自然性的阻碍,人就不能直接地作为实体而存在。比如,因为对物质利益的需求,人就容易放弃人格的尊严、放弃社会制度和法律的秩序,而沉浸在物质利益当中。自然性是人的个体性和特殊性,而实体性则是人的普遍性,或马克思所说的“类特性”。因此,自然性和实体性的关系,大体上就等同于人的个体性和普遍性之间的关系。如前文所述,自然性是天然具有的,因而不需要教育。但是,实体性作为精神的生命法则,则不是每个人都天然具有的。因为实体性的精神能力是需要后天的“训练”才能实现的,笔者把这种训练就称为是“教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也就是要培训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因为,这种实体性存在方式一方面是人之为人的本质性规定;另一方面,这种本质性规定却不能天然地被每个人都获得,因此,思想政治教育作为对实体性存在方式的训练,就是绝对必要的了。除非我们放弃人的实体性本质,而这是不可能的。那么,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是怎样的?
二、实体性存在方式的双重维度
人的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体性的,另一种是社会性的。就个体而言,他的实体性表现为对道德的诉求;而作为社会性而言,他的实体性表现为对“政治秩序”的服从。因此,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就主要表现为道德法则和对政治秩序的自觉服从这两个维度。
在道德行为中,就出现了康德所说的感性幸福原则与理性道德法则之间的冲突。而人总是直接地去追求感性幸福,这就是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感性幸福原则是靠自然性支撑的。而理性道德法则是靠实体性支撑的。但是,理性的道德法则总是建立在对感性物质利益的“挫抑”的基础之上的,这实际上就是实体性对自然性的否定和超越。因此,道德行为作为实体性存在方式,并不是天然直接发生的,它需要人对感望的节制,因而也需要通过后天的“修炼”或“修养”来成就。这就意味着,思想政治教育作为对道德的教育,就是必要的。因为,人的行为总是直接地从感性幸福原则出发,而间接地从道德法则出发。这种作为“间接的”道德法则,是需要经过后天的努力才能建立起来的,因而是需要教育的。在这一点上,思想政治教育就是对人的作为道德形式的实体性存在方式的培养。
实体性也就是人的普遍性。在社会生活中,实体性是怎样产生的呢?在这一问题上西方哲学中主要分为两派。一派是经验论派的,主张实体性是从“契约”中产生的。这就是从自然性出发,为了每个人不至于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因此达成契约,形成普遍性,这就是社会公共权力和国家。而另一派是理性派,认为实体是自因,因此实体性不是因为对自然性的“妥协”才产生的,而是因为人就其本质来说,应该无条件地成为实体性存在。如果说实体产生是有根据的,这一根据在西方看来就是上帝。而黑格尔则认为是“绝对精神”。因此,他把国家称作是“地上的精神”。因此,国家就是实体,而国家中的个体如果能够在反思中确认国家的绝对性,因而也就成为了“公民”。在这个意义上,公民就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实体性存在方式。
分工在客观上使每个人都要在共同体中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自己在普遍利益中获得自己的利益。但是,因为共同体需要使每个人作为实体性而存在,即作为公民而存在,因此就需要对每个个体进行一种训练(因为人不能天然直接地成为实体性存在),使他们成为真正的公民。而作为实体性而存在的公民,并不是自然产生的,如前文所述,个体的直接目的都是追求私利,而不能把普遍利益作为直接目的。这就意味着,成为实体性存在的“公民”是需要经过训练的。这一训练活动就应该是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人不能天然地成为公民,而是需要经过理性的训练,把实体性的东西在教育中建立起来,公民才是可能的。在这个意义上,思想政治教育就是帮助个体上升为实体性的公民的活动。
三、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是促成自然性与实体性的统一
在道德行为当中,一方面是自然性对物质利益的需求,另一方面是理性自身颁布的道德法则,它是实体性的存在。这两者在现实中是经常分裂的。因此,思想政治教育的第一个层面的功能就是要把这两者统一起来。思想政治教育首先澄清道德法则的实体性价值。而后,要把这种实体性法则落实在人们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当中。这样,在个体追求私利的时候,同时不违背道德法则,就构成了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目标。这需要通过教育把道德法则的实体性价值确立起来,这就需要在反思的意义上,把道德作为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在理论和观念中确立起来。我们必须意识到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作为道德法则来说,是无限的。而同时,对物质利益地追求是从属于幸福法则的,因而是有限性。于是,如何把有限的幸福原则在反思中纳入到无限的实体性道德法则之下,就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关键。在这里,必须要意识到有限的东西应该承载着无限的实体性价值,才具有真理性。这样,当我们放弃那些没有实体性的利益追求的时候,恰恰是人自身的实体性存在方式的显现。
