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民交叉;经济犯罪案件;先刑后民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2.狭义的刑民交叉案件。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2.法律方面的障碍。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须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5]。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
综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现相互交叉情形时,在处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还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离”、“刑民合一”,其判断的唯一标准只能看刑事诉讼案件(或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运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诉讼案件(或另一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刑事须以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民后刑”;如民事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刑后民”;如刑事结果与民事结果互不为依据,则可“刑民分离”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案件才应中止审理[6]。在理论上,固然可以说犯罪行为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带来管辖与处理机制的不同,刑事公诉案件应由公权侦查机关先行侦查,刑事自诉案件应向刑事审判部门提起,民商事纠纷则应由民事审判部门受理,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主动建议当事人变更救济渠道[1]。因此,简单以“先刑后民”方式处理,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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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侦查对策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定义及现状
涉众型经济犯罪本身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政府有关机构、司法部门从有针对性打击犯罪、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等方面出发,将某些高发、具有一些相同或类似基本特征的济犯罪归为一类需要特殊对待的案件类型。
2006年11月,在公安部召开的有关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专题新闻会上,将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定义为:“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在公安部召开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专题新闻会上,公安部经侦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在会上表示,2016年1月份到10月份,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1.9万起,同比上升9.1%,涉案金额则高达70亿元人民币,呈现出多发、高发态势。案件绝对数量、占经济犯罪案件的比重均不断上涨,并且该类案件涉及的领域广泛,包括证券投资、房地产、入学就业等多个领域,而表现形式主要是四种,包括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传销。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犯罪手段呈现职业化
(三)犯罪组织结构严密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团伙结构越来越多地呈现出“金字塔”的特征,上下线利益关系紧密依附,组织犯罪结构严密。犯罪团伙成员为夫妻和兄弟关系,这样的内部联系形成的犯罪团伙异常团结,就算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往往不会轻易透露出团伙其他人的信息,给打击和治理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公安机关查处的犯罪团伙,公司内部大多分工严密,公司头目一般都是暗地指挥,而且只有单线联系,下线不能主动联系上线。明确的职责分工,使得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运作更加“高效化”,犯罪活动的规模、频率、区域等都得到进一步的扩展。传销式作案手法不断沿用。犯罪分子采用传销的运营模式,通过许诺成员高额的提成奖励来刺激成员,让他们不顾一切全力以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犯罪手段科技化
涉众型经济犯罪之所以能达到“涉众”效果,善用现代传媒技术美化、包装和宣传,已成为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采取公开化宣传。通过合法的“外壳公司”来为自己进行公开化的宣传,鼓吹自己公司或者产品的美好前景。为了让更多民众陷入投资陷阱,犯罪分子将宣传发之于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有的设置借助邀请政府官员出席活动、与政府官员合影等形式,进一步增强公众的信任度。
(五)受害群体多元化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会根据被害人所涉及的领域,采取相应的手段。比如,对于社保领域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犯罪对象集中在下岗员工和无业人员,尤其是中年妇女居多;对于电信领域犯罪,犯罪对象往往集中在退休人员、老年人等人群;对于期货交易、原始股等犯罪,受害人更多的是公司企业高管等高收入群体;对于融资领域犯罪,作案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私营企业等。多元化趋势呈主导,受害群体的多元化实质上为作案对象的选择提供了更为宽泛的范围,而针对高层次领域人员实施的犯罪,欺骗性更强,得逞机会更大,犯罪所得更多。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查对策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办难点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合法外衣”与违法犯罪相衬托、真实项目与虚假承诺相交织、正常交易与违规操作相混合的方式,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等受害人甄别的难度,也给打击处理造成了困难和障碍。
1.取证难
2.定性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表现形式非常复杂,容易与民商事经济纠纷相混淆,难以准确的清晰地划分出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比如“碧溪广场”案,这个案件在当时是以所谓新型经营模式的面貌出现,在我国还属新类型事物,因而对其行为性质还存在一些争议。在该案的办理期间,受害人以多达10余种民事案由、1000多件民商事案件的形式进行维权,有的正处于诉讼中,有的以下判,与刑事处理的“交叉”情形比较突出。
3.查处难
查处时机难以把握,案发前查处,由于犯罪行为未充分暴露,受骗群众往往不理解,甚至将矛头指向公安机关;等到“资金链”崩盘再查处,则已形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如法院在审理“亿霖木业”时,上百名受害人在法庭外“声援”正在候审的被告人,理由是被告人如果不羁押、不受审,资金链就不会断裂,他们就不会有损失。
4.追赃难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查对策
1.多途径取证
2.充分准备、缉捕犯罪嫌疑人
3.采取合理的讯问策略
结语
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人数庞大,社会影响坏,而打击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公安机关、工商执法部门、网络媒体、通讯企业及社会组织紧密协作,结合广泛的群众基础合力,打好涉众型经济犯罪这场攻坚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公安机关及工商执法部门的侦防措施智能化和高效化,涉众型经济犯罪必定无所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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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法治环境。深入项目建设现场,通过张贴宣传标语、悬挂警示挂图、播放法律宣传录音、设立法律咨询服务站等形式,帮助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项目投资建设管理者和员工遵纪守法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积极为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经营、有效管理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开展“工程优质、干部优秀”活动,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针对项目招投标、材料采购、资金拔付、工程验收等环节,强化预防措施,同步跟踪监督,切实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发生。
四、依法查办职务犯罪,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对查办项目建设过程中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以及、等职务犯罪案件作出专门部署,提出对此类案件实行“四优先”,即:优先立案、优先捕诉、优先挽损、优先帮助整章建制。