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任何一种法律和制度安排都是有限的。但是,这些有限的法律和制度却是作为实体性存在的“国家”在现实中的具体环节。个体应该把国家视为至高无上的尊严,这就是思想政治教育中通常所说的“爱国主义”。如果把国家理解为实体性的存在,那么,“爱国”就变成了一件无条件的事情。也就是说,爱国不是因为国家能够为个体提供多少利益(当然,国家是有义务为其公民提供物质生活资料的),但是,国家为个体提供利益这件事,并不能作为公民爱国的“条件”,因为,国家是绝对的实体,而不是因为它为个体提供利益而具有绝对权威的。因此,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政治生活这一层面,就是要确立国家的实体性存在。而国家的实体性存在应该作为一种价值观变成公民的一种政治信仰,因此,公民也就因此也获得了实体性的存在方式。
因此,思想政治教育在促成人的自然性和实体性统一方面,就具有了双重的功能。具体来说,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实现的。第一,通过反思的意识形成一种价值^,以便在该价值观下使个体利益与普遍利益统一;第二,通过反思的意识,实现“主观自由”与“客观自由”的统一。
普遍利益在其直接性上不属于个体利益,但个体却必须从普遍利益中获取自己的那一部分。因此,个体必须在反思中意识到,普遍利益是个体利益的“真理”,正如实体性是自然性的真理一样。对于人而言,如果自然性没有被纳入到他的实体性当中,自然性就没有真理。用马克思的说法,人在多大程度上是社会的,人才在多大程度上是“人”的。马克思所说的“社会性”和“类本质”实际上就是指人的实体性。因此,个体必须在反思的意识中看到,普遍利益不仅仅是获取个人利益的“中介”,而且同时是个体利益的“真理”。这种反思的意识就是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和训练出来的。这样,在个体那里就实现了自然性和实体性的统一。这种统一是把自然性纳入到了实体性之下,因而统一的基础是实体性而非自然性。这句话概括起来就是“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按照德国古典哲学的说法,所谓“主观自由”是指内在的道德法则,即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自由的,只有他自己才知道。别人无法从一个行为结果和现象中知道行为的动机是从道德法则出发的还是从私利目的出发的。因此,道德就永远不能超出主观自由的界限。思想政治教育就是要帮助人在反思中确立行为的道德法则的理论自觉,从而使人获得“主观的自由”。但是,作为社会政治生活,道德就不能够成为确定的行为规范,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和国家制度等客观的形式来保证所有人的自由。因此,法律和政治制度是“客观自由”的保证。思想政治教育就是要通过反思,促使人们意识到,政治制度是国家的具体组织形式。虽然法律和制度是有限的,但却不影响它作为国家的具体规定而具有这一实体性的本性。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公民就是个体的真理。个体在政治生活中如果不作为把国家视为神圣的绝对无条件者,就没有上升到实体性的存在。因此,公民就是个体的实体性存在方式。思想政治教育就是要把个体培养成实体性存在的公民。
综上所述,人的自然性存在方式是天然的,它不需要教育。因此,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就是要培育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实体性存在方式是需要后天训练才是可能的。但是,培育实体性存在方式并不意味着抛弃自然性,因此,还需要把自然性归摄于实体性之下,从而实现自然性与实体性的统一。在笔者看来,这就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
参考文献
[1][荷]斯宾诺沙.伦理学[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6.
[2][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3.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7.