五、切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合法权益。加大刑事诉讼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力度,着力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司法腐败问题,为项目建设创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
六、掌握法律政策界限,做到“四划清”。即:划清违规违纪与违法犯罪的界限,工作失误和渎职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人情往来与行贿受贿的界限,切实做到惩治破坏项目建设的犯罪者、保护无辜者、支持投资创业者、挽救失足者、教育失误者。
七、改进执法方式,做到“两个不轻易、两不准”。不轻易对大项目经营者和技术骨干采取强制措施;不轻易冻结、查封项目建设方面的账户、账册和资金;不准发表有损项目建设投资者声誉的报道;不准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八、规范执法行为,做到“六严禁”,即:严禁越权办案;严禁随意冻结、截留、挪用暂扣大项目建设款物;严禁乱拉赞助;严禁吃拿卡要;严禁要求企业以优惠条件同与自己有关系的人做生意,严禁在项目建设实体中兼职或挂名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法务会计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法务会计,是法学和会计学的结合,是两者交叉渗透的一门边缘学科,属于会计学的分支。所谓法务会计就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对在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经济界限规范过程和报告结果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的运用型学科。
法务会计是20世纪80年代初在美国诞生的一个新职业。在美国,法务会计不仅在政府部门如联邦调查局、国内税务署得到开展,而且在银行、保险及一般企业也得到广泛应用。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制定了有关的法务会计准则,但法务会计不论从理论到实践都发展迅猛,被广泛应用到国际商事纠纷中,尤其在“两反一保”事务当中。
法务会计在应对国外反倾销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国际商事纠纷中越来越得到重视,在反倾销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如果我们利用好,能够有效应对国外的反倾销调查。自1979年欧共体对中国出口的糖精及盐类进行首次反倾销调查以来,全世界约七分之一的反倾销调查针对中国,我国连续11年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有关人士曾估算过,中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每年平均损失800多亿人民币,中国已成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我国遭受国外反倾销存在两个方面,一是不承认我国为市场经济地位国家,这样在计算生产成本时,采用替代国,使我国不该遭受反倾销调查的却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另一方面,在遭受一些具体的反倾销案中,在确定出口价值和生产成本上,存在较大误差,最终被认定为倾销的存在。上述两种情况都与法务会计存在着紧密联系。
发展我国法务会计的对策及建议
我国的法务会计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在应对欧盟倾销方面却有重要作用,尤其在欧盟认定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把我国的法务会计健全与否作为认定条件之一。为此,我国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加强法务会计人员的队伍建设。首先加强法务会计理论教育。如增设“法务会计”课程或专业方向,鼓励学生修法务会计专业课程。其次规范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制度。
强制措施作为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可以警戒社会上不法人员,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由于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对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既应当坚决、果断地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又要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滥用。
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司法实践滥用形态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它有以下特征:一是它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61条、132条的规定,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定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另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也有权实施强制措施。二是它具有特定的对象。特定的对象是指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即使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有妨害诉讼的,只要不构成犯罪,就不得对其适用强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理。三是它的适用具有特定的目的。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即防止被适用对象可能实施逃跑、隐匿或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及串供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否则,就没必要适用强制措施。四是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依照法律适用,包括按照法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适用。否则,就是对强制措施权的滥用。
强制措施作为法律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可以警戒社会上不法人员,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由于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对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既应当坚决、果断地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又要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滥用。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滥用强制措施权的行为,主要形态如下。
一、拘传权的滥用
1、没有拘传证采取拘传
根据规定,拘传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发拘传证。可是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就是公开违反此规定,滥用拘传权。例海南省澄迈县大丰农场派出所所长王成章等五人滥用职权案。根据正义网报道,2001年3月10日,海南岛西部澄迈县境内的海南大丰华侨农场职工潘在勇和哥哥潘在富与农场派出所副所长李世华之妻徐瑞英为收购尖椒而引起一次纠纷,双方互有轻微的伤害。原以为事情就这么了结了,没想到3月13日上午10时许,派出所所长王成章和澄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马建国等12人,乘3辆汽车来到了潘家,见到潘在勇兄弟两人,二话不说就是一阵拳脚相加。在没有拘传证的情况下,王成章等人用手铐把兄弟两人铐住继续殴打并带到派出所。中午1时许,值班干警发现潘在勇口角有白沫,王见状叫两名干警将潘送往农场。后潘在勇怕报复重伤出院,延误死亡。《海南日报》披露了此案的情况,海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白克明当即做出批示:“希望省委政法委认真予以调查,并严肃处理,昭告全省。”
从以上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派出所所长王成章、澄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马建国等人在没有拘传证的情况下,对潘在勇采取了拘传措施,并导致了严重后果致潘在勇死亡,属于滥用拘传强制措施权。后检察机关以王成章、马建国等人涉嫌滥用职权罪决定立案侦查。案件公诉后,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王成章有期徒刑六年;判处马建国有期徒刑二年。
2、一次拘传超过12小时
3、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权的滥用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这两项强制措施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4条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对部分重大犯罪和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取保候审。虽然法律规定很明确,但仍有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滥用这两项强制措施权力。
1、不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而采取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的异地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有以下违法之处:一是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目的不是为了收集刑事诉讼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是以此强迫原告清结所欠建北公司的货款;二是强制措施实施前,公安机关立案时没有严格审查立案依据,在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将经济合同纠纷当成了合同诈骗,造成了定性错误。公安部于1989年下发了〔89〕公(治)字30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下发了法办(1992)42号通知都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判断某行为究竟属于经济纠纷或经济犯罪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三是监视居住是公安的一种侦查行为,其对象是罪行轻微,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行为自由又必须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对象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中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监视居住”是插手经济纠纷、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是滥用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权。
2、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的方式
3、对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机关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六部委第20条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复有权申请人,显然,这种情形属于滥用了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权。它不仅侵犯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滥用了此权力。
三、拘留权、逮捕权的滥用
1、应当拘留、逮捕而不予拘留、逮捕
拘留、逮捕是限制犯罪嫌疑人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同时,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重要保障。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强制措施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分工,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逮捕上的具体体现。
例如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徇私枉法案。1996年10月7日,段某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被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段某的叔叔段乙找到其同学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要求对段某罚款处理。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段某的犯罪行为不应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于1996年10月16日擅自批示将准备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段某取保候审。直到1998年1月6日在该县检察机关的督办下,王某才带领民警将段某重新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段某被该县法院以收买被拐买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执行5年。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明知段某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有危险性,却徇私情故意将段某取保候审。提请逮捕是公安机关实施逮捕强制措施权的组成部分,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对段某应当提请逮捕却不提请逮捕的行为,这种情形属于滥用逮捕强制措施权。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决定立案侦查,案件公诉后,法院做出有罪判决。
2、不应当拘留、逮捕而予以拘留、逮捕
强制措施就像一把“双刃剑”,公安司法机关运用适当会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滥用就会破坏公平、公正的实现,并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原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明知举报人张志武与被举报人周文政、姜仙军之间是经济纠纷,明知上级公安机关已明确答复要求纠正此案,本案属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立即依法逮捕。”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经侦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却在两次接受案件当事人张志武宴请和贿赂的情况下,故意做虚假记录,隐匿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条、收条等书证证据,歪曲事实,隐瞒上级的纠正意见,向凉州区公安局局务会汇报,建议对周文政、姜仙军提请逮捕,致使局务会做出对周、姜提请批准逮捕的错误决定。依照法律规定,潘竟英、孙增新两人的行为属于滥用逮捕强制措施权。
3、对于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未立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是,司法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并未按此规定执行,立即释放被拘留人,而是继续关押或将被拘留人审批为劳动教养,这是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应当说,这一案件如果不是因为姚成功“碎死”在公安局看守所,对他的羁押很可能会继续下去,从行政拘留一直到死亡,姚成功一共被羁押了2年7个月。我们不难看到。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延长随着办案的延长而相应地延长,这在本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诸如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后羁押期间的延长等事项,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聘请的律师反复请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但均遭到拒绝,而向其他部门的申诉甚至上访也都以失败而告终……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间的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明显的不同。检察机关一旦对某一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就可以将其持续羁押14天,然后决定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逮捕后羁押期间原则上为2个月,但此后的羁押期间的延长却完全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自行决定。如果说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一些延长羁押的决定还要由检察机关做出的话,那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则完全由其自行决定羁押的延长问题,这就带来了一个危险:检察机关很可能出于侦查破案的需要,任意地延长羁押期间,因为它对羁押期间的延长无需取得任何其他机构的批准。司法实践中少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超期羁押情况“平分秋色”、“不分伯仲”的现实,表明超期羁押绝不仅仅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特有的现象,而成为所有侦查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认为,超期羁押的出现和盛行固然有一系列的社会、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但更有制度上的原因,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利用了这种缺陷的强制措施制度,滥用强制措施权,造就了超期羁押的问题。对此,可以做出具体的分析。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
第三,我国的羁押制度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的原则。在法国,被告人受到轻罪(量刑幅度最高不超过5年监禁)指控的,一般不得被羁押4个月以上,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8个月;而受到重罪(量刑幅度5年监禁刑以上)指控的被告人,羁押期间一般为1年以内,但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延长到2年。
最后,我国关于强制措施体系存在致命的缺陷,可以替代的措施发挥不力。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适用上过于狭窄。这样,只要一个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又不属于身患重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情况,就极可能会面临遭受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命运。而且,一旦遭到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嫌疑人受到的羁押期间还会随意地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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