关键词荀子;隆礼;重法;和谐社会
荀子是先秦时期儒家哲学的集大成者,继承了先秦思想家们重“礼”的传统,在此基础上,荀子提出了“重法”的思想。“隆礼重法”是荀子政治哲学的主要内容和国家政治治理的具体策略,为当时统治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国家治理之道,也为当下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隆礼重法”的理论前提
二、“隆礼重法”思想
(一)“隆礼重法”的含义
(二)“礼”、“法”关系
三、“隆礼重法”思想的现代价值
荀子的“隆礼重法”思想是中国礼法文化的里程碑,强调了教化与强制并重,人治与法治并行。荀子“隆礼重法”思想得到了封建统治者的实际应用,也对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以德治国,弘扬道德风尚
(二)依法治国,推行法治建设
“礼”的本质是自律,这种自律并不是强制性,这是礼有局限性,于是荀子引法入礼,法是礼的延伸,法与礼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法治国就是重视法律所能实现的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强制性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法律既要有其威慑力,又要罪、责、刑相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施一罚,数罪并罚,罪罚相当。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的监督四者相辅相成,是依法治国的奠定基础,并依靠社会全体人员的共同维护与实施。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完备的法律是基础、严明的执法是保障、公正的司法的是底线。为使依法治国能够顺利实行,首先,因当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养,懂法、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其次,对违法着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予以惩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没有特权。最后,司法公正是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才能保证人民的基本权益、惩罚犯罪者的违法行为,让法律真正发挥作用。
(三)德法并行,构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的建设不仅仅是社会的法制化,更需要道德化的社会土壤。既要有法可依,又要有德必为,德与法共同发挥作用并行。社会是无数的人以及他们的关系所交织的大网,维系这社会网以及社会的前进与发展,就需要法律和道德这两者相结合的平衡机制。当法律制度与道德规范一旦确立,就需要每一个社会公民去遵守,才能充分发挥道德和法律的作用。道德是产生于人内心的力量,主要通过人的自我规约和社会舆论来实现社会治理的功效,而法律则是通过外在强制的手段对违法者进行制裁,进而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道德与法律分别是社会柔性力量和刚性力量的代表,在和谐社会的治理中二者缺一不可,共同发挥作用。公民需要以良好的道德规范引导自身行为,遵守法律底线、提高道德修养,而国家则需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管制降低社会不和谐事件的概率,以此保障社会的和谐。
四、结语
荀子“隆礼重法”思想为当时的国家政治提供了新的构建思路,在国家治理中提倡“礼治”与“法治”并行,对人民采取教化引导和刑罚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是当代道德伦理和客观法律共同发挥作用的前提。荀子作为儒家代表人物,其政治管理思想仍以道德学习、自我教育为主,同时,重视法治的现实作用,使得伦理道德不再流于摆设,有了现实操作价值。荀子“隆礼重法”思想既继承发展了儒家以“礼”为核心的伦理价值,又影响了后世法家以“法”为核心的法制主义。“隆礼重法”思想启示我们在国家治理中应当德法并行,德法互补,既要重视道德教化人心、净化心灵的作用,又要着眼于法律的以暴制暴、严惩防范的功效。
人们常说,人之初性本善;我认为是人性本恶。
人性本恶,只有通过教育,才能使人向善;人性是靠后天的教育、教化,而非天生;所以才存在教育这个概念,才有各种法律、规章制度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才使我们这个世界并没有在人欲横流中毁灭掉。这是因为人有理性,人性可以通过后天教化加已改造。如果整个社会倡导“扬善避恶”,那么人性就有可能向善的方向发展;要是人的自然倾向无限的向外扩张,社会属性按照同一方向推波助澜,那么人性就会更加堕落;这说明了儒家思想的重要性。
人性本恶,并不意味着人类的前途一片黑暗;人之所以成为宇宙之精华,万物之灵长;并不因为他完美无缺,而在于能有认识自己的勇气,承认人性本恶的事实。人有判断是非的理性,能够矫治本恶的人性;以法律平息暴力,规范道德减少斗争;设立政府处罚叛逆;倡导反对意乱行迷,如果人性本善,那么道德法律、交通规则用来干什么呢?如果人性本善,个人修养;社会教化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正是由于人性本恶的存在,所以;在人类社会的进化过程中,教化显得尤其重要;相当艰巨。才有“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的说法。通过后天的教化,人是可以加以改变;甚至形成伟大的人格。
正因为有本恶的人性存在,所以,学好三年,学坏三天;“病来如山倒,去病如抽丝”,认识到人性的本恶;并不是人类的耻辱,真正应该反省的。面对着真理,却不敢去正视它。其实,人类社会演进的过程中;从某种意义上也就是人的尊严这种虚假的虚荣被不断剥去的过程。
只有认识人性本恶,才能正视历史和现实;人性的本恶如果不加以控制的话,将会给这个世界带来什么的样后果呢?
只有认识人性本恶,才能重视道德法律教化的作用;才能重视人类文明引导的结果,培养健全向上的人格。在历史的坎坷当中,人类并没有自取灭亡;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通过社会的教化系统;人们才可能从外在的强制走上理性的自约,自约人的本性的恶;从而培养一个健全向善的人格,并不意味着人终身成恶。
只有认识人性的本恶,才能调动一切社会教化手段来“扬善避恶”。我们也相信,通过人类的努力和传统文化的精华;必将使人类从无节制的欲望中合理的扼制并加以引导,从他律走向自律;从执法走向立法;才能使人类的教育教化得到发展,黑夜给了我黑色的眼睛;而我注定用它来寻找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